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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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5

KLDM-113-金訴緝-12-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2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 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品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1-01

KLDM-112-金訴-318-2024110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 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 ,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 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 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 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 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 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 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 ,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 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 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 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 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 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 ,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 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 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 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 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KLDM-113-基簡-704-202410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錦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年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錦年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錦年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李錦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4),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具之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78號執行卷宗第2 頁)在卷足憑;各 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確定(113年3月4日 )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 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06號受理,並於113年6月12日判決、113年7月15日確 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 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8年11月)。 五、又按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 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法院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5點 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刑法第57條),要 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 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 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07號、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113年10月24日「陳述意見狀」—本 院卷第43頁);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態樣各異)、罪質(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侵害人身自由 【社會】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同、行為次 數(4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受刑人李錦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KLDM-113-聲-1029-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宏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宏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宏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宏樫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件一覽表(詳受刑人施宏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見本院卷第7頁、執 聲卷第3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確定(113年2月26日)前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偽 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53受理, 並於113年8月6日判決、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是以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 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 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之「陳述意見狀」);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互異、罪質(有侵害個人及社 會法益之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3 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受刑人施宏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KLDM-113-聲-1020-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80包」, 後補充「(業經謝振揚施用完18包,剩餘362包)」;同行 「第三及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 、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 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 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包白 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附表編號二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 13包及附表編號三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 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 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並為被告持有之物,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63只,雖用以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 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 毒品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包白底)之咖啡包合計148包(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370.3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9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8只) 1.148 包黃色粉末(白包白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6鑑驗,淨重2.9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推估驗前總淨值約370.39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5.927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寶可夢夢幻)之咖啡包合計213包(純度約7.5%、驗前總淨重約501.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61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3只) 1.213包黃色粉末(寶可夢夢幻)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7鑑驗,淨重3.0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推估驗前總淨值約501.487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7.611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龜仙人天空底)之咖啡包1包(純度約6.9%、驗前淨重2.704公克、純質淨重0.1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包黃色粉末(龜仙人天空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抽取編號DAB7705鑑驗,淨重2.70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純值淨重0.186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 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檢驗編號DAB7648,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一至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6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3.724公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 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 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共    380包以及第三及毒品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驗前總淨重370.391公克 ,純度9.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 27公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驗前總淨重501.4 87公克,純度7.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37.611公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淨重2.704 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1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 1.7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 包213包、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係9.7%、 7.5%、 6 .9%,總純質淨重達73.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54公克等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A120 5、A12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LDM-113-基簡-949-20241029-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即告 訴 人 代 表 人 趙克毅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林文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遂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8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3月5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再議,該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於113年3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13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 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 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並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 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國棟於94年9月5 日自告訴人處領款50萬元時,行為已完成,後續變賣聲請人 所有土地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獲得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1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偵續二字 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處分駁 回確定,此已足認定被告趙國棟販賣上開土地並不成立犯罪 ;另被告趙國棟於95年9月11日償還聲請人與趙粉消費借貸 之行為,係屬於清償聲請人向趙粉之消費借貸債務,不足認 定為業務侵占;又聲請人稱被告趙國棟有於94年9月5日自聲 請人帳戶提領90萬元、95年1月17日將趙粉出借款項50萬元 匯予被告林文義等事實,雖係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但未及 調查之事實,然追訴期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 較為有利,已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處分書中詳加論述,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不合法 。 (三)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二人罪嫌不足之理由,其 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 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聲自-2-20241025-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 度執聲字第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彈(電子煙彈)」四十四盒,均沒收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晉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思博瑞電子煙彈 」44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書誤引舊法規定)。再按違禁物 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 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 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 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 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 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款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物,雖屬禁藥,然非違禁物 ,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林晉安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75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 月2 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在卷可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緩字 第434號緩起訴執行案卷)。另查扣案之「思博瑞透明霧化 彈」共計44盒,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而本件扣案之透明霧化彈 (電子煙彈),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 獲扣案,現仍留存於關務署基隆關私貨倉庫中,未經海關沒 入銷燬(詳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基檢嘉律113執 聲585字第1139029267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之禁藥,認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沒入 銷燬處分,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認聲請人聲請 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5

KLDM-113-單聲沒-55-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經聲請人聲請就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0日所為之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 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第136號、第13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 應更正為「(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寫偵查案卷之案號「11 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之誤寫;聲請 案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為「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 」之誤寫,應予更正。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單禁沒-217-202410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戒護就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黃重鋼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聲請戒護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兄長當初為了照顧父親,白天工作、晚 上醫院,最後卻是使自己身體生病。被告沒有盡到照顧自己 父親的責任,相當內疚,被告兄長需要換腎,希望能准許被 告戒護就醫,能完成兄長的換腎手術程序,以免時間拖長, 使被告兄長身體功能受到影響,因此請求准予戒護就醫、配 合醫院進行其兄長換腎手術等語。   二、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容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一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 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羈 押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 所自理生活。六、有明顯外傷且自述遭刑求」、「經裁定羈 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第一項後段護送醫院之必要 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 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 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 者,應於五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11條第1項後段、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稱羈押前,與兄長比對,家人中以伊最 適合移植腎臟給兄長,因此希望讓被告戒護就醫,以完成移 植腎臟予其兄之手術;然被告所述戒護就醫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或羈押法第11條之規定,且被告係因具有逃 亡、串、滅證、偽、變造證據等原因,遭本院裁定予以羈押 禁見及受授物件,本案尚待傳訊證人對質詰問,如隨意令被 告出外,當有前述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貞潔性之危險, 本院自無以被告身體以外之家人健康因素,即率予交保或准 就醫為他人進行移植手術。 四、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在看守所內,並無 生命、身體健康有何危險而須就醫治療之疑慮,故被告以其 兄需要換腎為由,聲請准予戒護就醫,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24

KLDM-113-聲-95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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