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訴外人許立旺 ,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325元(使用逾3年)。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7

CSEV-113-旗小-163-2024121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林東億 訴訟代理人 范立達 被 告 黃杏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94條第1項規 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 出廠已逾5年,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183元,包含零件1 2,175元、工資10,008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後為1,21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11,226元(計 算式:1,218+10,008=11,226)。又甲車所有權人林佩穎已將 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11,226元,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 7條規定,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試行協議和解時,被告悍然聲稱「不然就來告啊 !」且逕掛電話之事實,縱然為真,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稱心靈上損害,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尚屬無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1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5×0.369=4,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5-4,493=7,682 第2年折舊值    7,682×0.369=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82-2,835=4,847 第3年折舊值    4,847×0.369=1,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7-1,789=3,058 第4年折舊值    3,058×0.369=1,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8-1,128=1,930 第5年折舊值    1,930×0.369=7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30-712=1,218

2024-12-17

CYEV-113-嘉小-684-20241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李旺璋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39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原告之住處附近,持球棒砸毀 停放在該住處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及訴外人 李財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D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機車),致前揭 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原告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被告確有侵害上開車輛之行 為,其中A車、B車、D車送訴外人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後, 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00元、34,400元(上開維修 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另C機車、E機車送訴外人凌駕社機車 材料行估價後,修理費用分別為7,950元、17,050元(上開 維修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盛凱汽車工程行估價單3紙、 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可證, 而D車、E機車所有權人李財添已將D車、E機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194,900元(計算式:51,600元+83,900 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車、E機車,致前揭 車輛均毀損達不堪用之程度,被告上開毀損車輛行為已經刑 案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在案,D車、E機車所有權人已將D車、E 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A車、B車、 C機車、D車、E機車之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盛凱汽車工程 行估價單3紙、凌駕社機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請求權讓與證 明書2紙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準此,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持球棒砸毀A車、B車、C機車、D 車、E機車,依前開說明,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 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A車、B車、D 車、C機車、E機車受損害之修理費用分別為51,600元、83,9 00元、34,400元、7,950元、17,0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5紙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2紙等件為據,固堪信為真,惟上 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依前開說明,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⒈A車、B車、D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又A車、B車、D車分別係100年3月、93年5月、101年1 2月出廠,有A車、B車、D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至被告砸毀車輛時止,使用期間分別為13年1月、19年11月 、1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分別估定為8,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1,600÷(5+1)≒8,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1,600-8,600) ×1/5×(13+1/12)≒43,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1,600-43,000=8,600】、13,983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900÷(5+1)≒13,9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00-13,983) ×1/5×(19+11/ 12)≒69,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00-69,917=13,983】、5,7 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0 0÷(5+1)≒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00-5,73 3) ×1/5×(11+4/12)≒2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0-28,66 7=5,733】,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A車、B車、D車修復 費用應分別為8,600元、13,983元、5,733元。  ⒉C機車、E機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 C機車、E機車分別係111年10月、108年9月出廠,有C機車、 E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砸毀機車時止, 使用期間分別為1年6月、4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6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50÷(3+1)≒1,98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950-1,988) ×1/3×(1+6/12)≒2,9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50-2,981=4,969】、4,262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050÷(3+1)≒4,26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50-4,263) ×1/3×(4+ 7/12)≒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50-12,788=4,262】。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C機車、E機車修復費用應分別為 4,969元、4,262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47元(8,600元+13,983 元+5,733元+4,969元+4,26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 第7頁)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547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13

