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
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
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
,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
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
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
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
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
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
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
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
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
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
,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
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
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
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
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
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
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
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
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
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
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
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
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
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
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
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
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
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
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
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
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
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
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
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