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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3、15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葉佳豪(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之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明確,而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理應知悉管制刀 械非可任意持有之物,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管制刀 械,故其上開犯行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 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 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 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危害甚鉅,並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惟幸未產生實害,是 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科 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 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 量被告製造手槍數量僅有一次,且製造技術較簡易單純而 非屬精緻,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製造手槍後亦未作為犯 罪使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被告為警查 獲時年僅24歲仍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與父親、 弟弟同住,家庭成員單純,其基於一時好奇槍枝改造後之 動能而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罪情節 與惡性,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 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 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前無任何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行之科刑紀錄,其犯後 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發現倉庫內之槍彈時立即坦承為其 所有,以利警方查獲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 好奇而為本案犯行,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 者擬嚴懲重罰一般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 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非法製造本案手槍犯行 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 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犯行雖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綜觀被 告坦然面對己錯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認 就此部分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 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嚴禁,被告理應知悉槍及彈均非 可任意持有之物,然其竟基於好奇心自行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雖其稱係供其自用,惟該等物品之存在本 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況被告持有槍枝,對於公 眾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時同意員警執行搜索、旋即坦承持有 本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製造上開違禁品之數量、期間及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在學學生因本案始行休學、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待遇約新臺幣3萬6千元、與父親 及胞弟同住、母親在大陸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4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軒辰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 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 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 」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37頁),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瓶1個、包裝袋20只以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  ㈡至另扣案之手機3支、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重量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1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8.52%) 驗前淨重:4.544公克,驗後淨重4.52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K盤3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個抽1(內含卡片1張,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2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K盤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K盤2個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A1至A20)檢驗前總毛重51.78公克(包裝總重約1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0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餘19包咖啡包,審酌該1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麻古茶坊字樣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阿賢」購得,堪認該1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20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6.42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明知愷他命、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20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內,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 幣(下同)2,000元、毒咖啡包1包3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 罐(驗前純質淨重4.022公克)及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 34.38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 23日17時20分許,因偵辦他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 行拘提劉軒辰,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扣得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K盤3個(含有愷他命成 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15

