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帟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告訴人謝惠雯即本件「ATNNK Fibroin」商標權人認定該扣 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屬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 蒐證購買仿冒「ATNNK Fibroin」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 物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10820011S號函所附用戶平台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領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7頁、第38至56頁、第 5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132頁、第139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箱(告訴人採證) 2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9盒 3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5片

2024-11-27

SCDM-113-單聲沒-52-2024112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 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帳戶等資 料,係現今網路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 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 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之必要,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 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得他人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行 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 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充作收取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 至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ulu fantacy」及密碼、蝦皮錢包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資料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蝦 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取消交易,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 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 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周焦○昌、楊○筌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劉康洲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交易, 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 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本案 蝦皮帳戶嗣遭停權;而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第162至163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被 告與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P1,第47 至55頁,P2,第27至35頁,P3,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拍賣網站帳戶及錢包乃個人網路交易及支付工具,其功能與 銀行帳戶相當,具財務信用之表徵,而依我國網路交易現狀 ,申設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號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密碼、錢包密 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屬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 能知悉拍賣網站帳號限本人申辦,可以提供交易之用,亦得 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 並坦認稱:伊當時知悉對方以4,000元承租蝦皮帳戶不合理 ,覺得這樣可獲得4,000元報酬太輕鬆,當下懷疑錢怎會來 得這麼容易等語,顯見被告相當清楚且瞭解申請拍賣網站帳 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 站帳戶之必要,應可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 得其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係要掩飾其身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主觀上當能預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有實施犯罪之可 能,及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再行交易等情形均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主 觀上當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網路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 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C1,第165頁、第171至173 頁、第187至191頁);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品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完 畢,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蝦皮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交 易,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帳戶資料後,獲得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之4,000元報酬乙情,固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該報酬為其幫助 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尚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其經和解後,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蝦皮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蝦皮帳戶已遭停權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焦○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向周焦○昌佯稱:欲出售空拍機材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1時1分許 7,7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資料【P1,第21至23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P1,第3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1,第25至3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45、第57至61頁】 ⑥周焦○昌警詢筆錄【P1,第18至19頁】 2 張○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張○尹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服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3,第27至31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23至2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3,第24至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第11至22頁】 ⑥張○尹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楊○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楊○筌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等語。 網銀轉帳 1月3日 19時50分許 8,7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2,第45至49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61至6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53至57頁、第67至69頁】 ⑥楊○筌警詢筆錄【P2,第39至40頁】 附表二:卷正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00892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02882號卷 P2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2721號卷 P3 本院卷 C1

