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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烈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嗣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約 定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然相對人竟將乙○○、戊○○、丁○○完全交由其父母照顧, 相對人又另於他處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對於乙○○、戊○○、 丁○○鮮少聞問,乙○○、戊○○、丁○○經常遇事遍尋不著相對人 ,多次發生乙○○、戊○○、丁○○沒有錢吃飯、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但聲請人 又經常無法聯絡上相對人。更有甚者,相對人於離婚後多次 進出監獄,並曾向戊○○借錢之行為。而乙○○已無法忍受相對 人前述行為,於112年6月間逕自搬來與聲請人同住,戊○○、 丁○○亦於113年4、5月間搬來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綜上所述 ,相對人之素行顯非良好,實無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 人格,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之親權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將子女交由 其父母照顧等情不爭執,且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兩造於103年7月7日協議離婚後約定乙○○、戊○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案,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復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於相對人行 使負擔親權期間,相對人另於他處租屋居住,將子女照顧責 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對於乙○○、戊○○、丁○○鮮少聞問, 致乙○○、戊○○、丁○○多次因沒有錢吃飯、需繳交學費及身體 不適需就醫等等諸多生活照護問題向聲請人求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及乙○○、戊○○、丁○○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聲請人與戊○○之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與戊○○之對 話紀錄截圖數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過去曾因詐欺案件及違 反職役職責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現又因其他刑事案件於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 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於行使負擔乙○○、戊○○、丁○○親權 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現 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  ㈡關於聲請人是否適任乙○○、戊○○、丁○○之親權行使人乙節,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聲請人及乙○○ 、戊○○、丁○○進行訪視(相對人當時因聯繫未果而未獲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經評估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以 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就養需求,且聲請人亦有規 劃未成年人丁○○之未來就學安排,亦可提供經濟支持,經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戊○○、丁○○互動及關係皆良好, 聲請人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過去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 ,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經查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實質上相對人未予實質照顧 且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多由相對人之父母擔任 扶養責任,因相對人父親生病需由相對人母親照料,難以負 荷照顧未成年人,改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戊○○、丁○○。 礙於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3名未成年人,相對人未主動與本 會聯繫,本會多次聯繫未果,故難以進行整體性評估,建請 鈞院商榷相對人陳述意見再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有該會113年9月26日(113)心桃調字492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 人乙○○、戊○○、丁○○之親權雖由父親即相對人行使,惟相對 人均將實質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交由相對人父母承擔,並 未負擔乙○○、戊○○、丁○○之扶養費或實際照顧之責,顯未善 盡對於乙○○、戊○○、丁○○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乙○○於國中畢 業後即自行搬至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迄今,而戊○○、丁 ○○亦於113年4、5月間因相對人父母親已無力再照料其等生 活而改與聲請人同住迄今。又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同 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可見其行使親權意願低落,參以相對人 仍在監執行,並於114年4月17日方執行完畢,若繼續維持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困難,是認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乙○○、戊○○、丁○○之利益。復審酌聲請人現為乙 ○○、戊○○、丁○○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 願,亦未見聲請人對乙○○、戊○○、丁○○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 當情形,與未成年子女乙○○、戊○○、丁○○依附關係良好,乙 ○○、戊○○、丁○○亦到庭表達希望改定親權行使人為聲請人之 意願,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戊○○、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0

TYDV-113-家親聲-27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上開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迄今,都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兩造離婚後也是聲請人 帶回雲林老家同住,初期相對人雖有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並偶爾前來探視,然近2年來,相對人行蹤不明,無 法聯繫,未前來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無法 即時處理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遷移戶籍與申請入學等相關事宜 ,考量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國小畢業證書、國一 新生註冊暨暑輔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陳稱:現在念國中一年級。跟外公、外婆及媽媽同住已 經十幾年。阿公、阿嬤對我很好,有幫忙照顧我。爸爸大概 2年沒來看我也沒有給生活費。我同意由媽媽行使親權,因 為很多東西都要找爸爸簽名,找不到他很麻煩等語。復有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綜合上開事證,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 委託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係因 相對人過去近2年來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為由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依訪視所得資訊,兩造於103年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實際上由聲請人 照顧,聲請人稱離婚初期相對人尚有給付扶養費及不定時探 視未成年子女,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遇到一些困難 ,惟於2年前開始,相對人無法正常聯繫,亦未再給付扶養 費,且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未善盡教養保護之義務。有關 聲請人目前照顧條件評估,聲請人於照顧功能,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照護時間及環境等皆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 力,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成長有一定之關注,未成年子女目前被照顧情況尚算穩 定,為生活及情感上依附的對象,聲請人具備親職執行功能 ,整體評估聲請人照顧條件為適當」等語,有該基金會113 年10月21日雲萱監字第11338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下稱大心福利協會)、財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下稱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大心 福利協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心桃調字第496號函覆: 「本會於113年9月12日收件,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故本 會將依結案指標辦理結案」等語,以及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 覆「本會與相對人經信件聯繫未果,故無訪視資訊」等語, 亦有上開函文可佐。 四、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其他一切事證,認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與 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而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亦由聲 請人扶養、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且近2年來,相對人失聯 ,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關心及探視上開 未成年子女,現遭通緝中,行蹤不明,客觀上自無法行使親 權,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 答辯,足見其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態度消極,可 認相對人不適宜行使或負擔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復考量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並有積極意 願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是本院認關於兩造所 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較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另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相對人日後與上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9

