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儀

共找到 20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詹鎮豪 被 告 蔡瑾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07,86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本院卷第59頁)利息、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 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2 份,向原告借款㈠76萬元、㈡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30日至117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 本件2筆借款違約時,機動利率分別為㈠1.595%、㈡1.72%;本 件以㈠2.17%、㈡2.295計算請求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時,自本 金到期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本金共計707,2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增補條款約定書、通知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2024-10-25

TPDV-113-訴-537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0號 原 告 蔡佳容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111年12月10日,透過Line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復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依 「呂溶蓁」指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504號帳戶),並交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呂溶蓁」,且約定被告可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及當 日美金兌換虛擬貨幣交易量3%之佣金。「呂溶蓁」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佯為 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對原告謊稱:不詳之人持原告 之健保卡詐領保費,需繳納保證金、公證金方能免遭查封及 帶至看守所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16分許,匯款1,245,000元至504號帳戶。再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出1,244,9 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兌存美金40,669.72元,復於同日時18 分許,轉出美金40,669.65元;於111年12月15上午11時20分 許,轉出255,600元至系爭外幣帳戶兌存美金8,351.58元, 復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美金8,351.65元(包括其他被害人 受害款項)。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1,245,00 0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對原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 ,且應為「三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 ,涉及被告為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然就原 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 犯罪」,仍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508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7號 原 告 陳奕森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寶」、不詳 英文字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本件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7分 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瑤」帳號與原告聯繫 ,並以透過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行動電 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 原告,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 員警聯繫。嗣被告依「寶寶」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4 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南京店內,假冒群力公司業務部 經辦經理「陳富杰」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54, 000元現金款項,惟因原告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 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654,00 0元,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認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 卷第13至20頁),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屬未遂,且原告亦陳述 因與警察配合,654,000元並未被車手取走等語(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654,000 元之損害。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400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郭鎮榮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欣 被 告 世紀敦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過 「討論及決議事項:3、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 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 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113年1月28日世紀敦南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通過「討論及決議事項:3 、本社區充電樁案:有住戶認為裝置充電樁有安全疑慮深怕 引起火災,提議禁止在本社區裝設,已裝設者促其拆除」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 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1頁),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32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紀敦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購買電 動車需於社區B2層第111號停車位裝設充電樁,前已提出充 電廠認證等安全、保險文件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112年5月 17日出具同意書,原告即於同年5月間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於前述停車位依安裝路線規劃完成充電樁安裝,詎原告完 成安裝逾半年後,系爭區權會通過系爭決議,禁止在本社區 裝設充電樁,並要求已裝設充電樁者拆除。惟系爭社區共14 4戶,系爭區權會僅有72戶出席,系爭決議其中有關禁止裝 設充電樁者僅58票贊成、已裝設者拆除僅48票贊成,其出席 及表決權數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且系爭社區之規約並無禁止裝設充電樁,則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如欲禁止住戶裝設,應以變更規約之方式為之 。又被告前已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規定,當屬合 法。且原告裝設充電樁後,亦無有發生違反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行為,系爭決議要求已合法設置充電樁之住戶拆除 ,侵害原告合法取得裝設充電樁之權利,違反前開法令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禁反言、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 據上,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縱認並非不成立,亦屬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於112年5月申請充電樁當時系爭社區規約 並無不得安裝充電樁之規定,故有同意原告申裝,但後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禁止裝設充電樁,以及已裝設 充電樁者應拆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議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 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會議 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 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 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 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 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 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1條:「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人數至少須達到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等語(北司補卷第51頁),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開,應至少有所有權人1/3以上人數出席,然系爭社區規 約中並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之決議方法有所規 定,則依法自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表決權數 ;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144人,系爭區權會出席僅72 戶,出席數不足等語,而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則表示:依 照會議紀錄,確係如此等語,亦未爭執原告所主張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時,應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 定之出席及表決權乙節(本院卷第32頁)。則足見系爭區權 會之出席數72戶(北司補卷第44至46頁),並不符合應有之決 議門檻(即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 (96人)」,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不成立。是原告先位 之訴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另原告先位之訴其餘 主張並不致使原告獲更有利之認定與結果,自不贅論。此外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4928-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郭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1號 發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3

TPDV-113-除-155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江振春 代 理 人 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碧華 江振龍 江振輝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 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 資力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3

TPDV-113-救-109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張裕萬 代 理 人 郭珞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306610-8 1 382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83571-3 1 613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60385-6 1 749

2024-10-23

TPDV-113-除-155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佳偉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陳怡萍即陳春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春生所簽訂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14條,主張原告與陳春生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 陳怡萍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岡山區,至本院路途遙 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其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另一 被告陳佳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聲請以遠距視訊 審理方式開庭,亦有其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衡酌原告 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造成被告陳怡萍需自住所高雄市岡山 區至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應訴,距離遙遠往返困難,且原告 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 應訴並無不便,而執行中之被告陳佳偉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 距視訊審理,則不受管轄法院影響等情狀,並為免裁判歧異 及節省司法資源,認本件應全部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較為適當,爰依被告陳怡萍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1

TPDV-113-訴-564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 告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75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率1.198%,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 2.39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至119年10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 儲利率加10.38%計算(本件違約時定儲指數為1.6%,合計為1 1.98%計算本件請求利率),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最後於113年3月5日還款,其後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874,752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來往明細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8

TPDV-113-訴-5317-202410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755,0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7,23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8

TPDV-112-重訴-1062-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