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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6號 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卉 林顯東 高素玲 賴施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1 1號),而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顯東、高素玲、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明卉、林顯 東、高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9 、98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顯 東、高素玲、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被告姜明卉自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卉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被告林顯東、高素玲、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等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姜明卉以自動收費機 台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業據被告姜明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82、183頁),為被告姜明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卷頁 1 面額20點數卡 張 40 姜明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偵38511卷第75、247、265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7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審易284卷第35頁) 2 面額100點數卡 張 32 姜明卉 3 面額500點數卡 張 8 姜明卉 4 麻將 副 2 姜明卉 5 排尺 支 8 姜明卉 6 麻將方位骰(搬風) 個 2 姜明卉 7 抽頭金收據 張 12 姜明卉 8 抽頭金(新臺幣) 元 1萬2300元 姜明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1號   被   告 姜明卉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顯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9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和 興休閒館」擔任工作人員,負責維持現場清潔、整理麻將等 賭博工具、向賭客收取費用,以及幫忙賭客湊桌等工作,將 該公眾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賭客必須先加入會員, 且每將須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予「和興休 閒館」,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向輸家收取金錢,賭客可自 行選擇輸贏一底50元、一臺20元,或一底100元、一臺20元 ,依不同賭注,由「和興休閒館」提供麻將、牌尺、發給點 數卡取代等額現金,賭客於自助投幣機交付入場費後,由姜 明卉安排或自行入座,待每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4名後,賭 客自麻將桌抽屜內拿取點數卡當籌碼,進行麻將賭博,並於 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聚眾賭博營利。 二、甲○○、林顯東、高素玲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2年9 月22日下午5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眾 得出入之「和興休閒館」內,與同桌不知情之彭俊誠,以麻 將、牌尺、搬風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 由渠等4名賭客湊桌並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和興休閒館 」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 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再至店內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 付現金。嗣為警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林顯東、高素玲;彭俊誠、侯振欽、張常普、SUK CHUNG BY UK(中文姓名:石清壁)、鄧玲娟(上5人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桌把玩麻將,並在姜明卉處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明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姜明卉有在「和興休閒館」任職之事實。 ②被告姜明卉於警詢時坦承於賭局快結束時,會上前詢問顧客要不要繼續消費,若不繼續則該桌顧客會進行結算由輸家給付新臺幣予贏家,點數卡兌換新臺幣的比例是1:1之事實 ③於偵訊中辯稱:場所不是伊提供,伊也沒有參與賭博,只是坐在櫃檯等語。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林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顯東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每將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等沒有打錢,警詢是警察叫伊照樣說,還說不這樣講會弄到早上等語。 4 被告高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高素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給店家,並以點數卡作為籌碼;與同桌之牌友不認識,賭局結束後,在店內牌桌上與同桌牌友以現金結算輸贏,且「和興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知悉渠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②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想過要去換現金等語。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間至「和興休閒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高素玲前曾因在「和興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明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 甲○○、林顯東、高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姜明卉多次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姜明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除抽頭金以外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抽頭金1萬2,300元,為被告姜明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面額20點數卡 40張 2 面額100點數卡 32張 3 面額500點數卡 8張 4 麻將 2副 5 牌尺 8支 6 搬風 2個 7 抽頭金 1萬2,300元 8 抽頭金收據 12張

2024-11-19

TPDM-113-簡-4093-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婷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許玉峯 呂彥儒 簡士軒 謝偉鑫 陳宣齊 吳宥謙 邱晏真 呂采珈 張茹蘋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婷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彥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簡士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謝偉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宣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宥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邱晏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呂采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張茹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16、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 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2至186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 采珈、張茹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自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偉鑫有賭博、妨害自 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 佳;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簡士軒、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則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素行良好。被告曾婷婷、許玉峯 、呂彥儒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簡士軒、謝偉鑫、陳宣 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惟被告10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婷婷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許玉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母親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彥儒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 ;被告簡士軒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87頁);被告謝偉鑫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沒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 7頁);被告陳宣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 87頁);被告吳宥謙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 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邱晏 真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7頁);被告呂采珈自述目前大學在 學中,現在沒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被告張茹蘋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現在沒 有工作,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至11、15至16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曾婷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本判決末附 表備註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被告許玉峯於 警詢中供稱:賭資中5,140元其中1,900元係賭客謝偉鑫向 櫃臺兌換籌碼的錢,其餘是店家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等語 (見偵字卷第46頁、第47頁),則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所示現金3,24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1,900元=3, 240元),屬飛馬休閒會館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900元部分(計算式:5,140元- 