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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 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 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 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 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 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 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 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 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 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 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 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 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 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 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 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 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 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 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 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 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 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 ,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 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 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 ,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 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 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 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 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 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 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 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 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 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 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 ?」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 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 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 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 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 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 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 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 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 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 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 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 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 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 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 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 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 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 」)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 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 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 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 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 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 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 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 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 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 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 。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 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 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 ,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 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 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 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 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 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 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 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 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 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 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 ,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 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 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 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 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 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 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 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 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 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 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 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 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 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 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 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51-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守柏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別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 認有責罰不相當、客觀上責罰過於嚴苛,且應確保受刑人之 資訊充分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 使,請求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聲請人具狀聲明異議 所指,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110年度聲字第103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4年1 0月)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 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 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聲明人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46-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知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知暘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知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計1罪、編號2至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17、120、121、474至477號 計83罪、編號3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計1罪、編號40至4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 號計3罪、編號42至50: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計21 罪,共計109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於如附表所載 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1罪,有期徒刑6月) 、編號4(3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9(1罪,有期徒刑3 月)、編號14(4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16(1罪,有 期徒刑3月)、編號17(1罪,有期徒刑4月)、編號20(1罪 ,有期徒刑4月)、編號22(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23 (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24(2罪,均有期徒刑3月)、 編號25(5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32(2罪,均有期徒 刑3月)、編號34(1罪,有期徒刑2月)、編號36(1罪,有 期徒刑2月)、編號40(2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41(1 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42(2罪,均有期徒刑5月)、編 號43(3罪,均有期徒刑2月)、編號47(2罪,均有期徒刑3 月)、編號49(7罪,均有期徒刑6月)、編號50(1罪,有 期徒刑4月)等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併科罰金定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至同年9月年間,相隔時間極 為接近,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各罪之罪質,並衡 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及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兼衡 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 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除,不得重複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2024-11-14

TNHM-113-聲-100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豪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30027 號、第3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沒 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22、210頁);另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 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3、212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未 諭知沒收銷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部分之認定, 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即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為審 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係構成累犯,因此 裁量均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 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 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經查:  ㈠被告李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 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至108年9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說明依卷內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本刑之必要等語。則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 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罪質類似之毒品 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 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及情節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詳下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本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3,000元,難謂 不高,且其在不到2週時間內即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販賣頻率非低,被告所為已經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衡情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本案縱有加重其刑之事由,但在依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較原先法定刑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所犯 上開持有毒品二罪,最重本刑均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輕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無視毒品之危害性, 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大麻,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3月,併就不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手段 、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 0月,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李智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案與本案 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次數3次,數 量共3.5錢、金額共1萬7,000元,並非如中、大盤毒梟以販 毒營生,本案實屬毒友間毒品之互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造成之侵害範圍影響有限,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被告李智豪 刑度,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不可採。另原審已就被告所述之各項犯罪情節 一一審酌,於衡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原判決 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述之各項量刑事由,並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法定最低度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有期徒刑5年 分別再酌加6個月及10個月,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均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 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就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 0月部分,亦已審酌各罪之關聯性,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 及法律規範本旨,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恤刑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而 有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不諭知沒收銷燬部分:  ㈠至於原判決就不予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就此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本案 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檢驗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本案判決時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始屬適法。原判決卻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單獨宣告沒 收之物,而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顯已忽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有可議, 難認允洽。另按刑法沒收新制刪除原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 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 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如原判 決僅關於沒收或未予沒收部分有誤,自得就罪刑部分駁回上 訴,而將沒收或應沒收卻未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撤銷並自為宣 告或發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部分,未宣告沒收銷燬為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違禁物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 ,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修正後刑法 關於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原審疏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併於判決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適法,已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諭知沒收銷 燬有所疏漏,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院仍得於上訴審判決中就前揭物品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 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含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1 劉芫慶、郭晏佑 112年8月12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227號房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4,000元 郭晏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智豪、劉芫慶前往左列地點後,李智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 2 黃嘉和 112年7月31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米堤Motel」前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錢)、1萬元 李智豪先於112年7月30日2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rdk810000000ck.com、暱稱【猴哥】)與黃嘉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嘉和,嗣黃嘉和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3 黃嘉和 112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南都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半 錢)、3,000元 李智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後,黃嘉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並截圖交易明細予李智豪確認付款。 