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採證照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6號 原 告 黃玲女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MB904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 新五街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 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EMB9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MB904 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中午太陽很大,原告騎車經過頂新五街時被員警攔下來 。員警表示原告車輛的車牌看不清楚,但員警是透過擋風玻 璃加上大太陽的光線下看不清楚,硬要開原告罰單,讓原告 很難接受。原告雖有改裝號牌角度,但改裝後無論遠近仍可 清楚察見號牌數字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照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車牌懸掛角度確實上翹 ,無法辨識,經員警攔停後細察發現原告車輛懸掛車牌之器 具確實有改裝過。原告於113年8月14日申訴時,亦於申訴書 自陳「事實上我有改裝沒錯」可證。原告車輛車牌已非「原 設有固定位置」,又上翹不符「明顯適當位置」,自難認原 告車輛號牌之懸掛方式符合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車輛號牌未有無 法辨識之情形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EPP-0911號車財團法人 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AE0338T);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 4773700號函、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7720 0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改裝系爭車輛號牌之角度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 置設於後輪處兩側反光片下方,且幾乎垂直於地面之處,此 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 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另以其 他支架安裝在車尾燈下方,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 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 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 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 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 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員警行經現場時,因發現系 爭車輛號牌無法辨識,始攔停原告,而查獲系爭車輛號牌原 有固定裝置業經改裝如上等情,有113年10月3日鳳山分局過 埤派出所職務報告1分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 原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而改裝其位置後,已相當減少後 方來車可得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距離,足生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範之危害。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246-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6號 原 告 沈芳儀 住○○市○○區○○路0號4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3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 森路與新田路口處,因值勤員警無法辨識原告車輛號牌,為 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7月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6MC404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 -B6MC404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 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現行法規原告車輛號牌有符合正面懸掛於車輛後方之明顯 適當位置。且各家廠牌、各種車型,在車輛號牌懸掛上位置 角度也略有不同,舉發員警親口說是憑經驗開罰,員警刁難 不能成為開單依據。 二、當時攔查地點沒路燈,燈光昏暗,員警拍照也可依自己想要 的角度、光線拍攝,而影響照片的結果。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員警係因原告車輛號牌無法辨識,故追蹤該 車輛,且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仍無法辨識車號,員警 再行駛於原告車輛右後方,亦無法辨識車號,方示意原告停 車受檢。原告車輛號牌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 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之原設有固定 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況,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 俯視辨識車號,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 使員警與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辨識之困難。原告不按指定位 置懸掛號牌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機車車籍查詢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LGJ-7171號車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8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719200號函、11 3年8月1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167400號函、113年10月 2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37871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座車尾燈下 方處,兩側方向燈則與該裝置一體成形連結,且位在號牌懸 掛處上方,並與號牌懸掛處間隔相當距離。又系爭車輛原號 牌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 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該號牌位置已上移,並直接以螺絲安裝在車尾燈 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 ,且號牌經車尾燈照射下,已無法清楚辨識其號碼。另經比 對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 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 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 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 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 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128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3號 原 告 金宏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竹 市○區○○路000號(往東)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83929、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 3日前 。原告不服,於112年12月30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5日開立竹監新 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7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1135033778號函,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號 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將竹監新四字第51-E32V83929、51-E32V83930號裁決書 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車潮較多,時速不應該到達至113公里 ,當日在西大路的西大駅吃飯完轉入中正路,轉彎處與拍 攝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 至113公里,更何況係行駛在車潮量大之上開路段,更不 可能如此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3日22時2 5分許,以時速113公里行駛該路段,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超速行為違規無誤…且復查該雷達測速儀器(主 機器號:ATS002)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檢 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檢定日期為112年 8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止等。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 受託單位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 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 道路,原舉發機關依規於違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舉發單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 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超速63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 路段速限50公里,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公里)。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11 35033778號函、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第E32V8392 9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第E32V83930號違規案件入案明細 、原告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 0009417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附採證照片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51至52、71、72、73、74、75至76、77至78、79、83 至85、89至9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 道旁人行道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 最高限速為50,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依原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 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160號函可知,本件舉發係依法於違 規照相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及「限5」 標誌。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 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 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 【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器號 :(一)主機:ATS002;(二)天線:-----】、【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雷達測速儀於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 。