搜尋結果:折疊刀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 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 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 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 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 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 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64-20241114-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情形:  ⑴犯罪嫌疑重大:    抗告人即被告周元良(下稱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月3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附羈押審查相 關偵查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疑重大。  ⑵羈押之原因及理由:  ①被告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所述避重 就輕,且其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並無從僅以監視器影 像紀錄或翻拍照片等證據即得認定,至於偵查中縱證人均有 經傳喚並結證在卷,然審理時仍非無可能為要釐清上開爭點 而有再次傳喚為證人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性。又在國民法 官案件準備程序終結前,仍無法確定審理程序將傳喚之證人 是否均為被告之敵性證人,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 在原審法院日後審理進行交互詰問前前往勾串、影響證人證 述內容,又被告臉書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大部分已遭刪除 ,顯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規避審判 、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仍堅稱 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持折疊刀反擊被害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加以上開滅證 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  ⑶羈押之必要:       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經原審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認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二次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兩人之間並無仇恨。而本案發生緣 由,僅因被告與被害人就他人間之債務處理方式,立場不同   、想法各異,在臉書互相叫囂,致彼此間有不滿情緒。且本 件肇因被害人、鄭福吉分持斧頭、棒球棒至燒烤店尋釁、攻 擊被告,被告始持折疊刀反擊,混亂中刺死被害人。  ㈡被告已坦承持折疊刀刺中被害人致死,被告所爭執者為被告 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抗辯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所示及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 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虞,認有羈押必要。  ㈢本件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書狀所載,有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 ,被告均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而傳喚並詰問證 人,被告亦無與之串證之可能。另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除證人李孟潔、許心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部分   證據重複。且就傳喚證人李孟潔、許心瑜之待證事實,被告   均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證人之虞。  ㈣被告在員警察覺前就表明為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規定,足見被告無逃亡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無 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再者,縱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然如 上所述,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 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 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 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 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 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 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 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 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 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 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 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 年6 月6日,以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先後於113 年9 月3日、1 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 3 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原審113年6月6日、113年9月3日、113年1 0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30 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 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 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 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佐以本 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間之陳述尚有未合,而待審理釐清, 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當天在警局手機還沒有被警查扣前就 自己刪除貼文(即前曾於臉書嗆聲被害人)一節供明在卷,   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 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 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 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以:本案被告所辯並非無據,當 不能因被告行使其防禦權,即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確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無逃亡之虞等節。惟本件被 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 人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 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依一 般社會通念,仍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 之陳述尚有歧異,而被告臉書上原與被害人嗆聲之貼文有遭 刪除之情,況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殺人之 故意,而本案就此爭點,於審理時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確有待 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 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 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足見被 告無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 ,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應認被告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等語。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一情,要與被 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必然之關聯性,尚不足以影響前述被 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性之認 定。至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情形,因訴訟程 序之進行性質上屬浮動狀況,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後,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 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已如前述,即無從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 之情形逕予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難資為被告有無禁 止接見、通信必要認定之憑佐。職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 情節,亦非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而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 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國審抗-13-2024111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的捷運車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 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羅○耘於警詢時雖辯稱:要練習甩刀及雜技云云,惟 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人持刀之地點為捷 運站的捷運車廂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 疊刀,刃長有11公分,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 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 全之虞,是其空以練習甩刀及雜技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 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羅○耘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3

