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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 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卷第67、7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 於113年5月2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4月25日11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向高 雄地院聲請閱卷,於113年5月16日取得律師事務所所傳送予 其之閱卷資料,始知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 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 )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即業 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 院線上交付閱卷資料予黃柏融律師之線上聲請閱卷暨聲請複 製電子卷證系統截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之105年5月30日通緝書、104年4月20日 拘票、104年3月19日檢察官分案簽呈(下分稱系爭通緝書、 系爭拘票、系爭簽呈,合稱系爭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 第79至88頁),其嗣於同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堪認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淼,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 東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62至165頁),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特約商店即乙華旅行社向再審原 告投保「台壽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乙華公司 收取團費後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旅客受有團費損失時,由 再審原告對旅客負賠償責任。惟系爭保險契約事故之發生係 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有再審原告所發現未 經斟酌之系爭3項證物可證,再審原告得主張保險法第29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毋庸給付保險金,故旅客對於再審原告 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債權存在,縱使該等旅客有簽立債權 讓與書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亦無庸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乙華旅行社即要保人有涉及詐欺、惡意倒 閉等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事由,而認再審被告得 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有違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3項證物並非必須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 意倒閉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前訴訟程序歷次判決中之事實 欄有關於乙華旅行社惡性倒閉之敘述,且由前訴訟程序卷內 所附關於刑事共犯王美千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473、8700、8701號起訴書(下稱104年度起訴書),再 審原告亦早已可知悉此事實,再審原告既知其情事,即應於 判決確定前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 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更為 審判,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所執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況再審原告本件關於保險法第29 條第2項但書之主張,實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受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 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已經存在 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 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 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稱其係於113年5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 22號刑事判決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至113年5月16日始知 悉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司法機關已開始偵查乙華 旅行社之負責人陳水木、總經理劉雪玉、負責人之子陳劭維 即業務有涉嫌詐欺、惡性倒閉之事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   3項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86至88頁)。經查,觀 系爭通緝書內之通緝事實及系爭簽呈內之涉嫌犯罪事實均記 載:「被告陳水木為乙華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劉雪玉為總經 理,被告陳劭維為副總經理,被告王美千為業務經理,上開 4人明知乙華旅行社經營狀況不佳,…乙華旅行社已顯無資金 履行客戶之旅行契約,詎仍於103年4月間起至6月8日止,向 客戶保證出團後,…陸續向參加旅行團之客戶催收旅遊團費…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87至 88頁);另系爭拘票內僅於案由欄提及詐欺,未記載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第86頁)。復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於 105年7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時 提出104年度起訴書並記載於該日筆錄上,該起訴書內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王美千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6樓之1之乙華旅行社訂房票務工作,陳水木係 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陳劭維為陳水木之子,劉雪玉為陳水 木之配偶,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 行偵辦)均實際從事乙華旅行社相關業務之經營,王美千與 陳劭維並曾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 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明知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所 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支付旅遊團費出國旅 遊之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 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 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 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之情 況,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 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諸 多被害人招攬及催款,致上開劉柷伶、王秀雄及諸多國泰人 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支付或 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與乙華旅行社…」等語,有1 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度起訴書可稽【見臺北地 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卷(下稱保險字卷)第124、127頁 】,則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104 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開庭時雖 未到場,惟臺北地院業將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寄 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按(見保險字卷第131頁),再審原告復於106年2月21日委 任陳學驊律師,陳學驊律師再委任王柏霳律師於106年2月21 日至本院閱覽全案卷宗,有委任狀、複委任狀、閱卷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卷(下稱保險上字卷) 一第38至40頁】,則再審原告自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104 年度起訴書之內容,即已知悉系爭通緝書、系爭簽呈內載之 乙華旅行社向旅客詐取旅費情事,並非遲至其閱得系爭3項 證物後方知悉。再者,再審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答辯㈡狀稱 :「…故可知悉就部份刷卡人所主張之旅遊契約是否為系爭 受『乙華旅行社惡意違約』之旅遊契約,無法單單從單純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即可知悉…」等語(見保險上字卷一第82頁 背面);於其108年6月24日聲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曾謂: 「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案中為因『乙華旅 行社惡意倒閉』致使其無法履行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 等語(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卷第31頁),亦 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乙華旅行社有惡意違約 、惡意倒閉之關於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但出於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是再審原告稱其 遲至113年5月16日始知悉乙華旅行社有詐欺、惡性倒閉之事 存在云云,並非可信。  ㈢再審原告復稱因其從未收受過關於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等相關司法文件,故不知悉有系爭3項 證物之存在云云,惟系爭3項證物均係為達偵查刑事犯罪之 目的,由檢察署或檢察官於進行刑事追訴程序中依法製作之 文件,而上述於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104年度起訴書業已載 明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涉嫌詐欺均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等語,且104年度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其編號4之證據名稱記載「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入出境 資料結果影本及入境管制資料」,待證事實記載「證明陳水 木等人於案發後,即攜帶現金潛逃至大陸地區未返回之事實 」等語(見保險字卷第128頁),則再審原告即得知悉陳水 木、陳劭維、劉雪玉3人逃亡出境之事實,自可推知有系爭3 項證物之存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難得知有同104年 度起訴書記載相同犯罪事實之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再審原 告既非不知系爭3項證物之存在,亦非不能以聲請法院調卷 等其他方法檢出,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19