2024-11-26

HLDM-113-金簡-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才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0、78 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國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及持有,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以帳號「Lonely1018」刊登「(火圖示)飛行草本∮薰香 放鬆(火圖示)新品上市\\\天然草本\\\放空冥想\\\抗憂解 慮聖品\\\」等出售大麻之商品頁,適為網路巡邏警員於民 國112年5月9日0時50分許發現,旋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價格,在上開商品頁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驗前淨重0.8220公克,驗餘淨重0.3258公克),吳國才嗣 於112年5月9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經警員取貨 而未遂。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蝦皮購物網站 上,以帳號「Lonely1018」刊登「(飛機圖示)尊爵享受(飛 機圖示)豪奢草本(飛機圖示)直上封頂(飛機圖示)隨行效應( 飛機圖示)協同效應(飛機圖示)天空之城(飛機圖示)」等出 售大麻之商品頁,復為網路巡邏警員於112年7月2日19時22 分許發現,旋即以1,800元之價格,在上開商品頁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0570公克,驗餘淨重0.8817公 克),再由不知情之謝惠敏於112年7月2日20時4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以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經警員取貨而 未遂。  ㈢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公訴意旨有關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在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是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本 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 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因雙方各自利害不同,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謝惠敏之證述、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實名認證資料、商品頁面擷圖、交貨便代碼、貨態 追蹤紀錄、警察取貨及拆封包裹畫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 交寄包裹,然堅詞否認有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其所出售之商品,是從蝦皮網站買來「達米阿娜」 草葉自行加入「萜烯」混合而成,不知為何會有大麻成分, 是要作為大麻的替代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前某時,以其申辦之「lon ely1018」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載有「(火圖示) 飛行草本∮薰香放鬆(火圖示)新品上市\\\天然草本\\\放空 冥想\\\抗憂解慮聖品\\\」等字樣之商品頁;復於112年7月 2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載有「(飛機圖示)尊爵享受(飛機圖示)豪奢草本(飛機 圖示)直上封頂(飛機圖示)隨行效應(飛機圖示)協同效應(飛 機圖示)天空之城(飛機圖示)」等字樣之商品頁等情,有蝦 皮購物網站「lonely1018」帳號之基本資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614026S號函暨所附賣家帳號「lonely1018」之基本資料 、實名認證資料、商品網頁截圖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6519 號卷第8、14、17頁,偵字第55130號卷第47、55、62至63頁 )。固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以「lonely1018」蝦皮帳號,對外 販售上開商品頁所載之「飛行草本 薰香放鬆 放空冥想 抗 憂解慮聖品」、「尊爵享受 豪奢草本 直上封頂」等商品。  ㈡其次,有關喬裝買家之警員如何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商品頁 之商品:  ⒈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01分許前往超商寄貨,交貨便代 碼為Z00000000000號,寄件人註明為「吳*才」,寄送包裹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14日前往 取得一只紫色塑膠袋包裝之紙盒,打開後為裝有黃棕色乾燥 植株碎片之塑膠小罐,淨重0.8220公克,檢出微量大麻(Mar ijuana)成分等情,有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佐(他字第6519號卷第9至12頁)。然觀之卷附蒐證照片之 擷圖,僅有上開交貨便代號所載取貨資訊(取貨截止日為11 2年5月18日)及貨態追蹤,並未見員警下單購買商品之訂購 完成頁面(含訂單編號、購買商品名稱及價格,他字第5619 號卷第11頁背面),已難認被告係因與員警喬裝之賣家進行 交易始寄出上開包裹。    ⒉又被告委由謝惠敏於112年7月2日日20時43分許,騎乘其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展門市,以交 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件人吳國才之名義,寄送包裹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文林北門市,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7月12日前往 取得一只粉紅色塑膠袋,內有小紙盒,打開後為小塑膠罐裝 之植株碎片粉末,淨重1.0570公克,檢出微量大麻(Marijua na)成分等情,亦有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 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55130號卷第59 至61、100頁,原審卷第251至254頁)。然觀之卷附上開蒐 證照片之擷圖,僅有上開交貨便代號所載取貨資訊(取貨截 止日為112年7月11日)及貨態追蹤,並未見員警下單購買商 品之訂購完成頁面(含訂單編號、購買商品名稱及價格), 亦無完成包裹成功取件之訊息(偵字第55130號卷第59頁) ,實難認被告係因與員警喬裝之賣家進行交易始寄出上開包 裹。  ⒊雖員警前往超商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包裹,開拆後所得內容物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微量大麻成分,然上開包裹係以被告實名 驗證之蝦皮帳號「lonely1018」交易,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112年5月9日寄件時係由本人直接前往交寄,並註記真實寄 件人姓名;另於112年7月2日雖委由謝惠敏交寄包裹,然謝 惠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為被告所有,此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55130號 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均可見被告並未刻意隱藏身 分。衡諸毒品交易實務,常見販毒者極力設法隱藏真實姓名 ,且會避免在設有監視器之處所露面,以規避警方循線查緝 ,本件被告上開交易過程,均未見隱匿其姓名或行蹤。且上 開商品,經送驗結果均僅檢出「微量」大麻成分,且原審函 詢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結果,亦說明上開2次送驗之黃 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原始儀器圖譜數據均有檢出大麻二酚( CBD)及微量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亦有該中心13年3月1 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頁),此顯已有別於一般實 務上所見乾燥後之大麻葉或大麻花檢出大量四氫大麻酚成分 ,且大麻二酚亦非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實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確未認識所出售之商品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而誤認所交寄之商品成分合法,自難僅以員警購得商品含 有微量大麻成分,即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  ⒋雖員警賴文欽曾出具職務報告稱:其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 現被告所使用之「lonely1018」帳號,賣場標題為「尊爵享 受、豪奢草本、直上封頂」以及「飛行草本、豪奢草本420 」,其認為該賣場可能販賣大麻,原因如下:一、「飛行」 意味著「抽完大麻的狀態」,因為抽完大麻後身體會有飄然 的感覺;二、大麻屬於植物的一種,故稱為「草本」;三、 420,4:20或4/20,為大麻文化中之俚語,用來指代吸食大 麻或哈希什,特別是在下午4點20分左右吸食大麻煙的行為 ,同時,該詞也指每年4月20日各地舉辦的大麻主題慶祝活 動;四、該蝦皮賣場「毛重1克」天然草本,竟要價1800元 ,與毒品大麻1克之市場行情幾乎相同;五、該蝦皮賣場「 商品選項有2種」,「一般高~1G」、「飛高高~1G」,兩種 區別可能是大麻純度的區別,一般高可能大麻純度低,飛高 高可能大麻純度高,故售價有所區別。