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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小萍 指定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 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小萍(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 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原審雖就洗錢防制法民國113年8月2日 修法生效部分未及比較,此由本院逕以補充比較說明如下) 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情形,關於被告是否知 悉同案被告張秀美(下稱其姓名)之犯行,僅有張秀美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相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張秀美之犯行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上犯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與張秀美之間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2人 間無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在卷( 原審判決書第10頁),被告既非張秀美之配偶、父母、子女 ,或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血 親等關係,而國內金融帳戶申請程序無何難處,張秀美如何 需要借用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來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是以被 告所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借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 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 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節,與衛 生福利部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所需 準備資料不符(例如: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以下、家庭人口等,可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復據張秀美否認上 情在卷(原審卷第213、215頁)。何況被告就其辯稱借出帳戶 時之情節,於原審另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戶辦理低收 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原審卷第279頁),顯 見被告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辦理低 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堪認上開辯詞僅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虛構出之情節,實則 並無其所述情節,是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緣由無 從信採。 二、原審係以被告之供述、張秀美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以及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暨一般金融機構之作 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 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 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 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 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除申辦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 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 無諉為不知之理,復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將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為論斷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非單憑張秀美之證述,遽認被告涉 犯本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新舊法比較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 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 何況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 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雖就上開113年 7月31日修法部分未及比較,惟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不 同,此由本院逕以比較說明即可)。 四、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 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 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 量刑原則,辯護人請求從輕量處等語,為無理由。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15、1 17、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112年度偵字第62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張秀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以提供金融帳戶 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遂允諾 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於民國111年5月 5日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宜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冠宇施用詐術,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本案帳戶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秀美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 陳冠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宇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蔡小萍、張秀美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 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 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 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各別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告 以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家庭代工材料費5萬元後,因缺錢花 用,2人商議後遂允諾提供金融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由蔡小萍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經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秀美後,由 張秀美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以LI 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甲○○施 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蔡小 萍、張秀美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林秀琴匯入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蔡小萍、張秀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8至2 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張秀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C卷第100至101頁、第213至214頁、第275頁) ,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見C卷第237 至23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張秀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被告張秀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蔡小萍部分: 訊據被告蔡小萍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其申辦,且有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被告張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係借用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予張秀美,係因張秀美欲借用帳戶辦理低收入戶 補助,並作為收取補助款之帳戶,因相信張秀美,不知悉會被使 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被告蔡小萍之辯護人則為蔡小萍辯 稱:蔡小萍與張秀美為○○○○關係,2人又為樓上及樓下之○○,非 毫無交情,故信任張秀美所述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而借用帳戶,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蔡小萍所申辦,蔡小萍並將其所申 辦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被告張秀美後,由張秀美在 位於花蓮縣○○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蔡」之人 ,復以LINE將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該人,嗣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111年9月16日3時55分許經彰化縣○○分局○○分駐所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乙節,業據蔡小萍、張秀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用 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本案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引附表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有於甲○○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後,旋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乙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 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 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 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 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 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 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 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 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 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已知悉其 帳戶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收取帳戶者,並預見收取帳戶 者可能為詐欺集團,但為與張秀美共同獲得5萬元報酬,仍 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等情節 ,業經張美秀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因當 時與蔡小萍同住,有將與對方間之對話內容給蔡小萍看,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會不會被騙,伊回稱不知道,蔡小萍聽後未 立即將帳戶資料交給伊,伊與蔡小萍講好拿到5萬元後,其 中1萬元繳房租,剩下4萬元歸蔡小萍,經過約4日蔡小萍始 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4至125頁);於本院準 備序時供稱:伊當時需繳房租缺錢,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稱提供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密碼後,可獲得5萬元報酬,伊 當時即有告知蔡小萍上情,蔡小萍表示可能有問題會被騙, 不願交付帳戶資料,隔2至4天後,蔡小萍又詢問伊是否真的 可以拿到報酬,並與伊表示拿到5萬元後,留下1萬元繳房租 ,其他給蔡小萍租房子及繳車貸,並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給伊,伊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某時先將提款卡寄出,再以 LINE告知對方密碼,蔡小萍並有追問何時可拿到錢,伊寄出 帳戶資料後發覺很像前次交付帳戶被騙之狀況,要求蔡小萍 掛失,但蔡小萍未立即辦理掛失,至約5日後刷存摺發現有1 0萬元入帳戶才去掛失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會有5萬元,伊 有將對話紀錄給蔡小萍看,並告知蔡小萍伊使用之郵局帳戶 已遭警示不能使用,需要蔡小萍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蔡 小萍當時有詢問為何要寄提款卡,及為何要他人帳戶,並表 示會不會有問題、會不會騙人等語,並不願當下提供帳戶資 料,伊當時回應不要就算了,隔2至3日後蔡小萍主動詢問伊 真得可以拿到5萬元嗎,表示其要拿4萬元,剩下1萬元給伊 繳房租,伊寄出提款卡後,就後悔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但 蔡小萍拖延約5日後,去刷存摺,發現有10萬元匯入帳戶, 始辦理掛失等語,就其與蔡小萍間交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動機、原因、報酬之分配、交付帳戶資料方式、後續要求掛 失等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張秀美所稱於寄出金融卡後 發覺有異要求蔡小萍辦理掛失,蔡小萍確於張秀美所稱交付 提款卡之日起約5日後即111年9月18日辦理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金融卡掛失等節,與被告蔡小萍於審理時自承:張秀美於 111年8、9月間有跟我說要掛失金融卡等語相符,並有前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022號函存卷可查;而張秀美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即得依法減刑,不因其有無供出 共犯參與情節有異,當無誣陷蔡小萍之誘因及動機,故認張 秀美前揭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以採信。至蔡小萍之辯 護人固主張張秀美所述看到臉書詐騙訊息係稱借貸或家庭代 工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小萍討論是否提供帳戶資料 等情節僅有被告張秀美單一陳述,另指摘被告張秀美於偵查 中未向檢察事務官坦認事實一及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 而遭警示等情節,主張張秀美前開證述不可採信,惟張秀美 已就收取帳戶者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帳戶之報酬金額、經 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皆屬一致且詳盡,況上開證言之憑信 性及得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蔡小萍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採。另蔡小萍之辯護人以張秀美未坦認犯行之偵查中 供述主張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然張秀美於偵查中所為前開 供述係其以被告身份就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陳述,並非以證 人身份就不利於蔡小萍之情節具結後而為證述,未涉及蔡小 萍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無從以張秀美偵查中否認自己犯行 之供述,遽以推論張秀美於審理時具結後就蔡小萍參與犯行 之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可採。是認蔡小萍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交付予張秀美時,主觀上已知悉非張秀美取得其帳戶, 而係由提供報酬為誘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為與張秀美共同取得5萬元報酬,仍抱持姑且一試 之態度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張秀美 ,由張秀美轉交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應堪 認定。  ⒊衡諸蔡小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超過10年, 除申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有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做為薪 資轉帳帳戶等語(見C卷第275至276頁),可知其應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脫離社會經驗而毫無 常識之人,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 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 能力及法治常識,故蔡小萍憑其自身智識、經驗,並可透過 網際網路、媒體宣導知悉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當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亦無收取高額費用,而與己無特殊情 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不願自行申辦帳戶,卻以5萬元高 價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其代價顯然不相當,該行徑常與詐 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卻僅因自己需款孔急,姑且一 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⒋蔡小萍於審理時供稱:伊有申辦2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超 過5年沒有使用,而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交常使用並為薪 資轉帳帳戶,故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張秀美等語(見C 卷第276頁);又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除附 表編號2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甲○○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交易記錄,可徵甲○○匯入遭詐欺之贓款至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前,帳戶鮮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亦所剩無幾 ,堪認蔡小萍係將久未使用、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 他人,以避免自己發生損失,益徵蔡小萍於交付帳戶時已可 預見收取帳戶者應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帳戶之目的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以該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 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蔡小萍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 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蔡小萍就其與張秀美 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張秀美為○○國中之○○○○關係 ,不知悉張秀美實際住址等語(見D1卷第45頁),辯護人則 為蔡小萍辯稱:蔡小萍之○○與張秀美之○○同在○○監獄服刑而 相識,蔡小萍之○○曾要求蔡小萍與張秀美同住等語(見C卷 第259頁),已徵2人僅因○○○○及○○於獄中相識而有連結,並 無密切往來,亦無相當熟識;而張秀美就此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與蔡小萍為一起吸毒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又蔡小萍、張秀美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則張秀美所證稱因一起吸毒而認識之情節,應堪採信, 是蔡小萍與張秀美間既本無相當熟識,又僅因吸毒而認識, 難認2人間有何特殊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蔡小萍所稱因信 賴張秀美而交付帳戶乙節,已難採信;又蔡小萍就其所稱借 出帳戶時之情節,於審理時另陳稱:伊當時覺得使用他人帳 戶辦理低收入戶且需要款卡及密碼很奇怪等語(見C卷第279 頁),顯見蔡小萍知悉任何人絕無可能使用他人申辦之人頭 帳戶辦理低收入戶並收受補助款,且根本無需他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而蔡小萍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 已如前述,又豈會相信不熟識之他人所提出借用帳戶不合理 之說詞並交付帳戶?