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3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政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受僱於潘春妹,
在葉美惠擔任實際經營及管理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洋金運動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操作
投注機,依照客人指定內容輸入所投注之彩券種類、金額,
並向客人收取投注金額後交付彩券及保管店內財物等工作,
係為葉美惠處理事務之人及從事業務之人。鍾政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3時56分
許間,私自操作店內之投注機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彩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運動彩券,投注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投注39次,每次5萬元),
未給付任何投注金,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潘春
妹之財產共計19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30分許,
將業務上所保管店內保險箱內之17萬1,801元現金取走並花
用完畢,而侵占入己。
㈢嗣潘春妹於翌日早上清點財物,發現現金短少,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妹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調院偵卷第
19至2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影本、台灣
運採彩券明細、彩券行員工所製作之對帳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7至33、37至51頁,調院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取走本案彩券行用以收付之現金,並投
注於籃球運動彩券而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案(見偵卷第11頁),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及保管之現金私
自花用,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因二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背信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罪接
續犯。
㈣被告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
時貪念而於任職之本案彩券行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並侵占
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因背信而獲取
財物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195萬元之投注利益
及所竊取之現金17萬1,801元,共計212萬1,801元(計算式
:1,950,000+171,801=2,121,801),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投注時間 投注金額 運彩TR編號 1 112年6月18日20時08分 5萬元 0000000000 2 112年6月18日21時3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 112年6月18日21時36分 5萬元 0000000000 4 112年6月18日21時37分 5萬元 0000000000 5 112年6月18日22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 6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7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8 112年6月18日22時46分 5萬元 0000000000 9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0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1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2 112年6月18日22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 13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4 112年6月18日22時48分 5萬元 0000000000 15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6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7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8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19 112年6月18日23時52分 5萬元 0000000000 20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1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2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3 112年6月18日23時53分 5萬元 0000000000 24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5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6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7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8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29 112年6月18日23時54分 5萬元 0000000000 30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1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2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3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4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5 112年6月18日23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 36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7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8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39 112年6月18日2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
TYDM-113-簡-56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