ULDV-113-家親聲-157-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向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及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暫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104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聲請人甲○○與未成年人丙○○(以下均 以姓名稱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李惠娟社會工作師有 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均認為若由甲○○開始探視,並無對丙○○ 有不利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乙○○卻百般刁難, 拒不同意甲○○探視丙○○,妨礙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酌定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三、丙○○年滿15歲後 ,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是否同住」。據甲○○瞭解丙○○國中畢業後 未繼續升學為一中輟生,因乙○○於約112年起就不同意丙○○ 繼續升學高中,故甲○○擔心因而影響丙○○之前途,請求改定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藉較多的接觸機 會改善親子關係。倘丙○○或乙○○不支持此方案,則無法改善 親子關係,甲○○亦僅能負擔丙○○之生活費用至丙○○成年為止 。  ㈢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甲○○單獨 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甲○○在乙○○懷孕時就說不要小孩,要求乙○○流產。甲○○在丙○ ○讀小學的時候,常來班級騷擾丙○○及同學上課,做了一堆 莫名奇妙的事,致學校所有人都對甲○○非常反感。後來還帶 甲○○母親到學校鬧,對丙○○講了一堆莫名奇妙的話,連國小 主任都被甲○○告。甲○○長久對丙○○身體及心理的精神壓迫, 加上同學們的閒言閒語,讓丙○○內心非常傷心,常常是老師 用言語及糖果來安慰丙○○,最後通知母親、外婆或舅舅背著 丙○○一路走回家。  ㈡甲○○以前的法院書狀把乙○○全家人寫的十惡不赦,然乙○○及 家人辛苦把丙○○撫養長大,被甲○○說的一無是處。丙○○出生 初期甲○○沒來照顧,乙○○並未阻止丙○○與甲○○接觸,是因為 甲○○侮辱家人,致丙○○對甲○○的印象不好。丙○○不是中輟生 ,乙○○有鼓勵丙○○繼續讀書,雖然中途資金不夠,但目前丙 ○○在○○高工就讀機械相關專業。甲○○與丙○○長久不曾互動, 不僅陌生疏離,丙○○更抗拒與甲○○同住,故聲明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97年4月26日乙○○生下丙○○,於103年7月22日甲○○認領丙○○, 乙○○與甲○○未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乙○○與 甲○○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甲○○以乙○○於令丙○○中輟 影響前途,請求改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乙○○則以上揭情節為辯。  ㈢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乙○○以丙○○皆 為自家照顧,甲○○雖曾支付丙○○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停 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甲○○給付的房屋租 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丙○○實際需要差異甚 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乙○○處理丙 ○○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甲○○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反 彈,強調與丙○○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乙○○照顧丙 ○○存在疏失,堅持將丙○○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甲○○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㈡其次,甲 ○○也主張改定親權欲親自照顧丙○○,只是丙○○自幼在乙○○家 庭照顧下成長,對於乙○○與其家人的關懷照顧有深刻體會, 言談裡自然描繪出對母親及同住親屬的喜愛之情,無論生活 和情感上都相當仰賴乙○○家庭,乙○○及其家人在丙○○生活中 扮演的重要角色並非他人可輕易取代,其對幾無往來的甲○○ 不僅陌生疏離,心中更存在抗拒,尤其丙○○年齡已滿16歲, 渴望獲得尊重與認同,倘若甲○○堅持循此方式強硬參與丙○○ 生活,父子關係怕會更加陷入僵局。況且丙○○在乙○○照顧下 生活與就學穩定,對未來生涯有所規劃,乙○○也對丙○○生活 作息有清楚掌握,就成長狀況能細緻說明,具備相當親職教 養能力,支援系統亦良好妥適,雖乙○○欠缺友善親職作為, 惟其有善盡照顧責任,從而尚難論以乙○○有不適任親權人之 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甲○○自丙○○出生 後迄至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甲○○負擔,且 甲○○與丙○○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乙○○的拒絕未有進行,而丙○○ 自小由乙○○及其家人照顧成長,甲○○與丙○○不僅陌生疏離更 心存在抗拒,此由丙○○到庭陳述不願意與甲○○單獨談話甚明 (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尤以丙○○年齡已滿16 歲,其自主意願應予以尊重。再者,父母與子女間親情維繫 本需雙方共同努力,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下應尊重丙○○與乙 ○○同住之意願,甲○○並承擔扶養之責,乙○○除給予信任外, 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丙○○與甲○○聯繫相處,並嘗試同 理甲○○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子女間之信 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甲○○以前開事由,主張有改 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176-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於97年4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乙○○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用以支付租金。111年3月15日乙○○暫停支付租金11,000元, 丙○○與甲○○陸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因乙○○長期未與甲○○同住,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丙○○為甲○○之母,於經濟基礎、親職功能等方 面均屬穩定,沒有顯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 甲○○之監護人。  ㈡乙○○為甲○○之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之日 起,除分攤甲○○之居住租金外,均未給付其他扶養費用。爰 請求乙○○對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丙○○於103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22日止,按月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共2,010,000元 。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 365,000元,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64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 案。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法 該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 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 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 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已如前述。以上答覆及 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 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 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丙○○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並無理由。  ㈡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 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另乙○○自 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 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7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本件丙○○聲請主張103年7月22日認領甲○○,即自 乙○○認領甲○○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給付甲○○扶養費 ,依丙○○與乙○○之能力,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應各負擔 1,379,772元。乙○○已支付之租金1,848,000元,加上乙○○代 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償請求債權860,400元抵付, 已全部抵銷完畢,丙○○尚欠相對人1,328,628元。故丙○○請 求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645,000元,為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3年為24 ,663元,若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為12,332元 。乙○○已提起反請求,請求鈞院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鈞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丙○○單獨任之, 則乙○○之探視權卻因丙○○及其家人惡意阻攔,致嚴重影響乙 ○○與甲○○間親權遭受不法侵害,乙○○認為支付甲○○扶養費之 方式,宜以乙○○與甲○○會面交往同時,由乙○○直接交付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97年4月00日丙○○生下甲○○,於103年7月22日乙○○認領甲○○, 丙○○與乙○○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依法由丙○○ 與乙○○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丙○○主張乙○○長期未與 甲○○同住,乙○○自97年起對於甲○○均不關心,亦未提供任何 金錢或精神上的支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無法期 待對甲○○履行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而乙○○以上揭所述為 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甲○○之親權由丙○○ 與乙○○共同行使下,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丙○○以甲○○ 皆為自家照顧,乙○○雖曾支付甲○○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 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乙○○給付的房屋 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甲○○實際需要差異 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丙○○處理 甲○○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乙○○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 反彈,強調與甲○○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丙○○照顧 甲○○存在疏失,堅持將甲○○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㈠兩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則 為甲○○之生父,嗣於103年7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甲○○皆與 丙○○及其家人同住及受照顧。丙○○並以乙○○長年未履行扶養 照顧甲○○之責提出本件聲請,然而自甲○○出生以後,其與丙 ○○家人共同住處之租金始終為乙○○所繳付,儘管111年3月以 後付款停止,卻是丙○○自行決定搬遷,並非乙○○拒絕繳納租 金,而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始終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 行,乙○○縱使對甲○○抱有關懷也難以傳遞,或許乙○○對於甲 ○○的扶養方式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乙○○自甲○○出生 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 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縱或乙 ○○對於甲○○之扶養照顧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丙○○主張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云云,實難 憑採。