KSDM-113-簡-2698-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壹支(經裁 切為菸頭、菸捲共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 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憲源」之男子(見警卷第 5頁),然依卷內資料,警方於被告製作筆錄時已掌握被告 與該毒品來源進行毒品交易之線索(見警卷第9、10、36頁 ),縱令警方有查獲該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 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 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捲菸1支(業經裁切為菸頭、菸捲共2支,見警卷第30 頁、毒偵字卷第43、53頁),其中菸捲部分經送驗後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檢驗前毛重0.463公克,檢驗後毛 重0.3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9頁),另上開菸頭部分雖未經檢驗,然因與前述菸捲 部分原構成1支捲菸,菸捲部分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菸頭部分衡情亦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   被   告 蔡信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信華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加入菸捲內 準備施用。嗣於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 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用之菸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信華於警詢之自白,(二)內含海洛因 之菸捲,(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4-10-15

KSDM-113-簡-3839-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113年 4月21日凌晨1至2時許」、第8行更正為「113年4月24日11時 20分許」、第13至14行補充為「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 部分「自願採尿同意書」補充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本案查獲經過,雖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另案黃惠峯販毒 案件,而於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攔停被告並對被告採尿,惟 被告於為警攔停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尿液 送驗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4頁),而依 卷內其餘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本案 施用、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仔」、真實 姓名為「黃惠峯」之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本 件係員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黃惠峯販毒案件,且卷內已有以 「黃惠峯」為監控對象之現場照片,並提供「黃惠峯」照片 供被告指認,堪認警方已掌握該名上手,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應非難;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 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 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 罪動機,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580公 克,檢驗後淨重為0.5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 卷第28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 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黃惠峯(所 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予以攔停, 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   被   告 余宗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3年簡 字2948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宗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4月24日11時許,前往 黃惠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向黃惠峯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旋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予以攔停,並由余宗駿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余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同一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而股以113年簡字2948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 件為同一案件,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0-11

KSDM-113-簡-2948-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容 選任辯護人 許宏廷律師 被 告 楊慧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施福海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容與告訴人傅新生(民國111年3月 28日殁)曾為夫妻(雙方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110年7月3 0日判決離婚)。緣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 黃信璁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原買 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323萬元,下稱本案中正路房地) ,並登記在告訴人傅新生名下;因貸款數額不足,告訴人傅 新生另開立8張各10萬元之支票交予黃信璁,並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以作擔保。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下合稱 被告3人)均明知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傅新 生,為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登記在被告施福海名下,竟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傅新生因另案於103 年2月10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戒治所 )執行觀察、勒戒,並陸續因強制戒治、執行在監所之際, 於103年2月17日由被告曾莉容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 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3人遭訴偽簽 告訴人傅新生簽名在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 案),並由被告曾莉容取得負責人為告訴人傅新生之臺灣日 妍醫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醫美公司,於107年6月8日 廢止)為發票人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1張(支票號碼:00000 00、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在本案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面額80萬元,擅自蓋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於本案支票上,交付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行使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用以清償 告訴人傅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並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於翌(22)日無償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再以本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貸款,被 告施福海復故意不清償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抵押貸款,使本案 中正路房地於104年間遭拍賣而易主,致告訴人傅新生受有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損害612萬7,875元(即本案中正路房地價 值1,80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金額1,187萬2,125元),且因本 案中正路房地係於持有期間2年內出售,告訴人傅新生再因 而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本案稅款)270萬元及未 申報繳納本案稅款之罰鍰135萬元,損害日妍醫美公司及告 訴人傅新生之權益。