依據多年取締毒品經 驗,認定該蝦皮帳號疑似販賣大麻商品,故下單購買檢驗並 予以查緝等語(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惟警方為查緝毒品 交易,實務上確常見使用偵查技巧,於獲悉行為人原具有之 犯罪意思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提供機會,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行為人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由員警上開職務報告所載 ,固能推論被告於蝦皮購物之商品頁面所使用之「草本」、 「放鬆」、「飛行」、「420」等文字,客觀上能使人與「 大麻」產生聯想,然由卷內事證,警方於本案之偵查過程, 究係於何時、以何帳號、下單訂購何商品,均有不明,亦不 能排除警方係以其他方式得悉取貨代號進而領取被告交寄之 上開包裹進而扣押開拆,自無法僅以被告寄出包裹,即認被 告已與警方所喬裝之買家,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而著手於 交寄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買賣交易。  ㈢此外,被告辯稱伊所交寄之包裹內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實 係伊向蝦皮購物之其他賣家購買之達米阿娜自行加入萜烯風 味劑而成,不知其中有大麻成分等語。由卷內所附被告手機 頁面擷圖(偵字第55130號卷第52頁),確有達米阿娜之出 售商品頁面,且外觀亦為黃棕色之植株碎片;再觀之被告手 機頁面擷圖所示交易紀錄(偵字第55130號卷第52頁背面至5 4頁),亦可證明被告確曾購入達米阿娜及萜烯。佐以原審 卷附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原審卷第103至104、105至113頁) ,達米阿娜是一種灌木,屬於西番蓮科,植物中存在揮發精 油,有類似洋甘菊的強而芬芳的香料味,傳統使用於墨西哥 利口酒,有時在瑪格麗塔雞尾酒中代替橙皮,膳食補充的運 用方式可以泡茶或粉狀、膠囊狀方式食用;萜烯則為有機化 合物,漢麻植物中的萜烯是由生成CBD的其他漢麻素的黏性 樹脂腺體製成,常見有檸烯、蒎烯、月桂烯、芳樟醇、β-石 竹烯,可用以製作CBD精油。對照本案上開2件送驗之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主要檢出成分為大麻二酚(CBD),與上開 萜烯之成分一致,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尚難 以此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交寄之商品含有上開微量四氫大 麻酚(THC)成分。    ㈣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7月19日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大麻5瓶(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2至5、8)及大麻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至7),其中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部分,為黃色菸草狀檢品 ,淨重5.02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7及2、3、5、8部 分,均為綠色菸草狀檢品,合計淨重30.27公克,經鑑驗結 果均含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足憑(偵字第55130號卷第14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伊有吸食大麻,時間不確定等語(偵字第55130號卷第8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於112年5月9四、7月 2日交寄包裹前即由被告持有,無從據此佐證被告著手於販 賣大麻之犯行。況上開扣案檢品分別為黃色菸草、綠色菸草 型態,與本案2件包裹內之黃褐色乾燥植株碎片亦有不同, 亦無法以此佐證被告有將上開大麻摻入黃褐色乾燥植株碎片 ,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交寄之商品含有微量四氫 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原審逕以被告2次交寄上開黃褐 色乾燥植株碎片,及被告住處另為警查獲大麻,即推論被告 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2866-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吳譽皇 陳增懿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0號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MLDM-113-附民-373-202411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2 號、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續簡便 ,只須備齊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掩飾犯罪行為遭檢警查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判斷,並無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人頭門號之必要,以免 通聯秘密遭他人窺探或日後無法申辦調整資費、調閱通聯明 細等附隨服務之困擾。是張聖傑已可預見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A),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 由張聖傑出面申辦,其目的極可能係為供犯罪之用,竟仍不 違背本意,基於幫助3人以上(集團成員有某A、某成年女子 、自稱全家福鞋店及郵局人員、自稱愛女人網路賣場人員)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門號後,再將上開門號全數交付某A。⑴嗣某A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wheng968177」收取進階 認證簡訊之用,並向蔡政原佯稱其個資外洩,致蔡政原陷於 錯誤而自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11分至15分許,購買共價值 新臺幣54,000元之GASH點數4筆,並陸續匯入前開遊戲橘子 帳號中。⑵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註冊買家帳號「mx00000000」收取認證簡 訊之用,再向楊舜傑佯稱訂單錯誤,致楊舜傑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22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至蝦皮帳號「mx00000 000」向買家下單所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mx00000000」再伺機取消訂單,使楊舜傑所 匯款項退入「mx00000000」帳戶中,而取得詐騙贓款。⑶某A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張聖傑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Lalamove會員。另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又於112年7月9日前某時,向張永振佯稱 因訂單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永振陷於錯誤,將其母親 即陳虹妙名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 卡共2張放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之第79櫃第8門置物 櫃內後,該詐騙集團再利用前開註冊之Lalamove平台下單(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指 示蔡文柏(另為不起訴處分)領取包裹聯繫之用,致不知情 之蔡文柏於112年7月12日16時4分許,領取前開包裹,再依 指示送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年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所涉本件犯行同一事實(詳後述),業據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在 案,本院則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169號繫屬 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58等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 將其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所申辦如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 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再核,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即包括本案檢察官起訴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 是以,本案與上開早已為本院繫屬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72號案件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具審判不可 分之性質,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再本件繫屬日期係113年8 月2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件繫屬在後,則依首開法 條,自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應促檢察官注意者: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列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檢具 卷證,尚與起訴程序未合,檢察官若於日後向繫屬審理113 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本院聲請併辦,應補正該部分卷 證,以資適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5