丙○○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 ,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 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丙○○以前開事由 ,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 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 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119號、110年台簡抗89號亦同此意旨)。  ⒉乙○○既為甲○○之父,且甲○○為97年4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依 前揭說明,乙○○與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向乙 ○○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 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故有關甲○○生活、教育 等必要之扶養費用,自應審酌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其母即丙○○、其父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丙○○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甲○○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13,184元、121,82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於大臺北地區擺攤販售包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分別 為49,909元、42,037元、47,197元,名下房屋、土地23筆財 產總額94,541,858元,有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甚明, 並有其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乙○○之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基隆市平均消費 支出為23,151元,再參酌聲請人甲○○之就學狀況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扶養費22,000元 計算,又乙○○雖有數筆不動產資力不俗,惟其每月固定所得 與丙○○相當,是由丙○○、乙○○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應屬適當 ,爰酌定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甲○○請 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惟此部分定給付扶養費,屬非訟 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因甲○○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 44,000元(11,000元×4月=44,000元),爰裁定乙○○應給付 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再本件甲○○請求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 類推適用。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就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 成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他方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 養義務各義務人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乙○○既為甲○○之父,依法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院同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等情,且乙○○亦辯稱應 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且同意由其與丙○○平均分擔( 見本院卷第280頁),故認丙○○主張甲○○自103年7月22日至1 13年8月22日,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並由其二 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又乙○○辯稱,甲○○自00年0月00日 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年5月11日止,已提 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0元×14年×12 個月=1,848,000元)。另乙○○辯稱其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 活費,以及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 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 08,400元以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紙、111年3月6日至 112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丙○○則否認乙○○有不定 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並主張對於乙○○提供租屋租金至111 年3月15日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 其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部分,並非借 貸,事實是乙○○自願協助清償,乙○○與丙○○並無借貸契約等 語,且丙○○於113年8月12日提出家事準備狀1減縮聲明(見 本院卷第241頁),是乙○○自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至111 年3月15日確有給付每月租金11,000元,應堪採信。雖乙○○ 所提上揭匯款單及丙○○上揭主張,縱或確有代償事實,丙○○ 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件借貸契約,則主張有借貸契約合意之 乙○○,自應舉證證明,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 不定期給付9,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均未舉證,故其以此部 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故認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 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 ,000元,共1,3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1月=1,331,00 0,聲請人誤以134個月為計算基礎)。惟乙○○自103年7月22 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001,000元(計算式11, 000×91月=1,001,000)。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33 0,000元(1,331,000-1,001,000)。  ⒊綜前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12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今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祖父 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 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目前工作收入及 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均不明,過往仰賴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 人及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父現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致使 相對人經常遭受波及,評估相對人父暫時無法適切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母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0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生活尚未穩定,相對人母聲請改定 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及祖父均同 意本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 亦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5-2024121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因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護照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惟相對人嗣於108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 字第39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以110年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案裁定)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於112 年10月3日,在未告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將未 成年子女轉學至草屯國小,同時欲帶走未成年子女,期間相 對人拒不溝通,終致未成年子女輟學將近一學期,後兩造於 本院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於113學年度於臺北市民權國小 就讀至113年7月31日,而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仍於未告 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 女學籍轉出,導致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當晚甚至試圖 以喝清潔劑自殺,相對人至今仍無視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利益 ,不重視其意願,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懸而未決, 就學權益遭受重大影響,此案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自 相對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長達1年未曾負擔未成年 子女任何扶養費,並多次拒絕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聲請人甚至發現相對人除不願支付未成年子女商業 保險費用外,連健保費亦未繳納,放任未成年子女健保中斷 將近4個月,又聲請人按原案裁定探視方式請相對人提供未 成年子女護照,相對人均拒絕,此舉顯非友善父母。相對人 因112年10月與未成年子女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使未成年子 女因恐懼拒絕與相對人交流,而相對人亦消極處理與未成年 子女之父女關係,長達一年未主動聯繫未成年子女,卻對聲 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況查,未成年子女現已國小 6年級,先前早已在民權國小就讀,而相對人僅因自身居住 通勤方便,便強令未成年子女就讀草屯國小,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易有適應不良之情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未來長期輟學 ,嚴重耽誤學習進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其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幣33,730元。㈢命相對人於113年12 月1日前,將子女甲○○護照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因一己私慾忽視未成年子女亦需要父愛 ,多年來不斷挑撥未成年子女,造成未成年子女認知偏差、 人格極端,而近期法院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與懷仁基金會鄭玉 英博士進行諮商,鄭老師口頭告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 請人環境下,認知與人格是偏差的,而聲請人自知諮商結果 對自己不利,便拒絕再進行下去,不願讓父女進行共同諮商 ,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離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關 係,剝奪父女相處之時間,控制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 留在臺北,不願與相對人對話,不讓相對人行使監護權,相 對人本意並非使未成年子女中輟,而是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回 戶籍地生活,修補父女關係,建立正確認知,培養正常人格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 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 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 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始得核發暫時處分,且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之範 圍。