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 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 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告訴人傅新生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書信、 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000106號 函暨附件、日妍醫美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3人固坦承被告曾莉容於告訴人傅新生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而在監所期間,於103年2月17日以告訴 人傅新生名義與被告施福海簽立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 由曾莉容取得告訴人傅新生擔任負責人之日妍醫美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3年5月2日、金額80萬元 ,並蓋用日妍醫美公司及傅新生之印鑑,交付予被告楊慧玲 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後,於103年4月21日清償告訴人傅 新生對黃信璁之債務,由不知情之黃信璁配合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再於翌日(即103年4月22日)將本案中正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被告施福海所有,並以之向華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 貸款,嗣因施福海未按期清償貸款,致本案中正路房地於10 4年間遭拍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曾莉容辯稱:告訴人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事務 均交由我負責處理,持續經營、聘用員工並發放薪水,也持 續進出貨物;由匯豐銀行回函可知103年7月間由被告曾莉容 代為處理公司貨款,簽發票據並支付貨款給其他公司,可見 日妍醫美公司所有事務,包括開立票據均由告訴人概括授權 ,告訴人卻只針對本案支票提告未經授權;且本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315號民事案件僅針對出賣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 過告訴人同意部分進行審理,未審究本案支票是否獲得同意 ,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無法逕以認定我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 簽發本案支票等語;被告楊慧玲辯稱:依調閱之銀行支票兌 現資料顯示,日妍醫美公司於告訴人在監所期間仍繳交貨款 ,日妍醫美公司所在地也是承租的,若未經營公司,為何仍 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重要物品放在該處,顯見告訴人所稱 其在監所期間,日妍醫美公司辦理停業,未交任何人經營, 並將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放在日妍醫美公司,未交他人保管, 與事實不符;真實狀況是當時所有物品都是曾莉容保管使用 ,並經營公司,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前,就想處分其名下本 案中正路房地及借名登記他人名下另外2間房產,但本案中 正路房地是以告訴人名義登記,除房屋貸款外,還有積欠黃 信璁80萬借款,負擔很大,告訴人才表示首先處分以確保債 信;告訴人當時特別強調說他的信用不能破產,所以後來我 們以本案支票去借款後,又特地去將之贖回,就是擔心跳票 影響告訴人的債信,若真是盜賣獲得利益,何必花錢將支票 贖回,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3人從中獲得利益;告訴人在 監所期間之書信往來,曾強調資金成本負擔壓力大,拜託我 處分另2間借名登記之房產,卻未提到本件中正路房地,係 因其早已知道該房地已處分,也就沒有後續授權處分;課稅 部分是告訴人當時覺得其名下只有一間房子,不會被課奢侈 稅,但後來其想棄款潛逃之事為曾莉容爆出,才編造故事提 告等語;被告施福海辯稱:告訴人提告被告3人涉嫌偽造私 文書盜賣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我只是買受的人頭,不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曾莉 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縱另案民事及行政判決,認定告訴 人未授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仍不足以作為我明知 本案中正路房地未經告訴人授權構成盜賣行為;本案支票也 是曾莉容簽發,再由楊慧玲持票對外調借80萬元清償對黃信 璁所欠80萬元債務,才塗銷抵押權設定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 移轉過戶給我,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支票係被告曾莉容開立後,交被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 款項80萬元,並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本案中正路房地等情 ,業據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自承在卷,並有本案支 票影本、華南銀行南港分行106年3月28日華南港催字第1060 000106號函暨附件、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17至20、25頁、偵卷第369至377頁),足信為真實 。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並交付被 告楊慧玲持以對外借得款項80萬元,由被告施福海登記取得 本案中正路房地,是否經得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合先敘明 。  ㈡告訴人傅新生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 2月10日至12月31日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日妍醫美 公司在辦停業,沒有交任何人經營,我把日妍醫美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放在臺北市○○○路00號公司,沒有交由他人保管; 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或他人開立80萬元本案支票,我全部都 不知道,相關民事部分在一審勝訴,被告上訴二審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1頁)。然查,日妍醫美公司於99年5月14日核 准設立,至107年6月8日廢止;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 日至同年4月9日及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在法 務部○○○○○○○○附設勒戒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28日、103年7月30日日 妍醫美公司均曾開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並分別兌現21,609元 、19,247元、100,000元;惟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日 妍醫美公司之匯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僅餘489元,分 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出所 證明書、匯豐銀行(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 9日(113)台匯銀(總)字第36051號函暨日妍醫美公司於 匯豐銀行設有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3年2月 10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開立及兌現資料影本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1、22頁;偵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83 至188、197頁)。足見日妍醫美於告訴人傅新生自103年2月 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期間,仍處於營運狀態,且曾開立支票而有相關 資金流動,顯有實際運作,核與告訴人傅新生之上開指述不 符,即無從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而推定被告曾莉容未經 告訴人傅新生之授權,擅自開立本案支票並持以行使。  ㈢告訴人傅新生確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並授 權其開立本案支票,且委託被告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房地貸 款及後續清償:  1.參之告訴人傅新生於103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03年4月 14日至同年12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之103年1 1月24日,另授權鄧進生出售位於新北市○○區中興路及臺北 市○○區新生北路之房地;並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 楊慧玲:因房子之事我想儘速解決,因拖越久對鄧董(即鄧 進生)越不好意思,且成本一直在增加中,故我想除你之外 ,共同委任我姐姐(即告訴人傅屏蘭)一同代為銷售等語, 有授權書、告訴人傅新生104年3月11日信函存卷足參(見偵 卷第299至301、319頁)。益見告訴人傅新生確有可能於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因持有成本考量而曾委託其妻 被告曾莉容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   2.被告曾莉容於本院審理供稱:日妍醫美公司支票簽發的發票 日、受票人及面額,都是我的字跡,這3張支票都是我簽發 的,我當時是傅新生的太太,在公司幫忙,公司是傅新生經 營的,成立在結婚前;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給黃信璁,所以 才開票請楊慧玲在外面找資金換錢;傅新生從進勒戒所前及 勒戒期間,他說房子一定要處理,因為貸款太多。