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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A01 A02 共同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家立立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收養A03(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1願共同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子,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A04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復經財團 法人臺東縣私立家立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家立 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為收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做成評 估報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 法機關之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與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的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於必要時,如認為該等諮詢可能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 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三、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 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 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 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 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又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 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 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 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 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 ,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 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 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同法第17條第1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收養人A02、A01分別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有意收養 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A04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於113年7月12日 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於113年12月30日與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 報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 至43、85至88頁),復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調查筆錄,卷第129至130頁),應可信實。 (二)本件經家立立社會福利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評估後,結果略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單親且 已扶養一女,經濟條件上難再扶養被收養人,且其經濟壓 力大,長期收支不平衡,工作時間長,若留養被收養人, 在家庭無法提供助力下較為困難,依現實考量無法照顧被 收養人,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在收養家庭獲得良好照顧 ,有獲得足夠關愛、規律且健康的生活作息、適當的醫療 等。收養家庭能以被收養人為中心並提供適切照顧,面對 育兒困境時會向外求助,並且有能力進行調整。身世告知 態度開放,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用繪本進行身世告知。為讓 被收養人能在健全的家庭環境中成長,且基於兒童最佳利 益考量,建議收養人A02、A01夫妻合適收養A03等語,此 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在卷 可稽。 (三)衡以收養人二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固定收入、無刑 事犯罪紀錄且無重大疾病,與被收養人於試養階段互動良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83頁所附之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 表、在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 系統檢核用計算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 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心得報告),堪認本件 收養動機尚屬純正,收養人健康狀況、經濟條件及家庭支 持系統均足以負擔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所需,且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至今之照護情況良好,應堪適任被收養人之親 職者。 五、綜上,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07

TTDV-114-養聲-4-20250307-1

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認可終止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 年 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 係。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相對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1 5日結婚,婚後聲請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相對人為養女, 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業於113 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經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書立終止收養契 約書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 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 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到庭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有本院114 年3 月4 日調 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就終止收養關 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婚而無互動,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亦明確表達終止 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 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活情形 ,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4-養聲-1-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兩造原為夫妻,前經本院111年度 家調字第1804、1805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6 日經111年度家暫字第209號調解成立,暫定於本件裁定確定 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0月00日生,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000年0月0日生,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000年0月0 日生,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未成年子女3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事宜。然抗告人於108年間擅攜未成年子女3人不告而別 ,迫子女離開相對人身邊,使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獨缺父愛 ,甚曾阻擋相對人行使親權,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之健 全成長,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又抗告人前曾因提供帳戶與第 三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該案審理中自承其經濟來源由 家中長輩支應,顯無足夠經濟來源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益 徵抗告人無足夠社會經驗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3人,且抗 告人現居所面積狹小侷促,倘續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3人之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子女3人成長不利。