TPHV-113-再-27-20241119-1

原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發現新事證,此時始 知悉有再審理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 為113年4月30日,算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 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雖經原確定判 決審結,然再審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533號竊佔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30日偵查庭以被告身 分辯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再審被 告之胞姊林○葉在60幾年間購買,再審原告(即林○葉媳婦) 在60幾年的時候要蓋農舍才跟林○葉借土地云云,然再審原 告在60幾年間尚未成年亦未結婚,如何商借土地蓋農舍,又 系爭土地為林○葉於78年2月間購買取得,足見再審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取得歷程並不清楚,上開說詞與其於原確定判決之 說法相違背,且再審原告配偶即林○葉之子潘○萍亦於提起再 審之訴時交付林○葉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證明再 審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純屬虛妄,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 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判決附圖瑣事A 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庭之辯稱與原確 定判決之主張不一致,然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顯非係前 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即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情形,況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非證物,依前開 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此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時點為109年7月8日, 且為再審原告配偶潘○萍與其母林○葉之對話錄音,再審原告 理應知悉此份證物之存在,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為 109年9月17日,卻未曾提出此份證物,難認與「當事人不知 有此」之要件相符,實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8

HLDV-113-原再易-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國富 再審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 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且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 )說明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流程,惟再審被告未將調查、驗 算完成之資料請再審原告確認及簽名,復系爭回函未回覆不 實資產之問題,顯見再審被告確有未盡查證責任而製作不實 資產情事,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接獲系爭回函發現該新 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  ㈠首就再審原告未釋明本件究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 再審事由,本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縱善解其真意係主 張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 30日送達再審原告,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113年5月23日上 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0月1日接獲系爭回函始發現新證據 得證明再審被告製作不實資產云云,惟查系爭回函僅係再審 被告闡述其內部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流程,須由客戶先簽 署申請書及提供財力、交易經驗證明文件,再進行後續調查 及驗算程序,復重申再審原告連續3年簽署申請書、再審原 告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等意旨(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再審 原告執之主張再審被告未將完成調查及驗算程序後之申請書 請再審原告再行簽名確認,說辭截然不同云云,顯對系爭回 函之內容有所誤會;再兩造關於再審被告有無資產估算虛報 情事乙節,自前案訴訟即各有不同主張,亦難認再審原告有 何因系爭回函始知悉再審事由情事。遑論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 ,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系爭回函係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自不符該款事由, 併予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逾再審 不變期間,本件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18

TPDV-113-再-12-20241118-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 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 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 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 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 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 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 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 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 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 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 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 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 、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SYEV-113-營再簡-6-20241118-1