且蔡小萍就其借出帳戶後有無管控措施 之情節,僅稱:伊沒想過借多久,亦未詢問張秀美何時可返 還,復無詢問張秀美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之進度等語(見C卷 第278至280頁),其既然懷疑他人借用帳戶之說詞,實無可 能於毫無管控措施前提下交付帳戶,是蔡小萍前揭所辯之情 節,實與常情有悖,殊難採信。  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蔡小萍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蔡小萍於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 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 緝,堪認蔡小萍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行為可能犯幫助犯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違反其 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蔡小萍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秀 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2人於行為後雖有增訂 上開法律規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小萍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其 等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張秀美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冠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被告蔡小萍、張秀美 以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甲○○,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於不 同時間、地點,交付不同之金融帳戶資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張秀美如事實一、二兩犯行、蔡小萍如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張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 ,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秀美前有多次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小 萍前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⒉被告2人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 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被告張 秀美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129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蔡小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之次數及告訴人損害金額;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及被告蔡小萍所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秀美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需扶養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貧寒及低收入戶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張秀美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非長、犯罪手段相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各次犯罪情節 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張秀美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被告蔡小萍提供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工具,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2人親自收 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 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 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 被告2人均否認有收受交付帳戶之對價,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 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 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 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5月5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向陳冠宇佯稱:因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網銀轉帳 5月5日 20時32分許 9萬7,2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中華郵政戶名「張秀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2,第27至2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2,第23頁】 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13頁、第17至2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7至10頁】 5月5日 20時37分許 9萬7,210元 5月6日 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9月15日假冒拍賣網站工作人員向甲○○佯稱:於拍賣網站之賣場需簽署協議及認證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P1,第32至34頁;C,第237至239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27至2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8至25頁】 ④○○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11至17頁】 ⑤警詢筆錄【P1,第3至7頁】 9月15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1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642號 P1 吉警偵字第1120019207號 P2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D1 112年度偵字第3799號 D2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C

2025-03-14

HLHM-113-原上訴-59-2025031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陶勝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 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 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 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 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 ,並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 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陶勝筌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 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5張、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 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考量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 力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如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得 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 審酌於此,逕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又被告此次提領款項固然高達253萬5000元,然本案被害 人賴金妹遭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86,000元,被告所提領的25 3萬5000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就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業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是以,不能 置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中所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而經法院 判決於不顧,徒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2百餘萬,即認定造成 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予以量刑。被 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誠 屬有理,且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㈢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氣體噴霧罐的機台操作 師,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自己租屋住,家裡需要扶 養中風的爸爸,目前爸爸由姐姐、媽媽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其因無資力,並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轉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