反觀相對 人自丙OO出生前即在花蓮縣OO鎮經營早餐店,並於國中擔任 木工課程講師,家中有寬敞活動、生活空間,相對人之父母 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亦有年齡相仿之 堂、表親可陪伴、嬉遊,故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3人權利義務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妥適等語,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原審裁定意旨(按抗告人僅就原裁定第1、2項提起抗告,是 以下僅記載原裁定第1、2項審酌意旨):   審酌兩造主張、全卷事證及參酌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2人)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見限閱卷), 考量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及親職 能力,與子女互動均佳,並均有一定之親屬支持系統,認兩 造應可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並分工扶養,爰酌定未 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另衡諸兩 造育有2男1女,縱兩造均稱有親屬系統可支援,然無論父親 或母親單方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均有可觀之壓力及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成長未必有利,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同為男性,相對人喜愛從事球類、單車等運動,並曾擔 任木工課程講座,其目前住所有2房間及寬敞活動空間,相 較於目前在抗告人住所需與外祖父母、戊OO共用房間,相對 人住所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獨立、無庸與異性家人共享 之隱私空間,及同性間對於日後生理、心裡或交友狀況均較 能深入討論及溝通,同性手足間,亦較易有共同話題、興趣 及育樂,亦便於同房作息,故依據同性別原則,認未成年子 女2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於渠等成長過程所 遇生理及心理需求較有其便利性,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055條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 照顧者,與相對人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移民 、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語。 三、抗告意旨: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已居住於新北市超過5 年,考量其等成長所需之資源以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應 繼續讓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新北市較為妥適,另原審未審 酌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願及 成長所需資源,強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圈自新北改至花 蓮,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 裁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二)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又未成年子女2人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重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 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我不同意未成年子女2人與抗告人共同居 住而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毒 品前科,且同居人時常講髒話,我不放心未成年子女2人與 該同居人共同居住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離婚 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 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然就 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其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成立筆錄可參(見 本院抗字卷及原審家調字卷第21至22頁),相對人得依前 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見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本院抗 字卷第71至97頁】:   1、抗告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抗告人與父母同住,屋內有燒香祭祀之煙燻痕跡,抗告人 母親慣於客廳進行廢五金回收之加工,客廳無冷氣。抗告 人父母與丁OO同睡,抗告人及同居人與丙OO、戊OO同睡。 就經濟與同住者狀況而言,抗告人同居人前有槍砲、攜帶 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前科,目前與抗告人關係不明,兩人 亦無結婚打算,抗告人無法對未成年子女3人說明其與同 居人間關係定位或相處界線,另抗告人對於自身曾涉犯詐 欺一事,未能向未成年子女3人清楚說明原委,在經家調 官勸導後,仍未能真切自省犯罪情形或向未成年子女3人 坦然展現承認犯錯與改正之身教言行,反以模糊方式指摘 相對人陳稱自己涉詐欺一事係屬無稽,評估抗告人教養態 度及身教言行並非有利未成年子女2人。   B、經濟狀況:抗告人自述於109年認識同居人後,與同居人 共同學做水電,兩人目前為合夥關係,112年間淨利約100 至200萬元。雖依照抗告人自述經濟能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應無虞,然因抗告人與同居人合夥關係會受到彼此 間親密關係的影響,而二人間之關係態度曖昧、定位不明 ,考量同居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扶養義務,自難認抗 告人具備穩定的經濟能力,反易使未成年子女2人陷入關 係不穩定的風險。 (2)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抗告人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取,因此私下改叫 丁OO為「柄瑞」,丁OO放學返回抗告人家中後,即拿出手 機出現在客廳玩射擊遊戲,雖曾向抗告人反應客廳不夠亮 ,然抗告人僅以外面太陽太大,客廳燈有亮等語回應,未 成年子女2人一開始均拒絕訪談,後抗告人以「可以玩電 腦為由」鼓勵未成年子女2人受訪。丁OO於受訪中表示, 雖在父親家中半夜沒有喝奶,但後續仍可入睡等語;另丙 OO受訪意願不高,由抗告人陪伴在一旁,並獨自玩手機, 過程中抗告人持續在丙OO面前向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的問題 。丙OO與家調官單獨談話過程,曾表示希望在相對人家時 間多一點,同意帶作業到相對人家中完成。另抗告人雖自 述有替未成年子女2人設定手機鎖機時間為晚上9點30分至 翌日7時,然經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玩手機的時間顯較上述 時間為長。又抗告人管教方式是由抗告人弟弟擔任處罰者 ,未成年子女2人屢勸不聽時,其弟會以細桃枝打屁股或 大腿。又抗告人自述,如未成年子女2人不聽話,其會離 開家中使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不上,以此方式讓未成年子 女2人擔心進而聽話。   2、相對人方面: (1)抗告人居住環境、照顧資源及照顧計畫:   A、相對人居住地點與其工作地點即早餐店相距100公尺,早 餐店對面為三民國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睡,屋 內使用空間除臥室外,尚有客廳、相對人使用之維修工作 室、廚房、半室內空間附有兒童籃框、洗衣空間及客房, 另室內空間有供未成年子女2人使用之書桌。觀察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狀況,在家調官於未約定時間逕行 至相對人經營之早餐店訪視的結果,未成年子女2人於早 餐店用餐後,自行騎腳踏車返回相對人母親家,相對人家 族均居住在附近,然有各自獨立使用空間。相對人早餐店 營業時間為5時至12時30分,自述返家休息約2至3小時後 ,會親自陪伴子女,另會安排家人或其他人手讓自己有足 夠時間休息,以增加陪伴未成年子女2人課業或戶外活動 的時間。   B、抗告人雖指摘未成年子女2人於相對人照顧期間體重減輕 ,且睡眠品質不佳,是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及較為嚴格之故 。然相對人表示略以: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小學3年 級及2年級,均仍有包尿布的習慣,此是因抗告人過於寵 溺孩子而未替孩子戒除尿布的緣故,其自身教養理念是希 望培養未成年子女2人獨立自主的能力,目前其已為未成 年子女2人購置保潔墊,睡前提醒未成年子女2人如廁,以 此方式訓練未成年子女2人戒除尿布,未成年子女2人表示 在相對人家中確實沒有包尿布,另丙OO雖曾有不慎尿床1 次,然相對人去洗床單的時候並未責備丙OO。相對人復表 示不認同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2人飲用的奶粉中加入多樣 營養,或是藥品(按包含金牌清肺散,抗告人自述是為增 加未成年子女2人抵抗力),應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和發 展狀況,從自然食物中攝取營養。   C、至抗告人提到相對人不讓未成年子女2人喝奶及逼迫不愛 吃肉的丁OO吃肉等語。相對人表示是因未成年子女2人晚 上不一定會需要喝奶等語。丁OO則表示相對人並未逼迫自 己吃肉,只是說吃肉才會長肌肉,丁OO並未因此感到有壓 力。   