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于國清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陳庭誼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加蓋水泥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3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73年12月29日、94年3月21日買受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7-84、237-
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於74年2月8日、94年
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受贈取得坐落同段237-53地號土地(
下稱237-53地號土地)上同段3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月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於系爭房屋旁搭建鐵皮加蓋水泥
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237-84、237-85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測日期113
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
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而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12年8月2
9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自行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卻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自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
,39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3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陳趙玉蘭即被告母親於6
5年6月24日出資興建完畢,並於65年9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則係於73年12月2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陳玉真買受取得
237-84地號土地,並於74年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於94年3月21日再向前手即訴外人趙黃玉里、趙士瑩、趙士
德、趙士毅買受取得237-85地號土地,並於94年4月6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情事
,然因原告之前手對於越界建築均無意見,原告自應繼受該
法律關係,不得向被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
爭地上物具排水設備之功能,且越界建築之事實存在迄今長
達近40年,系爭土地又係作為巷道使用,足認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不但為法之所許,且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尚屬輕
微,本件應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故無須拆除,被告並願支付償金與原告。
另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現況為空地,此為原
告分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歷時長達近40年均無任何改變,堪認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極少,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之影響甚
微,原告並已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
農會,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當有所限制,其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73年12月29日、94年3月21日買受237-84、
237-85地號土地,並分別於74年2月8日、94年4月6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3年12
月30日受贈取得237-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104年1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有237-84、237-8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等件可證(本院卷第25至31、41至43、125至133頁),
並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繪
製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
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共計2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民法第779條第1
項、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而無須拆除,
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是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
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鄰地
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權。然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3至375頁),可知被告所稱
之排水設備乃懸吊於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加蓋屋簷,或垂直緊
貼系爭地上物立柱之雨水排除設施,而此等排水設施非不得
以依附、懸吊於系爭房屋牆壁、柱體之方式設置,自無另行
搭建系爭地上物以附著、懸吊裝設排水管線之必要,依上說
明,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容忍其於
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以懸吊被告之排水管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
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
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諸系爭地上物係以水泥石板圍籬組合鐵皮加蓋,建
於系爭房屋旁之增建儲物空間,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203至210、219至221、253至265頁
),佐以系爭地上物內部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牆壁(本院卷第
259頁),足證系爭地上物僅為增建於系爭房屋牆壁外之儲
物空間,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分,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
即非房屋,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或其前手有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惟系爭地上物僅分別越界占有237-84、237-85地號
土地各1平方公尺,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坐落之237-53地號土地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
,尚難期待原告或原告前手有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即知悉
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再佐以系爭房屋
坐落之237-53地號土地分別於112、113年有申請鑑界紀錄,
而系爭土地則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後,均無土地鑑界紀錄,
亦有南投地政113年8月15日投地二字第1130004359號函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393、394頁),兩造又係於112年7月方有本
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紛爭等情,堪認原告在237-53地號土
地於112年鑑界前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
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本件
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自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且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至43、219至221、
253至265頁),可見該系爭地上物僅係以鐵皮屋頂、水泥石
板圍籬所搭建,位於系爭房屋外側之額外增建空間,與系爭
房屋並無構造共用或結構相連,縱予以拆除,亦無礙系爭房
屋結構;另依被告所陳,系爭地上物現為堆放香蕉批發設備
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09頁),且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巷道使用,參以系爭地上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迄今之折舊
,足認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有限,移去或變更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妨礙應屬甚微,對於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原告及其
他用路人則有助益,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使用利益之利
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
,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㈥綜上,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並未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
部分,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有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應斟酌
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狀況等,以為決定
。
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2平方公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鄰近民族路、南崗路,附近有消防署、台電公司,交通方便且有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9、203至213、253至265頁),參以系爭地上物為堆置物品之儲藏空間,是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依上開占有面積、申報地價年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之日即112年8月30日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20元(2×4,400×8%=704,704×5=3,520),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元(計算式:2×4,400×8%÷1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將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3,520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