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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 原 告 許晉綸 被 告 高琬婷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許晉綸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高琬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被告高琬婷被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 告許晉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 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開意旨,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2-附民-1455-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57號、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在台中客運304路線公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碼000-0000號,下 稱304號公車),自304號公車後門上車後,見AB000-H112427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 位上,於經過乙○身邊時,假借公車行進顛簸,作勢欲跌向 乙○,乘乙○不及抗拒之際,趁隙徒手撫摸乙○雙腿之大腿、 小腿,又於同日7時37分許下車前,經過乙○身邊,再次乘乙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乙○肩膀等身體隱私處。 (二)於112年11月21日8時5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310號公車),坐在左側倒數第3排 靠走道座位上,於31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 梅川東路口時,見AB000-H11242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獨自站立在司機右後方之走道,起身往甲○方向移動, 於經過甲○身後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右手碰觸甲○臀部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查本案被告丁○○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乙○、甲○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其等身分,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分別搭乘304號、310號公車,並有經過、靠近告訴人乙 ○、甲○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112年1 1月23日當天,我上車沒有靠在告訴人乙○身上,我手也沒有 摸告訴人乙○的腿,公車中間走道狹小,行駛中難免搖搖晃 晃,我身形龐大,下車時是不小心擦到告訴人乙○手臂;112 年11月21日那次,我沒有摸到告訴人甲○,我下車之前手是 扶著公車欄杆,當天是因為公車的窗戶都被兩邊廣告貼住, 我看不清楚我要下的站到了沒,才走到前面;公車監視器畫 面看不出我有碰觸到告訴人乙○身體任何部位,告訴人甲○部 分我也沒有碰到她,一切以公車監視器畫面為準等語。經查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304號、310號公車,當時告 訴人乙○有坐在304號公車,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上, 告訴人甲○則有獨自站立在310號公車司機右後方之走道,嗣 被告2次經過告訴人乙○所坐位置旁,身體、手肘有靠近告訴 人乙○,被告於告訴人甲○身後經過時,被告右手有靠近告訴 人甲○臀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657卷第41至43、87至89頁、偵1593 0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49至57101至11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57號卷【下稱偵 12657卷】第45至48、49至50、97至99頁;證人甲○部分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0號卷【下稱偵15930 卷】第61至64、65至67頁、12657卷第97至9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12657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12657卷第51至54頁)、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12657卷第57至6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表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12657卷第63至72頁)、不公開卷 資料袋之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2657 不公開卷第1至3頁)、告訴人乙○、被告上車畫面擷圖照片( 見偵12657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 偵12657不公開卷緘封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見偵15930卷第54至60頁 )、告訴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69至75 頁)、員警112年12月拍攝被告近照(見偵15930卷第77頁)、 告訴人甲○提供現場拍攝被告穿著照片(見偵15930卷第79頁) 、統聯客運310路線公車路線圖(見偵15930卷第81頁)、公車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甲○提供現場照片(見偵15930卷 第83至9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見偵15930卷 第93至94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營運明細日 報表(見偵15930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15930卷第99至101頁)、不公開卷資料袋之告訴 人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1至 3頁)、告訴人甲○下車畫面擷圖照片(見偵15930不公開卷第9 頁)、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5930不公開卷緘封袋)、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51至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時假裝跌倒,一 邊對著我的臉咳嗽,整個身體趴到我身上,雙手順勢往下觸 摸,滑過我雙腳的大腿、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前,再次假 裝跌倒,手向我的右肩膀抓住,並且捏了1下,被告觸摸我 之後,我才意識到他的行為應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2657卷第 4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朝我身上跌過來,手從我的大 腿摸到小腿,後來被告要下車時又摸了我的肩膀1次,我當 下嚇到了等語(見偵12657卷第97至9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當時被告走上公車,我旁邊的走道上只有被告1人, 沒有其他人,因為公車下車時還有準備行駛時,公車本身都 會晃動,被告藉由公車顛簸,在行經的路上對我的臉咳嗽之 後,雙手從我的大腿摸到小腿,接著往後走,後來他要下公 車時,走道上也是只有他1人,沒有人推擠他,被告經過我 身邊時,再一次往我的右邊肩膀摸了很大一下,然後就往下 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足見證人乙○對案發經 過、被告所為性騷擾方式等重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 