3,240元=1,900元),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至14、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動電話3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 曾婷婷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曾婷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抽頭金4,000元是我的,算是服務費的清潔費,每 位賭客玩一將需繳交抽頭金100元,飛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 利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70頁、第530頁),核與被告 許玉峯、呂彥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4,000元是曾婷 婷的,賭客賭玩1將需繳交100元的抽頭金,算是清潔費,飛 馬休閒會館是藉此營利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 92至93頁、532頁、第536頁),互核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品 屬被告曾婷婷於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抽頭金 4,000元 曾婷婷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且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均供稱係向客人收取每將新臺幣100元之清潔費用,飛馬休閒會館藉此營利(見偵字卷第46頁、第50頁、第66頁、第70頁、92至93頁、第530頁、第532頁、第536頁) 2 賭資 3,24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飛馬休閒會館之店家預備金,以應付店內開銷(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3 1,900元 被告許玉峯供稱係賭客即被告謝偉鑫向櫃臺兌換籌碼的錢(見偵字卷第46頁) 4 統一發票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支付清潔費要開給客人的(見偵字卷第46頁) 5 點數卡 1批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第536頁) 6 日報表(2/4、2/5、2/6) 3張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店內營收記帳使用(見偵字卷第46頁) 7 記帳本 2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8 電話本(攬客用) 1本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9 賭資記帳單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登記客人名稱及兌換的點數金額(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 10 借款單(1/22-2/6) 1份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客人以現金兌換點數的紀錄(見偵字卷第47頁) 11 三星牌Galaxy A9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作為與客人聯繫之用(見偵字卷第47頁) ③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2 麻將(含搬風骰子) 4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4個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4 牌尺 16支 ①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②被告許玉峯供稱係供客人打牌使用(見偵字卷第47頁) 1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6 監視器鏡頭 9顆 被告曾婷婷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66頁、第530頁) 17 Redmi牌MIUI Global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許玉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8 三星牌A525行動電話 1支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9 三星牌Galaxy A53行動電話 1支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曾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玉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4樓(B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彥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士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偉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宣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宥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晏真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采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茹蘋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婷婷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飛馬休閒會館 」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許玉峯、呂彥儒等現場工作人員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2月上旬某時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 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 前來把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抽頭金,另發放每人1500點(1底100元、1 台20元)或100點(1底50元、1台20元)之點數卡或撲克牌 ,由賭客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點 數,與同桌賭客自行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現金。 嗣曾婷婷等人於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間,聚集具賭博犯意之簡士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 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人在「飛馬休閒會館」內相 互湊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並向簡士軒等人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飛馬休閒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簡士軒等人及扣得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11月底起接手經營「飛馬休閒會館」,為實際負責人,同年12月初起會到店內收帳,包含場地出租費、清潔費100元,與其員工即被告許玉峯、呂彥儒共同在「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供不特定客人賭玩,並向每名客人收取100元之事實。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晚班員工,被告呂彥儒為早班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被告曾婷婷為支付其月薪之人。 2.「飛馬休閒會館」現場無門禁管制,無會員制,惟在場之人須繳交100元場地費方能玩牌,每日營業額約2,000元至1萬元,在櫃台查獲4,000元是向每名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清潔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賭資5,140元(如附表二編號2)其中有1,900元為被告謝偉鑫向櫃台換取籌碼玩麻將用,剩下的是店內預備金應付店內開銷之事實。 3 被告呂彥儒(第1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飛馬休閒會館」員工,負責清潔打掃、租借場地、向客人收取每將100元的服務費用及提供撲克牌或點數卡供客人使用,被告曾婷婷為老闆及支付其月薪之人。 2.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簡士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4 被告簡士軒(第1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謝偉鑫、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但其只有帶1,000元,所以叫被告呂彥儒只給其1000點,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1將並支付100元抽頭金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5 被告謝偉鑫(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陳宣齊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算完了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7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許玉峯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6 被告陳宣齊(第1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簡士軒、呂彥儒、謝偉鑫以一底10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5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點數卡每1點折計1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60元之事實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宥謙(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計算完不玩了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27點折計為27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8 被告邱晏真(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呂采珈、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結算完就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贏了48點折計為48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還有一位女性為大家泡泡麵之事實。 9 被告呂采珈(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張茹蘋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會以現金結算輸贏,兌換完現金後將籌碼還給櫃台,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45點折計為450元之事實。 3.被告曾婷婷、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被告曾婷婷負責泡泡麵,被告呂彥儒收取入場台費之事實。 10 被告張茹蘋(第3桌)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坦承為警查獲前,在「飛馬休閒會館」內與被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以一底50元、一台20元下注賭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由被告呂彥儒收取,並取得100點之撲克牌作為籌碼,撲克牌點數每1點折計10元,於牌局結束後,由賭客自行結算之事實。 2.坦承賭玩麻將後,同桌4人自行結算輸贏,112年2月6日當日共計賭玩2將並支付200元抽頭金,輸了30點折計為300元之事實。 3.