2025-03-14

TNDM-113-金簡上-8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盈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盈明知自身資料、證件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 5時3分許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簡訊認 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臺 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操縱並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㈡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至張智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張智盈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轉帳簡訊認證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台灣 PAY轉帳之方式,輸入張智盈 所提供之轉帳認證碼後,將上揭款項再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利用上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陳姵汝、張嘉峻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陳姵汝、張嘉峻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汝、張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佩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臺行管字第11 30000164函附被告張智盈台灣PAY註冊資訊及該公司APP會員 註冊及卡片綁定流程等資料、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簡 訊發送紀錄、被告張智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 簡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行騙轉帳之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 有不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嘉峻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姵汝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 職軍人,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金訴-1868-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馮秋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恭 被上訴人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 2日及21日將所申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訴人因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詐欺,將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 (下同)66萬6668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該帳戶內,後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前揭金額本 息,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匯款行為 衍生之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提供予「貝萊德」詐騙集 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遭作為詐騙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以簡訊及LINE 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屬侵權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秉昕為服役時認識之多 年朋友,林秉昕長年在國外工作,其於111年6月底向被上訴 人表示因積欠他人款項,欲借用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款項,再 請被上訴人匯出代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提供帳戶予林秉 昕。系爭帳戶嗣遭列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與林秉昕始知悉 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三方詐欺」之模式騙取帳戶,本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林秉昕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將作為 薪資帳戶及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之帳戶借與友人使用,實無法 預見會淪為詐騙集團利用,況上訴人匯款後,被上訴人已依 林秉昕指示全數匯出,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66萬6668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內。  ㈡上訴人就上開㈠事實對被上訴人、林秉昕提起詐欺刑事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第15010號案件 偵辦後,認被上訴人、林秉昕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下稱系爭偵案)。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匯款66萬6668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匯款及嗣後轉匯 款項等行為,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 ,並執前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涉及詐騙,僅係協助林秉昕還款等情, 核與林秉昕於偵查證述:「(當初有跟被上訴人收系爭帳 戶?)我沒有收,因為當初我有委託被上訴人幫我還錢, 後來我要匯款給被上訴人,於是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 我,我也在海外,薪資都是以美金計,當時有朋友介紹一 個ANDY說他需要美金,可以幫我匯款新臺幣給被上訴人, 我再給ANDY美金。」、「我從110年6月間有向朋友借用美 金,後來朋友均要求要以新臺幣返還,我手邊沒有新臺幣 ,我的錢都是美金,我就請綽號ANDY之人跟我換美金,他 應該是臺灣人,我是用匯旺轉帳給ANDY,他會跟我說當天 他可以給我多少臺幣,我就會轉相對應的美金給他,從11 1年7月8日至7月22日間,我請他匯給被上訴人,我之所以 沒有叫綽號Andy直接匯給我的債權人,是因為我轉匯的金 額跟還款的金額不一定一致,所以我請綽號Andy匯給被上 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彙整後再匯給債權人。」(橋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799號偵查卷,下稱第8799號偵查卷第51 至52頁、第172至173頁),復觀被上訴人與「Vincent」 (即林秉昕)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確有林秉昕前開所稱 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對話、被上訴人並告知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後被上訴人帳戶遭凍結,被上訴人 告知林秉昕詐騙情事,並要求林秉昕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 及備案等情(第8799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第85至91頁、 第103至113頁);再參以林秉昕所提出其與「Andy」間之 Telegram通訊對話:「(ANDY)在嗎?明天跟你換30多萬 台幣,可以嗎?現在匯率多少?(林秉昕):30幾?看有 沒有足夠美金。(ANDY):34萬,先給帳號晚上轉。(林 秉昕):玉山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陳冠旭( 即被上訴人)。(ANDY):傳ATM轉帳匯款資料貼圖。( 林秉昕):總共34萬?(ANDY):匯旺000000000ANDY。 」(第8799號偵查卷第127至132頁),可以認定林秉昕與 「ANDY」確有利用「匯旺」進行換匯情形,與被上訴人、 林秉昕前開陳述相符。   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林秉昕,僅提 供帳戶帳號,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有上訴人匯款外,其 後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轉出紀錄,並無於收受上訴人匯 款後即將餘額全數提領一空之情形,有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足參(警卷第34至43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通常 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有異,不能推論被上訴人 基於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   ⑶是依前開證據顯示,本案尚難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際網路交易容易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及社群軟 體未詳實對身分進行認證機制之漏洞,一方面向被害人即 上訴人詐騙,令其匯款至系爭帳戶,另一方面再告知林秉 昕將美金匯入ANDY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即現今網 路盛行之「三方詐欺」(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被 上訴人抗辯帳戶向為其所用,未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係 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林秉昕之行為,對被上訴人、 林秉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61至73頁)。