傅新生與 楊慧玲有不動產的合作關係,所以我才把票交給楊慧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觀之告訴人於110年間向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以 110年婚字第101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 印本在卷可憑;然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發支票 之時間為103年間,距告訴人訴請離婚之時間相距6年有餘, 難認被告曾莉容於103年間與被告間感情生變,縱其於110年 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亦難以推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動機未 經告訴人授權而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及偽造上開3張支票之 情事,則被告曾莉容辯稱有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中正路房 地及簽發上開3張支票,洵屬有據。   3.被告楊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傅新生是我的客人,他 有貸款需求,他說要賣房子,請我幫忙把房子賣掉,減輕他 的負擔,他請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我是誤信才幫 他做,我幫傅新生處理3個房屋;本案房地原來是有設定抵 押給黃信璁,傅新生入監前知道無法償還80萬元,要我幫忙 塗銷並且把8張票贖回;施福海不是我找的,應該是仲介找 的,我只有聯絡他們到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 ),觀之告訴人傅新生確於104年3月11日以書信告知被告楊 慧玲上情,故被告楊慧玲所辯,亦屬可採。  4.被告施福海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當時在南港一家賣飲水機公 司上班,老闆周佐奕為了辦貸款,用我的名字過戶,過程我 不清楚,我只有在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上面簽名;我沒看過曾 莉容,楊慧玲在簽約之前見過一次;老闆有繳幾個月貸款, 後來公司周轉不靈,生意結束,我聯絡不到人,銀行貸款沒 有繼續繳,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衡諸被告施福海對於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之情況不清 楚,亦未曾繳交任何款項,且與被告曾莉容不認識,與楊慧 玲僅有簽約時一面之緣,僅為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即無從 遽以認定被告施福海有告訴人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  5.對照告訴人傅新生於102年12月31日向黃信璁買回本案中正 路房地時,即因貸款數額不足,尚須另開立8張面額各10萬 元之支票予出賣人黃信璁,並將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黃信璁為擔保,益認告訴人傅新生於2個月後遭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有資金壓力而欲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 而不無委由被告曾莉容處理買賣事宜,並授權使用日妍醫美 公司及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章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本件被 告曾莉容既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之可能,又 無相關證據證明其2人如何參與本案支票之開立,從而,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被告曾莉 容非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自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  ㈣本件被告3人另案所涉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爭議,雖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3人應就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一事,對告訴人 傅新生負侵權責任。然上開民事判決係針對本案中正路房地 買賣爭議,與本件係針對本案支票之開立,是否欠缺授權而 該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刑罰要件,兩者不同。且按民事 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 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 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上開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曾 莉容在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告訴人傅新生姓名 、提出告訴人傅新生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告訴人傅新生名 下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乃移轉為被告施福 海所有;被告曾莉容前後陳述不一,且早在與告訴人傅新生 會面前,即已以告訴人傅新生名義將本案中正路房地出售予 被告施福海;告訴人傅新生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時尚非無 力繳納貸款,且被告曾莉容不清楚本案中正路房地之交易細 節,又未於出售本案中正路房地後,將買賣房屋之價金結餘 通知、交付告訴人傅新生,更未處理因買賣所生之稅款事宜 ,與一般受託出售不動產之常情有悖;被告楊慧玲確有參與 本案中正路房地之買賣過程等間接事實;被告施福海則因視 同自認為由,判決認定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出售 本案中正路房地,上開本院109年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廢棄 發回於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上開民事判決並未確定, 本院無從逕以上開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均可採信。本案 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3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有偽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難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 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被告曾莉容、楊慧玲、施福海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 告訴人傅新生之姊傅屏蘭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將本案支票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與本案中正 路房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曾莉容代理簽訂,予 以分割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妥適:1.被告 曾莉容簽發本案支票交付楊慧玲對外調借80萬元之目的,係 未清償黃信璁本案中正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俟 黃信璁之抵押登記塗銷後,買方即被告施福海方能順利以本 案中正路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順利購得本案中正路房地 。另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函詢結果,可知本案支票對外調現用 以清償黃信璁之抵押權,係被告曾莉容為盜賣本案中正路房 地所必要之附隨行為,告訴人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曾莉容代 理簽訂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並授權簽發本案支票,二 者應為一體性判斷。2.告訴人生前因本案中正路房地遭被告 曾莉容盜賣一事,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而民事及行政 訴訟之判決均認為本案中正路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而簽訂,原審竟認上開民事判決無從認定為本案之基 礎,實非妥適。㈡原判決認定日妍醫美公司在告訴人勒戒及 強制期間均曾有開立匯豐銀行支票並兌現,認定告訴人於偵 查中稱沒有同意被告曾莉容開立本案支票,與事實不符,並 進而推論告訴人非無可能委託被告曾莉容出售並開立本案支 票,其認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1.告訴人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期間,日妍醫美公司雖曾有開立支票及兌現之情形,此 僅能證明係告訴人以外之人持該公司大小章簽發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人係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發。2.依匯豐銀行函 覆內容可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應該是本案關係人黃信璁 所提示兌領,參以上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於103年5月1日至 同年6月3日存款餘額僅489元,顯見該公司資金見底,上開3 張支票是否足以作為該公司仍處於實際營運狀態之證明,實 有疑義。