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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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被 告 林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 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筆,共 計1萬元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電子錢包地址 為0x0fc53b28991fc53459dfb5dd0000000e19be9b8c號之幣託 BitoEX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279顆,再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遮斷金流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上開1萬元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 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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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7號 原 告 王聖賀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4日1時31 分許,因與原告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 北大橋往中和下橋處,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 」、「糙機掰」、「幹破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所為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並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在警詢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在警 詢自述其國中畢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2年度 無所得財產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註:繕本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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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葉沛婷 訴訟代理人 賴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44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2段 路口處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弘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844元(含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零件722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車禍只有稍微擦損, 只要打臘即可完成修復,原告只有提出修復後照片,並無修 復過程照片,請求拆卸安裝費並不合理,且修復需要補土, 但是估價單無此項目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外觀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在案可稽, 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調查時亦坦承其確實有追撞前方系爭 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 之動態而致不慎追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益徵 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 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至112年1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5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以使用4年6 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72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628元【 計算式:①第1年:722元×0.369=266元;②第2年:(722元-2 66元)×0.369=168元;③第3年:(722元-266元-168元)×0. 369=106元;④第4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0.369 =67元;⑤第5年:(722元-266元-168元-106元-67元)×0.36 9×(6/12)=21元;①+②+③+④+⑤=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元(計算式: 722元-628元=94元)】。而原告另支出修車烤漆1萬4,561元 、工資7,5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用共計2萬2,216元(計算式:94元+14,561元+7,561元=22,2 16元)。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修復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 惟細繹該估價單及修復明細所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遭碰撞 處即後保險桿部分為維修,自形式上觀之,其修復方式及價 格並無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現場 車流量大,汽、機車眾多,光碟播放時間26至27秒,原告保 戶即訴外人許弘達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於行駛 中突然煞停,被告則是騎乘機車靠近系爭車輛後方,並於系 爭車輛突然煞停時,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上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另據許弘達於系爭事故調查時亦稱 :我本想切去中間車道,但路上車很多,所以我仍在外側車 車道行駛,之後不知是前方或後方車太近,我車子的自動防 護和煞車啓動,車子減速後,後方的機車就追撞上我等語( 本院卷第44頁)。依此可知,許弘達在交通尖峰時刻(上午 近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車流量大且汽機車往來眾多之 道路上,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車輛在車道上突然煞停,在系 爭車輛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 爭車輛,從而,許弘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情形 ,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許弘達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許弘 達貿然在車道上煞停所製造之道路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十分之三,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665元(計 算式:22,216×3/10=6,6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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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顏國秉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斌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伊住 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 ;㈡嗣伊於113年7月間經由訴外人顏麗雪告知,而得知被告 曾於111年4月間在伊住處持手機偷拍伊消瘦不堪的照片後上 傳至line家族「新化阿嬤群組」;㈢被告在此期間曾對伊毆 打、拳打腳踢。因認被告上揭㈠㈡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隱私權 及肖像權、㈢之所為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偷拍原告,原告所指的上傳照片內容均為正 常生活照片,上傳至群組僅係為讓家母觀看安心,並未對外 散播,亦無以此謀取不當利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 肖像權等情,伊亦否認有毆打原告,況原告本件請求應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又隱私權之保護,必 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 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 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 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 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 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 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另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外在表 現,其容許使用之範圍為何,應屬與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自 主權利,是以自身肖像利益為基礎內容,決定使用之對象、 範圍、進而避免不當連結等權利,即所謂肖像權,屬重要人 格法益之一種,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範疇, 然該條所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 ,是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 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 、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前開㈠㈡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對其偷拍並將照 片上傳至line「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之事實,固 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照 片內容(本院卷第15至19頁),均係原告近距離正面朝向拍 攝者(即被告),且照片中原告的臉部表情平順柔和,並未 面露不悅,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已知悉或不反對被告對其拍 攝,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對其偷拍、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所上傳原告照片之line群組「 家族群組」、「新化阿嬤群組」 ,前者成員僅有3至4人, 後者成員僅有被告及訴外人顏麗雪,均為兩造之至親,別無 其他外人,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另原告 亦自承被告所上傳的照片並未變造內容或為不法使用,而被 告亦陳明其當時係因兩造母親罹患癌症想要看原告,因此其 拍攝並上傳原告照片至「新化阿嬤群組」,以便讓負責照顧 兩造母親之訴外人顏麗雪將照片交予兩造母親觀看,此舉亦 難認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將其 拍攝之照片恣意公開散布使用等情事,基於上開各種情事權 衡考量,本件尚難謂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肖像權而屬情節 重大之情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慰撫金,應屬無 據。  ㈢至於原告前開㈢主張被告曾對其為毆打、拳打腳踢而不法侵害 其身體健康等情,業據被告加以否認,而原告對此未再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3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23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毆打、拳打腳踢 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顏麗雪以證明被告 有將其拍攝所得之原告照片上傳至前開群組內(本院卷第73 頁),惟此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簡-259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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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96號 原 告 賴瀅亘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8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249巷與中 山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下列損害:㈠車損修復 費用1萬2,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600元,合計損害為1萬5,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為給付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自述書及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 卷宗核閱供參;而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稱:當時我騎機車 沿中山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至肇地,對方潘俊達駕車從我後 方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光碟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 道,後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從 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有追撞過程 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亦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過失不法加害,而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1,200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至113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記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屬零件材料支出(本 院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傷乙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第一時間接受調查時已稱:我的手跟腳有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再觀本件原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 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 遭後方汽車追撞而人車倒地,手腳有受傷等情,難認有悖於 常情,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手腳受傷,其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 其二專畢業,現為自由業,收入不固定,另外再審酌原告11 2年度全年有所得有財產,另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中畢 業,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112年度全年有所得無財產 等情,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80 0元(計算式:1,200元+3,600元=4,800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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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陳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李文喜 被 告 周慧萍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77年5月29日結婚,惟 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乙○○與被告往來甚密,頻頻出遊,試 圖破壞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且乙○○與被告於112年12月1 5日相約前去用餐後,便去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是被 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在網路上認識,乙○○並未表示其有婚姻 關係,被告亦從未發現乙○○有配偶,則被告顯然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僅有聚餐出遊,並 未發生性行為或有親密互動,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確實有 與乙○○用餐,但嗣因身體不適,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後不久即 離開,並未發生性行為,且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乙○○在街道上 照片,亦未見二人間有任何親密互動;另原告所提其與乙○○ 間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形式上及實質上 真正,縱該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得作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證據,否則只要配偶間錄製其中一人表示與第三人發生性 行為之對話,即可要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無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係於77年5月29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婚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05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乙○○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用 餐後,與乙○○至前開地點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⒈查原告所提出與乙○○間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即本院卷第17至2 5頁,下稱系爭錄音內容),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確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84頁), 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對話與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 2頁),堪認前開對話紀錄應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 音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被告照稿念並錄音,否則 乙○○需分房去睡倉庫,因乙○○擔心無處可居,且因多日遭原 告逼迫無法睡覺,始配合原告錄音等情。然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錄音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要錄音,是談 論到一半時我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錄音,原告先前有寫一些稿 給我念,但我都不念,原告這次錄音沒有給我稿等詞(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倘原告確有提供擬稿予乙○○,原告錄 音初始自無須隱瞞乙○○之必要,何況乙○○已證稱上開錄音原 告並未給其擬稿照念,且依乙○○於對話回應時偶有停頓、思 考始回覆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錄音勘驗結果附卷可憑,依 前開事證實難認該錄音內容為原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擬稿以 供乙○○而為相關陳述,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憑;至乙○○前 開錄音中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則係屬證明力之範圍,自應綜 合原告其餘所提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前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①經查,被告前曾傳送「這麼好」、「旅遊嗎?」