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温○○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17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
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審理,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核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致無
從確定扶養費給付期間,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
111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時至聲請人成年時止為6年11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並未滿100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6年)+(12,000元×11月)=99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3-司家他-17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