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頁),照片內容確 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12/13 」、「時間:22:25:26」、「主機:ATS002」、「地點 :北區中正路129號(往東)」、「速限:50km/h」、「車 速:11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 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 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 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63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速限50公里 ,經測時速113公里,超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應達113公里, 且當時轉彎後到達系爭地點約距100公尺,正常車輛行駛 也無法在100公尺內行駛時速至113公里云云。惟查,本案 雷達測速儀有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 因素,其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 用。又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 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 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 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 即同步拍照存證。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 輛之車牌號碼為「AYD-3332」,且照片中系爭車輛周遭均 無有其他車輛,該雷達測速器斷不可能受其他車輛車速之 不當干擾或影響。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車潮較多、時速不 可能達113公里云云,然查,本件舉發當時為112年12月13 日星期三晚上10時25分許,為平日晚上時間,按一般常情 而言,即便是車潮眾多的市區路段,亦因時間因素而交通 壅塞亦有緩解,且見卷附採證照片,當時並無與系爭車輛 同行向的其他車輛,有超速之情事發生並非不可能。況原 告除其空言陳述外,並無證據得證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3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4號 原 告 吳玟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吳○○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7月7日9時49分許(下稱系爭 時間),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 時,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違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拍攝前開違規行為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 發車主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3日),於112年7月17 日移送被告。原告及吳○○於112年7月21日為陳述,吳○○於11 2年10月1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花監花裁字第4 4-U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付與吳○○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車主,吳○○方為駕駛人,於向被告陳述時,已表明此 節。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時,始發現對面柵 欄已開始下放,隨即倒車時,復發現後方柵欄亦已下放,始 暫停在系爭平交道內黃網線區。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自採證錄影中,可見00分34秒時,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閃爍, 系爭車輛尚未逾越停止線,卻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進入黃 網線區,00分41秒,遮斷桿下放,系爭車輛遂停在黃網區內 ;現場復無不能看見閃光號誌情狀;足認系爭車輛確有系爭 違規行為。 ㈡吳○○於112年10月11日到被告辦公處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但 可否扣原告即車主駕駛執照等語,被告裁決人員表示:車主 逾到案期限未辦理歸責,會裁處車主吊扣駕駛執照等語;吳 ○○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確認應裁罰原告,當場簽收裁 決書;原告若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仍會同意歸責,惟原 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將其視為駕駛人,而對其裁罰。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不能交 付本人時,得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 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效力。原告既遵期提起本件訴訟, 即可認其知悉原處分,應認已送達與原告,原處分已生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⒊可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係以違規行為駕駛人,作 為處罰對象。又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 舉發、以汽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 限制,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車 輛所有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嗣由處 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倘受舉發車輛所有 人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處罰機關始得對汽車所有人裁罰, 令其負擔駕駛人責任,並禁止汽車所有人再行爭執其非駕駛 人,發生失權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吳○○駕駛其名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 平交道時,而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證人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124、129至149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依處罰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應以駕駛人即吳○○為處罰對象,非 以車主原告為處罰對象。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裁決前辦理歸責,其自得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駕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 。然而:  ⑴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9日所製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為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85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前得辦理歸責。  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所收受陳述書,名稱雖為陳述書,惟內 容除記載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外,復記載駕駛人吳○○及其身分 證字號及地址等年籍資料,並表明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平交道發生系爭違規行為等語,且經吳○○簽認在案(見本 院卷第67、83頁),被告於收受陳述書後,亦受理申訴,而 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受舉發人車主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吳○○,而遵期依法辦理歸 責。  ⑶被告於受理申訴暨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時,僅副知吳○○(見本 院卷第69頁),被告於接獲舉發機關答覆後,僅轉知吳○○, 並令吳○○到案辦理結案,甚表示吳○○收受裁決書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亦已通知 應歸責人吳○○到案依法處理,而同意歸責。  ⑷舉發機關於被告重新審查期間,亦表示其雖逕行舉發車主原 告,惟經辦理歸責及提出申訴後,其再次檢視採證錄影畫面 ,駕駛人確為男性而非原告,請被告再行確認提起訴訟主體 是否為車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舉發機關亦 認受舉發人車主原告已遵期辦理歸責而經被告同意歸責與吳 ○○。  ⑸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遵期依法辦理歸責,得將原告視為駕 駛人,而對原告裁罰云云,應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倘認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為陳述暨依法辦理歸 責,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1、44條規定,待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或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後,始得裁決或逕行裁決,惟被告竟於吳○○陳述不服 舉發暨申請開立裁決時,即行裁決(見本院卷第93、97、12 6、177頁),恐非依法裁決;再者,被告亦自陳原告若於裁 決前辦理歸責,其仍會同意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則被告先行裁決,亦致原告喪失及時辦理歸責機會;故被 告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自身非駕駛人,而生失權效云云,同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復曾辦理歸責,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2

