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34頁
)、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調解卷第35-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屏院
昭民執洪112司執56716字第112406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60
-6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6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0-87、91-145、160-18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
51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配偶
黃詠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
0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應受扶
養人潘芊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學生在學證明
書、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記錄(見
本院卷第207-2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5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23,193元,並領取租屋補助11,200元及老人津貼4,049
元,合計每月收入38,442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
出共7,863元,合計每月支出31,442元,足見每月僅餘7,000
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不動產
25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僅有7筆土地
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不動產經四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
義,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8,581元(見調解
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