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嗣於108 年間聲請改定親權,並經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391號裁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家親聲抗 字第43號裁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審理(下稱本案事件),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事件,自得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9月3日,於未告知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情況下,持原案裁定再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轉出,導致 未成年子女二次被迫輟學,故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 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及未來就學計畫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 略以:經查,於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中,改由相 對人單獨親權後,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迄今仍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期望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同住及就學,遂行使監護人 權利,於112年10月2日將學籍自台北民權國小轉出。惟未成 年子女並未前往南投生活,以及配合入學報到之手續,呈現 輟學在家之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首次中輟」。直到113 年1月底透過112年度家暫字第183號調解協議,於五年級下 學期重返民權國小就學。囿於上開協議僅約定至五年級學期 結束,相對人再度於113年9月2日轉出學籍。經向民權國小 、草屯國小聯繫與函調資料,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學籍不在 民權國小,亦不符合草屯國小入學規定,即無居住於南投縣 之事實,因此名義上呈現輟學狀態,此為未成年子女「二度 中輟」。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狀況之穩定, 期望未成年子女於民權國小讀完六年級,與熟悉的同儕一起 參與畢業活動。國中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共同討論,盡量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以台北市之學校為主。相對人為 協助未成年子女身心正向發展,遠離負面成長環境,希冀未 成年子女赴南投生活與就學,遂將學籍自民權國小轉出,並 已聲請強制執行,待接到子女即可復學。對於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表達欲於民權國小完成學業,相對人認為此係未成年子 女思慮不周、受同住方影響之情況下所為之表意,不該全數 聽從,身為監護人,應以更宏觀、全面之角度替未成年子女 設想,遂難採用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195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 告及兩造陳述,相對人前曾二次將未成年子女學籍移出,使 未成年子女無學籍而為中輟,並明確拒絕未成年子女欲於台 北完成學業請求,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必須返回南投完成學 業一事表現固著,故雙方就此難以達成共識。是以,本件在 本案難以短期內終結,兩造又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重要監護事 項之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將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小學6年級,已具表 達自身想法之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再一學期即將畢業,除突 然變動環境恐對其不利,對於無學籍狀態亦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受教權及心理,是就此部分應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計畫安排與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請求相對 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之暫時處分。本院考量現今國人出 國旅遊甚為頻繁常見,而聲請人先前便有計劃帶未成年子女 出國旅遊(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相對人拒絕配合交付護 照,無法實現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之願,未成年子女希冀在 今年寒假期間可出國遊玩,乃人情之常,而現已近寒假,堪 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許聲請人 所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台 幣33,730元,惟除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若不立即核發命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有何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亦稱無任何經濟問題(見本 院卷第195頁),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已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有在本案裁定確 定前,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教育費之急迫性或 必要性。且暫時處分之措施,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 請求」之情形,否則,即悖離暫時處分之精神。是聲請人對 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釋明 ,綜上,本件聲請扶養費部分既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7

TPDV-113-家暫-142-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於113年5 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 號),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 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與美國籍第三人○○○○過從 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 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之子丙○○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 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 其所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 美國之計畫,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並不友善。聲請人認為如容任相對人貿然將未成年子女丁○○ 攜往美國猶他州居住(按未成年子女丙○○已表明不願前往美 國猶他州居住),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不利。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 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 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 人士,未成年子女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 與美國相隔萬里,如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 探視未成年子女,即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 ,相對人即屢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 ,使聲請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 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 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 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 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鈞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㈢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 成年子女丁○○之出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2.除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 5號離婚等事件民國113年5月30日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外,相對人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將未成年子女丁○○送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和解筆錄(第三大點,第(五)點)中明訂,未成年子 女丁○○之出國事項,依照和解筆錄記載之會面交往方式,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保管丁○○之護照,雙方均可自由攜帶 出遊,不須兩造共同決定,因此聲請人不應該單方面聲請暫 時處分禁止小孩子出國,剝奪孩子憲法第10條,自由出入國 境之居住、遷徙自由。更況聲請人為美國人,隨時可以出入 美國看丁○○,並無限制丁○○出國之必要。  ㈡相對人嫁給聲請人23年以來,生了三個小孩,聲請人均不幫 相對人申請美國籍,所以相對人至今都只有中華民國國籍, 僅能短暫以觀光簽證方式停留美國,不可能長期居住在美國 。況相對人目前只有再婚的事實,且再婚對象經常來台灣與 相對人與子女們相處,僅此而已,聲請人指控相對人會帶著 子女去美國定居,猶如看見黑影就開槍,過於杞人憂天。  ㈢聲請人誣指相對人出售房屋是為了移居,然而實際狀況是聲 請人於離婚時求分割夫妻財產,因雙方於和解契約中合意由 相對人以新台幣200萬元償還,然而相對人手上並無鉅額現 金,只能賣房子籌錢,希望賣掉後大屋換成小屋、或者是改 成租屋,方可以履行和解條件。更何況賣房子的訊息拋在市 場後,目前都沒有磋商到合適的買家,可能與房市急凍、市 場資金不足有關係,但相對人也不可能賤賣這個娘家爸爸當 年辛苦出資、且幫忙償還貸款的房子。  ㈣綜上,相對人根本沒有美國護照,法律上無法移居美國;又 相對人為了籌措和解契約中給付予聲請人的2O0萬鉅款,只 能出售房屋還債,且房子目前很不好賣,相對人母女目前仍 穩定居住於中和現址,並無移居美國之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 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父母之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倘父母之協議並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或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不得遽行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 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 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人,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丁○○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網路售屋 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發展之報導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及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屬聲請人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聲 請人單方面之主張,逕認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難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7

