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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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水材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96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7

CHDV-113-訴-627-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顏琦峰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被 告 陳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 10年7月10日。伊進而依照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16 日匯款50萬元、109年12月8日匯款50萬元、110年1月15日匯 款50萬元、110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110年3月15日匯款40 萬元、110年5月7日匯款120萬元、110年5月14日匯款7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富相國際節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 司)之帳戶內。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10年5月10 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以其所設立之富相公司之 名義,開立總計410萬元之支票與伊。又系爭借款於110年7 月10日已經到期,上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0萬元暨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110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富相公司而非伊,且原告匯 款之金流均匯至富相公司,富相公司方開立相對應金額之支 票作為還款憑證,故原告理應向富相公司請求還款,原告是 告錯對象。富相公司委派負責人即伊向原告協商還款,伊才 於113年2月6日開立410萬元之本票作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一)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有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 12月8日、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5日、110年3月15日、11 0年5月7日分別匯入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共410萬元。 (二)富相公司有於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0日分別開立4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萬 元之支票(蓋有富相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被告之簽名)與原 告。 (三)被告有於113年2月6日開立2張共4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之間:  1.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一事,業據其提出原 告之配偶與被告間之錄音對話,被告稱:「我欠你顏家兄弟 很多人情,所以我必須要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現在談這件 事情都是多餘的,我現在就是說,我能夠還款,我做得到的 事情我就跟你商量。」、「那個,我們現在就是在還錢好不 好」、「...如果我今天沒有準時還你錢的時候,我們大概 有多少個商量的寬限期給我,因為」、「我補貼你利息,補 貼你利息的時候就是說,因為你們現在都有貸款嘛對不對, 那如果你這個、我那個延遲還你400萬的話,或是延了200萬 或是延了一、兩個月,這兩個月我們就按照利息算給你,那 這個利息...」、「然後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我 的,不是我跟顏琦峰開口,是顏添富(音譯)拜託顏琦峰借 我的,所以顏琦峰是看在哥哥的份上借我的」、「最近疫情 的關係,我也沒有把握我這時候能賺錢還你,所以他們同意 說,讓我給我三年時間,所以我從來不會跑,那因為他們兄 弟這樣幫我,但是顏琦峰跟我不熟,因為顏添富(音譯)他 請顏琦峰借我錢,這樣子」、「OK,OK沒問題。那就這樣子 ,好。那這樣子你可以,那我114年,然後我從7月份就開始 。7月份一次還220,還200或220,反正我就年底以前把它還 清。那114年我可以做得到,113年,我今年我自己可以算得 出來我是水深火熱了。」、「對,然後我這113到114是我幫 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的利息啦,但 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果我今天延了 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嗎,這樣才不 會讓你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我還你200, 一半,一半啦,就是114年年底以前...」、「220,我220, 114年7月31,220。然後114年12月底以前我會還220,這樣 子,這樣好不好,我11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見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可認被告均一再以「我」作為主詞,以此與原告之配 偶討論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以及遲延利息如何計算之內容,均 未曾提及係以富相公司之名義所借,則富相公司顯非系爭借 款之借用人,堪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確係被告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係富相公司所借,且款項係匯至富相公 司名下之銀行帳戶,由富相公司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憑證等語 。然被告亦有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本票(見本院卷第42頁), 自難單憑票據開立之名義人,即得作為認定借款人之唯一依 據。復參諸被告為富相公司之負責人,為上開所不爭執,故 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名下之帳戶,尚 與常情無違。況借款之原因多端,被告將款項用作富相公司 周轉之用,方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富相公司之帳戶,並無違 背常情或坊間借貸之實務,自難單憑匯款之帳戶為富相所有 ,且富相公司有開立相應之支票等節,即得遽論系爭借款係 存在於原告與富相公司間,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為原告擷取部分片 段所用等語。然被告不否認該錄音檔案之聲音為其本人(見 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認均為被告出於自由意思所述, 且其向原告之配偶討論如上開錄音之內容中,多次討論還款 之金額、補貼利息或還款之期限等語,以此表明還款之意, 查無原告有何刻意剪接或偽造被告聲音之情事。又被告雖稱 該等錄音檔案之時間有誤,然該等錄音均在系爭借款之後,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均屬被告於系 爭借款後所坦承之事實,則該等錄音之時間究竟為何,均不 影響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4.另就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或原告親屬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2至266頁),至多僅為兩造後續協商還款之內容,均查 無有何富相公司確為借款人之佐證,則上開證據,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   觀諸富相公司所簽立之支票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110 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10日,可認最後一張 支票開立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衡情開立支票多係代表付 款之意;參以被告曾向原告配偶自承:「對,然後我這113 到114是我幫你延了一年了,這個其實我都應該補你這四年 的利息啦,但是因為我現在自己有點困難,所以我先,先如 果我今年延了一年,這一年當中的利息我補給你,這樣子好 嗎,這樣才不會讓妳們又都去貸款,又多付了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於113年間,被告已積欠原告3 年之利息,以該錄音之時間為113年初,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6頁),以此反推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應 係113年之3年前即為110年,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為110年7月10日一事,應值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10年7月10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未於清償期前返還借款 ,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即110年7月11日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遲延利息自110年7月10日該日起算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33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雅萱 被 告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織,對 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負責佯裝為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 「叶jhhhhh」、「誠與愛」向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伊陷於錯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9、23 日、3月1、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5萬 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購買USDT(嗣 詐欺集團僅匯回1,500元)。