被告呂彥儒為現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曾婷婷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飛馬休閒會館」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佐證「飛馬休閒會館」提供麻將、點數卡等賭具,供不特定顧客玩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呂彥儒所為,均係犯刑法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士 軒、謝偉鑫、陳宣齊、吳宥謙、邱晏真、呂采珈、張茹蘋等 7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曾婷婷、許玉峯及呂彥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自112年12月上旬某時 起至113年2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 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 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9、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玉峯等所有或管理之 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乃被告曾婷婷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營業收入,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同桌桌次 備考 1 簡士軒 第1桌 2 謝偉鑫 3 陳宣齊 4 呂彥儒 5 陳泯諭 第2桌 陳泯諭、韓孟學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羽、彭○妮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6 韓孟學 7 少年王○羽(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8 少年彭○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9 吳宥謙 第3桌 10 邱晏真 11 呂采珈 12 張茹蘋 13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第4桌 少年陳○宏、張○緯、康○瑞、薛○廷所涉賭博非行部分,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14 少年張○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5 少年康○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6 少年薛○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抽頭金 元 4,000 許玉峯 2 賭資 元 5,140 3 統一發票 批 1 4 點數卡 批 1 5 日報表(2/4、2/5、2/6) 張 3 6 記帳本 本 2 7 電話本 本 1 攬客用 8 賭資記帳單 份 1 9 借款單(1/22-2/6) 份 1 10 三星手機(三星Galaxy A9)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Redmi 支 1 IMEI: 000000000000000 12 麻將 副 4 13 電動麻將桌IC板 個 4 14 牌尺 支 16 15 監視器主機 台 1 16 監視器鏡頭 顆 9 17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25 5G) 支 1 呂彥儒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8 智慧型手機(三星Galaxy A53 5G) 支 1 曾婷婷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點數卡 張 8 簡士軒 100*6張 20*2張 2 點數卡 張 17 謝偉鑫 100*5張 20*12張 3 點數卡 張 30 陳宣齊 100*17張 20*13張 4 點數卡 張 7 呂彥儒 100*1張 20*4張 500*2張 5 賭資 元 1,000 簡士軒 6 賭資 元 200 謝偉鑫 7 賭資 元 80 陳宣齊 8 賭資 元 2,000 呂彥儒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撲克牌籌碼 張 19 吳宥謙 共127點 2 撲克牌籌碼 張 20 邱晏真 共148點 3 撲克牌籌碼 張 6 呂采珈 共55點 4 撲克牌籌碼 張 7 張茹蘋 共70點 5 賭資 元 1,000 吳宥謙 6 賭資 元 100 邱晏真 7 賭資 元 200 呂采珈 8 賭資 元 1,000 張茹蘋

2024-11-18

TPDM-113-審簡-1657-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琪 謝民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卷易 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2人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房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 反覆、延續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 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 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黃咸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徒一 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則無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 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 眾形成負面影響,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甲○○為賭場主人、丙○○則擔任車夫 等工作之分工情形,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 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 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甲○○所有,並用於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甲○○供 陳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3,6 00元,其中5,000元是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其餘則是現 場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甲○○供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 57頁),是該5,000元現金核屬被告甲○○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款項則 係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咸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與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不 詳日期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代價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作為經營賭博之場 所,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黃咸縉、丙○○,分別擔任把風及 車伕之工作。以「在場賭客輪流做莊,以天九牌點數合定輸 贏」之玩法進行賭博,賭客下注為3,000元,其中莊家每注1 00元則由甲○○抽取以營利,其賭博方式:由1個莊家、3個閒 家對賭,莊家先擲骰子決定送牌順序,再依序送4張天九牌 ,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並無倍率,依排型大小決定勝 負,每次下注最低為1,000元之籌碼金額,下注賭資無上限 ,莊家或賭客贏的可抽30元,以此方式共同供給場所予不特 定賭客下注賭博。嗣於113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8日23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甲○○、 黃咸縉、丙○○,亦參與賭博之賭客即廖河川、李清傑、林福 、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 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 、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賭客 則下稱廖河川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黃咸縉、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咸縉坦承上開場所為被告甲○○承租,並以每日2,000元價額僱用其以手機連接監視器畫面監看、開門等把風之事實。 ⑵被告丙○○坦承由被告甲○○以每日1,000至2,000元僱用其擔任車伕,接送賭客賭博之事實。 3 證人廖河川、李清傑、林福、潘連發、陳志達、湯國蕃、鄭耀騰、林哲豪、黃立志、蘇文榮、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等21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廖河川、潘連發、陳志達、鄭耀騰、黃立志、蘇文榮於上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李清傑、林福、湯國蕃、林哲豪(承認持有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另送偵辦)、薛任翔、闕林忠、陳龍通、趙大中、陳正雄、李海洋、林佑承、詹順年、覃御勛、黃啟聰、曹永沂於上揭時、地到場、在場觀看賭博過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抽頭金50萬3,6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36顆、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等物。 二、核被告甲○○、黃咸縉、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2副 、骰子1盒、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均為被告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萬3600元,係被告甲○○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持有人 1 天九牌 2 副 甲○○ 2 骰子 1 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 2 組 甲○○ 4 贓款(抽頭金) 50萬3,600元 張數、數量 詳如卷內照片 甲○○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2副 甲○○ 2 骰子1盒 甲○○ 3 監視器(含主機鏡頭)2組 甲○○ 4 新臺幣50萬3,600元 甲○○

2024-11-15

SLDM-113-審簡-1299-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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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 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 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 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 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 ,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 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 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 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 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 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 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 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 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 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 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 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 ,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 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 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 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 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 