PCEM-113-板秩-24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陳建鈜 蔡嘉豪 黃秉睿 李定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第326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黃秉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3行、第3 行之「四維三路路73號」均更正為「四維三路73號」、犯罪 事實欄第2行、第2行之「112年9月29日」均更正為「112 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嗣警於112年9月19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 ,至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6、高雄市○○區○○○路00號 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1271號搜索票影本」, 另補充附表一至六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 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安哲、 陳建鈜、蔡嘉豪、黃秉睿、李定諺(下稱被告5人)各透過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 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各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 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 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鈜、蔡 嘉豪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黃秉睿、李定 諺等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秉睿、李定諺均自112年1月 間至同年2月間、被告陳建鈜自111年10月間至同年9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蔡嘉豪自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為 警查獲時止,分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被告謝安哲自110年9月間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 經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秉睿於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參與本案期間長短、 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 害等情,並考量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建鈜、蔡嘉豪、李定諺 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謝安哲、陳建鈜、蔡嘉豪 、李定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99、121、86頁、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0、164頁、偵 字第32638號卷第132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 告謝安哲所有(見警卷第99頁),又被告謝安哲自承其經營 賭博網站招募代理人工作2年獲利每月3至8萬元等語(見偵 字第32639號卷第16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 謝安哲本案犯罪所得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萬元(計算式:72 萬元-10萬元=6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建鈜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招攬賭客每月可獲利3 至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2639號卷第164頁),衡諸其本件 犯罪行為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約11 月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陳建鈜本案犯罪所 得為33萬元(計算式:3萬元x11月=33萬元),則該等款項 為被告陳建鈜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元,為被告李定諺所有( 見警卷第35頁),又被告李定諺自承其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人 招攬賭客獲有2200元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足見 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200元,則上開現金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蔡嘉豪雖係以月薪3萬元受僱於被告陳建鈜,擔任招攬賭 客工作,惟被告蔡嘉豪供稱其112年9月1日剛上班,還沒領 過薪水等語(見警卷第90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嘉 豪獲有何不法利益;而被告黃秉睿部分,依卷內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得任何不法獲利,故均毋庸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宣告。  ㈥至其餘扣案物,除其中附表六所示之物非被告5人所有,有證 人黃信凱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56、76頁),而其餘扣案物,被告5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 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所犯罪刑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謝安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2支 警卷第174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3 手銬1付 4 摺疊刀1把 5 辣椒水3瓶 附表二(陳建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8支 警卷第172、173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指紋機1台 4 DVR監視器主機1台 5 點鈔機2台 6 白板1塊 附表三(蔡嘉豪):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為手機3支、iPhone 7手機2支 警卷第175頁(在四維三路查扣) 2 電腦主機1台 3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四(黃秉睿):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五(李定諺):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警卷第70頁(在七賢二路查扣) 2 現金新臺幣2200元 3 現金新臺幣12400元 4 iPhone手機1支 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6 電腦主機3台 7 筆記型電腦1台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警卷第176頁(在四維三路查扣,黃信凱所有,業經發還,見本院卷第45頁) 2 SIM卡1張 3 愷他命1瓶 警卷第76頁(在七賢二路查扣,楊竣宇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8號                          32639號   被   告 謝安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建鈜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蔡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黃秉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李定諺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諺、黃秉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城陽娛樂」賭博網站,並分別擔任該賭 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冊後下注簽 賭。 二、謝安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易倍体育」賭博網站,並擔任招募該 賭博網站代理人之工作,代理人再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其旗下代理人每招攬1位賭客,其即可獲得 新臺幣500元之抽成。 三、陳建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網 際網路)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黃秉睿位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租屋處,透 過電腦及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GA黃金甲」賭博網站,並分 別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角色,招攬不特定人在該網站註 冊後下注簽賭,每招攬1個賭客,可獲得1000元抽成;且自1 12年9月1日起,以月薪3萬元招募蔡嘉豪擔任其代理之下線 ,蔡嘉豪即與陳建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網際網路)之犯意,於上址以相同方式擔任 該賭博網站之代理人。 四、嗣警於112年9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核發之112年 聲搜字001271號搜索票,於112年9月19日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陳建鋐所有之手機12支等物、謝 安哲所有支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蔡嘉豪所有之手機6 之等物及電腦1台等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八 大隊第五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定諺、黃秉睿、謝安哲、陳建鋐及蔡嘉豪5人就 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截圖照片、網頁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5人賭博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5人以單 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俱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自上述時間起至為警查獲 止,多次賭博及邀集上開賭客下注簽賭等犯行,藉以營利,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之單一決意 ,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 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3

KSDM-113-簡-2709-2024111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0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09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宸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辣椒槍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宸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5日1時5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辣椒槍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彈簧刀1把、辣 椒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2

SLEM-113-士秩-73-20241112-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杰 郭驊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43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秉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郭驊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彈簧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秉杰、郭驊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日9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彈簧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折疊刀、 彈簧刀各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2

SLEM-113-士秩-68-20241112-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37583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1時許,無 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2把與便攜式水果 刀1把。被移送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綜合運動場),因 被民眾檢舉於體育場內抽菸,經警前往勸導,於查證身分之 際,被移送人突出手攻擊三重分局執勤員警,經當場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查扣上開刀械3把,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警執行附帶搜索, 於側背包查扣刀械3把為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 有攜帶上開刀械3把,惟辯稱:墨綠色的刀械是車窗擊破器 ,我之前有翻車過,所以才買這把隨身帶著備用。黑色那把 長的是去跳蚤市場買翡翠,別人送的。蔓藤刀是用來切藤蔓 的(剪花草的,我是花藝師)等語。又上開刀械3把原係放 置於被移送人側背包內,因被移送人涉嫌妨害公務,為警逮 捕並附帶搜索而查獲一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刀械3把係放 置在其背包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 危及他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 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刀械3把 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 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持有上開刀械3把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 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至被移送人雖於遭警盤查時,似有以 身體衝撞員警、出拳攻擊員警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部分尚 待檢察官依法偵辦),然究無取出上開刀械3把並持以恫嚇 他人之舉措,自難以被告另涉妨害公務犯嫌,逕行推認其持 有上開刀械無正當理由。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 刀械3把等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2

SJEM-113-重秩-120-20241112-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13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內湖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 有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扣案之摺 疊刀1把,刀刃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 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摺疊刀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 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 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網拍」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2

NHEM-113-湖秩-55-202411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君豪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宇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開山刀之刀 刃長16.5公分、刀柄4.5公分、已開鋒,又折疊刀之刀刃長3 .5公分、刀柄4.5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 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 獲地點為公眾場所(馬路旁之車輛內),時間為夜間,且被 告出現在警方處理聚眾鬥毆之處所,遭查獲前有重踩油門發 出引擎拉轉之巨響,顯有挑釁在場人之意味,顯見被移送人 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1

KLDM-113-基秩-65-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112年度緩字第34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翔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本案扣押鋁製球棒1支、折疊刀1支均係被告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育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時之 「金點子珠寶銀樓」內外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6紙、蒐 證照片42紙在卷及被告用以逞兇之折疊刀、鋁棒扣案可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 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2日確定,113年10 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查,堪予認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3808號卷第20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鋁製球棒1支 陳建翔 112年度保管字第4464號 2 折疊刀1支 陳建翔

2024-11-07

TCDM-113-單聲沒-21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