嗣伊察覺該交易所為詐騙,方 與警員合作,伊進而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 月9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圍門市, 向伊收款,為警當場逮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不是伊騙的,伊沒有騙到原告的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288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10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23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 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自承加入詐騙集團,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 頁),堪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 告雖到庭辯稱其沒有實際向原告詐得款項等語。然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由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ull Null」、「叶jhhhhh」、 「誠與愛」向原告佯稱:作副業,註冊「RED APPLE」交易 所入金云云,並推薦「KT」幣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俟「誠與愛」要求原告面交,原告始察覺遭 詐騙,後與警配合,向詐欺集團表示交易價值50萬元之USDT (共計15,313顆),被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向原 告取款,方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 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實際或全程參與 詐騙原告或向原告取得款項等過程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可採。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8,500元, 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 卷第9頁被告所簽收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 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8,5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612-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洪進旺 被 告 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66萬 560元及判決後之健保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3月15日間,多 次在被告的內湖商場購買冷凍藍莓,但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 莓在111年12月的那批貨就開始有A型肝炎病毒。伊看到媒體 報導被告販賣含有A型肝炎病毒的藍莓後,伊就懷疑先前發 燒、無力、肚子不舒服的症狀是感染A型肝炎,於是伊自行 去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抽血檢查,檢查出患有A 型肝炎,就是吃了被告所販賣的藍莓所致。事後被告也一直 發簡訊給伊,要伊盡速去就醫。伊看到檢驗報告後,吃東西 就開始疑神疑鬼,經常吃到一半不敢再吃,所以伊有去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身心科門診,診斷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 慮情緒症之疾病,至今均未痊癒。伊之後分別支出就醫12次 之醫療費3,560元、車資3,000元、就醫12次之時間花費以一 天2,000元計算共2萬4,000元、預估未來之醫療費3萬元,且 被告應支付伊精神損失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萬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辯稱: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並未檢出含有A型肝炎,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炎之商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在邊境檢出,且因無法通關已依法全數銷燬,而非於伊之賣場內所檢出,該時點晚於原告所購買藍莓之日期,時序上即不可能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遑論致其染有A型肝炎。又食藥署之後進行大幅抽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針對通報急性A型肝炎且於發病60日內曾食用冷凍莓果商品之11個個案進行追蹤,已全數排除感染之可能,可確認國內並無個案因食用系爭冷凍藍莓商品而感染A型肝炎。又伊之國內賣場販售之系爭冷凍藍莓商品,未曾檢驗出A型肝炎病毒,原告復無法提出自伊之賣場購買之冷凍藍莓中確含有A型肝炎之證據。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事實,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損害賠償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頁、第13 5至136頁、第152頁)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5日分別至被告之內湖賣場 購買1包冷凍藍莓。 (二)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檢驗A型肝 炎IgM抗體陰性反應;A型肝炎抗體(Total)陽性反應(見 本院卷第50頁,下稱系爭報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及 原告之損害結果存在,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外,尚 應證明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觀諸 該報告單,其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IgM抗體,檢驗值為No nreactive 0.32、檢測項目名稱為A型肝炎抗體(Total), 檢驗值為Reactive 0.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函詢長庚醫院相關數值支解讀,該院函覆稱:「臨床 上如病人係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A型肝炎,其 A型肝炎IgM抗體將顯示為陽性(reactive),否則將顯示為 陰性 (Nonreactive);而其A型肝炎抗體 (total) 數值為陽 性(即Reactive),代表病人曾感染過A型肝炎,反之,如為 陰性 (Nonreactive) 則代表病人未曾感染過A型肝炎。」等 語,此有該院112年10月6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850096號函在 卷可查(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7363號卷第179頁)。是依上 開定義,該檢驗報告單僅可判讀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應非 近期(約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之事實。況衡酌A型肝炎 之感染途徑多元,此有疾管署頁面列印在卷可查(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39449號卷第11至12頁),且原告非於112年5月 4日抽血檢驗前半個月至1個月期間感染等情,實難徒憑原告 曾感染A型肝炎之事實,即可推認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販賣之冷凍藍莓確摻有A型肝炎病毒,亦難逕認 被告所販售之冷凍藍莓與原告曾感染A型肝炎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及媒體報導等為據。然細譯簡 訊之內容略以:您曾於今年2/17至4/30期間購買科克蘭冷凍 藍莓,若您有該批號商品,為維護您身體健康,請立即停止 食用,若您有食用該商品,請自主健康檢測60天,如有疑似 A型肝炎症狀,請盡速就醫並主動告知醫師飲食史等語(見 本院卷第44至48頁),可知被告係以此簡訊通知消費者若於 該段時間購買冷凍藍莓商品,得至醫院檢驗,惟並非以此自 認所販售之藍莓均含A型肝炎之事實;又綜觀媒體之報導係 稱:食藥署擴大各國莓果產品邊境檢驗A型肝炎病毒,於4月 10日晚間邊境檢出科克蘭冷凍綜合莓A型肝炎病毒陽性,該 批產品即管制進入,並立即啟動後市場查核機制,於4月11 日會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往好市多公司稽查及抽驗不同批 次之案內產品共5件,好市多公司將同品項之全部商品預防 性下架。上述抽驗產品於4月28日完成檢驗(其中1件為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至多僅可認被告所出售之 綜合莓果經檢驗出含有A型肝炎,惟疾管署嗣已排除11例通 報之個案,國內無人因為食用莓果感染A型肝炎之病例(見 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均查無有何原告所指,含有A型肝 炎之冷凍藍莓已流入市面,亦難認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同 年3月15日所購買之藍莓確含有A型肝炎之情。 (四)原告另稱其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冷凍藍莓即含有A 型肝炎等語。惟原告已自承僅得提出該次向被告購買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226頁),查無有何該次購買之冷凍藍莓含有A 型肝炎,且因此導致原告罹患A型肝炎之佐證。原告既然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食用被告所販賣之藍莓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係因食用被告所販 賣之藍莓所致等語,即難憑採。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慰撫金或懲罰性賠償金等數額 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 56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6