等訊息,而 經乙○○回覆以「不是」、「跟老婆及朋友一起去拜拜」、「 改天有空再帶妳去」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乙○○間之 微信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9、17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帳號 及顯示圖片為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訊息確 被告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對話當時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核屬有據。  ②又證人即原告與乙○○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微信對 話紀錄是我於112年5月7日看乙○○手機看到的,我用乙○○手 機截圖後傳給自己,原告取得系爭微信對話紀錄是我傳的等 詞(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上有 「丙○○2023年5月7日06:5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上之 浮水印相符(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自系爭微信對話紀錄 及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至少於112年5月7日已知悉乙○ ○為有配偶之人,且此時原告與乙○○尚未離婚等事實,亦堪 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不知是何日對話,不能證 明係乙○○婚姻關係中所傳送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有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至前開旅館發生性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12月15日,於用餐完畢後前開發 生性行為等詞,雖經被告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用餐及前往 前開旅館之事實,惟辯稱與乙○○僅係至旅館休息並未發生性 行為等詞。然查,乙○○前曾向原告自陳「12月15日那天被告 有帶我到薇閣汽車旅館,就跟她躺在床上做那種事情,我先 動手,就抱她,就幫忙、幫她舔啊,換她舔我了啊,給我吸 啊,(原告問吸哪裡?)我弟弟啦,被告自己停啊,然後我 就從後面插被告啊,她說好啊,到我出來為止,(原告問所 以說被告跪在整個床上,你從後面插她?)嗯。」等情,有 系爭錄音內容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3、182頁),佐以乙○○於對話錄音中偶有停頓、 思考始回覆之情形,兼衡被告亦不爭執當日確有與乙○○至上 開旅館之事實,被告與乙○○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實堪 認定。  ②被告雖抗辯上開內容係原告與乙○○離婚後,原告要求乙○○照 稿念,否則被告須分房去睡倉庫等詞。然查,證人乙○○該次 錄音並無證據可證明有照稿念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無 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因為原告逼我要說出我跟被告之關係,但我就跟被告沒有 關係,我被原告搞得2、3天沒睡覺,上班很早要出門,所以 系爭錄音內容是我亂講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87頁),且縱 原告前曾不斷詢問被告與乙○○間之關係,乙○○尚毋庸以可能 破壞被告名譽而鉅細靡遺描述當日與被告共同至上開旅館為 性行為過程內容各項細節之必要。  ③且查,就被告已自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之帳號及顯示圖片 為被告等事實,證人乙○○就此部分事實竟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對話之人並非被告,是另一名網友,被告不知其有配偶 等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經本院提示系爭微信對話對 象之ID顯示英文名稱「chouhueyping」中譯與被告甲○○名字 相符,證人乙○○則證以我英文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乙○○復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用餐後是我頭暈, 我想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就向被告提議帶我去旅館休息,休 息完後再載我去捷運站,被告再去上班,當下我頭很暈我怕 會有問題就沒有請被告載我去捷運站回家休息等詞(見本院 卷第184頁),然被告與乙○○用餐完畢後,係由乙○○至駕駛 座負責開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與乙○○當日用餐後之照 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倘乙○○用餐後既 已頭暈不適至需到旅館休息之程度,何以當時仍由乙○○負責 駕車,證人乙○○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前往前開旅館之原因及過 程,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在 在均顯示證人乙○○顯有不願意指認系爭微信對話紀錄為被告 而有維護被告、刻意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情,證人乙○○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當日並未有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系爭錄音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核無可採。  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 12月15日至上開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 所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 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②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作業員,每月收入 約27,742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國小教師退休偶爾代課, 年收入約280,000餘元等節,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及兩造所 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程度,佐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為113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受催告時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127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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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 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 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 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 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 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 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 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 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 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 (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 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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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陳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楊馨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嗣伊於113年3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間有 諸多明顯逾越一般正常交友之親密舉動與對話,被告更於另 案訴訟自承其有外遇行為,足見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 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伊飽受身心煎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其情節誠屬重大,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兩造婚後即干涉伊交友狀況,讓伊備感壓 力,而伊與黃子剛間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有對話 內容逾越一般交友,亦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 際上並無親密舉動,難認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請求金額亦顯 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子剛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意旨)。  ㈡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其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黃子剛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今天不忙喔。(黃子剛:想你。)被告:我也想你。我很想很想你。想要抱抱。下班小心。(黃子剛:好。)」、「被告:37.5以上就請假。(黃子剛:是的!寶~)被告:等等去買退燒藥。」、「被告:我的想法是,我離婚後我想等債務都還清了,再跟你提見家長~~我不想因為我的不乾淨或是我有背債讓你家人覺得我這女孩不好。(黃子剛:可以,我會尊重你的想法。)被告:這樣你有得等了。(黃子剛:反正都等到30了,沒差這點時間。)」、「被告:你如果有討厭我什麼壞習慣一定要跟我說,我也會跟你說~~你的壞習慣就是都把事情悶在心裡。(黃子剛:好~~知道~~)被告:每個人都有優缺點,我也不是一個很完美的女朋友,可是我會儘量改掉你不喜歡的事情,說真的!就算我交過2個以上男朋友,其實我都很做自己…」、「(黃子剛:視訊通話結束51:59)被告:寶~你最近要小心我喔~~~(黃子剛:笑臉貼圖)被告:你懂的~~~也是你最愛的。」、「被告:想趕快下班看到你。(黃子剛:我也是,巴不得現在下班。)」、「被告:寶貝~~~想你。(黃子剛:我也想你)被告:想抱抱,我11號穿洋裝嗎?還是要穿裙子,我在等你的生日禮物,到了我再一起領。」