D、觀察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互動,其等均可自在的對相 對人就生活瑣事提出要求,自然拿出玩具或圖畫工作至相 對人身邊玩樂,亦有自然坐到相對人大腿上撒嬌的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不敢對相對人表達需求的情形。   E、抗告人雖認花蓮偏鄉教育資源不及新北市等語。然因相對 人住所地對面國小為花蓮地區較為有名的國小,教育資源 及師生比均佳,補教資源亦可由自己接送替代。評估兩造 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外在環境資源各有優點,不影響主要 照顧者為何人之判斷。  (2)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互動觀察:    訪視過程中,家中不時有鄰近親友之幼年子女來找未成年 子女2人一同畫畫、騎腳踏車、打球、玩玩具等互動遊戲 ,未觀察到未成年子女2人有使用手機及平板電腦的情形 。未成年子女2人回應因在相對人家中有上述活動,因此 不會想要玩手機及平板電腦。相對人則說明自己會主動邀 約未成年子女2人出外騎腳踏車、進行戶外活動,希望未 成年子女2人多進行各式戶外活動。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2 人及來訪親友子女會尊重相對人給予飲食規則的限制,取 得相對人同意後才會吃或喝某樣食物,相對人亦可耐心回 覆未成年子女2人需求。   3、結論: (1)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家中能獲得相對人、手足、鄰近 親友年齡相近之同儕陪伴及照顧,且較之於抗告人家中, 有更多戶外及體能活動,參以相對人教育理念著重培養未 成年子女2人自理能力,是相對人的教養方式與提供環境 ,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其經濟狀況亦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寬裕且穩定的資源,其照顧計 畫具穩定的可行性。 (2)抗告人在家調官建議改善其面對自身犯罪的態度及與明確 畫與同居人的關係後,仍堅持維持目前與同居人的曖昧關 係,且自承並無與同居人結婚的打算,且未能坦承自己曾 經的錯誤並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正面教導,其教養方法及 身教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 (3)又家調官於抗告人家中訪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未成年子 女2人呈現較多抗拒、防衛姿態,而於相對人家中接受訪 談時,態度輕鬆自然,可以推認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 家中可能因有需要保守之成人秘密(抗告人疑似於離婚前 即與同居人共同居住),因此態度防衛,而未成年子女2 人亦曾表示其等於抗告人家中與相對人聯繫時,容易感到 壓力,丁OO對抗告人陳述花蓮生活時,亦有誇大抱怨的情 形,評估可能因抗告人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空間相對 狹小、缺乏隔音隱私,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較具隱私 自主之成長空間,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 有較多忠誠衝突現象。因此,相較之下,相對人可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2人較為友善與父母雙方往來及成長空間,與 隱私維護交為充足的成長環境。 (4)另考量抗告人曾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自陳於109年下 半年至111年相對人起訴前,甚少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 對人會面,致相對人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過程, 影響其等父子關係,已構成民法第1055條之1之行為,因 此考量相對人具備相當親職能力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 適應教養環境及深化親情依附,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 人之疏離是肇因於抗告人上開妨礙行為,因此本件不適合 適用繼續性原則。 (5)又因未成年子女2人對兩造表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 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表達之意願未必貼近真實感受與成長 利益,因此建議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不宜作為判斷適任 主要照顧者之主要依據。 (五)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觀察兩造可以提供的照護環 境可知,抗告人居家環境較之相對人居家環境狹小且擁擠 ,屋內堆滿雜物,未成年子女2人並無屬於其二人之獨立 使用空間,反觀相對人家中,未成年子女2人雖與相對人 同睡,然其等有各自書桌可供使用,使用及活動空間亦較 為寬敞、整潔等節,有本案家事調查報告所附之附件二、 附件六照片可佐(見本院抗字卷第103至113、139至155頁 ),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抗告人家中多是使用電子產品如 手機、平板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反觀在相對人家中則因有 其他鄰人小孩及親戚手足陪伴且空間寬廣,因此多與其他 小朋友從事戶外活動,以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來說,在相 對人家中的活動較適合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因此從 兩造能提供的照護環境來說,相對人能提供的環境明顯優 於抗告人而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發展。 (六)另從本案家事調查報告訪視內容,大致可以看出相對人對 待未成年子女2人的教養態度,是希冀未成年子女2人能養 成獨立自主的生活方式,因此互動方式傾向以理性、明確 規則來規範未成年子女2人的生活習慣,而未成年子女2人 亦均能遵守相對人給予之規範,而抗告人在教育未成年子 女2人方面,雖形式上有給予未成年子女2人規範(如使用 手機的時間),然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確實遵守規範時 ,並未適時拒絕,甚且在未成年子女2人未能聽從其管教 時,反以離開家中,透過使未成年子女2人不安等不當方 式來使未成年子女2人聽話,顯見抗告人目前尚未能掌握 合適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從兩造的教養態 度及能力而論,相對人透過理性而訂定明確規則的教養方 式及態度,亦優於抗告人。 (七)又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提及抗告人在109年下半年至111 年相對人起訴前,以疫情及工作忙碌為由,甚少安排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實體及視訊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 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疏離等情,未據抗告人否認;且家調 官訪視時亦發現抗告人有「因認丁OO之『品誠』為相對人所 取,因此私下改叫丁OO為『柄瑞』」及「持續在丙OO面前向 家調官指責相對人」等問題,凸顯抗告人目前仍對相對人 飽含敵意,且會在未成年子女2人面前表現出來,進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2人對相對人的觀感,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而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的行為,更 未慮及未成年子女2人於該等階段正是需要父愛陪伴的時 期,反將相對人排除在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外,益徵抗告 人在教養子女的心態上,有將其個人重視的利益擺在未成 年子女2人成長最佳利益之前的問題。 (八)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未慮及繼續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2人意 願,而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裁定由相對人任之 等語。然依本案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 目前已有忠誠衝突的問題,因此不宜再以未成年子女2人 陳述的意願來作為主要認定主要照顧者的依據,另未成年 子女2人前是因抗告人為上開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 會面,導致未成年子女2人持續與抗告人同住,參照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內容,未成年子女2人在相對人生活時 適應良好,因此難僅以繼續性原則即認定未成年子女2人 由抗告人照顧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利益。又雖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指明,基於我國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院考量本案 家事調查報告指出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已呈現有對兩造表 現不一致的忠誠衝突情形,已如前述,則在目前情形下, 通知未成年子女2人到庭陳述意見,讓其等意識到其等陳 述將對法院酌定親權產生重要影響一事,勢必造成未成年 子女2人更大的心理壓力,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最佳 利益,而本案基於未成年子女2人的主體性考量,已分別 請社工及家調官先後就未成年子女2人意見為訪視而充分 保障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意見的權利,因此本院衡酌請未 成年子女2人到庭將可能造成其等負面影響及使未成年子 女2人到庭陳述之利益後,認本件尚無再通知未成年子女2 人到庭陳述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重 大醫療、移民、遷出境外、出養、變更子女姓氏、訂定婚 約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之指謫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為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之親情,避免日後 因故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就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職權裁定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抗告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 於每週二、五、非探視週之週日20時30分起至21時止,以電 話、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非會面式交 往各1次,每次時間30分鐘內,如經相對人同意得延長時間 或增加頻率。