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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1.潘亨霖 相 對 人2.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亨霖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 ,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受理分案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 件(經進行第1次113年8月19日、第2次113年10月11日調查期日 ,並已指定第1次113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及113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事件(經指定第1次113年7月22日、第2 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因撤回聲請故已報結),嗣經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於前述113年10月11日期日庭呈「民事聲 請秘密保持令暨聲請狀」暨經聲請人複代理人王薏瑄律師在庭指 出本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聲請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2月115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對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 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經指出 卷頁係移送前來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 2號即後述紅皮卷第123~154頁),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 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不同意本次請求事項,上開原證8~14紙本 資料,與我方收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資料,是內容一樣的資 料,至多僅係我方收到時,由於他方提交文件時,另外寫加 註之文字,因為印刷問題遭遮隱,我方已手寫補充在前述收 到的繕本之上。又,經我方檢視後,原證8~12都是封面、索 引、目錄,並無涉及營業秘密;原證13~14則不知從何畫出 表格,或係用黑底遮隱(原證13)、或係未填寫任何內容( 原證14),均無涉及營業秘密;還有原證13表格第1頁下方 一小行字則是他方自行打字加註。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則前述移送前來之紅皮卷附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於上開紅皮卷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紅皮卷第205頁),逾1年以後,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進行之第1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在庭稱:同意對方閱覽紅皮卷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卷1宗(全卷編至311頁、已封底)等語在卷,此節已記明於該次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30~31行,復經本院檢視文件後,未見揭露所稱「營業或商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智秘聲-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係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高漁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高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由丙○○與乙○○為連帶保證 人。惟高漁公司於108年9月30日欲續貸同一額度時,丙○○未取 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上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 發票人、授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 日及利率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㈡嗣因值疫情期間,丙○○又於109年10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資 金專案」將上開㈠所示貸款金額拆成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 元(丙○○已償還10萬元),惟亦未取得乙○○之同意及授權, 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授 權合作金庫於行使票據權利時逕行填列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有價 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㈢丙○○為進口國外漁產,配合政府之中小企業紓困方案,於110 年6月21日,向合作金庫貸款150萬元,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 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及附表一編號4 、5、6所示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 乙○○本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及遵守授信往來 約定條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㈣丙○○於110年10月27日,與合作金庫成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 約,將上開㈡所示2筆貸款(即490萬元、400萬元)之原約定 償還期限延長一年,惟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契約上,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署押、印文,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再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合作金庫管理貸 款業務資料之正確性。  ㈤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4月15日、同年5月1日, 向宿紘騫分別借款30萬、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 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再交付宿紘騫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及宿紘騫。  ㈥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6月20日,向邱重諭借 款35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 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邱重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邱重諭。  ㈦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7月4日,向許嘉成分別 借款20萬、20萬、95萬元,並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 三編號4、5、6所示之支票,復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 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5、6所 示之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4、5、6所示之署押,表彰乙○○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 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再交付許嘉成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許嘉成。  ㈧丙○○因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於111年8月11日,向買靖辛借款 30萬元,而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上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署押,表彰乙○○本人同意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 再交付買靖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買靖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67、72至76、132、14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買靖辛於警詢中、證人即合作金庫行員賴 慧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9至31頁;重訴一卷第 219至2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 日合金前鎮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所附110年6月21日面額15 0萬元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108年 9月30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 額4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109年10月27日面額490萬元 本票、授權書影本,110年10月27日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 用)影本,107年9月5日面額900萬元本票、授權書影本及10 7年9月4日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582號民事裁定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058號民事裁定、111年9月30日民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暨如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之支票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19號民事裁定 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本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9至55、57至63、65至66頁;偵卷第109、127至135、149至1 55、163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第17頁),足 認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在附表三編號4至 6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 訴人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 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 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先以高漁公司名義,簽發如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再於該等支票背面「閱讀分類 機背書章專用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署押,以 表彰告訴人在上開支票背書之意,復交付許嘉成而行使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支票 背書再持以行使,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欄位,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訴字卷第66、132 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尚 有分別於「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 文各1枚;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授信約定書,尚有於「立約 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等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階 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告知,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五、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㈤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㈢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係出於同一 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係先後於相異時間所違犯,各 次偽造不同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首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㈢至㈧所示犯行,則係其向警局自首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中 指訴明確,被告始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中坦承不諱,有被 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7至12、17至19頁) 。則偵查機關既於告訴人指訴後即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被 告縱於事後坦承,亦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係因所經營之高漁公司資金周轉需要而為本案 犯行,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 利之情形有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清償如事 實欄一、㈤㈥所示向宿紘騫、邱重諭所借款項,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 與邱重諭111年11月11日簽署之和解書影本、宿紘騫111年12 月1日民事撤回聲請狀暨所附其與被告111年12月1日分期清 償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足參(見警卷第75至77、81至83頁; 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反省其自身 應負之責任、力謀填補告訴人實質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 罪,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及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縱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 科以最輕本刑1年6月有期徒刑,均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籌措公司資金,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犯行 ,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破壞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公信 力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償還部分債務,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6、1 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與關聯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 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 引調解書足憑;且被告現仍積極與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 倘令其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重營正常生活,且恐未收教化 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 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 強制作用,期待被告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 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利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離婚、達成調解,並斟酌 被告本案犯罪態樣,顯無另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 之偽造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 ,已因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上,如「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上,如「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署押,皆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本既已由被告交 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許嘉成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尚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變更借款契約後方之空 白票據授權書上,在「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署押、 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付合作金庫承辦人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 1120001914號函附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文書,其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 空白票據授權書;且觀該變更借款契約係就原有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貸款之原約定償還期限延長一年,被告並未另行簽發 任何票據,亦難認定有偽造空白票據授權書之情形存在,自 無從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附表二編號1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附表二編號2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附表二編號3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附表二編號4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5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授信約定書 ⑴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乙○○」之印文1枚 6 附表二編號4本票之連帶保證書 ⑴此致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7 110年10月27日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⑴連帶保證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108年9月30日 9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2 109年10月27日 40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3 109年10月27日 49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4 110年6月21日 150萬元 丙○○、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⑵全部發票人蓋章欄:「乙○○」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111年4月15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2 111年5月1日 0000000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3 111年6月20日 785023 35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4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5 111年7月4日 0000000 20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6 111年7月4日 0000000 95萬元 乙○○ ⑴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乙○○」署押1枚 7 111年8月11日 573726 30萬元 乙○○ ⑴發票人欄:「乙○○」署押1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肆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463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一 重訴一卷 4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二 重訴二卷 5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卷三 重訴三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訴字卷