SYEV-113-營簡-616-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謝美娟 被 告 黃筱鈞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楊朝欽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9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忠義路西側路口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車道前 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王阿春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罹 患癌症,需每日開車往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治療,無法中斷,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治療之不便 ,被告卻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賠償事宜,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至廣鴻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廣鴻公司)維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 元(包含零件1萬6,900元、工資6萬3,100元)。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罹患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因 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 月26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113年6月7日止(共43日) ,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用代步車,共計支出3萬4, 400元(計算式:43日×800元/日=3萬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急需維修,然被 告卻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僅表示一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協調過程中均係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 ,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400元(計算式:8萬元+3萬4 ,400元+2萬元=13萬4,4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態樣及應由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1月,且同型號車輛 早已停產,與系爭車輛同型同等級9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為 6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應認該車殘 值僅剩餘3萬元,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價值, 故被告僅同意賠償3萬元;另代步車費用部分,依廣鴻公司 回函可知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故被告僅同意賠償代 步車費用8,000元(計算式:800元/日×10日=8,000元),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不同意給付; 又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萬元及代步 車費用3萬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廣鴻公司單據、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7至42頁,第87至89頁, 第125至1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64322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 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8萬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 6,900元、工資6萬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廣鴻公司單據 及廣鴻公司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暨所附 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1頁)。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1月,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5日已使 用20年又4個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 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 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 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817元【計算式:1 萬6,900元÷(耐用年限5年+1)=2,817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6萬3,100元後,合計應為6 萬5,917元【計算式:2,817元+6萬3,100元=6萬5,917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阿春讓與上開債權,請求 被告給付6萬5,917元車輛維修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已停產,因與該車相同型號、不同 出廠年份車輛之中古價格約為6萬元,參諸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份及使用狀況,可認系爭車輛殘值僅約3萬元,原告支出 之維修費用已逾系爭車輛殘值,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 用以3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2024年4月版 第76、77頁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查,依 卷內所附廣鴻公司單據列載之維修項目、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觀之,可見系爭車輛經廣鴻 公司維修之項目及位置,核與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 位置相符,維修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且 系爭車輛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數額,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後,應屬合理,被告僅以系 爭車輛型號業已停產,並以相同型號、不同出廠年份車輛於 車訊期刊上之中古車價為6萬元乙情,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殘 值至多為3萬元,並抗辯原告僅得請求3萬元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自難認有據。  ⒉代步車費用: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 ,其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113年6月7日 ,共43日,以每日800元對價向廣鴻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 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廣 鴻公司代步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廣 鴻公司實際修復系爭車輛,需10個工作日乙情,有廣鴻公司 113年10月17日廣字第202410170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租用代步車達43日 之原因,係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就將 系爭車輛拖去維修廠,但到113年5月底被告的保險公司說最 多只能給付修車費用4萬5,000元,不足的話要提告車主,因 考量再拖下去代步車的費用會更高,所以與修車廠商協議分 期付款,廠商先幫忙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 由此可見,原告實際因維修系爭車輛需租用代步車之日數, 應為10日,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以每日800元 計算、共計10日之代步車費用8,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代步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既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所生支出,其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 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已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 癌症需每日往返醫院接受治療,系爭車輛需先維修,然被告 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應給予被告一些懲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租用 代步車期間至奇美醫院停車場之停車費用電子發票及與被告 間之訊息內容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至151 頁)。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於本件事故中,只有受到車 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非對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有加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3,917元部分【計算式:6萬5,91 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000元(代步車費用)=7萬3,9 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3,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簡-1029-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施宗逸 被 告 高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4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 區本原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吉路交叉路口,行向 為綠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安吉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該路口,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下同)197,023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處理,原 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總計213,023元。系爭車輛為 訴外人施明傑所有,施明傑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2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南都汽車 服務明細表、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㈠及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 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4號卷第41-84頁, 下稱調解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行向為綠 燈,此據原告自警局談話時(見調解第卷82頁)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24頁)陳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則稱其 未注意當時行駛方向之號誌(見調解卷第84頁),而本院 審理時,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事實視同自認,則 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未 停等於停止線,反而繼續前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施明傑已將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總計197,023元(含零件 費用142,014元、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95元 、引擎工資4,828元),有估價單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 解卷第91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 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已使用10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0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鈑金費用26,386元、塗裝費用23,7 95元、引擎工資4,828元,共計69,215元(計算式:14,20 6元+26,386+23,795+4,828=69,215)。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修理廠待修,因被告不出面 處理,原告因此支付保管費16,000元,並提出南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一紙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 )。查系爭車輛既係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損害,無論 被告是否有賠償之意願,則依法即有賠償損害之義務,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如 欲修復,得自行送修再憑相關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如不修復,亦得先予報廢再請求系爭車輛之價額,以 達防免損害擴大兼保全證據之效,毋庸另行支出停車保管 費。