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2人未滿15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抗告人得於每月第四個週五18時許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手足,下同)至玉里火車站,接未成年子女2人 為會面交往,照顧至該週日1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2人送 至玉里火車站,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而相對人、 抗告人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子女2人到 場或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       抗告人除上述交往探視外,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可各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 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 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2人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上半年定為2月1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下半年定 為7月1日起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迄 日送回時間為18時,另接送方式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三)中華民國之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2人自大年初二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18時止 ,與抗告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 與(一)所載方式相同。 (四)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 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 (六)如抗告人於探視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5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由其決定與抗告人交往 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不得對未成年子女2人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 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與對方之感情 ,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事。 三、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中,因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 法如期交付或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2人於會面交往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重病、住院等情,除有正當事由無法通知對造,至遲 應於2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健保 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 知對方。

2025-03-06

PCDV-113-家親聲抗-47-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原名周伃婷)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曲容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惟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情緒不 穩而對伊吼罵,並於108年10月間以出國工作為由離家,至1 09年6月2日伊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通知 ,前往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始知被告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 。自伊為被告辦理交保手續後,被告雖偕同伊返家,然被告 返家不到1個月,旋即再度離家而毫無音訊,復因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確定後未依規定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現行蹤不明, 兩造失去聯繫、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不復存在,顯難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又伊為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迄今之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互動良善且密切,未成年 子女在伊之照顧下身心健全成長,伊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反 觀被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鮮少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工 作,甚而離家從事詐欺犯行,現遭通緝而不知去向,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親權,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8年10月 間離家後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於109年6月2日前往臺 中地院為被告交保,被告交保返家後又再度離家,行蹤不明 、毫無音訊,嗣因未依法到案執行徒刑而遭通緝,與原告分 居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0、251、252、253號刑事判決、臺 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查捕 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27至 57、59至62頁),並到庭指述綦詳。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105年間頻繁入出境,嗣於108年10 月15日出境,自109年2月4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101頁),足見被告仍在境內,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據此 ,兩造婚後已分居逾4年之久,且被告現因涉犯刑案遭通緝 而行蹤不明,長年對妻兒之生活不予聞問,毫無聯繫及關懷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 達成,婚姻基礎已失而顯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原告長期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健康狀況良好,家庭支 持系統佳,有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被告所 有之公寓,空間大小及環境均足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需 求,且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狀況良好,原告亦對於行 使親權之態度積極,綜合照顧能力、照顧環境、經濟條件、 照顧意願各方面,原告均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原 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宜一節,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 福利服務協會113年11月1日珍珠調字第11300421號函附酌定 親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茲審 酌上揭訪視報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及協力程 度、原告之親職能力及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 疏、照顧現況,被告既已遭通緝而行方不明,事實上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照顧現況良好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上開訪視報告中原告亦自述不反對 、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故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暫不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基於友善父母 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自行協議即可,待日後如有 需要,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06