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 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 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 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 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 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 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 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 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 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 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 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 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 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 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 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 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 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 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 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 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 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 、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易-168-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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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合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永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 月12日起,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人借用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場所), 將該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撲克牌為賭具,並負責發牌、清 注,供其友人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輪流作莊,每人發5張牌,分前後比牌,前面2張(點數合計 為10之倍數,即為「妞」),後面3張(點數為10、J、Q、K 其中之1者,亦為「妞」),以點數比大小,前後點數均比 莊家大者,可贏得2至6倍不等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 資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至200元 ,並向賭贏賭客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5月13日23時48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本案場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葉駿諒(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等人以 前開方式賭博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永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反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 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葉駿諒、范文能、許錫 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8至21頁反面、第26至35頁反面,偵卷第15至17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40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至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50至51頁反面)、員警製作現場簡圖(見警卷第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8頁、第 83至8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  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 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 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 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 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 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 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 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 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 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 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3日23時4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基於單 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應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將被告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事實,惟被告並無上開前科紀 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並未有上開刑事犯罪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請確認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若為誤載,其 他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綜上,被告既未有起訴書所載刑事犯罪紀錄,檢察官亦 未另行主張其他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本院即難認被告構成累 犯,但將被告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聲字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111年4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 ,竟供給賭博場所,對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視為無物, 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 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並有2個小孩由前妻照顧,從事 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目前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2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頻率、收取之費用與持續時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撲克牌1副部 分  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桌上賭資1,190元與撲克牌1副,檢察官雖援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與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是私 人倉庫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 。又證人葉駿諒、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於警詢中均證稱 :本案場所為倉庫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係經被告電話通知 始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0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足認本案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證人葉駿諒、 范文能、許錫銘、許耿禎、戴帥枝、林雪麗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未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起訴,自無刑法 第266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規定之適用。另查,扣案之桌上 賭資1,190元、被告身上賭資200元,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本案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撲克牌1副部分,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 撲克牌1副為我所有,且係本案提供給賭博場所用之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52頁),可認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稱:扣案之110元為當天收到的抽頭金,迄今共獲 利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61頁),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罪共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110元已扣案 、1,89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聚眾賭博罪, 係以意圖營利,聚集多眾賭博為要件,且所聚之眾尚須達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加入,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亦無證 據證明本案場所為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加入,是難認本案構成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ULDM-113-易-800-2024111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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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 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骰子壹佰柒拾參顆、 賭桌牛皮紙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3行關於「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賭博財物」之 記載,應更正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以俗稱象棋自摸聚賭」;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經營規 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173顆、賭桌牛皮紙1張,均屬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9號   被   告 林傳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龍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提供苗栗縣○○市○○路 0段00號2樓,並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俗稱象 棋自摸賭博財物,每局成局贏者可贏得新臺幣(下同)100 元,成局者若有中花則可贏得200元,林傳龍則向中花者抽 頭100元。