是此一保管費之支出,非屬必要,且性質既非修復費 用,亦非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更非被告所得預料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理費69,21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本件裁判費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兩 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4元(69,215÷213, 023×2,320=754,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14×0.369=52,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14-52,403=89,611 第2年折舊值    89,611×0.369=33,0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11-33,066=56,545 第3年折舊值    56,545×0.369=20,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5-20,865=35,680 第4年折舊值    35,680×0.369=13,1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80-13,166=22,514 第5年折舊值    22,514×0.369=8,3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14-8,308=14,2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206-0=14,206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3-2024121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賴炫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中央路之 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呂麗華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導航機天線因而損壞支出新臺 幣(下同)2萬4,958元(其他車損部分已修理完畢,且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交易 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13年10月10日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更換新導航機,應依法扣除折舊。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萬6,370元,而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超過維修費用 金額為2萬3,630元(即15萬元-12萬6,370元),原告請求超 過差額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導航機受損,且系爭車 輛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93、95及9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1844號函所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導航機天線2萬4,958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⒉依原告所提出更換導航機之估價單固記載為2萬4,988元, 惟原告實際僅支出2萬4,938元,此有發票(見本院卷第95 頁)為證,故導航機之修復費用應認定為2萬4,938元。而 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導航 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4元(即修復費用之1 0%)。是原告就導航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費用為2,494元。  ㈣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 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57、58及65至84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 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 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 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 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 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 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且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之車輛 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 之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 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 值貶損15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494元(計算式: 導航機修復費用2,494元+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惟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0日始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僅於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OLEV-113-員簡-372-2024121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義松 被 上 訴人 王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車輛損害之修復費用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9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 部分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並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78 頁),核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衍生車 輛損害之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縣○○ 路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而撞及 訴外人台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131,000元(零件費用108,150元、烤漆費用14 ,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又台陽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維修費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因系爭車輛屬租賃車,台陽公司在系爭車 輛維修後,又要求伊應另給付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故 伊追加請求此部分損失1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停放在本應24小時禁止停車之車道上,才會導致伊倒 車時撞到系爭車輛,伊並無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由伊維修僅須2,000元,另伊僅有輕微碰撞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要求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亦有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 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 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 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 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 車輛,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 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頁、第97至9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12年9月27日警蘭交字第11200279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47頁),而上訴人對於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並未 提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車道上,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惟依上 揭規定,上訴人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與後方系 爭車輛之距離,而參諸卷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陳稱略以:伊將系爭肇事車 輛停放於宜蘭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於9時30分離開,伊將 車輛倒車時與對方撞到,對方有從伊左後方往右後方駕駛等 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另被上訴人則陳稱略以:伊駕駛系爭 車輛至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庭,伊在找停車位時,有稍微停下 來查看停車位,過程中對方倒車直接撞到伊的左前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照鏡、輪框上緣及左側車門均受損等語(見原 審卷第26頁)。互核兩造前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當下之陳述 ,可知上訴人於倒車前已可清晰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而 當時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 卻疏未注意在其後方靜止等待停車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 車,始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可知其僅係駛入停車場後為尋找車位而處於靜止停等狀態 ,上訴人既已注意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移動, 卻未能謹慎緩慢倒車,保持行車間距,方與靜止於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既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而遭系爭肇事車輛擦撞,自難認就 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台陽公司所有,嗣台陽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其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3萬1,000元(零件費用10萬8,1 50元、烤漆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 提出協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97至99頁),依估價單所載支出零件項目為左前門、 左前門防水橡皮、左後視鏡、左前葉,工資及塗裝均係用以 更換前開零件及烤漆,核與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左 前門、左後照鏡遭撞擊,致該處受損相符(見原審卷第35至 42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至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辯難認有憑。又其中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08,150元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0,4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塗裝費用1萬4,500元及工資費用9,0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3,987元(計算式:2萬0,487元+1萬4,50 0元+9,000元=4萬3,9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 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 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 情亦無重大困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經 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為佐,而被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惟因被上 訴人通知該會不繳費而退回鑑定,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嗣又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表示其無資力負擔鑑定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就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部分,有何補充或舉證,被上訴 人亦僅泛稱略以:是車行老闆跟伊說的,其表示車禍後要賣 沒有這個價錢,要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被上訴 人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有所貶損,而此財損與數額又 可經鑑定於客觀上證明,本院自不得逕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該數額,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等語 ,自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萬3,987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369=39,90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39,907=68,243元。 第2年折舊值    68,243×0.369=25,1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43-25,182=43,061元。 第3年折舊值    43,061×0.369=15,89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61-15,890=27,171元。 第4年折舊值    27,171×0.369×(8/12)=6,684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71-6,684=20,487元。