此外。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騙集團, 進而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認遭某詐騙集團成員「張夢瑤」所騙,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張夢瑤」指示為進 行投資而交付投資款,被上訴人則因林秉昕誤信ANDY確有美 金需求,且林秉昕需新臺幣償還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用帳 戶,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以俗稱「三角詐欺」之犯罪手法利 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上訴人既依「張夢瑤」 指示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 付關係,縱上訴人與「張夢瑤」間之法律關係(即給付投資 款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即「張夢瑤」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 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⒊據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6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14

KSHV-113-上易-3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4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作信用,並說2週後 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給伊,伊就交付系爭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給對方,3星期後伊無法聯繫對方,且發現 帳戶遭凍結,伊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亦不 知匯給何人,伊均未經手金流,伊也是遭詐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47,000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宗核閱卷內 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 誤,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是 為了要作信用,但伊不懂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知取得系爭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 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 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 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 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 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 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 ,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1,347,000 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4

TYDV-113-訴-981-202503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原 告 楊芳怡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 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帳號,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 ,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下旬之某日,將其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阿 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作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出款 項之用。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潤復健康生技公司所 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 路轉帳功能,將原告所匯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轉帳一空,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由被 告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欲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剩餘款項,然遭員警現場予以逮捕。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伊對於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8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存 摺影本、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3年1月26 日合金泰山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附件等件可稽(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卷第47頁反面、第53頁、第61-63頁 反面、第73-77頁、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卷第27-30、39 -43、46-53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故陷於錯誤, 並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3,000,000元款項匯入 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潤復健康生技公司名下之系爭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中之2,000,000 元,被告本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欲再提領系爭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而遭員警當場查獲,惟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業已讓詐欺集團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款項3,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芳怡 於112年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曉萱:Lisa」與楊芳怡聯繫,並邀請楊芳怡註冊使用澤晟資產投資平台App,復於112年11月28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芳怡訛稱金管會來函,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因有不法資金儲值至帳戶,該平台涉及洗錢,需出示風險控制資金進行系統性驗證,亦需繳交帳戶15%驗資金,始能於48小時內提領先前之獲利資金云云,致楊芳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113年1月2日 上午10時30分許 3,000,000元 潤復健康生技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TYDV-113-原訴-6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4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0156號、第32459號、第32473號、第32488號、第32509號、 第35279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及第四 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張念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銘」之人取得前開京城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盧俐燕」在 粉絲專頁分享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訊息,迨譚柳鶯瀏覽上開 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譚柳鶯佯稱:可介紹助理「雯 雯」與其接洽後續投資事宜,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 百聯」之投資平台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譚柳鶯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2 0萬元款項至張念慈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譚柳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念慈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 ,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慈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被告張念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併 二警一卷第5至9頁、併二警四卷第7至11頁、併二警六卷第3 至6頁、併三警卷第3至4頁、併一警卷第3至6頁、警卷第3至 8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6頁、併二警三卷第3至7頁、併二警 三卷第9至11頁、併二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三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   卷第61至75頁)。  4.