MLDV-113-婚-9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結婚登記,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對原 告家暴,且常常不回家,對未成年子女乙○○也沒有什麼照顧 ,並自113年1月間開始兩造沒有同住,此後,被告與原告幾 無聯絡,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無夫妻之實,迄今已分居1 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款、第5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另被告已長期置家庭於不顧,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亦未 盡扶養照顧之責;目前未成年子女乙○○年幼,都是由原告照 顧,不論從未成年子女生理上及心理上,由原告照顧較為妥 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士雄 到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都一直要原告去貸款 ,又家暴也不止一次。原告與乙○○大概112年11月與我 同住,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 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 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已分居1年多,兩造鮮少聯繫,足 認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 拒絕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 子女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已1年餘未與 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 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 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亦有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 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3-婚-263-20250306-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松秦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鍾松秦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鍾松秦於113年11月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 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2,631,933元,惟其 中8,642,092元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屬被繼承人鍾 松秦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鍾松秦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989 ,841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994,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營業部分行 之存款及全部股票亦由相對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 產價值為2,106,104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 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外公,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松秦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6

TYDV-113-司家聲-644-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曹智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未成年子女曹智凡(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出生不久,即交由住在彰化之聲請人 父母代為照顧,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登記離婚,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將子女接 回照顧,直至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指正,相對 人始至彰化將子女帶回照顧,之後相對人時常阻擋聲請人探 視,聲請人曾於探視期間發現子女身上有瘀青、尿布疹等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形,於112年4月18日,聲請人獲悉子女健 康有異,透過友人探詢,相對人僅表示係子女是在學校玩跌 倒扭到,聲請人於隔日再詢問子女狀況,相對人避重就輕稱 「骨頭小裂痕」、「醫生說不用包會自己好」,實則子女彼 時已經由社會局通報安置,相對人卻隻字不提,聲請人於同 年4月22日質問相對人關於子女骨裂及額頭瘀傷之事,相對 人仍回應是聲請人想像力太豐富,惡意隱瞞子女遭安置之情 節,直到同年4月26日才由相對人父親告知子女遭安置一事 。而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報告,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 ,另依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略以:「1 、左上肢肱骨附近之骨折高度懷疑身體虐待。2、背部瘀傷 中度懷疑身體虐待。3、臀部皮膚濕疹狀況嚴重,懷疑照顧 疏忽致其皮膚病況惡化。4、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高度懷 疑身體虐待。5、背部大片瘀傷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 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6、臀部接近腰部之紅色 條狀傷痕,應懷疑照顧疏忽致使其皮膚病況惡化。結論為: 案童高度懷疑為身體虐待與照顧疏忽個案」等語,則子女與 相對人同住近4個月期間,身上出現多處不明瘀傷及骨裂, 顯見相對人未能妥善照顧子女,且相對人對子女所犯傷害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在案,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而聲請人為手機通訊行之 自營商,僱有店員照看生意,時間安排彈性,聲請人之父母 均已退休且身體健康,亦願意北上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 目前已覓得租屋處,可供子女及聲請人父母同住,爰請求改 定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曹智凡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請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惟於法院 作成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無罪。另兩造子女出生後,聲 請人每日均至手機店上班,子女幾乎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 請人嗣要求將子女送回彰化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及 相對人之父母亦時常南下探視,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子女 接回臺北照顧,並獨力負擔子女幼兒園學費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多元、生活費2萬元,反觀聲請人對子女之照顧毫無 作為,後續雖相對人因照顧不周致子女接受親屬安置迄今, 然相對人已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習得一切應具備條件,子女 已無受傷或不當對待情事發生,發展亦大幅進步,相對人更 配合校方安排,於社工同意下,多次參與學校親子活動,並 依社工同意之方式回家探視子女、接子女下課、帶子女看診 等,目前桃園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社工每月均會至家中訪視 1至2次,均可證明相對人已具備良好的親職條件及能力,請 求維持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聲請駁回 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曹智凡(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1年7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曹智凡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兩造離婚 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3 5至40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卷【下稱家親聲卷 】第271至275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迎曦 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另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訪視內容分述如下: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 、訪視地點: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二、綜合 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 顧協助;訪視時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 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 覲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其受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為 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良好的照顧故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願意單獨或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 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教 育規劃能力。