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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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欣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明欣(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276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查該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 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及同法第349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之 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因被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訴-276-202412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12437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泰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泰辰(下稱受刑人)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指定保證金1萬5,0 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 同日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 事被告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復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是 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萬5,000元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06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1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秀蓮被訴毀損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秀蓮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洪志政所經 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 故與洪志政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桌 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4個(下稱本案玻璃杯組)丟擲到 地上,致該等玻璃水壺及玻璃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志 政。 二、案經洪志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秀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4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品豆咖啡店」,且有 與告訴人洪志政發生爭執,店內桌上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共 4個均有掉落地面破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斯時因告訴人突然朝我衝過來,我會害怕,往 後退3步時不小心碰掉玻璃壺跟玻璃杯,不是故意毀損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並與 告訴人產生爭執,且本案玻璃杯組有掉落破損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 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店內工 作區域與顧客座位區地面上均散落玻璃碎片,與告訴人指述 係被告持原放置於桌上之本案玻璃杯組砸向地面,造成本案 玻璃杯組碎裂而無從修復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確有毀損本 案玻璃杯組,致該等玻璃杯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無訛 。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債務關係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他又對我置之不理,所以我氣憤之下摔破玻璃等 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告訴人 朝我衝過來,我才往後退,才撞到玻璃杯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確實曾於警詢時坦承係 因對告訴人不滿,乃將本案玻璃杯組摔碎等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係因不小心撞到本案玻璃 杯組因而毀損等語,究否為真,容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玻璃分布於地面之情形,可見玻璃碎片並未散落在 工作區域或顧客座位區之同一側,而係分布於兩塊未相連之 區域,如依被告所述,係因過失推擠到本案玻璃杯組導致其 摔落地面,玻璃碎片當會出現在靠近桌面之一側,而非分別 出現在兩旁均擺放有烹製用具及雜物之工作區域、及兩旁擺 放有數張座椅之顧客座位區之走道中央。是本案玻璃杯組之 毀損應係遭被告刻意摔擲,要非被告單純不小心撞到所致, 是被告應有毀損之犯意,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礙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即一時情緒激動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玻璃水壺及玻璃杯,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訊 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個人智識程度、退休、已婚、2名子女 均成年,跟老公同住、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 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 年7月1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1樓之「品豆咖啡店」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營業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品豆咖啡店」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 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 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且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 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 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 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 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音檔案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 」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凹我的錢,我只是去要錢,他就翻臉了,說自己都拿不夠 了,怎麼可能拿給你,我覺得他態度很差,才會被激怒、講 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暨錄音檔案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然審以「幹你娘老機掰」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具 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惟被告係於爭論中表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 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債務糾紛有意見上之歧異,然一般理性 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 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 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 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為之,而不具有持續 性、擴散性,亦非屬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 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 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 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是被告顯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心理 或精神上不悅,應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揆諸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障之名譽權範圍, 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簡上-400-2024121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61號),本院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學儒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38分宣 判,並定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行調解程序。惟被告與告 訴人劉成宗於調解期日協議改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續 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調解是否成立及被 告是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均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予以衡量被告刑度之重要證據,故認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訴-347-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 ),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 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 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 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 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 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4-12-09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順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尤順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有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交簡-42-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02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19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連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連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 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速偵卷第74至75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幸未於 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未婚、 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太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交易字第1912號卷第53頁)及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陳連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 連泉猶不知悔改,其於113年9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5罐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1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 區潭子街2段58巷口,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停,發現陳 連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連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 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共危險偵查相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06

TCDM-113-交簡-900-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吳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 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雖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請從輕量 刑,且受刑人另有詐欺等案件,已與被害人和解,請一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惟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既屬合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倘若被告日後有 另案判決確定且符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仍 得再為聲請,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⒈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⒉113年1月26日2時10分許前2、3日 113年2月18日 ⒈113年1月26日 ⒉113年2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41、8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133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113年度易字 第267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TCDM-113-聲-38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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