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阿
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潤復健康生技公司所
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轉帳功能,將原告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轉帳一空,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被
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然遭員警現場予以逮捕。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對於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8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存
摺影本、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26
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附件等件可稽(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第61-63頁
反面、第73-77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卷第27-30、39
-43、46-5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故陷於錯誤,
並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3,000,000元款項匯入
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中之2,000,000
元,被告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欲再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惟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業已讓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款項3,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於112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曉萱:Lisa」與楊芳怡聯繫,並邀請楊芳怡註冊使用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復於112年11月2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芳怡訛稱金管會來函,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因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亦需繳交帳戶15%驗資金,始能於48小時內提領先前之獲利資金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00元 潤復健康生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YDV-113-原訴-6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