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願意監護與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具善意父母態度。因相對人疑似有未盡保護 教養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使未成年子女受安置 中,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並審酌是 否需參考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服務紀錄,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見婚字卷二第37至43頁)。  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之訪視報告略以 :「一、訪視地點:聲請人彰化縣○○市○○街0號住處。二、 訪視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 ,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訪視時得知聲請人有穩 定的工作及收入,可滿足案主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求 ,因此在評估聲請人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 足能力或安排為正向評估。(2)教養方式妥適性:聲請人自 述教養以溝通為主,僅案主不聽勸時才會碎唸案主,並會以 案主喜愛之物品做為增強物,來鼓勵案主好的行為表現,且 也會自行安排友善父母課程學習,評估聲請人有正向的教養 知能,但因無法實際訪視聲請人與案主之會面互動情形,因 而在聲請人之教養方式妥適性方面評估為中等。(3)與子女 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因訪視時案主未與聲請人同住,未能 透過訪視時之觀察來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 係,因此無法評估。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在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於訪談時表示案主若回彰化居住時, 案祖父母均可協助照顧案主,案祖父母亦為案主嬰幼兒時期 的主要照顧者之一,觀察案祖父母對案主生活需求及安排皆 熟知且可在旁補充照顧細節,確實可擔任妥適之協同照顧者 ,另聲請人預計未來會與案主同住於新北市,而同住之案繼 母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案主,訪視時案繼母亦會在旁分享與案 主會面之互動情形,因而在聲請人的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2)環境方面,因訪視地點為彰化市,雖案主目前會面 時居住地點皆位於彰化市,彰化亦有良好的住家環境,但未 來聲請人與案主實際居住地點將位於新北市,因社工無法實 地訪視新北市住家,因而在聲請人的環境關係方面為無法評 估。⒊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與評估聲請人在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以及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 支持系統方面評估為正向,教養方式妥適性評估為中等,與 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環境關係方面均為無法評估, 此外聲請人期待能與案母維持友善父母關係,並積極參與相 關課程,具友善父母觀念,惟因本會無法觀察與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之互動情形,因而僅能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中等。三、總結與建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 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滿足案主生 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參與友善父母課程且有適當的教養知 能,案祖父母及案繼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但因本會評 估資料有限,加上案主之後實際居住地並非位於彰化,無法 確認案祖父母未來提供支持之程度及案主對於新住家環境適 應之情形,僅能就聲請人提供資訊内容及與案主會面之概述 ,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評估案主受照顧 情形為妥適。」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23至231頁)。  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及子女之訪視報 告略以:「一、子女部分:未成年子女不懂親權意義,但可 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表示平 日係由外祖父帶其上學,而其他受照顧經驗部分,受未成年 子女因發展及認知理解的限制,無其他陳述,未成年子女於 受訪過程中專注於操作遊具及喝果汁。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 ,情緒平穩愉悅,提及父母及兩造親屬時,無明顯情緒轉變 ,未成年子女表示去過彰化祖父家玩,也有去爸爸家玩,覺 得外祖父家及彰化祖父家都很好玩,兩個地方的祖父母都會 煮飯。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表達出對兩造之喜愛。二、相對 人部分: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具有照顧未成年人 經驗,依據相對人陳述前次保護令初次裁定結果為駁回。相 對人有意願監護並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來照顧 亦有具體規劃,其意願及動機具有合理性。㈡監護能力與支 持系統評估:1.親權能力:相對人年齡31歲,身心狀況穩定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具有充足照顧及 陪伴未成年人經驗,評估無不適任親權人。2.親職時間:相 對人為自營公司負責人,工時彈性,用以照護未成年人之時 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惟因目前未成年人處於親屬保護 安置狀態中,相對人須經申請方可會面,依相對人工作性質 及未來居住規劃,評估在親職時間規畫得宜。3.照護環境: 相對人目前居住新北租屋處,未成年人則安置於相對人父母 住所,相對人未來亦規畫於安置結束後搬回同住,該處位於 平鎮及中壢交界處,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内部環境皆乾淨無 異味,並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醫療需求亦可就近看診 滿足醫療需求,評估照護環境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及發展需求 。4.友善父母態度:兩造目前可透過新北市政府順利進行會 面,對於未來均傾向可以友善態度溝通會面事宜,並保有彈 性空間,評估具備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教育方向有初步想法,教育費用原則上為共同負擔 。㈢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具體情事,建議本案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 要,因相對人陳述中,離婚時雖有約定扶養費數額,然聲請 人未依約給付,相對人亦仍以友善方式進行會面探視,可順 利執行會面探視,過去雖曾有照顧不周情事,但未達疏於教 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評估本案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法院促進兩造友善態度,讓兩造就支付扶養費用部分 可達共識,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人之權利。」等語(見 婚字卷二第233至246頁)。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子女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見婚字卷一第95至127頁)。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於112年1月1日將子女接回照顧,而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 間,因身體有多處不明瘀青、左手肱骨骨裂,疑受不當對待 或疏忽照顧,於112年4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此有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在卷可憑(見家親聲卷第279至28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安置卷宗確認無誤。