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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5號 原 告 吳輔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 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541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過程中,因車速自動加速和安全為由, 會稍微壓到槽化線,並無違規駕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逐漸向左自輔助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 而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 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 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 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 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原告無 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外側車道,核其行為 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 77至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4至7 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 車道之過程中,整輛車違規跨越地面槽化線,違反槽化線欲 分流不同行向車流之設置目的,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 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未及注意 駛過槽化線,顯有過失,其稱僅稍微跨越云云,與事實相悖 ,難認可採。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54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王韶翊 被 告 王俊東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孔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全洋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遭受雇於被告全洋科 技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在拖吊過程中損壞,致 其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60元及修復期間5日無法 工作,而依工會公告每日1,974元、合計9,870元工作損失, 共計29,030元之損害。 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出 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25頁),至多 僅能證明本件車輛受有損壞,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 來證明造成本件車輛損壞之行為人即為受雇於被告全洋科技 有限公司之拖車司機即被告王俊東,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王俊東確實在上開時、地有為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屬真偽不 明,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無從准許原告之請 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1

PCEV-113-板小-2882-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郭恩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郭恩來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惟原告郭恩來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本件受處分人為 楊慧金,業於同案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由本院另為審理),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茲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限原告郭恩來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即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判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21

TPTA-113-交-135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洪駿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 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 幣三百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 其訴。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具體表明係認為何裁決為違法作為訴訟標的。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裁決日期文號),其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C4TC9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卷第13、1 5頁),惟此並非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經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 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9 、3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1

