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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 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 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證 人劉靜(告訴人)、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上 4人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屬,應其要求提供帳戶,下稱仇 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證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40歲成年人, 且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對於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客戶匯 款,再轉匯或提領,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1%至2%價 差或經手款項金額0.5%,顯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 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 等4人之銀行帳戶代收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迂迴轉匯、領 款等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其係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所騙,主觀 上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翁治豪詐騙利用帳戶之被害人,並 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縱認上訴人涉有犯罪,亦係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共 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 ,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核 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爭辯,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即使共犯證人翁治豪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 ,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 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翁治豪於偵查中 所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 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 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有所違誤等語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1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 上 訴 人 蔡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文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龍、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景旻、許森偉之證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診斷 證明書、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 、道具槍(含彈匣,該槍不具殺傷力)、行動電話及卷內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說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 人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 及過程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告訴人受暴成傷,並被迫 支付入房費用、提供帳戶遭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等情 ,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上訴人所 為: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沒有強押他,他自願支付入房 費用、轉帳及簽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審辯護人所為:告訴 人所稱從左後車門先進入車內,與常情不符,對於許森偉當 時站立之位置、與曾睬鈞接聽電話之情節,前後亦指述不一 ;上訴人沒有持槍押人,被害人也沒有對外呼救;告訴人上 車後,已經心平氣和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才請告訴人支付 汽車旅館費用;告訴人僅左側腕部擦挫傷,並無其他傷勢, 可證上訴人沒有施暴;上訴人確有借款新臺幣30萬元給告訴 人,雙方因而發生債務糾紛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亦依證據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 之行使,說明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調查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 結果,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詞,即行論罪,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 強證據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 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扣案之道具槍、行動電話, 係警方非法搜索、扣押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已於其理 由欄壹之二說明:警方依告訴人之指述,得知上訴人持槍犯 案,且查知上訴人具另案通緝身分,如何在其住所予以逮捕 ,並扣押目視所及範圍內發現道具槍(含彈匣),以及上訴 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證據之物等旨,並記明所憑之 依據及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稱:警方 未依法聲請搜索票、拘票,所為之搜索、扣押違法、違憲等 語。係就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 記明其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 ,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 押之要件。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 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 行為之合法性。卷查,本件警方係以上訴人具通緝犯身分, 循線在其住所予以逮捕,並實施搜索,而扣押道具槍(含彈 匣)、行動電話等證物,所為符合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 條件。既屬附帶搜索,警方未事前取得搜索票,亦未製作搜 索筆錄並記明其事由,並不違法。至於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雖未記明其於夜間扣押之上開事由, 而有缺漏,惟並不影響本件扣押合法性之認定。上訴意旨泛 指警方於夜間執行搜索、扣押,未記明其事由於筆錄為違法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 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旨在使被告知悉言詞辯論程序即 將終結,予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稽之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辯 論終結前,已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 「請法院傳喚謝瑋皓跟133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還有能否再 傳高岑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頁),已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雖原審未依上訴人之主張,再為證據之調查, 乃屬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審判程序之踐行違 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語, 係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關於本案扣押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及道具子彈5顆部 分,原判決認第一審就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部分,敘明 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道具子彈5顆部分,說明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持作犯罪工具,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不 予沒收等旨。於法無違,而予維持。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之理由有相互矛盾之違法,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 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請求調 查證據,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46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李朝陽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李朝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就抗 告人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契約、證人周立基(即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13日之證述、證人王璋勵(即隆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弘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及抗告 人於112年7月26日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周立基、王璋勵前開所為之證述未經原判決審酌引用,且該 等證述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新臺幣8千 元之事實,而屬新證據。 ㈡由抗告人之辯解,可知事發日之鑽孔取樣送驗工作係當日臨 時奉派,日後並無再執行「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自無對價關係,非屬對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而屬確實 新證據,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事發日之餐費係由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周立基付款,非由承包施作本案工程關 於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之隆弘公司王璋勵付款。抗告人係負責 道路瀝青銑舖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若對隆弘公司寬鬆,不 利於上包偉盟公司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及衛工處與偉盟公司 周立基之立場相同,抗告人接受偉盟公司之款待,與抗告人 監督隆弘公司鑽孔取樣之職務無關聯性,非屬不正利益。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而違背法令,原裁定未採 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五、抗告意旨㈠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抗告意旨㈡、㈢則持 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相類之辯解,經核均係對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0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 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 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 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 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 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 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 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 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2號 再 抗告 人 周子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原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子傑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 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既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 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 。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被詐欺集團利誘。所 犯均係詐欺犯罪,現已悔悟。且本案與他案接續執行長達有 期徒刑14年8月,不利於其更生,實屬過苛。原裁定僅以其 犯罪次數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未綜合判斷其所犯各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各罪之關聯性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妥適裁量。請重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俾其儘早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 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29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上 訴 人 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彭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以: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病、○○病),可證 明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確因生病無法返臺開庭等語。惟查 上訴人縱有慢性病,亦與其能否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原審法 院已按上訴人當時之住所(戶籍地址)合法送達113年8月7 日審判程序之傳票(同年7月1日寄存送達於中福派出所), 上訴人遲至同年8月6日下午才致電原審法院表示其因嚴重感 冒無法自大陸地區返臺,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資料,有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認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清愷之證述及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 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其以新臺幣5千元 ,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行情不符。其因不懂臺灣 法律,羈押期間律師要其承認,其才認罪。傳喚林清愷到庭 與其對質,可證其所言屬實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 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 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 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 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 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 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 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 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 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 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 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 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 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 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 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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