TYDM-113-審訴-614-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 、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之前朋友說伊辦預付卡給他們,他 們會給伊錢,一張預付卡伊可以拿200元,所以伊辦4個門號 併交給伊朋友,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54頁),可認被告即因本案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被   告 曹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惠茹(原名:曹美真)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 成員間彼此聯繫或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附表一所示之電信門號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而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個人資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蝦皮帳 號,而以假下標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因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一 所示供買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蘇文興施用詐術 ,假冒焊接業者佯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致蘇文興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將附表二所 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 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款項退回予買家 之功能,將前開交易取消,使蘇文興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以退款方式退回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錢包內 。嗣蘇文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文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惠茹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文興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蘇文興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0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3061S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1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40 08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資料;通聯調閱及基資申請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虛擬帳號 帳號代稱 對應之蝦皮帳號 蝦皮帳號註冊手機門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A ccle255 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B 3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C 4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D cvvme277 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E baby00000000 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F 7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G 8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H cvvme277 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I 10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J mmi798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K 12 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L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蘇文興 111年9月5日 前某時 假冒焊接業者稱解除設定須匯款云云。 111年9月6日 17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9,996 帳戶A 2 111年9月5日 17時30分許 1萬9,996 帳戶B 3 111年9月5日 17時31分許 1萬9,996 帳戶C 4 111年9月5日 17時47分許 1萬9,996 帳戶D 5 111年9月5日 17時49分許 1萬9,996 帳戶E 6 111年9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9,996 帳戶F 7 111年9月5日 17時52分許 1萬9,996 帳戶G 8 111年9月5日 17時53分許 1萬9,996 帳戶H 9 111年9月5日 17時54分許 1萬9,996 帳戶I 10 111年9月5日 18時18分許 1萬9,996 帳戶J 11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K 12 111年9月5日 18時20分許 1萬9,996 帳戶L

2024-11-25

TPDM-113-原簡-120-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