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唯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5
0、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仍不循正途牟取財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致
被害住戶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雇主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有害於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為其墊付賠款之全穎公司達成和解,併
考量被害住戶遭侵占之金額、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
,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甲○○所侵占之水蓮山莊社區管理費款項合計新臺幣
(下同)40萬3,61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
嗣由其雇主全穎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水蓮山莊社區,被告事
後則曾以現金6萬5,256元繳回全穎公司沖帳,固有和解書2
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附卷可按,惟全穎公司對於水蓮
山莊社區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
,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繳回沖帳之6萬5,256元可認已經
剝奪並透過全穎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33萬8,356元
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繳回沖帳之6
萬5,256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前街110巷97弄
之水蓮山莊公寓大廈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收受社區管理費、
相關行政及公共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
,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之期間,接續將其向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3,612元〔計算式:12萬7,069+27萬6,543=40萬3,612〕侵占
入己。
二、案經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房玄光、陳貞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離職證明書、全
穎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和解書、被告簽名確認之未沖差額明細表、鼎
昱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5日(112)鼎明字第060501號函、水
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依證人陳貞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收取未沖差額明細表「作廢未入帳
」欄所示款項後,更改會計系統內之收款日期,將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其後再陸續繳回「作廢後現金沖帳」欄之金
額沖帳,然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
用時,其罪即已成立,是就該部分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2
萬7,069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前揭期間,侵占應存入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
之管理費,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40萬3,612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其中6萬5,256元部分,業據被告事後以現金繳回
沖帳,可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全穎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賠償水蓮山莊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33萬8,356元,惟此係全穎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其與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契約關係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被告返還之款項,是被告
侵占之犯罪所得33萬8,356元,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原易-7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