,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子剛間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4頁),另觀被告於另案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當庭坦承其有外遇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㈢雖被告抗辯:該對話僅止於社交軟體對話之不當用詞,實際 上並無親密舉動等語。惟查,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黃 子剛以「寶」、「寶貝」互稱對方,且屢有向他方傳達想你 、很想你、想要抱抱等用語,並多所關心他方生活起居,被 告並向黃子剛陳稱其並非完美女友,更提及想等離婚後見黃 子剛家長等情,依此觀之,倘非熱戀中男女朋友,當無如此 親暱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此顯逾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已 破壞兩造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 之不正常交往,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原告亦因此至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並已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兩 造所不爭,則被告與黃子剛間曖昧往來關係,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⒈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08年7月29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5000,112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幼兒園工 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112年度無所得、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並經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 限閱卷),另考量被告加害之方式,原告現已對被告提起請 求離婚之訴,可知兩造婚姻業已破裂,而原告亦因此至精神 科就診,足認所受打擊甚大,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⒉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 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 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 判決意旨)。本件係被告與黃子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與黃子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0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被告與黃子剛之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0萬元,而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已與黃子剛以1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原告與黃子剛之調解金 額(即15萬元)已逾黃子剛之應分擔額(即10萬元),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就黃子剛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被告而言,僅生相對效力,固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惟原告自承業已全數收到黃子剛給付之15萬元(本院卷第 163頁),此部分清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予以扣除,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計算式:2 0萬元-15萬元=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9日起(繕本於同年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550-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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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王紫彤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刑 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0

PCEV-113-板小-374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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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湯淑貞 被 告 陳隆聖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 複 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砂輪公司)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5 時5分許,駕駛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多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頭部表淺損傷 、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5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1,360元、不能 工作損失5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446,8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損害項 目連帶賠償350,000元,其餘請求則均拋棄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機車之維 修費用,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 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又甲○○於製作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陳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找加油站 ,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已經在停等紅燈,故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陳大致相符,堪認 本件事故確係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甲○○具有過失甚 明。再甲○○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簡 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刑法過失傷害罪旨在保障 個人身體法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堪認甲○○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準此,揆諸首揭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甲○○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末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中國砂輪 公司所有之貨車乙事,有該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則外觀上甲○○既係受僱於中國砂輪公司並駕車執行職務 ,依前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中國砂輪公司自應同 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茲就 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0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各該醫療單據為證,且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堪認該等醫 療費用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  ㈡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⒉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31,360元(含部品費25, 575元、工資5,785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部品費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自 出廠日111年5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43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從而,原告就其機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221元 (計算式:16,436元+5,785元=22,221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0 00元之損害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 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且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認診斷證明書未為上開建議休養之記載,亦非不合理。 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 能工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甲○○不法行為之態樣及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 撫金446,835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65,000元。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89,026元(計算式:1,805元+22,221元+65,000元=89,026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89,02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575×0.536×(8/12)=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575-9,139=16,436

2024-12-20

PCEV-113-板簡-6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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