PCDV-113-家親聲-768-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甲○○(YANG JUN HAO) 代 理 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7 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嗣相對人 對抗告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因兩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 由原審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定,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暨追加聲明為:「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同 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 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 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 方案。五、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 所設於臺灣」,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於香港認識,未登記 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在民國105年12月15日於香港 出生。於106年3月兩造爭執後,相對人單方面斷絕聯繫並攜 同乙○○自香港移居臺灣,此後毫無音訊,阻擾抗告人與乙○○ 會面交往,亦迴避提供抗告人認領子女之相關資料,嚴重損 害父子權益。嗣兩造經香港法院於109年2月17日以經同意後 作成之命令(consentsummons,性質近臺灣之家事調解筆錄 ,下稱香港法院命令)確認,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乙 ○○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以及兩造對於乙○○離開 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 為之,並於110年4月27日經臺灣戶政登記未成年子女乙○○受 抗告人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已計畫將偕乙○○前往英國,卻遲至110年4月25日方 告知抗告人,並稱同年5月14日將要入境英國,有鑑於相對 人曾經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抗告人合 理地要求相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共同討論, 惟相對人拒絕任何溝通、毫無協商空間,單方面逕自訂購機 票、預定英國住處、註冊英國學校、繳交英國學校留位費用 等出國預備事項,足見相對人早已於正式通知抗告人前即著 手準備移民事宜,自始即無與抗告人共同決定之意願,顯然 違反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及我國對於共同親權之規範,嚴重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抗告人長期於香港定居及工作,復參 考未成年子女預計就讀之英國小學行事曆、英國國定假日、 兩造日常生活與工作規劃,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出發,提 出會面交往方案,另考量臺灣及英國平均生活花費、法院實 務對扶養費用之認定等情後,提出扶養費方案於附表2號所 示,為此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協助調解扶養費等語。  ㈢乙○○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對於乙○○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留海外受教育、 外科手術等攸關子女生涯規劃之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外,相 對人對於乙○○包括戶籍、學籍、教育、一般醫療行為、財務 管理等所有日常生活必需事項均有單獨決定權,是以相對人 於日常照顧乙○○事項上應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有任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自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顯然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種種惡意抹黑、扭曲事實之指控 ,並毫不掩飾渠非合作友善父母態度,包括以曲解事實之方 式合理化自己擅自拐帶乙○○出境乙事、顛倒指摘香港訴訟過 程,並將抗告人合法行使親權之行為指控為「利用身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親的權利威脅」,尤有甚者,當未成年子女詢問 :「為什麼這個人可以阻止我去英國?」時,相對人竟稱「 這是好的開始」,顯見相對人將兩造間糾紛無故加諸於乙○○ 身上,致使乙○○稱親生父親為「這個人」,並將抗告人行使 父親權利乙事誤解為「阻止我去英國」,以上種種親子疏離 狀況令抗告人心痛不已。相對人之行為已使子女與抗告人無 法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下,鞏固父子親密依附關係,造成父 子關係逐漸疏遠,嚴重影響父子情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亦 侵害子女最佳利益,顯見本件確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  ㈣聲明:⑴聲請准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英國及其他子 女可能前往國家時,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⑵請 准抗告人依據附表2 號之方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⑶答辯聲 明: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從未否定抗告人為父親之角色,亦無反對其與乙○○進 行會面交往。否則無須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裁判明確要 求的情形下,還協助抗告人與乙○○進行視訊。但抗告人所提 出之書狀,均在扭曲及抹黑相對人之形象與行為,並強調影 響其自身之權益,對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則非其考慮範圍。 5歲稚童不耐長時間視訊,因此乙○○與抗告人視訊期間,經 常發生小孩主動將電話按掛之情形,抗告人甚至要求相對人 「將手高舉10分鐘使小孩無法觸碰手機並以45度角向下拍攝 」的方式進行視訊。再者,抗告人身為乙○○之父親,不但未 協助乙○○辦理登記入籍英國,以便利乙○○辦理各項程序以及 享受英國國民待遇,反而將此等教養義務推諉至相對人父親 身上,不負責任之心態可見一斑。另從程序有效性的角度而 言,中華民國的司法審判權僅及於中華民國地區,即便本件 對於抗告人與乙○○在英國時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裁判,實際 執行時仍需要至當地尋求司法協助,甚至未來有可能依據實 際情形,發現窒礙難行需請求改定或辦理強制執行等等程序 ,故強將未成年子女乙○○留置於我國進行裁判,並無實益。 再者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情形、物 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要求我國法院,對於抗告人 與乙○○在「英國期間」應如何會面交往,我國法院所為之裁 判,可能會有難切實際或有違背未成年子女乙○○最佳利益之 遺憾。  ㈡兩造分居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雖兩造於109年2月17日在香 港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然 乙○○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109年2月相 對人與乙○○返回臺灣後,相對人曾多次向抗告人詢問是否願 意支付分攤未成年子女乙○○之教養費用,然抗告人從不給予 正面回應。更有甚者,110年3月間,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意 要帶乙○○參與英國BNO計畫,移民入學英國,抗告人不但未 依據其英國籍之身份,對乙○○提供作為父親所必要之協助, 甚至於110年5月間,對乙○○聲請暫時處分,致使乙○○無法於 110年5月17日前人境英國,進而喪失以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得以專案入境居留英國的權利,嚴重侵害未成年子 女權益。又因兩造無婚姻關係,跨海居住,無信任基礎亦缺 乏共同生活相互理解之環境,未來若對於乙○○之意見有所歧 異時,實難期待雙方間能自行協商解決,復考量乙○○出生後 即由相對人單獨扶養,以及幼子從母,乙○○已於臺灣定居4 年等安定性考量,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㈢⒈答辯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原審裁定略以:審酌卷內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認未成年子 女乙○○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為實際扶養照顧,且 相對人亦有保護照顧乙○○之意願,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 照顧環境等皆屬穩定;抗告人固有共同擔任乙○○親權人之意 願,惟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109年2月返回臺灣後,即未再 按時給付乙○○養育費用,且對抗告人及乙○○提起本案,阻礙 乙○○前往英國就學,致兩造相處嫌隙甚深,若再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難免互相制肘,而認本件不宜繼續由兩造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 依附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 及情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抗告 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至於抗告人聲請 酌定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並未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難認有命抗告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不僅無視兩造香港法院命令中扶養費用之約定、拒不 提供帳戶明細、片面決定移民,更以扭曲事實、不合作態度 致使抗告人溝通碰壁,而原審裁定竟漏未審酌兩造間香港法 院命令内容,僅依據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裁定,甚至將抗告 人依法救濟之行為認定為刻意妨礙乙○○生活,顯有適用法規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高等法院命 令確定乙○○之親權行使、扶養費用、會面交往方式等事項, 我國法院應承認其效力並受拘束。抗告人並無任何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行為,原審裁定不僅未審酌香 港高等法院命令及香港法院已經審酌過之事實,更採信相對 人一面之詞而致諸多事實認定錯誤,以下分述之:  ⒈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兩造均同意且可預見相對人自109年 2月21日得偕乙○○返回臺灣居住,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及乙○○ 返回臺灣居住後即不須再給付扶養費用。縱使兩造經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確認,抗告人不須給付乙○○在臺灣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抗告人仍同意分擔照顧責任,故曾多次請相對人提出 扶養費金額以利支付,惟相對人一方面迴避不談,另一方面 又持續譴責抗告人拒絕給付扶養費。抗告人僅得委請代理人 草擬扶養費方案後,分別於110年9月16日、110年11月1日、 110年12月8日及110年12月16日四度將方案寄送予相對人代 理人轉交,同時請相對人提供收受扶養費之帳戶資料,惟相 對人僅委請代理人回覆:「駱小姐無意願先行收受楊先生部 分之款項,故未提供帳戶資訊予本所。」云云,以上足見, 相對人拒不提供帳戶資料致使抗告人無從給付,卻於訴訟中 謊稱抗告人未給付扶養費,顯然係刻意塑造訴訟上有利證據 。  ⒉依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除離境、留學、移民等重要決定須 共同為之外,相對人對於乙○○所有日常生活事項有單獨決定 權,顯見香港高等法院已充分審酌兩造分居台港兩地之情形 ,並給予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絕大多數事項之決定權,相 對人顯無行使親權之事實上障礙與困難。  ⒊抗告人自始未阻撓乙○○前往英國留學,僅係合法要求相對人 針對移民、留學事項進行細節溝通卻遭拒絕,故被迫尋求法 院專業調解委員介入協商。抗告人於相對人預計離境日前2 個月方首次得知移民乙事,且事涉乙○○重大生涯規劃,當然 無法於未得知任何細節之情況下同意,且有鑒於相對人過去 曾擅自將乙○○自香港攜往臺灣藏匿等前因,故合理地要求相 對人應針對疫情、就學、探視等細節事項共同討論,惟相對 人強烈反對溝通,僅持續翻舊帳指控抗告人刁難,相對人遲 至出境前2週方告知抗告人部分細節,且拒絕告知移民申請 方案、航班號碼、降落後前往住所之交通安排、英國住處等 基本計畫。  ⒋依據英國移民法規,相對人自始即不符合LOTR專案入境英國 身分,而BNO簽證計畫或一般移民申請現仍開放申請,故相 對人至今仍得偕乙○○前往英國求學、定居,並取得永久居留 身分,相對人稱原計畫於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云 云,要屬虛言。  ⒌多年來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友善、負面猜忌、無故限制親權及 探視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不僅毫無改善,甚至變本加 厲,足見相對人始終為爭奪單獨親權及勝訴考量,塑造表面 上與乙○○之單方緊密連結,無視乙○○亦有受父親照顧權利及 其面臨之忠誠議題。今原審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種種不友善 、不合作父母態度,逕自以相對人片面栽贓指控即裁定改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無異於助長並鼓勵相對人非合作友善 父母態度,恐將使乙○○對抗告人產生排斥、疏離情緒,致父 子無從建立親密關係,更可能使相對人得任意偕乙○○移居任 何地區或國家並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乙○○之最佳利 益。  ⒍改定原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非抗告人之 聲請事項,且原方案亦無改定之必要性,原審裁定恣意變更 原會面交往方式,顯然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原審法院縱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賦予家事法院之職 權,得逕行改定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仍應受「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之 前提要件限制。抗告人在臺期間,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 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 回旅館探視與過夜。抗告人不得已,曾數度嘗試與相對人溝 通,試圖提出諸多兼顧防疫與子女健康之替代方案,均遭到 相對人拒絕,三級警戒期間,抗告人均在臺灣,然相對人亦 經常拖延回訊息的時間,甚至藉口不讓抗告人與子女視訊, 前開情形均有兩造間之訊息往來為證。姑不論110年5月間相 對人以疫情為由拒絕履行香港高等法院之命令,利用兩地司 法制度不同而視法院之權力為無物,導致抗告人唯一一次依 據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探視子女受到層層限制與阻礙,實際上 之情形是,自從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後,該香港法院命 令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幾乎自始至終均尚未被雙方履行過, 如此一來香港法院之會面交往方式究竟有何「妨害子女利益 」之情事,得以讓原審法院依職權介入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原審法院均未為任何之論述。縱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所定會面 交往方式有任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依據前開抗告人 探視經過顯示,妨害子女利益之人實係相對人,而非探視受 阻之抗告人,由此足見,原審裁定實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至明。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 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請改定、會面交往之施行未 有任何不利於子女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行改定兩 造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確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然踰越職權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相對人曾多次當庭承認乙○○小學畢業前將定居於臺灣、無移 民計畫,又參兩造就移民英國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乙○○ 生活事項、重大權利決定事項實際上因相對人拒絕配合、消 極以對、執著於往日糾紛等態度而溝通困難,致生本案爭議 ,為避免兩造因移民再生法律爭訟進而影響子女身心發展, 實有透過法院酌定乙○○住所地之必要。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 2項請求法院酌定乙○○小學畢業即118年7月31日前之住所地 定於臺灣。  ㈢相對人至今不段灌輸乙○○對於抗告人抱持錯誤觀念,更於子 女重要權利事項決定上對抗告人抱持種種不友善、負面猜忌 、無視親權行使權利等離間父子關係之行為,甚至疑似以移 民乙事挑起紛爭,以利相對人爭奪單獨親權,毫不在乎子女 面臨之忠誠議題,倘若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可能使相 對人得任意隱瞞子女位置、與抗告人斷絕往來,嚴重損及子 女最佳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漏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效力,亦 未考量乙○○之最佳利益,依據錯誤事實逕行認定,更恣意變 動香港高等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方式,實非適法。懇請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相對人請求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反聲請駁回。三、 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就乙○○之外科手術、出國、遷居 或移民至臺灣以外地區或國家,海外留學、更改姓名之事項 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四、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會面交往方式廢棄部分,請酌定乙○○居住 於臺灣時之會面交往方案。五、請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 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四、相對人則以:  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抗告人並未真心想要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⑴抗告人自相對人懷孕起即要求相對人墮胎,不願意承擔養 育之責,在懷孕過程中幾乎少有聞問也未曾主動支付各樣 費用,亦未曾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之後當未成年子女順 利出生後,亦與家人密謀要做親子鑑定,由此可知,抗告 人及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關愛及規劃。   ⑵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從未曾主動支付各樣費用或生 活上照顧,更長居於上海,故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於106 年2月回台投靠相對人父母,以獲得父母在生活與經濟上 之支持。相對人之電郵聯絡方式並未改變,但抗告人不以 正常方式與相對人聯繫,而謊稱相對人音訊全無為由,向 香港法院聲請禁制令,導致未成年子女返港探親後無法回 台需要留困香港,由此可知,抗告人此舉並非因愛小孩, 亦非友善父母,只為用訴訟來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各 樣不便。   ⑶關於戶政登記,抗告人透過電郵及信息告知相對人「為確 認我在台灣的父親身份,最快及容易的辦法是我和駱小姐 去台灣的戶政事務所做認領」、「辦理認領手續我們兩人 都親身去不能用委任書」,而相對人早於109年已同意此 安排,但抗告人因疫情爆發無法來台,自此抗告人亦從未 提出進一步的請求。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表示相 對人不願意協助進行戶政登記,抗告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⑷再查,根據抗告人聲證15號中的信息對話中,只顯示出抗 告人多次聲稱「……需要你們的戶籍謄本的正本,以作為你 們身在台灣的證明」、「我已經說了不是我需要你的戶籍 謄本,而是香港的臺北經濟文化事務處需要用來證明你們 母子二人現在正在台灣……」等語,可見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寄戶籍謄本是讓他可以申請簽證來臺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 ,而非協助登記認領手續。相對人把戶籍謄本交由香港律 師協助提供文件至台北經濟及文化事務署,協助抗告人申 請簽證來台事宜,但最後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根本不需要戶 籍謄本便拿到簽證及登記認領。抗告人所稱,除了與事實 不符外,當中的欺騙及惡意捏造已超越友善父母原則。而 抗告人在律師代表已經可以代為登記認領的情況底下,仍 拖延一年多才為登記認領。  ⒉抗告人並未真心為未成年子女之前途著想:   ⑴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抗告人未曾主動支付任何費用,部 份的生產費用亦只因要為日後訴訟營造有利之證據才付的 ,而抗告人在香港申請禁制令相對人與乙○○被困在香港期 間,乙○○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此看心理醫生,再查抗告 人在香港期間除了支付足夠乙○○之生活費用外,因抗告人 聲請對乙○○之禁制令而使乙○○無法如期就學,更在相對人 欲安排乙○○於香港幼稚園全日制班級就學時,抗告人以此 舉會影響探視為由而反對,惡意以各樣理由阻擾未成年子 女乙○○就學。   ⑵之後因相對人曾在英國讀書,且適逢英國政府於110年1月3 1日開放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National(Overs eas)passport,簡稱BN0)申請,並得以LeaveOutsidetheR ules(L0TR)專案入境居留英國,故相對人計畫讓乙○○赴英 國移民讀書,就此曾尋求抗告人同意,然抗告人模棱兩可 態度,相對人便先在英國為子女保留學籍及安排住宿等, 但之後態度又突然改變,導致乙○○赴英國就學計畫延宕, 更遭已保留學位之英國學校追討第一學期之費用,造成金 錢上重大損失,相對人只好先在臺灣為乙○○找尋學齡前教 育安排,但因抗告人之惡意阻撓,目前未成年子女還需在 臺灣接受一年學齡前教育,無法順利銜接,導致乙○○之教 育規劃在各樣不確定中,白白浪費黃金學習光陰及機會, 亦造成相對人生涯規劃之諸多困擾。   ⑶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下稱BN0護照,自1987年7月1日起 簽發給香港的英國屬土公民,直至1997年6月3日或以前在 香港出生及持有香港出生登記證明書的人士自動享有英國 屬地公民身份,無須辦理歸化英籍,便可直接取得BNO護 照從而取得英國國民(海外)國籍資格,終身有效並可終 身續領BNO護照,而抗告人在明知相對人是在1997年6月30 日或以前在香港出生之狀況下仍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 抗告人亦從未問及以誰之名義申請。根據規定相對人已年 滿18歲,且為一孩之母,只能以相對人本人之名義帶同乙 ○○,申請BNO簽證到英國。  ⒊抗告人並非認真積極想與未成年子女建立深厚互動情誼: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基於友善父母原則, 抗告人提出的要求,相對人幾乎都予以配合,但從108年起 抗告人竟然可以有各樣理由,甚至沒有理由直接取消探視, 次數高達數十次,及後因疫情而額外增加的視訊會面,抗告 人更有多次忘記的情況。  ⒋綜上所述,可見雙方並未結婚,溝通亦無法合致,且目前居 住不同地區,應以單獨監護為宜,且因抗告人對乙○○少有連 結及關愛,亦未支付生活費用,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由相對人行使,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㈡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抗告人不斷要求更多之會面交往時程,但在期間,抗告人即 數十次以各樣理由變更或取消,甚至忘記視訊會面,致相對 人及乙○○行程臨時打亂之情形,由此可知,抗告人根本不重 視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機會。  ⒉再者,抗告人平常並未積極與乙○○建立關係,在各樣節日, 甚至乙○○生日也從未曾預備禮物,與乙○○關係疏離。而在視 訊會面時,竟要求相對人必須要在場,甚至認為乙○○與其熟 絡是相對人之責任。  ⒊抗告人於前審歷次訴狀主張要以兩造曾經簽定之協議書為會 面交往版本,然目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台灣,完全 不符合港版協議書之精神及情形,抗告人不斷以不適用現況 之香港協議書内容強制要求相對人,實為強人所難,且未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再查,根據抗告人於110年4月底到5月來臺禁止未成年子女出 國期間的信息紀錄中,只顯示抗告人要求「在室外場所進行 探視」及「與兒子約在寬廣且不人潮擁擠的公園或戶外場所 」,但抗告人卻於前審歷次訴狀中謊稱「抗告人另行租賃獨 立式公寓並偕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均遭到相對人拒絕」、 「由相對人帶孩子去公園玩而抗告人站在遠一點之處觀看子 女遊戲」、「因相對人以抗告人居住於旅館恐造成子女染疫 可能性增高為由,拒絕讓抗告人偕子女回『旅館』探視與過夜 」,根據雙方信息紀錄中抗告人並無要求過夜、更未有租賃 獨立式公寓。  ⒌且因抗告人自陳其在不同地方工作及居住,因此對於與乙○○ 之會面交往應該多以視訊為主,但考量乙○○之身心健康,視 訊時間不宜過長(原則上10分鐘已經是這年紀的孩子之極限 ),但因抗告人平常與未成年子女陌生,在視訊會面時亦只 詢問一兩句話之後便靜默,抗告人沒有想辦法引起孩子喜歡 之互動,孩子多次將螢幕關掉以表示不願意,亦多次表明不 想視訊,相對人為使視訊順利,用各樣方式鼓勵孩子視訊, 但在原審之裁定下,抗告人卻又多次更改或忘記視訊,就此 造成相對人十分不方便,由此可知,原審裁定之方式應該屬 於抗告人之極限。  ⒍至於抗告人希望就未來與乙○○在英國期間之會面交往約定, 然截至目前為止,抗告人並未協助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到英 國求學定居,就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能到英國,以及若到英 國之生活細節安排,均尚未確定,因此談論「英國期間」, 實屬空談。且我國法院對於英國之學制、上下課時間、交通 情形、物價狀況等,均欠缺認識與想像更難執行,因此本件 裁定實無就英國予以規範之實益。  ⒎基上所陳,相對人所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之聲請,以及原審所為之裁定,均係為乙○○之最佳利益著 想,並無損害抗告人之「權益」。  ㈢綜上所述,關於原審裁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以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規範,實為妥適且最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英國與美國雙重國籍,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證,相對 人本為香港籍,現已取得臺灣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2月17日經香港法院命令確認 乙○○由兩造共同親權、孩子於香港及臺灣有固定之探視方案 ,以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離開臺灣、遷居外國、長時間停 留海外受教育等重要決定須共同為之,抗告人並於110年4月 27日於臺灣戶政辦理認領登記,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抗告人之美國、英國護照、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本、乙○○之出生證明、相對人及乙○○ 之戶籍謄本、經香港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香港高等 法院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3號卷 第25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 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乙○○於106年2月16日移居臺灣後,即 由相對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兩造雖於109年2月17 日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分居 臺灣、香港二地,若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 有實際上之障礙與困難,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對乙○○聲請暫 時處分及提出酌定會面交往等訴訟,致使乙○○無法於110年5 月17日前入境英國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10年 度家暫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庭通知書、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為證。  ⒊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 673號函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略載:抗告人 目前人在香港,且尚無法至臺灣受訪等語,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晟新北護字第1100673號函監護 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   ⑵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02299 898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擔任全職母親 ,經濟收入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協助,有就業意願與 規劃,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周末亦會 安排出遊,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惟相對人規劃與 未成年子女移民至英國。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皆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與達成 共識,又抗告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至英國就學等行為已造 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困擾,抗告人亦未曾展現要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故相對人希望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於訪 談時未表達意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依據相對人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 高度監護意願且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提出兩造於未成 年子女事務上無法友善溝通,又抗告人阻礙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規劃,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基於主要 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  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原審未接受社工訪視,爰依職權命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史、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意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調查資料,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抗告人希望維持兩 造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即由兩造共同親權,有關未成 年子女外科手術、離開臺灣出國旅遊、遷居外國、長時間 停留海外受教育、變更姓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贊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則認為,若需 兩造一起決定子女事宜,可能就什麼都無法照其為子女之 規劃進行,子女會錯失很多機會,如子女至英國就學一事 ,原為其對子女之教育規劃,然在兩造無法就此事形成共 識之情況下,子女將來可能無法至英國就學,故希望未成 年子女親權可改由己方單獨行使。   ⑵再觀乙○○至英國就學一事,相對人原計劃於去年安排子女 至英國就讀國小,抗告人雖表達贊同子女出國念書,理解 此事對子女之幫助,然卻聚焦在自身探視權益及航班、居 住地等細節,兩造經過近2個月之討論,仍未能有所交集 ,致乙○○無法如期至英國就學,且因臺灣與英國學制之差 異,致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須重複就讀幼兒園大班,實已對 乙○○學習造成影響,又相對人已離開香港一段時間,加上 開放香港人申請之英國BNO簽證審核較去年嚴格,故將來 乙○○可否順利至英國就學尚有變數,是以,在兩造無法就 子女事宜協調之情況下,恐已影響子女之教育機會。   ⑶另就乙○○照顧情形,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全職照顧 ,相對人父母全力予以經濟支援及照顧協助,現未成年子 女就讀外僑學校幼兒園,能說中文、廣東話及英文,現正 學習法文及多項才藝,可知相對人盡力栽培乙○○,實地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依附關係緊密,與同住家人 互動佳,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⑷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獨自攜子女至 臺灣居住,且將兩造慣用之通訊方式予以封鎖,相對人則 表達係因抗告人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在香港無法獨自照 顧子女之情況下,方攜子女至臺灣與父母同住,且抗告人 仍得以電子信箱與其聯繫,並無斷絕聯繫之情。然觀109 年2月相對人攜子女返台居住後,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兩造能自行協議改採視訊方式會面,相對人並盡力配合抗 告人要求調整視訊角度及方式,現兩造亦能按暫時處分調 解内容進行視訊會面,又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 也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 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   ⑸綜上,乙○○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熟悉乙○ ○之特質及學習表現,並能按自身資源為乙○○將來進行規 劃,而抗告人未曾與乙○○共同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現況 並不瞭解,加上兩造間缺乏信任,在就乙○○事宜討論時, 難以聚焦於子女最佳利益,並因兩造無法就子女事項溝通 、形成共識之情況下,已影響乙○○之學習及教育機會,而 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以避免因兩造間無法協商,再次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等詞,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111年度家查字第 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等,認為兩造 雖均有擔任乙○○親權人之意願,抗告人並希望維持兩造前開 於香港簽署之協議内容,然由上開卷證可知,乙○○自出生即 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難以支應母子生活開銷遂於106 年2月16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自香港移居臺灣,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家人協助扶養照顧乙○○迄今。兩造雖曾於109年2月17日 於香港達成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然兩造實際分 居臺灣、香港二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所阻撓,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表示抗告人先前即 無故取消高達52次之探視,觀諸兩造於108至109年間對話紀 錄顯示略以:抗告人稱「Sorry access cancelled today.I ntense neck and shoulder pain.」、「Still in pain.Ca 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Thought I would be able to come but still recovering.」、「Sorry sti ll cancelled today.」、「Cancelled today.Finishing m y recovery.」、「外面有點亂,今天探視取消謝謝。小孩 康復得怎樣?」、相對人稱「小孩主要都是鼻水,痰和咳嗽 。麻煩你以後的探視有任何更改,請早點通知我,你每次都 是1到3小時前才通知,昨天更只有在探視前15分鐘才跟我講 ,請尊重一下小孩跟我」;相對人稱「請問你會想約14:00 還是16:30因為我要準備,謝謝」、抗告人稱「今天探視先 取消,以確保明天的探視能成功。小孩的康復情形怎樣?」 ;抗告人稱「抱歉因為工作有急事要處理,今天的探視取消 謝謝」、「Access today cancelled due to work issues. Will let you know if things change.When are you movi ng to tuen mun?」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9至109頁),探視方有事無法前往探視子女而需與同 住方取消會面交往在所難免,然抗告人先前確實過於頻繁且 輕易地取消與子女之探視,此舉除了會讓子女感受到抗告人 對探視一事並非重視,亦減少子女與抗告人互動建立關係之 時間,導致子女與未同住之抗告人關係較為疏離,會面交往 情形不甚理想,難以全然歸責予相對人。  ⒍又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並非沒有盡力配合抗告人視 訊會面交往,現兩造亦能依照暫時處分調解内容進行視訊會 面,於抗告人入境臺灣期間,相對人亦能配合抗告人與子女 會面事宜,可認現階段相對人並無妨礙抗告人與子女間親情 維繫之情事,而就子女前往英國就學乙事,本件抗告意旨仍 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取得簽證、抗告人稱原計畫於 110年5月17日前以專案入境英國為不實等多有著墨,兩造至 今經過數年之久猶未能就子女是否前往英國就學達成共識, 可認雙方之對立、衝突仍存在,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對子女確實不利益。  ⒎又經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表示:我想要去英國,因為我沒有 去過,媽媽跟我說,說我要去英國念書,如果外公外婆不能 跟我去,我不要去英國,在臺灣念書也可以,我要跟外公外 婆媽媽一起。媽媽周末會帶我去上課、看電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427至428頁),可見乙○○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盡心照 顧下,與渠等關係良好,十分依賴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另 參酌原審考量相對人向來為乙○○之主要照顧者,與乙○○依附 關係甚佳,並兼衡相對人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意願與動機,且在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及情 感依附各方面,均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相對 人確實具有照顧乙○○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故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維持原審判 決結果,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未有不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期待兩造共同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放下過往成見,理性協力促成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健全及將來成就,方屬未成年子女之幸。  ⒏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前經香港高等法院命令已確定乙○○之親權 、會面交往方式事項云云,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係以達成照顧、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福祉為公 益上目的,由法院預測、展望子女之未來,衡量相關具體情 事,為充足其健全養育所需條件而作成,有賴法院依職權為 裁量,以形成、創設具體妥當之判斷內容,發揮監護之機能 ,且為法院得依職權開啟程序之職權事件,是以原審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任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審適用法規錯誤,顯 有誤會,而難採信。  ㈢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 ,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 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⒉原審認本件既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考量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抗告人與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 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實際生 活狀況、兩造表達之意見、前開訪視報告等情,酌定抗告人 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原審依據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及個案情形為繼續性、展望性之裁判而變更抗告人與 子女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執詞 主張原審裁定未審酌香港高等法院命令效力,於兩造未有聲 請變更在臺灣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敘明任何理由,逕 行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顯然逾越職權,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㈣另抗告人請求酌定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於臺灣 部分,本院前已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乙○○於118年7月31日前之住居所設 於何處,應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 定在臺灣之會面交往方式、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核屬妥適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針對抗告人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難認有理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暨追加後之聲明亦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6

PCDV-111-家親聲抗-38-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敬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並同住在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嗣兩造於109年1月8日兩願 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便搬離上開住處,在外租屋居住。惟相對人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後,不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卻好吃懶做,且不改吸毒惡習。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相對人完全不關心2名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就學狀況及身心發展。丁○○於111年9月間 因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又有吸毒惡習,故於高一下學期即辦理 休學,與聲請人哥哥一起工作,並搬遷至聲請人哥哥住所居 住,而乙○○因有就學不正常情形,經社工介入關懷得知係相 對人疏於照顧而影響學習,故協助於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辦理 轉學至○○國中○○分校就讀及住校。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 所述:於113年4月1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通報,相對人因毒品案遭通緝拘捕,家中有未成年兒 少無人照顧,且未成年子女丁○○陳述父親將政府補助款用於 購買毒品,渠等生活費皆來自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 3項及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 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兩造於109年1月8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未成年子女於相 對人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仍有持續吸食毒品之惡習,疏於照 料未成年子女,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致其等生活、就 學不穩定,丁○○於高中一年級即休學、乙○○則由社工協助下 轉學始穩定就學,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因毒品案件經警拘捕 ,丁○○、乙○○在家中無人照料而受通報,嗣於113年6月間, 丁○○、乙○○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相對人還向丁○○索要 金錢支付房租或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通知書影本、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 日函附丁○○、乙○○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可憑,相對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面答辯,堪認相對人於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期間確有上開嚴重疏於照料子女之情事 。  ㈡再者,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聲請人是否適任親權人 等節,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相對人因聯繫不上而未接受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尚可,有工作收入,因先前 債務,致使目前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世界展望會提供未成年 人2就學費用的補助及○○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協助中,以及親 屬經濟及情感支持,尚可維持家庭運作,且觀察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丁○○、乙○○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情事。惟相對人使用毒品及經濟問題,影響未成年人丁○○ 、乙○○生活及就學,影響自我形象及人際關係,不利未成年 丁○○、乙○○之身心發展。  ⒉親職時間:聲請人目前上班時間為12:00~21:00,每月排休7 天,而未成年人丁○○上班時間為13:00~22:00,未成年人乙○ ○則是假日才回家,聲請人會負責接送未成年人丁○○上下班 ,未成年人乙○○接送則由其他親屬協助,除非當日有排休, 故社工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上可配合未成年人丁○○,對於 未成年人乙○○之親職時間安排則須與工作協調。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環境較狹小,因此未成年人丁○○回來 時僅能與聲請人打地鋪,住家附近離店家、學校、診所及醫 院等需有交通工具才可到達,生活稍顯不便。  ⒋善意父母: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且願意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但因相對人曾有不當照顧的情形, 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立場,希望能有第三人陪同會面,且限制 相對人會面方式,加上有受暴經驗,使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 有所聯繫和接觸,故兩造合作方式有待商榷。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乙○○之教育方面 會積極的參與,如與未成年人乙○○老師討論就學狀況及有意 願讓未成年子女完成高中學業,然以目前聲請人的收支狀況 ,能否教育費用的支付或是否需要社會支援支持待商榷。  ⒍未成年子女均有表達過去受照顧之經驗。  ⒎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丁○○、乙○○之親權。相對人於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雖於經濟上勉 強持行,然有親屬經濟及情感上的支持,加上未成年子女有 世界展望會及○○家庭服務中心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 尚可,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權等語,有該會113年10 月23日(113)心桃調字第54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 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亦 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任,而未善盡對於丁○○、乙○○之保護教 養義務,且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於近期僅 有因向丁○○索要生活費而未實際關懷子女,可見其對子女漠 不關心,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丁○○、乙○○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實 上將造成聲請人親權行使困難,是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確屬不利於丁○○、乙○○。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人現為丁○○、 乙○○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丁○○ 、乙○○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 形,是對於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乙○○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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