被告張念慈與Line暱稱「銘」「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⑴「銘」⑵「在線客服」⑶「劉建銘」臉書擷圖⑷ 嘉盛外匯投資頁面擷圖⑸「耀」(偵卷⑴第29至31、175至179 頁⑵第32、181頁⑶第33頁⑷第34至37頁⑸併一警卷第41頁)。  5.被告張念慈「京城帳戶(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⑷ATM交易明細 (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14頁⑷第117至13 4頁)。 四、訊據被告張念慈固坦承其將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相 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建銘」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下稱「劉建銘」)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 之判別能力存在缺陷,被告係111年夏天經由臉書認識「劉 建銘」之人,後來雙方以Line聯繫,「劉建銘」以花言巧語 使被告誤認雙方在交往,此由偵卷內之對話紀錄中,「劉建 銘」稱呼被告為「老婆」即明;112年3至4月間,「劉建銘 」向被告表示,其操作股票有獲利,要把錢領出來,遂要被 告幫忙去向Line 暱稱「在線客服」把錢領出來,「在線客 服」便要求被告綁定2個銀行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帳戶,說這樣才能匯錢 ,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京城銀行以被告「京城帳戶」綁定 上開2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應「在線客服」要求,傳送被 告自己印章照片、身分證照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在線客 服」,被告也是遭騙,實無法預見「在線客服」或「劉建銘 」會持之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件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 傳送提供予「劉建銘」、「在線客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誤。  2.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以上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譚柳鶯,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並 有被告本案「京城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 錄⑷ATM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 14頁⑷第117至134頁)、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 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卷第61至75頁)可參,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就本案的基本原則:    1.面對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2.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 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因此,為審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本件被告之供 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 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陳述是為幫助朋友而提供「京城 帳戶」資料等語,並無重大歧異,憑此無法認為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時,心中存有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1.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之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6日,對方(L INE暱稱:銘)當時用LINE將我加入好友名單內,之後對方 告訴我說他在玩股票,但是沒有辦法申請帳戶,請我幫他忙 ,並請我將提供帳戶給他,於是我於當天就將本案京城帳戶 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拍照後傳給對方,之後對 方叫我不要去看該帳戶內金流,接著後續我就發現該帳戶遭 警示並報案,對方騙我要投資股票,沒有辦法用帳戶,所以 我才將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仍供述:「我是透過臉書認 識對方就開始聊天一段時間,之後沒有聯絡,我有將對方LI NE、臉書都刪除,今年對方又突然加我好友,就又開始聊天 ,這段時間對方會關心我跟安慰我,沒多久對方就說他有買 股票,要我開一個帳號並幫他的忙,我就只是提供帳帳號給 對方,我不用做任何事情」、「我當時相信對方不會騙我」 、「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 (問:你當時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時,行員有無問你原因?)答:有。但當時對方要我 騙銀行說我是要在網路上買賣水果,第一次行員不讓我辦, 第二次另一個行員才讓我辦。(問:既然當時對方要你欺騙 行員,你都不覺得奇怪?)答: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要我別 問這麼多」、「(問:既然你當時已經有懷疑對方可能係在 從事不法行為,為何你還要依對方指示照做?)答:因為對 方叫我不要講這麼多,還說他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要我 刪除對話記錄說不能給別人看到」、「毎次對話完都要刪除 」、「我沒有懷疑,對方要我刪除我就刪除」等語(偵卷第 15至19頁)。  3.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建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 及32頁、併一警卷第41頁),其中有「老婆幾點下班」、「 老婆吃飽了嗎」、「老婆在幹嘛嗎」、「老婆為什麼要去銀 行做什麼」、「老婆幹嘛去領錢呢?」等語,顯見對方皆以 「老婆」稱呼被告,故被告所辯其因「劉建銘」之話術而誤 認雙方乃係交往,「劉建銘」藉以獲取被告信賴,致使被告 因此依照「劉建銘」之指示而為等情,尚非無據。 八、又依據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被告的心智程度確實弱 於平常人:  1.國小時期:各學期的數學、社會、自然等科目的成績多有不 滿60分,智育平均分數於中年級時期均為60餘分,於高年級 時期均為50餘分(金訴卷第233頁的畢業成績證明書)。   2.國中時期:各學期的國文、英文、數學、生物等一般學科的 成績等第大多都為「丙(五等第制)」(金訴卷第239至242 頁的學生學籍記錄表)。  3.高中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幾乎均為60餘分(金 訴卷第237頁的學生學籍表)。  4.二專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均為70餘分(金訴卷 第235頁的學生歷年成績表)。因此,被告所說他的智能狀 況比平常人較低等語,並不是毫無根據。    5.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應詢過程中,有反應稍 慢、無法對答如流等情事。  6.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不詳陌生網友之言語,其間顯無「 信任基礎或情誼」,僅因對方稱說投資股票需要借用被告帳 戶,被告就交出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甚且依指示臨櫃申辦其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 定(轉)帳戶」等語,然憑此仍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帳戶將供 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九、本案行為後的鑑定結果:  1.經本院依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就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 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 人?」為精神鑑定(囑託函文見金訴卷第149及150頁)。  2.鑑定結果略以:  ①據被告在學成績單顯示,張員自小各科成績皆不佳,且依照 其國小成績單顯示有越來越差之情形,小學四至六年級之數 學、社會、自然皆不及格,其他科目也僅勉強及格;其國中 成績單顯示其成績多為丙,即使自選之課程亦如是;高中學 業成績皆在及格邊緣,排名也幾乎都在最後一名。  ②被告第一份工作由家人協助媒合,與母親一同擔任工廠作業 員約3至4年,工作內容為重複性包裝,之後陸續做過早餐店 、自助餐店、小吃店等員工,工作內容多為洗碗、清潔或雜 物等簡單事務,目前於中式小吃店擔任員工,每週工作6日 白班(6時到13時)。被告對於領錢、存錢提款能力尚可, 但較複雜的轉帳需由行員或家人協助處理。  ③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69,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不 足水準,各指數分數顯示被告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 速度及工作記憶均落於邊緣水準;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 難;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臨界缺損至 輕度缺損標準。雖被告目前雖然可維持人際、簡單之職業及 生活功能,然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決、複雜事物判 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  ④依卷宗資料及鑑定中會談內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與案發當 下並無符合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案發當時,張員無意識到 辦理約定帳戶給網友「銘」後續之風險,僅基於將「銘」視 為朋友而信任他的想法,給他所需之協助,且於案發時自行 於發現帳戶金額不對時主動詢問銀行行員,推估張員應無犯 案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之學業、工作及日常生活適應皆需旁人協助 使得完成,自小學業表現低落,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 智商為69,其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障礙,於精神鑑定日之 腦波檢查亦顯示大腦皮質功能低下,評估風險的能力弱於一 般成年人‧‧‧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 1331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0 5至215頁)。  3.