2024-11-11

KSDM-113-訴-253-20241111-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 ○○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 ,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 相對人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 11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 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為憑,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 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 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 ,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3-家暫-17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朱林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惠婷 關 係 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撤回其聲請,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然規範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 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自以撤回 全部聲請而無庸再以法院裁判程序終結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甲○○願收養已故配偶朱榮慶 與朱許玉華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㈡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於113年11月6日單獨具狀撤回本件收養之聲請,並聲請退費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向本院共同提 出收養聲請後,收養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 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 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認可 收養之聲請。又本件僅聲請人即收養人具狀撤回聲請,另一 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聲請,本件程序尚未完全終結,仍須以 裁判終結之,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退還聲請費用之要件, 收養人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274-20241111-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温○○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17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 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審理,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核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致無 從確定扶養費給付期間,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 111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時至聲請人成年時止為6年11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並未滿100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6年)+(12,000元×11月)=99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78-20241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奕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6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 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奕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簡奕翔前將其居住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26 6號4樓房屋分租予楊千儀,嗣因雙方相處不睦,楊千儀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搬離上址,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 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 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並未 經楊千儀之同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無故開拆、隱匿、毀棄損壞他人封 緘信函之犯意,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 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楊千儀 之個人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楊千之資訊 隱私權,之後,接續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已拆 開之信函毀棄損壞丟棄而滅失,致足生損害於楊千儀。又簡 奕翔於111年5月24日後某時許,收到由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楊千儀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下稱:B信函)後,接 續上開犯意,無故將該封緘之信件隱匿之。迨楊千儀於112 年3月間某日,發現簡奕翔將A信函郵件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 證據,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簡奕翔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⑴起訴書原犯罪事實 欄第三行起至第八行:「詎簡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 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稱A信函)後,竟未經楊千 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 拆,並作為另案民事訴訟之證據」,補充並更正為:「詎簡 奕翔於楊千儀搬離後,於111年5月24日至112年2月10日間某 時許,收到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予楊千儀之信函(下 稱A信函)後,明知A信函中載有關於楊千儀國民年金繳納情 形等財務信用狀況資訊,竟未經楊千儀之同意,基於妨害秘 密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 將上開封緘之信件開拆,並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將A信函作為證據使用,足生損害於 楊千儀。」⑵論罪法條欄原第一行至第三行:「核被告簡奕 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A信函 )、同法第315條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B信函)、同法第35 2 條毀損文書(A信函)等罪嫌。」,另補充:「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而上 開四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處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 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 檢察官今日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內容。二、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今日檢察官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內容,我同意並承認。我全部都認罪。三、證人黃阿粟 、許宇揚部分,均捨棄。四、本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我今日已 經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以今日為準,其餘沒有意見』、『我跟 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 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 、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千儀於112年4月6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 偵訊時、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 頁、第59至63頁、第101至103頁】及本院113年6月18日、7 月2日、8月6日審訊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 第49至64頁、第139至157頁】均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證人林 莎莉、證人張語宸、證人游宗融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並有簡 奕翔112年2月10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相關照片、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楊千儀)、基隆市政府110年度住宅補貼核定通知公 文書之送達回執聯影本、信封影本、被告簡奕翔112年8月30 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楊千儀112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及其信封影本、告訴人楊千儀於113年7 月2日庭呈之刑 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1紙、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基中 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掛號郵件登記簿封面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7至37頁、第4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83頁 