又相對人因涉嫌於11 2年1月16日晚間6、7時許之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有額 頭瘀傷之傷害;於112年2月11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女受 有臉頰瘀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傷害子女,致子 女受有背部中軸瘀傷之傷害;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傷害 子女之前胸至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致子女受有背部中 軸瘀傷之傷害,並因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女會陰 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導致發炎;於112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傷害子女之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致 子女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傷害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78 0號)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影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77至278頁)。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 及兩造說法,在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雖無從直接 認定相對人犯上開傷害罪,然子女於112年1月間經相對人接 回照顧,迄至112年4月19日子女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僅 3個多月,相對人在此段照顧子女期間,即讓子女身上呈現 上開多處外力所致傷勢,及長期未協助子女更換尿布,致子 女會陰部、臀部接近腰部發生嚴重皮膚濕疹,顯見其無法提 供子女安全、適當之照顧環境,有疏於照顧保護子女之情形 。至上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結論雖指 相對人未達疏於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程度等語,惟由上 開訪視報告全部內容觀之,就相關司法程序並未提及前揭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案件,訪視單位顯然 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實及證據資料,自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 對子女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綜上,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㈣查聲請人已參加數次親職教育課程,此有研習證明影本可資 為憑(見家親聲卷第179、203至205頁),且聲請人已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有住宅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17頁)。本院復參酌兩造意見、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之評估報告及意見( 見家親聲第253至263、269頁)、前開訪視報告,考量聲請 人父母過往有協助照顧子女之經驗,聲請人又已承租上開新 北市五股區住處而可提供子女、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父 母應可協助照顧子女,有足夠之親屬照顧資源,且聲請人有 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積極參加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良 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及居住環境,聲請人並有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06

TPDV-112-家親聲-359-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1),二人外出 工作時,曾聘請褓姆照顧之;後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如附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案主2,與案主1 合稱未成年子女們),則交由聲請人之父照顧,是未成年 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家人照 顧。惟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們之戶籍登記僅有相 對人之名,嗣因相對人經濟狀況困難,未成年子女們遂由 南投縣政府安置中。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 第13號認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有親子關係存在。就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以,聲 請人為結束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爰提起本 件聲請。 (二)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係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聲請人及其 家人照顧,且聲請人與其親友共住於南投縣,與其家庭成 員維持良好關係,具有一定之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因經 濟困難,致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政府安置中,是以,對 比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料子女,更能提供完善之照 護環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盡其責任,現未成年子女們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中,是聲請人及其家人與子女間情感依附緊密, 具充分之親職能力及時間,有利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是基 於主要照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心理父母原則及手足不 分離原則,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四)又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5、4歲,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對未成 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不因由一造單獨監護而受影響,而行 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 金額,應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約18918元,而聲請人實際照顧子女所為心力、勞力付出 ,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一部。綜上,上開費用相對人至少 應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612元至 子女年滿18歲止。 (五)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5224元,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全部均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沒有照顧過小孩,我不同意。尊重 家調官之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參照)。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兩造前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們,嗣聲請人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判決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存在並已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三)又聲請人早已知悉其為未成年子女們之生父,卻仍與其家 人向南投縣政府表示希望安置未成年子女二人,復於110 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明確表達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於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 日、109年7月23日至109年8月27日、110年11月13日至同 年11月17日、111年2月26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 日至112年10月10日、113年8月28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 ,因案在監所,並未善盡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又縱聲 請人於未於監所之期間,且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本院確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之親子關係後,聲請人仍未 向南投縣政府表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另其對未來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之計畫空洞,無法提出具體照顧、教養規劃 與安排計畫,其涉犯刑事案件受審,未可預料何時得有穩 定之工作及生活,並不適宜繼續擔負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權利義務之人等情,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認定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情節嚴重,業經停止親權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 屬實。