嗣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 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上址賭博財 物並扣得林傳龍之抽頭金1000元及林傳龍提供之象棋2副、 骰子173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傳龍業自承提供上址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賭博財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之抽頭行為,辯稱:伊僅單純提供場地供人消遣,並無 抽頭行為;員警扣案所稱抽頭金係伊為古淑良、歐月英、吳 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代為購買便當之價金等語。惟查 :被告以提供上開場所及賭具供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 林玉鐈及林淑敏等賭博財物,成局者若屬中花而贏得200元 者,則由林傳龍抽取100元一節,則均據古淑良、歐月英、 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等人於警詢中一致陳稱在卷;另參 以古淑良、歐月英、吳秀蘭、林玉鐈及林淑敏多與被告不識 而係經友人之介紹至上址賭博,則被告苟無營利之目的,實 無須一方面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一方面又為參與賭博之人 購買餐飲之理,此外並有被告之抽頭金1000元扣案可佐,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傳龍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象棋及骰子為被告 犯罪使用之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14

MLDM-113-苗簡-1341-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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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杉 林秀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23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自民國113月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審酌被告乙○○為賭博場 所之承租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 均較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等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 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5、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客賭資,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 博所用之物,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金200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3 賭客賭資合計3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宅,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邀 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住宅,由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 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為1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牌,輪流作莊; 放炮者需給胡牌者1底及胡牌之台數錢,莊家胡牌者則多給1 台10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賭客每自摸1 次須支付抽頭金200元,每將須支付抽頭金1000元。嗣於113 年6月20日18時5分許,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住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文碧、李明峯、 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3萬4,800元、抽頭 金200元,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風骰1顆等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場所作為聚眾賭博之用,並聚集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等4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之事實。 ⑵坦承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姚」,其係透過LINE與賭客聯繫要約招攬賭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沒接電話時,賭客就會問伊甚麼時候會賭,伊沒有抽頭云云。 ⑵坦承其LINE暱稱為「甲○○」,與賭客鄭智賢、張登誠以LINE聯繫、相約賭博之事實。 ⑶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經營賭博場所,會協助賭客買檳榔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張文碧、李明峯、鄭智賢、張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甲○○使用LINE暱稱「姚」、「甲○○」邀約前往上開住宅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乙○○、甲○○會向其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904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各1份 ⑵查獲現場照片20張 證明本案於上開時、地,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被告2人,以及證人張文碧等賭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之物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 被告甲○○以LINE暱稱「甲○○」,向證人鄭智賢表示:「那直接2點半打5將謝謝加油(113年5月31日)」、「帥哥請問明天要約幾點(113年6月5日)」、「明天9點半ok嗎謝謝加油(113年6月10日)」、「明天早上10點謝謝你加油加油(113年6月17日)」、「他們現在還在打那就10點30分ok嗎謝謝(113年6月19日)」等語;證人張登誠向被告甲○○表示:「啤酒3瓶鹹豆漿1份肉包一個蛋餅油條一個」,被告甲○○回復「OKAY」之貼圖,又於113年6月20日向證人張登誠表示:「有空直接來有得玩好不好謝謝」等語,證明被告甲○○負責提供餐飲、聯絡賭客,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0 日止期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2 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 支、風骰1顆等,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PCDM-113-審簡-141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松 陳維欣 柯嘉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天九牌壹 副、骰子壹盒,均沒收。 陳維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嘉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第6、7行「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 擔任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補充更正為「陳清松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所贏得賭金之3%作 為抽頭金」,第10、11行所載「參與陳清松所經營之賭博場 所」刪除更正,第16、17行搜索時間更正為「同日15時30分 許」,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陳 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派 、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施 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金 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清松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5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分別自11 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查獲為止所為賭博 之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均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等行為予以切割觀 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均應論以單一之賭博 罪。  ㈢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松為牟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陳維欣、柯嘉君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 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陳清松經 營之期間及獲利,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下注金額堪屬小額; 兼考量被告陳維欣、柯嘉君前有因賭博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 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陳清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2人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均屬被告陳清松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清松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有前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陳清松經營本 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被告陳清松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16,100元,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規定沒入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清松 (年籍詳卷)         陳維欣 (年籍詳卷)         柯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向不知 情之王蕭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作為賭具,聚集賭客至本案 地點賭博財物,陳清松會向參與之賭客收取抽頭金,如擔任 莊家之人則向該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 此方式在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並營利。陳維欣、柯嘉君則 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本案地點,參與陳清松所 經營之賭博場所,其等進行賭博之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 由不特定賭客擔任莊家,其餘賭客輪流擔任閒家,每人手持 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隨賭客自行 押注金額,賠率1比1,如該局賭客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 付賭客所押注之賭金予該賭客,如賭客點數小於或等於莊家 ,莊家則可收取該賭客所下注之賭金。