、第85至91頁】,與告訴人楊千儀113年7月2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服務人員照片、碧海擎天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11年9月27日 基中民字第1110002260號函、碧海擎天社區掛號郵件登記簿 封面、社區警衛室照片、碧海擎天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22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碧海擎天社區管理規約、碧海擎 天社區管理組織圖、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出席委託書等、 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游宗融113年8 月6日庭呈之碧海擎天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月份至7 月份、第24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至112年11月份會議紀 錄、楊千儀113年8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變更法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7頁、第89至121頁、第159頁、第 161至250頁、第253至257頁、第285至317頁】,及原告簡奕 翔112年2月1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空間照片、嘔吐 物照片、積水照片、永新精神科診所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患者:簡奕翔)、被告楊千儀112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聲請人簡奕翔112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民事庭112年 度基簡字第337號卷,第13至44頁、第57頁、第81至8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處罰。又無論自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A 信函 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寄送、B信函係基隆市政府所寄送予 告訴人之關於核定租金補貼之信函等資訊,係涉及告訴人個 人財務信用狀況之資訊,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事項無疑,而被告取得 告訴人A信函、B信函之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 定之「蒐集」,又其將該A信函於112年2月10日向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時,供為證據之用,顯然被告蒐集、 處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其同意,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灼然 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及隱 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A信函)、同法第315 條隱匿他人之 封緘信函罪(B信函)、同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A信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名,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及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為上揭無故開拆及隱匿A信函、隱匿B 信函、毀損文書(A信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以,屋主領取已搬離之承租戶即告訴人所有之 封緘信函而無故開拆及隱匿之,致告訴人未能即時收受該信 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亦有調解意願,詎 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即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元, 致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在案,兼衡本 件起因係租賃糾紛所致,且承租戶即告訴人已搬離之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考量被告自陳:『我跟我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我還有太太及小孩要扶 養』、『{有何最後陳述?}一、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進行。二、我已經全部都認罪,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三、附 民事件部分我會再另外處理。四、我很後悔,其餘沒有補充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日後遇 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 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 ,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 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 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 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 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 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 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 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 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 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犯後自白,亦有悔改之意,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 勉持,且要扶養兩個小孩及家庭,並酌本件起因係租賃糾紛 所致,其因一時失慮致生本案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 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 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簡-1250-2024110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彭康碩 相 對 人 王定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萬3,36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 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369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 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兩造間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TYDV-113-司聲-520-2024110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鍾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 解或調解成立以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結婚,詎相對人於 112年2月6日擅自攜帶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妨礙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離婚、酌定親權事件,業經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日調 解均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無法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又 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 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再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函暨 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意見,故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9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聲請人得以每月2 次,每次2 至4 小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 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時攜 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及接回,兩造均應遵守、配合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實際場地與人力安 排之調整。 (二)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內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三)通常保護令失效或廢棄起6 個月後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5 時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負責送至會面交往處所 ,由聲請人負責送回。

2024-11-05

TPDV-113-家暫-105-2024110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與高雄榮民 總醫院確認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發函高雄榮 民總醫院為本案鑑定人並擇日安排鑑定,惟聲請人電聯本院 表示不欲聲請,請直接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迄今未提出撤回聲請亦未陳報鑑定人事宜。為順利本 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04

KSYV-113-輔宣-1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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