家聲再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雄 代 理 人 戴子清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360號婚姻事件)之民國111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相對人王 美月於該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存在,兩造間未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故當事人任一方均 無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適格,本院 作成於110年2月2日之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中曾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裁判基礎 之證物,該證物係遭相對人偽造77年12月28日不實之結婚證 書,及79年2月6日向新北○○○○○○○○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業經抗告人於112年6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且相對人行 使偽造67年12月28日結婚證書,並於68年7月24日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申請結婚登記,則戶籍謄本登載之事項均應更正 ,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之事實。又抗告人經由前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王金印之證述及再審相對人於該 案所為當事人訊問內容,與相關證據:包含兩造之結婚證書 、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書狀等,兩 造婚姻不成立之事實始逐漸明確,為此以發現新證物為由, 於30日內聲請再審,應屬適法。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原 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8日,應自此確定日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8日始聲請再審,已 逾法定再審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應受 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然抗告人指相對人於109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相對人偽造不 實之結婚證書及向新店戶政事務所為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申 請而來,屬偽造之證物,但抗告人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於法未合。  ㈢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 提出之證人王金印證述、相對人供述等均非證物;所指相對 人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原確定裁定於110年2月2 日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所指兩造結婚證書、結婚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等證據,均為抗告人111年8月8日之前已知悉,抗告人迄至1 11年11月18日始提出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 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故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⒈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日期分別為67年12月28日、77年12月28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證書、第二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期分別為68年7月24日、79年2月6日,以下分別稱第一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結婚登記申請書)均係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所偽造,相對人持上開偽造私文書至新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抗告人提起告訴,惟逾10年追訴權時效,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有罪判決。而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所依據兩造77年12月28日結婚之戶籍謄本,係依上開不實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亦非正確,原確定裁定確有廢棄之必要。  ⒉兩造間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靜、主 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 人之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236號事件(下稱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備 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可證;又第二次結婚證書上主 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另有抗告人提出之證人王金印 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可佐。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兩造表明就360號婚姻事件判決第一項主 文即「確認兩造間於77年12月28日結婚,79年2月6日登記之 婚姻關係不存在」均未上訴,均為前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 。且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9月18 日、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之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現之證物,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自得據以提起再審。又 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於 高院236號事件之準備程序時始知兩造就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均未上訴,抗告人自此始知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主文第 一項已確定,而得使用該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物, 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於原審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未 逾法定不變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 廢棄,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執360號婚姻事件判決依實務見 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且於原 確定裁定審理終結時並不存在,不符合條文所定已存在之證 物;抗告人前執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證人王金印及相對人 之陳述內容,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又於本件執360號 婚姻事件判決,主張係未經本院斟酌證物,然本院360號婚 姻事件判決於112年6月15日作成,而原確定裁定於112年7月 31日始審結,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審結前並無客觀上不能提出 之情,抗告人至本件始執上開判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適 時提出主義相悖。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中段、 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96條所準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 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抗告人指兩造間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為偽 造,其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57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節,並提出該結婚 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均影本,見原 審卷第95、139、117、10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該 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 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前揭再審規定自有未合 。另抗告人指第一次結婚證書上證婚人王毓財、介紹人蔡清 靜、主婚人王寶姓、陳江阿杏之簽名或蓋章係偽造,並提出 相關印鑑證明登記或變更資料、簽名印章對照圖、相對人之 刑事判決(本院6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6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陳穆勳戶籍謄本、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13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蔡清靜離婚登記資料、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5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盛基之證述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至110、125至199、223至248頁);又指第二次結婚證書 上主婚人王金印簽名蓋章係偽造,並提出證人王金印於本院 360號婚姻事件之證述為佐(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然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據其提出所指偽造或變造證據之相關 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亦與 前揭再審規定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1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 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 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112年 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亦同此旨)。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並檢附兩造間 兩次結婚證書、兩次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139 、117、109頁),惟於本院360號婚姻事件中,抗告人先後 於110年12月9日、111年8月間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 造間67年與77年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則抗告人分別於斯時已知悉並可使用上開證據 ,卻直至111年11月18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聲請並不合法。又 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提起抗告並檢附本院360號婚姻事件 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再於112年9月26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2年 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於113年 2月22日以補充理由狀提出高院236號事件之113年2月22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惟抗告人所提出之 本院360號婚姻事件判決、高院236號事件之上開2日期準備 程序筆錄,均為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尚不存在之判決或筆錄 ,且性質上均不屬於「證物」,與前開再審規定及說明自有 未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或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或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而顯無理 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5

TPDV-112-家聲再抗-1-20241115-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賴勝龍 再審被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 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陳秋真( 下稱姓名)於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 3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340號判決)中,因未能舉證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遭敗訴判決之理 由,套用於本案再審原告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楊淑鳳 (再審被告原名)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003120本票 (下稱3120號本票),請求返還借款之敗訴判決理由中,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340號判決既已認定附表編號3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7支票均由訴外人宋秀儀 (下稱姓名)簽發,交付陳秋真作為借款憑證,而非再審被告 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則本應與再審被告無關,為何再審 被告要以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支票(下稱3201號支票),向 宋秀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與事實互為矛盾,有判決理由 矛盾情形;另再審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與再審原告間全部借 款為錯誤,再審被告受強制執行清償之本息46萬8,391元, 僅包括向再審原告另筆借款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 )、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及向訴 外人賴建勳借款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合計為 45萬元而不包括本件30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確實尚有3120 號本票之30萬元借款未返還,此為漏未審酌之證據,又3120 號本票、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3927號本票)及3201號支票 、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8至10本票,全出自於再審被告親 自簽發,筆跡相同,足以證明發票人為宋秀儀之3201號支票 及系爭支票,均係再審被告本人簽發來換票,以支票換本票 ,非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是原確定判決 未查證事實,逕以陳秋真line對話截圖中提到「宋秀儀」便 曲解為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並簽發憑證,原確定 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利息。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340號判決,與法不合 ,因該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乙節,經 查,340號判決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錯誤援引情形,殊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 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 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 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質疑為何再審被告向宋秀 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 難謂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使用該 證物者」之情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發之如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及再審原告以前開本票向本院遞交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於113年5月17日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 不知該證物存在或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在原審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之訴,自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3120號本票、3927號本票、3201號支 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主張全出自於 再審被告親自簽發,筆跡相同,確實為再審被告本人簽發用 以換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該等票據非再審被告簽 發,縱票據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事實仍未 舉證證明,該等票據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 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前 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不符合 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發票人 票據號碼 本案簡稱 1 104.12.21 30萬元/楊淑鳳 003120 3120號本票 2 106.6.21 30萬元/楊依瑾 093927 3927號本票 3 110.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系爭支票 4 107.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3201號支票 5 106.6.10 2萬1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6 106.9.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7 106.12.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8 110.3.7 20萬元/楊依瑾 093937 9 110.3.7 15萬元/楊依瑾 093938 10 110.1.27 10萬元/楊依瑾 333380