嗣經警於上開時間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陳清松於本案地點經營賭博場所,陳維欣、柯嘉君則聚 集在本案地點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陳清 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及其餘在場賭客之賭資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松、陳維欣、柯嘉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蕭春、證人林順流 、陳俊斌、陳金桂、楊石安、胡榮華、莊國龍、黃宗昆、吳 金派、陳福成、林家弘、楊能進、林國豐、陳淑茶、李雪紅 、施陳麗珠、謝明壽、陳芥、詹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周遭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及搜索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維 欣、柯嘉君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被告陳清松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陳清松於上述犯罪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聚 眾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 而適用。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及骰子1盒,均為被告陳 維欣、柯嘉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則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以沒入,爰不另向法 院聲請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陳清松所有之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陳清 松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 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向犯」 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清松固指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為本 案地點擔任把風之人員,惟此部分為被告陳維欣、柯嘉 君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相關賭客之證述,並無任何賭客 證稱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於本案地點擔任把風人員,多 數均僅證稱其等知悉本案地點為被告陳清松所管理,或 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陳清松帶至本案地點參與賭博,審 酌被告陳清松本案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與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所犯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互為 對向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是否可僅以對向犯之被告陳 清松之供述,遽認被告陳維欣、柯嘉君亦有上開罪嫌, 實屬有疑;再佐以本案地點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陳維欣、柯嘉君雖有部分時間站於本案地點門口,然 並非長時間,亦無何等對到場人士檢查或攔阻之類似行 為,則尚難僅因被告陳維欣、柯嘉君有待在本案地點外 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陳維欣、柯嘉君確實於本案地點擔 任把風人員,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罪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1-13

CTDM-113-簡-1905-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賢 被 告 林倍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邱文威 郭素卿 羅功政 翁坤雄 羅威登(原姓名賴麒文) 陳建鈞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 6號、第7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戊○○、庚○○、丙○○、甲○○、壬○○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 四、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8、29列「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應 補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事處」、第24至25列 「陳玉菁等11人」應補充為「陳玉菁等11人(李文松、廖羽 珮、林勝雄、陳玉菁等4人業經本院審結)」;附件附表編 號21物品名稱欄所載「三星排」應更正為「三星牌」、附件 附表編號26至29所有人/持有人欄所載「邱文成」均應更正 為「戊○○」。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在苗栗縣○○市○○路0段00 0號設址的不是「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而是由遊子賢 設立的「允馳棋牌社」,2者並非同一團體,「允馳棋牌社 」是加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使用「方城之戰競技 交流協會」的會員申請書及規範,2者間沒有任何關係,「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係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等語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275頁) ,並提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網路查詢資料、負責 人當選證書為佐(本院易卷一第297至299頁),惟被告於癸 ○○於警詢時供陳:「(問:為何營登為「允馳棋牌社」實際 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呢?)係我向內政部申請「方 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有核發執照。(偵7400卷一第47頁) ,且卷內詢問會員要否去打牌者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為「方城之戰麻將協會」(偵7400卷二第265頁), 並有「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設立頭份辦事處的設立證書在卷可查(偵7400卷一第91頁) ,加以現場電腦計分螢幕顯示的名稱為「方城之戰麻將競技 協會」,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偵7400卷一第219頁),並 有被告癸○○之「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允馳棋牌社」 當選證書,當選職務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比賽活動代 理負責人(偵5976卷一第81頁)在卷為憑,堪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設址者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辦 事處。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丁○○、戊○○、庚○○、丙○○、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佳謄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己○○及證人莊美玲、周彥昌、湯國龍、張 月霞、陳柔安、陳經祥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癸○○、丁○○主張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本 院易卷一第289至293頁)。惟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癸○○、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 ,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 上3年以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癸○○、丁○○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狀況 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丁○○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 協會」頭份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受僱之員工,以 及被告癸○○、丁○○各自之犯罪期間;被告戊○○、庚○○、丙○○ 、己○○、甲○○、壬○○、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 該,惟被告戊○○、庚○○、丙○○、己○○、甲○○、壬○○、辛○○於 本案各自參與賭博之情節尚非甚鉅,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 非屬嚴重之情形,被告癸○○、丁○○、戊○○、庚○○、己○○犯後 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丙○○、壬○○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 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 ○○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辛○○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犯行,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傳喚警員到庭作證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癸○○、丁○○、戊○○ 、庚○○、丙○○、壬○○、辛○○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其等之素 行尚非不佳,被告己○○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曾因贓物、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有被告癸 ○○、丁○○、戊○○、庚○○、丙○○、己○○、甲○○、壬○○、辛○○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 南園區上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患有暈眩症、胃疾 、腰疾等慢性疾病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8至279 、29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7 歲、10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一起照顧,及需要照顧家中年 邁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293頁);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成 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剛開刀要休養1年多之健 康狀況(本院易卷一第27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 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18歲、16歲)之生活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2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患有口腔癌、舌頭已經切除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卷一第396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胞姊於金門縣經營的餐廳擔任廚師之經濟狀況 ,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一第434頁)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新竹園區任職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 一第279至28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研究所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擔任工程師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5歲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共同照顧之生 活狀況(本院易卷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至2項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就主文第3至5項所處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癸○○、丁○○、戊○○、庚○○、丙○○、己○○、壬○○、辛○○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份在卷可查。