故由被告上開生活及工作狀況可知,其雖有約17年工作經驗 ,然職場環境單一,變動性不大,工作內容主要為重複而不 具創造性的作業,與客人無複雜之接觸,其人格特質、人際 交往、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均偏向單純,足堪認定。 十、基於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辦 約定轉帳、刪除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本院仍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不法犯罪之故意:  1.按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 此觀電信網路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即使具高學歷之人 或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亦有遭害,而欠缺一 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風 險評估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 ,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    2.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金訴卷第131及 133頁),其中載明「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障礙 等級:輕度」及「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等內容, 被告確實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又由上開司法醫學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輕度障礙之 情形,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低於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而落於邊緣水準 ,被告亦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 臨界缺損至輕度缺損標準,且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 決、複雜事物判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評估風險的能力 弱於一般成年人,故在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親 密友人身分表示借用帳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 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 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堅持無庸提供密碼等金融資料,並非無疑。  3.因此,基於被告上開智能及生活背景之情形,被告的判斷能 力低於一般智能發展完全之人,比之正常人乃屬薄弱,當詐 騙集團成員藉由聊天、成為親密朋友的方式已然取信於被告 之後,被告確實可能毫不設防而受他人利用。是以,縱然本 案中被告確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刪除 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但是否仍足以說被告能夠 預見「劉建銘」、「在線客服」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此亦「不在 意」、「無所謂」?本院認為仍屬有疑,是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劉建銘」話語的陷阱,尚有疑問。   5.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其與「劉建銘」、「在線客服」之完整對 話紀錄,但被告就此所辯其係依指示而刪除等語,尚非完全 不合理,再者,法院在綜合全案事證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有所疑問,縱使被告 的辯解不能證明,容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或者是判 決有罪的依據。  6.準此,被告固然疏於防範,輕信他人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容難 遽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供詐騙集團利 用收贓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7.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 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 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不具備正常成年人的認知、判斷以及 預料風險能力,故此無法確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京城帳 戶相關資料可能產生的風險」具有合理正確的預測能力。 因此,經過證據評價之後,本院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資料者犯罪的認知與想法。亦即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輕度智能障 礙狀況經鑑定認不適用監護處分(金訴卷第215頁),附 為說明。 十二、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以下列各該案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各該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移送併 辦部分(告訴人許淑華)。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509號、112年度偵字 第35279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錦秀、被害人田豐 慈、告訴人郁嵐心、告訴人吳慶豪、告訴人蔡莉蓉、被害 人洪一新)。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告訴人蔡華嫃)。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蘇芬貞)。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朝文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2-金訴-174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黃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憲文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 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確係為貸款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維晨」者聯絡 ,可見其因受騙而提供所持有之「郵局帳戶」、「富邦帳戶 」、「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盜用,並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附表所 示被害人王信仁等人之證述,並佐以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年滿30歲心智成熟之人,竟未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 不顧提供帳戶之後果,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 之情況下,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 知,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其對「洪維晨」提出詐欺 告訴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未依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 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 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素娥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素娥(下稱被告)表示僅對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前科,家中有中風臥床母親需要照 顧,母親住院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月薪只 有3萬元,需要工作賺錢養家,不適合入監執行,請鈞院給 予緩刑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有改善,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 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 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 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余沛縈、告訴人洪佑昇、李雯如、 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林巧薇、閔宜瑄等9人 分別受有26萬元、5萬元、2萬元、30萬元、8萬元、20萬元 、50萬元、12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68萬元 ,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於審理時稱其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 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嗣提起上訴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案 發時從事保險,月薪3萬元,現在營造公司當行政人員,月 薪3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 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信貸約50萬元等語之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所述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但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 分文,本院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 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王立明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3

KSHM-113-金上訴-9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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