SLDV-113-訴-154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 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 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德欽即清德企業社(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及112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 萬元、100萬元共300萬元,迄至113年7月28日之最後計息日 ,尚欠聲請人本金136萬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 對人名下之房地(門號: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10樓 , 下稱系爭房地)已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依113年10月8日 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上期信用卡款全額未繳、遲延1 個月未滿2個月,顯見相對人有信用卡債務惡化之情形;另 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資料,第三人對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號), 相對人顯然有債務惡化之情狀,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假扣押,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狀態,則本案債權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之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萬9,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36萬 9,4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於113年11月19日之聯徵資料顯示,積欠台中商銀、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及聲請人信用卡債務,均已遲延未繳款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0 頁)可憑,難認相對人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 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示相對人 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36萬元;另有 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乙節,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 49頁)。足見相對人之財務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 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 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5

SLDV-113-全-18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潘震謙即潘正榮 代 理 人 宋立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2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8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33-34頁 )、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見調解卷第26-29頁)、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 調解卷第35-5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1月28日屏院 昭民執洪112司執56716字第1124067767號函(見本院卷第60 -6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2-67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0-87、91-145、160-184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6-18 8頁)、臺北市內湖區中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2年9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212103 51號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90頁及其背面)、配偶 黃詠渝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91-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5-2 03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應受扶 養人潘芊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立東華大學學生在學證明 書、勞工保險全新異動記錄、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記錄(見 本院卷第207-2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5頁)。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4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平均 收入23,193元,並領取租屋補助11,200元及老人津貼4,049 元,合計每月收入38,442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 出共7,863元,合計每月支出31,442元,足見每月僅餘7,000 元可供還款。惟債務人名下雖有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不動產 25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僅有7筆土地 已被債權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59頁),其餘不動產經四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是否得以順利變價用於清償債務非無疑 義,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98,581元(見調解 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吳秉澤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4頁)、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71頁)、 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9-2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2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1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汽車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 本院卷第73-77頁)、應受扶養人林芳玉、吳○丞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 、應受扶養人吳○丞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40,833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 年子女1人、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8,340元(見調解卷第4頁背 面,本院卷第25-26頁),合計每月支出38,020元,每月所 餘2,81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15,000元但已遭債 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3,611元外(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97,005 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更-196-202411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施志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所從事協助架設網站、翻譯之工作收入不穩 定,並因配偶罹病,須為照護扶養,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62頁)、本院1 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4-70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 -81頁、第96-14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 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薪資收入 資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155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6-180頁)、配偶莊容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19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62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負擔 配偶扶養費每月19,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 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 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 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 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 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 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11,513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2

SLDV-113-消債清-117-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李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林桑羽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零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 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200000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 民國113年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8,10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士司補字第67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73頁)。又系爭房地 含附屬建物面積共計115.4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 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590萬4,385元(計算 式:115.46×338,102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5,904,38 5,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90萬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50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見士司補卷第17頁) ⒈主建物、陽臺、雨遮:52.43平方公尺、7.39平方公尺、1.56平 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54.08平方公尺(計 算式:9,324.53×580/100000=54.08,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⒊合計:115.46平方公尺

2024-11-21

SLDV-113-補-142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林靄加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靄仙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 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大屯路光華4巷2樓,下稱系 爭建物)暨坐落於同段同小段2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同路段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 民國112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2筆,每坪市場交易單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32萬7,983元、31萬281元,平均為31萬9, 132元【計算式:(327,983+310,281)÷2=319,132】。又系 爭房地之面積為99.92平方公尺(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43 號卷第19頁),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48 2萬3,010元(計算式:99.92×319,132×0.3025×原告權利範 圍1/2=4,823,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皆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萬3,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8,817元,扣除原告已繳3萬3,769元之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萬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補-14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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