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37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8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的捷運車廂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
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把。
㈣、被移送人羅○耘於警詢時雖辯稱:要練習甩刀及雜技云云,惟
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人持刀之地點為捷
運站的捷運車廂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摺
疊刀,刃長有11公分,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
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
全之虞,是其空以練習甩刀及雜技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
可採信。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為被移送人羅○耘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M-113-板秩-24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