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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睿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 第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睿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綸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簡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壹日,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 日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希望可 以撤銷緩刑,伊不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等語,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4樓,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9月3 日以113年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 判決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桃園地檢 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撤銷緩刑,伊不 想要一直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撤銷後,可以繳納易 科罰金,提早把事情解決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撤緩-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 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 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 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 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 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 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 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 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 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 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 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 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 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稜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稜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機關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該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 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就審查層次而言,法院首需查明行為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於符合此要件之後,再進一步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法院本於合目的性 裁量,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前案是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斷。倘若行為人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未達重大程度 ,即可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撤銷要 件。至於何謂「情節重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指出包含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撤緩 刑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詳加 審酌,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 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 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予以綜合考 量,審慎判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法治教育3場次完畢,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完成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期限屆滿前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 務等情,有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及刑 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細觀前述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所載可知,受刑人至期限屆滿日 為止共完成73小時,已履行逾91%(計算式:73÷80=0.9125 )之義務勞務時數,且歷次執行結果均認定為合格,足見其 執行成效尚可,應無消極不配合或達成率低落等情,難認受 刑人有違反原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何況受刑人 之緩刑期間尚有約8月,然其未完成之義務勞務僅剩7小時, 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顯有完成剩餘時數之可能,若因此撤 銷緩刑而讓其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及併科罰金1萬元,即有 違比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但尚不到違反負擔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裁定確定後,如檢察官酌定合理期間命受刑人履行 義務勞務,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 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11

CYDM-114-撤緩-14-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譽瀧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 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 3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譽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譽瀧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 更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 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故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26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下稱前 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2月14日,因故意另犯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 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 銷緩刑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TDM-114-撤緩-29-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俊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簡字397號 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4 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3日至115 年4月2日;受刑人嗣則因緩刑前之111年12月13日犯詐欺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迭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1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緩刑宣告 確定日之前,初無從遽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上揭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1

KSDM-114-撤緩-12-2025031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 於緩刑前另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3年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受刑人上 開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其他緩 刑附款從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 之106年1月、7月、9月間,另因故意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 卷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4-撤緩-94-20250311-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易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易詮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受刑人陳易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 務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查受 刑人迄至113年9月30日即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僅實際履 行4小時,其間經查亦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於113年9月2 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會簽 意見在卷可查,自其經過時間與實際履行時數比例以觀,應 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1

KSDM-113-撤緩-205-2025031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希望撤銷 緩刑,且於113年10月8日、11月12日、114年1月14日、2月1 1日經通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11月15 日、114年1月16日、2月13日告誡,已善盡通知之能事,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 26日確定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以113年度執保字第262 號案件,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陳稱:伊因為要工作沒辦 法配合每個月報到,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等語 ,此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有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撤緩-39-2025031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浩宇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浩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第74條之3所明定。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違反規範之客觀情節及所顯現之主觀惡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江浩宇住所地為桃園市楊 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核屬本院管 轄之區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 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緩刑 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至114年5月29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而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觀 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 護管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由 受刑人指定公函送達地為戶籍地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就上 開規定自知之甚詳。惟受刑人卻於桃園地檢署分別指定應報 到之111年12月16日、112年5月1日、112年8月7日、112年11 月6日、113年2月5日、113年5月8日、113年7月4日、113年8 月1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4日,共計10次皆未到場 等情,有載明下次應報到日期並由受刑人親簽之桃園地檢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 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親收受之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本應配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 犯行,且上開具結書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 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為受刑人所知,然其竟於 緩刑期內經執行機關多次通知及告誡,仍未遵期報到,亦未 將無法按時履行之原因陳報執行機關,顯見其對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毫不重視,足認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 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368號聲請撤 銷緩刑聲請書。

2025-03-11

TYDM-114-撤緩-50-20250311-1

軍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 助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耀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耀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25 日確定。受刑人竟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 未配合警政監護、未配合衛政單位之治療處遇,經函文告戒 仍置之不理,現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判決業 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內(111年11月25日 至114年11月24日),受刑人在113年11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與觀護人進行約談、報告其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該署觀護人即面告下次報到時間 (113年12月17日)。受刑人隨後於113年11月26日致電觀護 人,稱原計畫要前往香港跨年,然因行程變更而希能改期報 到,觀護人即電請受刑人改於113年12月24日報到。惟受刑 人未於113年12月24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觀護人 即於當日致電受刑人,然未獲回覆,經其聯繫嘉義縣警察局 婦幼隊之員警並說明上情後,發現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 境即未再歸國而失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2月2 6日寄發告誡函予受刑人,同時要求受刑人於114年1月14日 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於114年1月23日 致電受刑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刑人毫無音訊,並已通報海峽 交流基金會協尋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 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第28、29、35、55頁)、11 3年12月2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39040376號函(見本院卷第3 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返國, 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且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1號全卷, 均未見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離開保護管束地而出境並經檢 察官核准之論據。  ㈢由上述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後 ,迄今未再向觀護人報到並就上開事宜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即觀護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之應遵守事項;而被告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擅自 出境而離開保護管束地,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5款後段「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又在未得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擅 自出境逾2月,期間亦未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聯繫,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4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11

CYDM-114-軍撤緩-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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