3.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曾莉容簽發上開3之支票 ,尚與上開公司營運無具體關聯性,則本案支票之簽發,是 否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亦或被告曾莉容逾越告訴人授權 目的範圍而擅自簽發,亦屬有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 查:本件被告曾莉容有經告訴人傅新生授權開立本案支票及 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之可能,且告訴人傅新生曾寫信請被告 楊慧玲協助處理本案中正路房地及貸款事宜,而被告施福海 僅係作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 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473-202410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更正為「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4 0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 報告、扣押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 之數量非微;兼衡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上開物品均屬被 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編號1愷他命1包(鑑定編號A1)、編號2愷他命14小包(鑑定編號B1至B14) ①編號A1及B1至B11(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約84.44公克):抽樣A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7公克。 ②編號B12至B14(白色結晶及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3.83公克):抽樣B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公克。 2 愷他命(內含14小包) 1包 3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4 電子磅秤 4台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12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 ,在高市○○區○○○路000號3樓「太子酒店」,以新臺幣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甲○○於113年2月5 日23時30分許,攜帶前揭毒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冠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地點)尋找友人劉軒辰時,嗣警為偵辦疑似有人在本案地點 實施犯罪行為,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地點實施搜索,遂對甲○○及其所使用之前揭機車進行搜索 ,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 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扣 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而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且未達逾個人施用可能,是以 被告所辯之購買前揭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可 能,再者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 證據,是以自難單憑扣案之毒品,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前揭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係屬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07

CTDM-113-審易-915-202410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貳包( 均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各:陸點陸肆壹捌公克、零點 肆柒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各:伍點肆肆伍參公克、零點參陸參陸 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13日,在桃 園市○○區○○路0號「錢櫃PARTYWORLD-桃園中華店」,自身分 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受贈數量不詳(惟純質淨 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而 自斯時起,繼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113年2月23日22時2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 000號「尊爵旗艦會館」執行臨檢,並於該處所二樓樓梯口 右側之儲物間,察得黃建銘等人躲藏其內,同時扣得黃建銘 前開受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 驗餘淨重:6.6418公克,純質淨重:5.4453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甲),暨內含相同來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經警蒐 集成袋【含包裝袋暨其上標籤;驗餘淨重: 0.4774公克, 純質淨重:0.36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之K盤1個(下 稱本案K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彥勛、洪松福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 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密錄器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受贈事實欄一所 載之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扣案時止,其持有既係為供己施用 ,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僅有一持有行為,自 核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犯罪係我國嚴 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猶自他人受贈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所為亦有加劇毒品氾濫之 危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受贈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 ,犯罪目的、動機尚非惡劣,持有期間復非長久,尤以所持 有之本案毒品甲、乙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合計僅5.8089公克 ,並未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 告以水電為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 四、末查本案毒品甲、乙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均判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且其等純質淨重各為5.4453公克、0.3636公克等節,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 303180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3031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考,是該等毒品自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宣告沒收 之。又:1、本案毒品甲、乙無論以何方式欲將內含毒品自 包裝袋相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自俱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本案毒品甲、 乙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本院當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3、本案K盤所含愷他命雖經警蒐集成袋(即本案毒 品乙)如前,然查其上尚有愷他命沾附殘留,有刑案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憑,且該等沾附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無析 離之實益,是本案K盤同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整體, 亦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TDM-113-簡-15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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