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另案裁定停止對未成年子女們之 親權,其提起本件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並不適宜且無必要性。 (四)再者,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們安置以來,均有主動、持續 、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會面,並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亦能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相關事務,南投縣政 府於必要時,皆能聯繫上相對人,且於案主1出生後請託 褓姆照顧期間,係相對人按月給付褓姆7000元之褓姆費用 等情,有個案彙總報告、南投縣政府112年第8次兒童少年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限制閱覽卷(見該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及本院112年度 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是本院實難認相對人有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認其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既未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們之親權人,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於法無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3-家親聲-79-2025030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 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生母所 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並已斷絕聯繫等 情,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 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 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 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 生母係意外懷孕,在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即表明無意養育 ,並已斷絕聯繫。嗣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並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由於被收養人主動提希望改與收養人同姓,及生母一直 以來都看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在照顧上的用心,故同意出養 ,評估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至今已共同 生活3年以上,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 適合出養,又目前被收養人只有生母一位監護人,生母又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惡劣,且生母本身身體狀況惡劣,若生母 身體再次出現狀況甚至死亡,或生母家人若不願意協助,便 無人能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故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自稱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因此當被收養人提出 希望與自己同姓時,自己願意滿足他的請求,同時也考慮到 將來被收養人可繼承自己的遺產,故同意收養,評估收養人 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至訪視時已近 兩年,兩人能夠互相接受、懂得珍惜與對方相處的時刻。目 前兩人同是夫妻及工作夥伴,有能力處理衝突及討論事情, 評估兩人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且收入及存款足夠應付所有 生活開銷,評估兩人之經濟狀況穩定。而收被收養人今年12 歲,已清楚身世及收養概念,也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 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3年以上, 雖被收養人起初不能接受收養人與生母之戀情,以及雖收養 人為更生人身分,但收養人以行動打動被收養人,讓被收養 人能接受收養人。目前兩人實際相處時間有限,但已能使被 收養人認可收養人是自己的父親,可見陪伴的品質佳。工收 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試養狀況良好,收養人有收養適合性 。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669號函及隨 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 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知悉生母懷孕,但 生父否認被收養人為其子女,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亦未認領 ,也未有扶養和探視行為,評估生父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疏 離;生母同意出養,一方面想解決被收養人因姓氏問題產生 之人際困擾,一方面是希望被收養人能透過收養獲得完整父 愛,且生母健康狀況不佳,與原生家庭成員感情不睦,生母 擔憂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問題,而生母與收 養人從交往到結婚已逾3年,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用 心,生母放心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收養,評估本件應符合 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之適當性,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係為讓 家庭關係更完整,確保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權益,減少被收 養人因姓氏問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和人際困擾,收養動機應 屬良善。又收養人前曾犯竊盜、毒品、搶奪、強盜等多項前 科並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養人健康素行不佳,但收養人 自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收養 人無再犯任何罪刑,顯示收養人有努力改過自新,收養人現 與生母共同經營板模包商工作,就業經濟穩定,目前收養人 工作生活單純,未再與不良朋友交往。而收養人自111年6月 起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 實質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參與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學校 學習等照顧試務,在管教上對被收養人有一定約束和要求, 生母與被收養人因教養發生衝突時也會介入和溝通協調,評 估收養人已投入父職(fatherhood)的親職角色當中。而從 被收養人調查陳述觀之,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間的互動經 驗給予肯定,對於目前家庭生活狀態感到滿意,生活上也未 因收養人有前科而對其產生不良影響或困擾。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在生活習慣、親職教養與互動上均呈現和諧穩定親 子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為繼 親家庭之收養型態,評估收養有助於親子關係明確化,對家 庭的穩固有正面助益;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與生母婚 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有實質養育被收養人、承擔父職之責, 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試養情形良好,調查期間被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意願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可以彌補 被收養人父愛缺失,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家庭溫暖,讓被收 養人持續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收養變更姓氏 也能減緩被收養人現階段人際困擾,故評估本件具備收養合 適性,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 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 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 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又為助於被收養人自我認同及發展,故建 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得運用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所 學,以愛為基礎,支持陪伴被收養人並關懷其等之感受,併 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6

KSYV-113-司養聲-2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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