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於97年4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乙○○每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
用以支付租金。111年3月15日乙○○暫停支付租金11,000元,
丙○○與甲○○陸續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因乙○○長期未與甲○○同住,確有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丙○○為甲○○之母,於經濟基礎、親職功能等方
面均屬穩定,沒有顯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
務的情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爰請求改定丙○○為
甲○○之監護人。
㈡乙○○為甲○○之父,依法對甲○○負有扶養義務,然自出生之日
起,除分攤甲○○之居住租金外,均未給付其他扶養費用。爰
請求乙○○對甲○○按月給付扶養費每月15,000元。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丙○○於103年7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22日止,按月代墊之扶養費15,000元,共2,010,000元
。惟乙○○自103年7月22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
365,000元,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64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乙○○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在
案。丙○○在該案主張對乙○○行使探視權有損及甲○○利益,法
該院乃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徒救
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乙○○,並囑託新北市政府轉請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丙○○及甲○○。該法院為了
保護甲○○程序利益,依聲請選任李惠娟社會工作師為甲○○之
程序監理人,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已如前述。以上答覆及
報告及該法院均認為若由乙○○開始探視,並無對甲○○有不利
之情事,而酌定會面交往計畫。但丙○○卻百般刁難,拒不同
意乙○○探視甲○○,妨礙其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丙○○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並無理由。
㈡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
年5月11日止,已提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另乙○○自
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
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08,400元以上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7年至113年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本件丙○○聲請主張103年7月22日認領甲○○,即自
乙○○認領甲○○10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2日給付甲○○扶養費
,依丙○○與乙○○之能力,應各負擔二分之一計算,應各負擔
1,379,772元。乙○○已支付之租金1,848,000元,加上乙○○代
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償請求債權860,400元抵付,
已全部抵銷完畢,丙○○尚欠相對人1,328,628元。故丙○○請
求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645,000元,為無理由。
㈢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3年為24
,663元,若由乙○○、丙○○二人平均分擔,每人應為12,332元
。乙○○已提起反請求,請求鈞院將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則甲○○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
鈞院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丙○○單獨任之,
則乙○○之探視權卻因丙○○及其家人惡意阻攔,致嚴重影響乙
○○與甲○○間親權遭受不法侵害,乙○○認為支付甲○○扶養費之
方式,宜以乙○○與甲○○會面交往同時,由乙○○直接交付甲○○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之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有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稽。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97年4月00日丙○○生下甲○○,於103年7月22日乙○○認領甲○○,
丙○○與乙○○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是依法由丙○○
與乙○○共同任之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丙○○主張乙○○長期未與
甲○○同住,乙○○自97年起對於甲○○均不關心,亦未提供任何
金錢或精神上的支助,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顯無法期
待對甲○○履行保護教養之責,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爰請求改定丙○○為甲○○之監護人等語,而乙○○以上揭所述為
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甲○○之親權由丙○○
與乙○○共同行使下,是否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致有改定由丙
○○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⒊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丙○○以甲○○
皆為自家照顧,乙○○雖曾支付甲○○住處租金,但111年3月也
停止,迄今都拒絕給付扶養費,從而請求單獨親權。不過丙
○○也坦承本次主軸還是在扶養費,也不否認乙○○給付的房屋
租金乃扶養費的他種方式,儘管數額相比甲○○實際需要差異
甚大,但願意透過法律程序追討,然而共同親權使丙○○處理
甲○○諸多事務常面臨困擾,只要具備主要照顧者的權限,丙
○○同意維持共同親權。乙○○對於本次事件則有相當大的情緒
反彈,強調與甲○○會面交往始終遭到阻擋,更質疑丙○○照顧
甲○○存在疏失,堅持將甲○○接到身邊親自照顧,並主張甲○○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乙○○獨任,若需維持共同親權則需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㈠兩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0月00日產下甲○○,乙○○則
為甲○○之生父,嗣於103年7月22日辦理認領登記,甲○○皆與
丙○○及其家人同住及受照顧。丙○○並以乙○○長年未履行扶養
照顧甲○○之責提出本件聲請,然而自甲○○出生以後,其與丙
○○家人共同住處之租金始終為乙○○所繳付,儘管111年3月以
後付款停止,卻是丙○○自行決定搬遷,並非乙○○拒絕繳納租
金,而且乙○○與甲○○之會面交往始終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
行,乙○○縱使對甲○○抱有關懷也難以傳遞,或許乙○○對於甲
○○的扶養方式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之情。…」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⒋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家事調查報告等情,認乙○○自甲○○出生
後迄至丙○○自行決定搬遷止,住處租金始終為乙○○負擔,且
乙○○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遭到丙○○的拒絕未有進行,縱或乙