附表一犯行之罪刑及沒收(原審宣告刑): 「編號1至3部分,係3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編號1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編號2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編號3部分)李智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1為原審審理中新增,其餘編號均依照起訴書      附表二之編號)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865公克、1.729公克、1.248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633公克、1.478公克、1.035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3(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頁)。 2 愷他命3包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檢驗前毛重分別為2.463公克、1.171公克、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85公克、0.918公克、1.616公克。 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164公克、0.894公克、1.595公克。 ⒊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238公克、0.532公克、0.78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4、5、6(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7至78頁)。 3 大麻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為0.84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5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2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7(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4 一粒眠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2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4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8(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8頁)。 5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檢驗檢驗前毛重為0.27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6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43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1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0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9(警2卷第98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未檢出毒品與管制藥品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34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1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11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0(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79頁) 7-1 不明粉末1包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0.85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7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73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1(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註: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96及197頁)。 8 不明膠囊1顆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檢驗前毛重為0.911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9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2(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9 不明藥丸4顆(偵4卷第56頁載為3粒) B00000000 李智豪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毛重為1.953公克;檢驗前淨重為1.24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036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3(警2卷第97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1卷第80頁)。 10 毒品咖啡包138包 李智豪 ⒈檢驗前總毛重為446.65公克(包裝總重約為146.9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99.7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淨重為2.80公克,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⒉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測得純度約2%)、、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係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⒊推估左列13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驗前總純值淨重約為5.99公克。 ⒈警卷扣押物編號14(警2卷第9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0號鑑定書(警1卷第75至76頁)。 11 K盤1個 李智豪 藍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2 K盤1個 李智豪 黑色,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B00000000) 13 吸食器2組 李智豪 14 分裝袋1批 李智豪 15 電子磅秤3台 李智豪 16 現金新臺幣6萬400元 附註:第三級毒品部分計有 ⒈附表二編號2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556公克)。 ⒉附表二編號5部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⒊附表二編號6、8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⒋附表二編號4、7-1、9部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⒌附表二編號10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024-11-13

TNHM-113-上訴-114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施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示,略以:受刑人施佩妤 因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2、3、4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 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而倘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 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其本身尚非 有聲請權之人。 三、茲本件聲請人固就其所犯如聲請狀所附之附表編號2、3、4 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另受刑人就其所 犯數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受刑人 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聲請 人上開附表編號2、3、4之案件,併同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受刑人就業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重新聲請定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NHM-113-聲-1018-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貽 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未看清楚聲請書及被告之 前案紀錄:聲請書除說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為施 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且經依法撤銷,又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刑紀錄等情況外;尚有說明被告曾經本署(即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 在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而經查該緩起訴期 間為113年3月4日至115年3月3日,所以本件被告又於113年5 月20日施用毒品,確實為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原裁定卻未說 明此部分為何不是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僅提及被告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緩起訴處分,而因為該 緩起訴期間係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並進而認為本 件被告在113年5月20日施用毒品是發生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以上,原審似未看清楚聲請書所記載及前案紀錄。㈡另外 ,雖然以下部分,因為聲請時尚未發生,所以聲請書沒有寫 到,但原審可以審酌,進而為妥適之認定才對。原審說有查 詢被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 被告又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已於113年8月26日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13年10月11日已移轉至本署,此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顯見被告實無遵守緩起訴處分之意 願而反覆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應屬合法妥適。㈢綜上 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 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 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 雙軌模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 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 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 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 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 「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 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 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 。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 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 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 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 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 」,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 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 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 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 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 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順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載時、地(於民國113年5月20日0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 堤防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113年5月21日0時1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0000000)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0000000)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審認被告確有上述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訛,但以「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於11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 5年6月17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現因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戒癮治療中。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核屬『法 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 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 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而駁回檢 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尚非無據。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5月20日0時許;而被 告於前案(前偵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113年2月 21日12時許,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時間雖在本案之前,然檢 察官經裁量後對於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為緩起訴處分,於11 3年6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 日止,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 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 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已受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仍可排除適用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程式。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第10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建構之規範體系,對於「初犯」或「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於是否向法 院聲請對被告諭知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逕予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得本於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其行使即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 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自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審 查時,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仍應予審查。換言之,檢察 官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此一裁量權之行 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 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 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 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如 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 個案裁量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本互不干涉,惟一旦檢察官對於某次施用毒品行 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檢察官基於 比例原則之裁量,認為可先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使被告戒 除毒癮,被告對此緩起訴處分應有一定之信賴,即若能依緩 起訴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而戒除毒癮,在此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的施用毒品行為,因治療目的已達,自不用再受觀察、勒戒 ,此運作結果亦符合施用毒品處遇雙軌制之比例原則。從而 ,除非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抑或檢察官可提出前案緩起 訴處分將遭撤銷之事證,否則檢察官對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之施用毒品行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應考量 併入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處遇,抑或視個案情形,另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觀察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戒除 毒癮之成效。  ⒊檢察官抗告意指固以聲請書已說明被告曾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 內而再犯本件一事,認有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偵案之後,然在檢察官為該 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仍核屬「法定初犯」而得由檢察官 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偵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 戒癮治療,自不以被告曾經檢察官以前偵案之前之112年度 毒偵字第232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再 犯本件一事,而無視被告再經前偵案檢察官復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此仍為檢察官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合義 務性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是為被 告利益考量,並避免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 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實無逕予 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是檢察官聲請 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 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執 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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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 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 刑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考(聲 請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編號1、2分為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及 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衡其犯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參酌受刑人 上述調查表書面陳述之意見,及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惟本院詢問函文業於113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 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79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諭 知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經法院宣 告之監護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 決宣告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 監護處分),係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另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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