2024-12-11

ILDV-113-簡上-2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 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 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 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 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 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 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 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 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 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 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 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 ○○,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 ,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 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 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 ,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 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 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 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 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 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 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 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 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 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 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 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 ○○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 ,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 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 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 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 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 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 ,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 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 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 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 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 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 ,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 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 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 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 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 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 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 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 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 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 ○○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 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 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 、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 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 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 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 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 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 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 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 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 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 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 ○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 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 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 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 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 ○○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 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 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 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 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 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 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 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 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 ○○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 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 ,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 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 .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 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 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 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 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 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 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 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 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 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 ○○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 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 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 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 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 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 ,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 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 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 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 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 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 ,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 )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 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 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 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 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 ,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 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 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 ○○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 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 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 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 ,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 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 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 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 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 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 ,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 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 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 ,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 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 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 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 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 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 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 「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 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 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 )】,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 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 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 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 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 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 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 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 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 ,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 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 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 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 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 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 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 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 ○○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 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 ,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 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 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 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 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 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 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 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 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 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 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 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 ,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

2024-12-11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吳柏融 被 告 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4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1段時,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旺泰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用62,385元 ),及30日不能工作受有54,000元之薪資損失,嗣旺泰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駕車不慎,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 旺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00元(含零件費用56,615元、工資費 用62,385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 為營業用小客車,且出廠日係97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 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12年12月12日止,已使用15年9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662元(56,615×0.1=5, 6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費用62,385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047元(計算式:5,662+62,385 =68,047)。  ⒉薪資損失54,000元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 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 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致 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復參原告所提桃園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工會函,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月營收淨額為50 ,000元至55,000元,是原告主張30日營業損失為54,000元, 應屬有理。惟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估價日期及時間, 並無其他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經核上開估價單項目,按一 般社會衡情,車輛入場維修當日定無法使用,加計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及考量將系爭車輛運送至修車廠所需之時間,則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應至少為2天;又經本院命原告補陳系爭車 輛維修之入出廠時間證明到院,而原告仍未就實際修復天數 部分為舉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是本院綜合原告 所提證據依照經驗法則,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為3,600元(計算式:54,000÷30日×2日=3,6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1,647元(計算式:68, 047+3,600=71,64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0

CLEV-113-壢簡-750-20241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陳宜萱 被 告 楊鋼 訴訟代理人 謝釋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大漢路與民貴街口時,因跨越雙白線行駛且未顯示方 向燈,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吳碧芳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 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960元(零件 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在大漢路跟民 貴街口未畫設雙白線處由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故被告並 未跨越雙白線,如認被告有過失,則請求就零件費用依法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 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前鏡頭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播放程式時間0至6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路口偏左停等,準備左轉。 二、播放程式時間11至14秒:系爭車輛偏右行駛開回內側車 道。三、播放程式時間15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行駛在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側,肇事車輛隨即由未劃有 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然肇事車輛並未打 方向燈,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四、播放程式時間16至18 秒:肇事車輛開入內車道並停於系爭車輛前方。五、播放程 式時間19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由前開勘驗結 果可知,肇事車輛係由未劃有雙白線之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 內側車道,是初判表所載被告有跨越雙白線之肇事責任應有 誤會,然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處迅速切入內側車道且未打方 向燈,依前揭說明,肇事車輛應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8,960元(零件費用28,960元、工資費用10,000元) ,並經吳碧芳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77、7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 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 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0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960÷(5+1)≒4, 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960-4,827) ×1/5×( 2+1/12)≒10,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960-10,056=18,904】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000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8,904元(計算 式:18,904元+10,000元=28,90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行向不定之過失,此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且 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車輛如有確定其行 向,縱被告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及注意 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亦可能因而避免遭撞擊,堪認兩 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 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則應 負擔6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 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1,562元(計算式:28,904元×4 0%=11,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562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小-70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