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美麗虛擬貨
幣商場」(下稱金美麗商場)、依金美麗商場指示為其面試
並教導其如何為本案犯行之男性1名及向其收款之女性1名等
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
酬,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
美麗商場、上開不知名之男性及女性各1名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向鄭龍女佯
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TwuB
4okaKp6z9yWBSys8CHrL9QXtvPq5dQ」(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予鄭龍女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
向李育陞購買虛擬貨幣。李育陞乃依金美麗商場指示,於民
國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鄭龍女住處,
向鄭龍女收款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顆USDT轉
至本案電子錢包後,李育陞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000元
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上開該名女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上
開電子錢包之USDT轉匯一空。
二、案經鄭龍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於警詢之陳述
,就被告李育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李育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
、第79至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告訴人係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龍女面
交收款,及知悉其與「金美麗虛擬貨幣商場」2人共同參與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知悉參與
本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包含其本人及「金美麗虛擬貨幣
商場」2人,不知尚有其他人參與,當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育陞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美麗商場聯繫,約定擔任虛
擬貨幣幣商,依金美麗商場指示向他人取款,每次可獲報酬
2,000元。嗣金美麗商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心怡
」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掌
控之本案電子錢包予告訴人存入購買之虛擬貨幣,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即依金美麗商
場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7時31分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待相應之虛擬貨幣34,591
顆USDT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後,被告再將扣除自己前揭報酬2,
000元之餘額,攜至臺中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嗣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 34,591顆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
爭執(本院卷第38、82至84、88至93頁),復經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1至22、145至148頁),並
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
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4至46、49至51
、149至153、155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Facebook廣告上應徵工作,
點進該廣告後,就跟金美麗商場的LINE帳號聯繫上,金美麗
商場通知我到臺中ACE交易所面試,幫我面試的人是1名男性
,他告訴我工作流程、之後有案件會在金美麗商場官方帳號
通知我,並告訴我拿到錢後去臺中上昇數位換虛擬貨幣,我
的報酬是每單2,000元。依照我的認知,金美麗商場是1個公
司,裡面有很多員工。後來金美麗商場告知我要在112年7月
20日到告訴人住處收110萬元,告訴人交給我110萬元後,我
從中抽取2,000元,餘款我拿去臺中上昇數位的實體店面,
跟1名女性員工買幣,買到的幣就打到金美麗商場提供給我
的錢包。金美麗商場總共派5件案件給我(含本件),這5件
我都是去收現金,收到後交給臺中上昇數位的同一名女性員
工等語(本院卷第82至93頁)。自被告稱其係僅係從中協助
收款轉交之角色,非獨立之虛擬貨幣幣商(本院卷第84頁)
,其依金美麗商場為其面試之人之指示,前往臺中上昇數位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該處員工,兌換為虛擬貨幣(
本院卷第91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新臺幣與USDT間交易匯率為31.8,數量為34,591顆
,價金共新臺幣110萬元(計算式:34,591顆31.8=109萬9,
994元,偵卷第49頁),而被告先從中抽取2,000元報酬後,
將餘額交付其所稱上昇數位之女性人員用以購買USDT,換言
之,被告交付該名女性員工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所稱等值之
虛擬貨幣,惟該女性員工竟未核實即收受,並將相應之USDT
轉入本案電子錢包,可知依被告所述,該女性員工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共犯至少包含金美麗商場、被
告本人、幫被告面試之1名男性、向被告收款之1名女性,故
被告知悉本案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告收
款之女性換幣人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現金
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李育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豐,有遭利用之可能
,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詐
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法之
禁令為本案犯行,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程度
及情節尚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情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犯
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所悔悟或因此偵、審程序而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緩刑云云,要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依約付5萬元之部分賠
償金,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自陳大學畢業、
在科技廠上班並提出相關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107頁)
、月收入3萬至6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即向被告收款之女性換幣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74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