○○對於甲○○之扶養照顧不符合丙○○之期待,但難謂有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情,丙○○主張應單獨行使負擔親權云云,實難
憑採。丙○○應稟持友善父母原則,鼓勵甲○○與乙○○聯繫相處
,並嘗試同理乙○○之立場,以利改善親子關係,重新建立及
子女間之信任基礎,誠為子女之福。綜上,丙○○以前開事由
,主張有改定監護之必要,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
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
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
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
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簡抗119號、110年台簡抗89號亦同此意旨)。
⒉乙○○既為甲○○之父,且甲○○為97年4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依
前揭說明,乙○○與丙○○對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甲○○向乙
○○請求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
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故有關甲○○生活、教育
等必要之扶養費用,自應審酌甲○○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其母即丙○○、其父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丙○○從事生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與甲○○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萬元,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0元、13,184元、121,822元,名下無財產;相對
人於大臺北地區擺攤販售包包,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分別
為49,909元、42,037元、47,197元,名下房屋、土地23筆財
產總額94,541,858元,有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時陳述甚明,
並有其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r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丙○○、乙○○之經濟能力、財
產狀況,參酌111年度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基隆市平均消費
支出為23,151元,再參酌聲請人甲○○之就學狀況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扶養費22,000元
計算,又乙○○雖有數筆不動產資力不俗,惟其每月固定所得
與丙○○相當,是由丙○○、乙○○平均分擔上揭扶養費應屬適當
,爰酌定乙○○應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為11,000元,甲○○請
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於1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惟此部分定給付扶養費,屬非訟
事件,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甲○○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因甲○○請求乙○○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
44,000元(11,000元×4月=44,000元),爰裁定乙○○應給付
聲請人甲○○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用為11,000元。再本件甲○○請求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
類推適用。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就代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
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
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
成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向他方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
養義務各義務人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本件乙○○既為甲○○之父,依法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又本院同參酌前開兩造所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
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等情,且乙○○亦辯稱應
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扶養費,且同意由其與丙○○平均分擔(
見本院卷第280頁),故認丙○○主張甲○○自103年7月22日至1
13年8月22日,所需扶養費以每月22,000元計算,並由其二
人平均分擔,尚屬適當。又乙○○辯稱,甲○○自00年0月00日
出生,迄丙○○搬離乙○○承租之房屋日111年5月11日止,已提
供租屋租金共計1,848,000元(計算式:11,000元×14年×12
個月=1,848,000元)。另乙○○辯稱其不定期給予9,000元生
活費,以及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丙○○清償約6~7家銀
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合計乙○○至少已給付丙○○2,7
08,400元以上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影本8紙、111年3月6日至
112年3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丙○○則否認乙○○有不定
期給予9,000元生活費,並主張對於乙○○提供租屋租金至111
年3月15日部分不爭執,另關於自99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代
其清償約6~7家銀行信用卡卡債貸款860,400元部分,並非借
貸,事實是乙○○自願協助清償,乙○○與丙○○並無借貸契約等
語,且丙○○於113年8月12日提出家事準備狀1減縮聲明(見
本院卷第241頁),是乙○○自甲○○自97年4月00日出生至111
年3月15日確有給付每月租金11,000元,應堪採信。雖乙○○
所提上揭匯款單及丙○○上揭主張,縱或確有代償事實,丙○○
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件借貸契約,則主張有借貸契約合意之
乙○○,自應舉證證明,惟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辯稱
不定期給付9,000元生活費部分,亦均未舉證,故其以此部
分主張抵銷,應無理由。故認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10
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乙○○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1
,000元,共1,331,000元(計算式11,000元×121月=1,331,00
0,聲請人誤以134個月為計算基礎)。惟乙○○自103年7月22
日至111年3月15日有給付租金,共1,001,000元(計算式11,
000×91月=1,001,000)。故扣除租金總額後,乙○○應給付33
0,000元(1,331,000-1,001,000)。
⒊綜前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不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4
月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KLDV-113-家親聲-12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