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等所為之不當, 堪認其等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就被告癸○○、丁○○、戊○○、庚○○、丙○○、己○○、 壬○○、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癸○○、丁○○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被告癸○○、丁○○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考量被告癸○○ 、丁○○違反義務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癸○○、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癸○○、丁○○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案發現場查 扣之現金,審酌被告癸○○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頭份 辦事處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被告癸○○僱用之員工,被告 癸○○於偵訊時供陳:扣案物都是店家的物品等語(偵5976卷 四第277頁),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癸○○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癸○○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癸○○所有,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5976卷一第35頁、偵5976卷四第27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抽頭金10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11 張 2 抽頭金500元紙鈔(共1萬1000元) 22 張 3 抽頭金100元紙鈔(共1萬8600元) 186 張 4 抽頭金50元硬幣(共6900元) 138 枚 5 抽頭金10元硬幣(共2180元) 218 枚 6 抽頭金5元硬幣(共405元) 81 枚 7 抽頭金1元硬幣(共102元) 102 枚 8 1000分點數卡(共26萬9000分) 269 張 9 500分點數卡(共8萬7500分) 175 張 10 100分點數卡(共5萬1000分) 510 張 11 50分點數卡(共6450分) 129 張 12 20分點數卡(共4080分) 204 張 13 麻將 6 副 14 計時消費明細記帳單 77 張 15 賽事積分紀錄表 146 張 16 方城之戰麻將競技交流協會會員申請書(空白) 1 張 17 計時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鍵盤各1個) 1 台 18 熱感應列印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19 會員名冊電腦(含鍵盤、滑鼠、電源線、鏡頭各1個) 1 組 20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 台 21 手機(三星牌) 1 支 22 1000分點數卡 5 張 23 500分點數卡 4 張 24 100分點數卡 8 張 25 50分點數卡 4 張 2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27 面額500分籌碼卡 7 張 28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29 面額50分籌碼卡 8 張 3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1 面額500分籌碼卡 5 張 3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33 面額50分籌碼卡 4 張 3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5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3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7 張 37 面額50分籌碼卡 3 張 38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39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0 面額100分籌碼卡 4 張 41 面額50分籌碼卡 1 張 42 面額1000分籌碼卡 6 張 43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44 面額100分籌碼卡 31 張 45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46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47 面額500分籌碼卡 6 張 48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49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50 面額1000分籌碼卡 1 張 51 面額100分籌碼卡 1 張 52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5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5 張 54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55 面額100分籌碼卡 10 張 56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5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58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59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0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1 面額1000分籌碼卡 2 張 62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63 面額100分籌碼卡 3 張 64 面額20分籌碼卡 3 張 65 面額1000分籌碼卡 4 張 66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67 面額100分籌碼卡 22 張 68 面額20分籌碼卡 8 張 69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0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71 面額100分籌碼卡 8 張 72 面額20分籌碼卡 6 張 73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4 面額500分籌碼卡 1 張 75 面額100分籌碼卡 5 張 76 面額20分籌碼卡 2 張 77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78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79 面額100分籌碼卡 9 張 80 面額20分籌碼卡 4 張 81 面額500分籌碼卡 2 張 82 面額100分籌碼卡 6 張 83 面額20分籌碼卡 5 張 84 面額1000分籌碼卡 3 張 85 面額500分籌碼卡 3 張 86 面額100分籌碼卡 16 張 87 面額20分籌碼卡 9 張 8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8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90 面額100分計分卡 10 張 91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3 面額500分計分卡 1 張 94 面額100分計分卡 6 張 95 面額50分計分卡 3 張 96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97 面額500分計分卡 5 張 98 面額100分計分卡 14 張 99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0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1 面額500分計分卡 6 張 102 面額100分計分卡 1 張 103 面額50分計分卡 5 張 104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5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06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07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08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09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0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1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112 面額1000分計分卡 5 張 113 面額500分計分卡 4 張 114 面額100分計分卡 8 張 115 面額50分計分卡 4 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被   告 癸○○          丁○○          戊○○          庚○○          丙○○          己○○          乙○○          李文松          廖羽珮          林勝雄          壬○○          辛○○          陳玉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經營「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並自112年5月1日起,雇 用丁○○在該址擔任清潔及現場櫃檯計時人員,負責收費、計 算並兌換積分及代購餐點等服務。詎癸○○竟自110年5月間起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丁○○自 112年5月1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 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 麻將、積分卡為工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卡與新臺幣(下同 )1比1之比例為籌碼,其賭法係以臺灣麻將(16張)為工具 ,先無償發給每位賭客3000積分至1萬積分不等之點數卡, 打法區分有數個級數(例如:1底100積分、1台20積分、需 先發給3000積分;1底2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5000 積分;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需先發給8000積分;同一 級數則分配在同一桌,一桌4人);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每一 底積分,每多一台再加台數積分;打完1將即東南西北4風後 ,以積分點卡看何人輸贏,以1元兌換一積分點數卡,經結 算後便私下互相給付現金。打完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 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即丁○○。賭客與賭場之關係,基本抽頭 金費用為140分鐘,以1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一桌共4人, 每人需給付140元抽頭金(4人共計給付560元)予賭場負責 人癸○○,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給予抽頭金。