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游盛名
廖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30,5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6
,49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游盛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㈡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宇文給付
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15,300,000元
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已到期之利息30,449元、違約
金95元(利息、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0,544元【計算式
:15,300,000元+30,449元+95元=15,330,5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6,992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46,492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46,492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補-230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