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