而戊○○、 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 、辛○○、陳玉菁等11人,與劉熙雄、廖秋霞、張秋嬌、莊美 玲、周彥昌、莊運成、陳梓朋、陳姿諭、湯國龍、張月霞、 陳柔安、陳經祥等12人(下合稱劉熙雄等12人;另依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自112年5月27日8時許起,或經癸○○或丁○○之 通知,或自行到場,在「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此一不特 定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癸○○、丁○○ 及賭客戊○○、庚○○、丙○○、己○○、乙○○、李文松、廖羽珮、 林勝雄、壬○○、辛○○、陳玉菁,以及劉熙雄等12人,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癸○○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癸○○係「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負責人,並有收取費用供人打麻將;基本費用為140分鐘,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每人需給付140元(每桌4人共給付560元),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丁○○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丁○○於112年5月初起任職於上址之清潔、收費、計算並兌換積分之員工,上址經營者係被告癸○○,上址有提供客人打麻將,費用以每分鐘每人給付1元計算,若有超時,則按此標準計算,皆由被告癸○○收取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戊○○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戊○○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電話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戊○○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4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庚○○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庚○○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丙○○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⑶被告丙○○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熙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證人劉熙雄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1分鐘付1元場地使用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私下付錢,結束後,則將原數量之積分點數歸還予賭場櫃檯之事實。 ⑵證人劉熙雄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秋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秋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秋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證明證人張秋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停車場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美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美玲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彥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彥昌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1萬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運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莊運成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到場,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⑶證明其曾經在到場前,先請店家老闆或員工代替先打麻將(即湊牌咖),輸贏由代打的人自己付錢或贏錢。 12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己○○否認犯行。 ⑵證明被告己○○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梓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梓朋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丁○○等老闆或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贏就是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證明證人陳姿諭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廁所旁私下結算付錢,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換回籌碼,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該處員工曾經下場一起打麻將,輸的人拿等值現金拿回籌碼。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國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湯國龍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內吸煙區、廁所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會下來湊牌咖,如果有輸贏還是要結算並給付賭金;另一種模式是安排的人尚未到場前,先請店家的人先下場代打,此時輸贏就算在後到之人身上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月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月霞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店家的人有時候會下場代打麻將,如果有輸贏,代打的人會到外面結算給賭客。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柔安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店家表示輸贏自己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經祥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以LINE通知前來,向店家取得5000積分籌碼,打1底200積分、1台20積分,結算輸贏後與其他賭客在店外面私下結算付錢,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⑵證明安排的人比較晚到,店家的人就會下來代打麻將之事實。 19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乙○○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自行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之事實,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0 被告李文松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李文松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留下資料即可加入會員,今日是與朋友約好就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或去唱歌消費付帳,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1 被告廖羽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羽珮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路過看到招牌才知道,今日是與朋友約好直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請吃飯,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2 被告林勝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⑴被告林勝雄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因家住附近本來就知道該處可以打麻將,不用加入會員也可以進入打麻將,今日是自己到場詢問,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打完後直接將籌碼還給店家。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 23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壬○○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今日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嗣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現金係在店外私下結)。 24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辛○○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 25 被告陳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賭場LINE對話記錄) ⑴被告陳玉菁否認犯行。 ⑵證明其於112年5月27日在上址打麻將,是店家LINE通知前去,向店家取得8000積分籌碼,打1底300積分、1台50積分,結算輸贏後,輸的人將等值現金交付給贏籌碼的人,場地費1分鐘1元之事實(後於偵訊時改稱並無以現金兌換籌碼,而係由輸的人請吃飯、喝飲料)。 ⑶被告陳玉菁否認為「方城之戰競技交流協會」之會員,證明該處乃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26 被告癸○○手機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丁○○個人用手機與負責人LINE對話訊息蒐證畫面、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 ⑴證明上址有賭客在現場玩麻將之事實。 ⑵證明每位賭客支付每分鐘1元,基本費係140分鐘支付140元,1桌4人共支付560元之事實。 27 苗栗地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2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曾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戊○○、庚○○、丙○○、己○○、 乙○○、李文松、廖羽珮、林勝雄、壬○○、辛○○、陳玉菁等11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癸○○、 丁○○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癸○○自110年5月初起、被告丁○○自112年5月1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如 附表編號8至115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癸○○、丁○○2人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4-11-11

MLDM-113-苗簡-102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等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賭資新臺幣95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縱屬當場在賭 檯所扣,惟因其他賭客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被告所涉同法第268條並未如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壹個)。 二、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含本次扣案之伍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6月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而 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 ,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 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500元,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5日20時10分許,適有李明承、林 哲賢、潘燕青等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 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承、林哲賢、潘燕青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5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 、風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至113年8月5日為警 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迄今收取之抽頭金為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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