TPTA-114-交-139-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銘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PF002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 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查 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A01K3I2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以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I2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7號處分)裁處在案。 ㈡、嗣原告於113年4月28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經舉 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C HPF0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8日前。嗣被告認定原 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第2次(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 違法事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是否可以酒駕取締作業程序之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 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 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 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 ㈡、原告先於福祥路62號上車,警方隨即從後駛來,指引原告至 系爭路段接受盤查,執勤員警稱貨車行車不穩,忽快忽慢, 惟攔停時原告剛起步,前後不到2秒,影片僅有酒測並無攔 停過程。再者,員警所攝之併排停車照片,位於系爭路段, 而非原告上車之福祥路62號,顯與事實不符,況當時無導致 危害之合理懷疑,無端攔檢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㈢、系爭車輛遭當場吊扣後並無立即通知拖吊車移至保管場,員 警私自駕駛車輛於他處,已違吊扣流程與處罰條例第12條。 舉發機關逕自將酒測影片寄至公司,亦具重大瑕疵。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見系爭車輛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 直行汽車車道上,突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系 爭路段前機車車道上,嚴重影響自身、他人行車安全,盤查 過程中見原告未正確繫安全帶、臉色極紅,酒氣濃厚,遂以 酒精感知器檢測,復詢問飲酒結束時間,其表示昨日21時許 飲用3瓶啤酒,並供原告漱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觀 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證酒測前提程序並無不法。本件雖屬得 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及影響,爰不予勸導。 ㈡、原告訴稱員警私自駕駛系爭車輛於他處云云,然就此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 無積極之佐證,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 、297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 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酒測單及原處分等(見本院卷第 57、59、61、63、65、69、71至72、85、97至99、105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被告提供之隨身碟影像及員警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勘驗筆錄): 1、密錄器-1: 內容為系爭車輛已停車,員警持酒精檢知器讓原 告吹測,檢知器有閃爍反應。 2、密錄器-2:為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內容。 3、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A:此為系爭車輛 前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 輛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06:33:10 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動,06:33:21 警車出現,06:33:24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下車走向 駕駛座位。 4、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FILE240428-063251B此為系爭車輛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2024-04-28-06:32:51系爭車輛 停於路邊,直至06:33:05車身開始往車道移動並且緩緩行駛 ,此時可以看見一輛警用摩托車緩緩駛來,並且越過系爭車 輛。06:33:15至18車身暫停,06:33:18車身開始往車道外移 動,06:33:24警車出現於畫面上,共兩輛,06:33:24至32兩 輛警車先後行駛,其中一輛警車超越系爭車輛,之後其中一 輛警車停於系爭車輛後方。 ㈣、原告主張當天並未違規,員警不能任意攔停,是以,攔查過 程有疑。然本件員警得以攔停原告並且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依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育新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我當天在福祥路66號前看到原告,當天在畫面上 的3台警車都有執行攔停勤務,因為在第一個紅燈那邊時他 就往右靠停在路邊,第二個紅綠燈也就是後方行車紀錄器畫 面的那個紅綠燈,他就突然行駛出來,因為他併排停車停在 機車道,所以我們就去攔查。之後就看到他違規沒繫安全帶 。而且我們跟他對談時他臉色紅潤,有散發酒氣。所以我們 對他進行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原告不爭 執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查之證人之 職務報告,記載為系爭車輛原先於福祥路往勝利路正常直行 於汽車車道上,突然行向不定,向右偏移,驟停,併排於中 和區祥福路66號前機車車道上,該行為迫使行駛至該處之自 小客車、機車必須繞道閃避才能直行,嚴重影響自身、他人 行車安全(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證人證述當時原告停車 後發現原告並未繫安全帶,並經原告吹測酒精濃度感知器顯 示有酒精反應,此有前開勘驗內容及經證人證述屬實,並有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事發當時相關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99頁)。而原告車輛併排停車以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均屬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系爭車輛有行向不定,向右偏移移, 驟停等情,是以,本件原告已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對 原告予以酒測。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另原告提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用以證明其無員警所說之偏移 、行向不定。但行車紀錄僅能看出系爭車輛之行進之方向、 速度,是否屬於偏移及行向不定而有危害交通之虞仍須綜合 現場之交通路況為之判斷,單無法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判斷是否有偏移及行向不定之情。 ㈥、原告主張如併排停車以及本件未達0.1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 駕駛車輛,應得以勸導等情。雖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併排停車之違規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02毫克以內 ,均屬得以勸導之範圍。但該條文係得勸導,並非應勸導, 則是否勸導屬於員警之裁量,本件證人經考量對於行車安全 之危害,未先予勸導,該部分法院應尊重員警之裁量權限, 自無所謂違法之情。 ㈦、又原告本次違規前,於109年3月15日亦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經裁處,有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1 2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9頁),故原告確屬於10年內違反酒精濃度標準2次,被告據 此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㈧、又原告主張員警於查扣車輛當場行駛,以及誤將密錄器資料 寄予其有洩密之情,但前開主張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亦不 影響原處分及舉發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10年內第2次酒駕之違規行為,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自113年11月30日起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164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 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 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 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 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 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 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 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 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 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 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 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 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 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 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 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 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 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 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 ,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 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 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 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 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 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 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 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 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 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 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 -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 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 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 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 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0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 ,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 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 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 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 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 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 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 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 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 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 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 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60號 原 告 趙廼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197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 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197 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2日下午1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建國高架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82197988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前(後更正為同年11月4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9 月9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蘆洲出發一路經過建國高架橋到和平東路2段118巷下 車,均沒有下雨,依據檢舉照片當時燈光是亮的,檢舉存有 疑義。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觀之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大燈明顯未亮,且其雨刷為啟動狀 態,且有雨滴滴於車上,當時天氣為下雨。原告主張自難採 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 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舉發機關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9、49、51 、53、55、59頁),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雨刷在啟動狀態, 且地面濕溽,當時確有下雨。再者,系爭車輛後方車輛大燈 亮起,而系爭車輛大燈並未亮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 ,本件為原告未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使用燈光 ,屬於處罰條例42條之違章行為。原告主張未下雨以及有開 系爭車輛大燈等情,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被告以前揭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 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76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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