2024-11-14

PCDV-113-再易-17-2024111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陳台華 再審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 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27頁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因再審被告經營之家樂福○○店地下一樓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致其撞擊編號B1 -45號親子停車位之車輪擋(下稱系爭車輪擋)而絆倒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停車場之設置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及伊之傷勢 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等規定、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又再審被 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利其舉證,顯係隱匿證 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證明妨礙之行為,亦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伊另發現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 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系爭賣場B1入口及 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梯廳標語照片、吳泰德訊問筆錄、 繪圖、親子停車位照片等證物(即再證1-1至再證8,下合稱 系爭證物,見本院卷175至211頁),可證系爭停車場設置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並致伊 受傷,如經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4,490元 。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 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 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 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 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照明不足、未設置車輪擋警示標誌 、行人專用道,且車輪擋與地面塗裝同色,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7-1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揭法規顯有錯誤, 且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 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停車場業者於各停車格後方設置停 車擋之作法屬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有此預見可能,不因車輪 擋與地面為同色塗裝或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外觀上難以辨識 ,且法無明文規範車輪擋應具備何等形式、色彩、材質或應 為警示標語等情,認定系爭車輪擋與地面均為黃色、系爭停 車場未於車輪擋上張貼反光條或設置警告標示等情,均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另審酌證人 王大同之證詞,認定系爭停車場即使未設置行人專用道,再 審原告行走於車道邊側,尚無通行上之阻礙或危險,再審原 告遭系爭車輪擋絆倒,非因系爭停車位燈光不足所致。至系 爭停車場於107年7月起即進行改裝,非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為之等情,判決再審被告無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 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 、㈠⒉至⒌,見本院卷57至63頁),核均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核無違反論理、證據或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仍據之提 起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拒不提出系爭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實為湮滅證據,有證明妨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之 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係審酌 再審被告已陳明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未拍攝到系爭車位,及 訴外人吳泰德所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無從證明該監視器拍 攝範圍及於系爭車位,乃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拒不提出系爭車 位之監視器畫面,而無證明妨礙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㈠⒋,見本院卷63頁第1至5行), 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 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⒋至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仍據以主 張,難認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且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 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謂屬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 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 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停車場照片、國家音 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系爭賣場人B1入 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錄、繪圖等證物 (見本院卷175至179、191至195頁),已於前訴訟程序檢出 附卷(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一317、333、337、437頁、卷 二213頁,第二審卷一203、205、397-399、403、408、441 、469頁、卷二285頁),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非前訴 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新發現之證物。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及親子停 車位照片等證物(見本院卷181至189、197、199、211頁) 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乙節,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然前揭 證物並未標示存在時間,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已非無疑。縱認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 廳標語照片、親子停車位照片,均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取得 ;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則係再審原告於網 路下載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顯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 能檢出者。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 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 出前揭證物以供法院斟酌,則此部分證物亦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 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而言。申言之,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 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系爭證物,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停車 場照片、國家音樂廳車輪擋照片、私人停車場車輪擋照片、 系爭賣場人B1入口及機車道照片、光碟截圖、吳泰德訊問筆 錄、繪圖等證物,均係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說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等語(見本院卷65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 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 ,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至人行道照片、大樓照片、梯廳標語 照片、報紙、Baidu百科資料及影片DVD光碟、親子停車位照 片等證物,則未於前訴訟程序檢出,顯非於前訴訟程序已為 聲明之證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有 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 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 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3-再易-78-20241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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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超 再審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3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 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同 理,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 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 確定判決一、二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駁 回之,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 第507條)。修法理由言,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再審 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一 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且對再審相對人構成侵害,並浪 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六、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敗訴後,陸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以下訴訟:㈠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確定。㈡對系爭確定判決一訴訟程序中所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結果,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後案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㈢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漫漫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一、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二、三、系爭確定裁定一、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索引卡查詢可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1、2項,不得抗告。 三、再審聲請人僅就本裁定主文第3項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 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聲再-6-202411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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