TPTA-112-交-1884-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3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梅玉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37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左轉西門街)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3年05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檢 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 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後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 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9月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P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依據 各路段限速之不同,各有不同的黃燈秒數設置,且在黃燈 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而本件原告因閃黃燈 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為紅燈,故 本件為違法舉發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 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 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 (二)經查,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 時間19:37:00至19:37: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新北 市板橋區中正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 為圓形紅燈,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在上開路口停止線 前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至19:37:10至至19:37:14時 ,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 交通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規 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機車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西門街並繼 續行駛。原告固以「…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云云」主張撤 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無視路口 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穿越停止線,左轉銜接下一路段 並繼續行駛,故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其上開所執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 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 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 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 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 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16611號函、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829356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 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 、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79、8 5、87、89至91、93至94、95至97、99、101至104、105、 10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P0000 000,影像顯示時間:2024/05/24 19:36:58,片長17秒 ,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機車於 左轉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欲從中正路1巷左轉至西門街 ,而西門街上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9:37:06時,西門 街上之號誌轉為黃燈、斯時中正路1巷號誌為紅燈,系爭 機車仍於中正路1巷之停止線前;影片時間19:37:12時 ,西門街及中正路1巷兩邊之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 誌為綠燈,而系爭機車之車輪已超過停止線;影片時間19 :37:16時,始見中正路1巷之號誌為綠燈、其他車輛開 始左轉。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 113-114頁)。 (五)原告主張因閃黃燈欲快速通行,但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 致使誤判為紅燈云云。惟查,根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 面內容,核以新北市交通局113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1873476號函附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記載:「(一)第1時相為中正路1巷早開及左轉續進西 門街,中正路1巷號誌為左轉、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續 進西門街口左轉為箭頭綠燈;(二)第2時相為中正路1巷 與西門街對開,中正路1巷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 燈,西門街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時相為跨西門街及 中正路1巷行人早開;(四)第4時相為中正路1巷16弄綠燈 ,號誌燈號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等語,是以,上 開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預設時制循序轉換,其順序為 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 、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並以第1時 相至第4時相依序運作。足證原告超越停止線左轉入交岔 路口之時為號誌第3時相(即影片時間19:37:12時),行 人號誌早開、該交岔路口行向雙向均為圓形紅燈,禁止 左轉無訛。且西門街之號誌於19:37:06時為黃燈,直 到19:37:12時變為紅燈「後」,系爭機車才跨越停止 線、左轉,「並非」行駛時歷經號誌時相變換過程,顯 然並無原告所稱因黃燈閃光秒數不足,致使誤判紅燈之 情形。又當時與系爭機車同行向之其他車輛,於影片時 間19:37:16時,開始左轉,益證當時該路段之號誌並 無秒數不足、故障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行 為該當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 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2653-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387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34公里 處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速限 80公里,測得時速10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9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25、101、105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顯 示違規地點係在基隆市區標示牌位置即台62線西向7.7公里 處,「警52」標誌在台62線西向7.8公里處,不在300至1000 公尺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3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台62線西向約7.8公里 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於台62線西向7. 34公里處設置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在系爭車 輛距離雷射測速儀前約80.3公尺時(系爭車輛位置約在台62 線西向7.42公里處,即經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約580 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 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3至97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 告確實有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 證照片之畫面,乃經過放大並拉近焦距後所呈現之拍攝效果 ,與實際景物之距離顯有差異,且系爭車輛與原告所稱基隆 市區標示牌仍有相當距離,自未可以此即認系爭車輛是位於 基隆市區標示牌之位置,而得推翻前開事實認定。原告於道 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 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311-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0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 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2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 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 則)第164、176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 道上標繪「左轉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只有標繪左 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 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處最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系爭路口前與外側 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系爭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 道,行駛系爭車道之車輛,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 系爭路口後即左轉行駛,而系爭汽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轉為 圓形綠燈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 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 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 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 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 1135351743號函(系爭汽車以直行方向行駛轉彎專用車道, 見本院卷第71-72頁)、113年12月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 71543號函(系爭汽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見本院卷第7 9頁)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82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6 日,檢舉日期同年月1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1-72、79-82、83-85頁,證物袋 內檢舉明細),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車道直行一 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見本院卷第 11-13、6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未依規定於接近系爭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標繪「左轉專用」標字,只有標繪左轉白色箭頭,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並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前行駛於系爭車道,系爭車道上劃設指向線【弧形箭頭指示轉彎(向左)】,且系爭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且指向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詳如前述),則行駛於系爭車道之車輛,自應於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標線之指示及相關交通法規,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車道,於進入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並未左轉,其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系爭車道未標繪「左轉專用」標字,不符左轉專用車道之法定要件等語。惟依標線設置規則第176條第1項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劃設該標字,並非以劃設該標字作為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2

TPTA-113-交-3190-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