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實難憑 空杜撰此被害情節,且其歷次證述內容始終一致,並經本院 勘驗304號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59至64頁),且證人乙○於其指述被告2次 碰觸其雙腳、肩膀之際,證人乙○確有將其身體、頭部往左 閃避、移動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61、63頁),是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筆錄互核 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上、 下304號公車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且當時公車均係 靜止提供乘客上下車之狀態,尚未行駛,公車車身擺動幅度 甚小,實無因車身顛簸、人潮擁擠,導致站立困難或無法保 持身體平衡之情況,被告並無刻意靠近告訴人乙○而碰觸告 訴人乙○雙腳、肩膀之必要,再參被告前於110、111年間, 同因3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 4、82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9至82頁),被告經 此同類案件偵審程序,更應知所警惕,且本案案發地點並無 其他乘客站立或物品阻礙,有充足空間供被告保持一般社交 距離,被告卻仍於客觀上並無空間不足、公車車身晃動過大 情況下,將身體傾向、靠近告訴人乙○,並碰觸告訴人乙○雙 腿、肩膀,益徵被告係刻意假借公車顛簸等情,而靠近、碰 觸告訴人乙○。末參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 ,事後覺得不舒服,到學校後一直用清水清洗雙腳,當天晚 上9點到家後,才向父母告知這件事等語(見偵12657卷第47 頁),足見證人乙○於案發後有受到驚嚇、害怕、心情低落、 認為自己身體遭他人撫摸侵犯,而不斷清洗雙腳等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且證人乙○與被告素 不相識(見偵12657卷第46至47頁),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屬無稽。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該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 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有損被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綜合判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 、胸部」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 是因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性別 」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則不能單 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 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人之 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 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乘坐公車之際,在告訴人乙○未及防備之 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碰觸、撫摸肩膀行為,且被告於 上車時,已有碰觸告訴人乙○雙腳大腿、小腿之行為,而使 一般人認被告行為有調戲意味,並令告訴人乙○感到人格尊 嚴受損,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或冒犯,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應屬性騷擾無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是站在靠近司機的 位置,被告上車後,經過我的時候我是背對他,我有感覺到 他的手碰觸到我的臀部,旁邊的阿伯有發現,阿伯告訴我叫 我坐到阿伯的前面,他在碰觸我的臀部之後,還特意跟隨我 ,坐到我的對面座位,一直看著我的腿部等語(見偵15930卷 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往司 機那邊走過去,經過我的時候有摸我屁股,當時我是站著的 等語(見偵12657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 站在靠近司機的位置,被告是從公車中間的門上車,因為公 車很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被告往我這邊走,經過我身邊 時,他前後都沒有人,他假借走過去摸我的屁股,之後旁邊 的爺爺跟我說,叫我到位置上面坐,我就趕快離開那邊,到 中間的位置坐,被告也跟著我,坐在我的斜對面,一直用很 兇的眼神看著我的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就其於310號公車上遭被告自後方碰觸其臀部之 過程,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抽象、避重就 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且其前後證詞互核尚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重大瑕疵,並與本院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5至 68頁),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並無任何嫌隙 或恩怨(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衡情證人甲○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現今我國社會民情 之一般道德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 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證人甲○既於事發後勇於 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 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 告本件犯行,是循上所析,證人甲○前揭指述,難謂虛妄而 值信實。  2.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準備要下車,車輛行進間搖搖 晃晃,我是重心不穩手部有去擦碰到告訴人甲○的身體,我 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15930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碰到告訴人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51、114至115頁),被告就是否有碰觸告訴人甲○臀部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被 告雖辯稱其因視線遭310號公車窗戶廣告擋住,始走到前面 ,欲確認公車目前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觀310號 公車後段右側窗戶並未張貼廣告,無任何障礙物阻擋乘客觀 望車外情況、視線清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參被告斯時係於310號公車中間車門上車, 於左側倒數第3排靠走道座位就坐,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 ,是被告僅需往右觀望,即可明確知悉是否已抵達其欲下車 之地點,並無刻意移動至司機右後方即告訴人甲○站立之處 ,始能知悉公車所在位置之必要,再觀諸被告於靠近告訴人 甲○身後時,走道並無其他乘客站立或推擠,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與告訴人甲○之身體保持適當距離之情,被告卻仍 於經過告訴人甲○後方時,以右手刻意碰觸告訴人甲○臀部, 告訴人甲○因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旋即將其左手移至臀 部後方,以避免被告再次碰觸其臀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衡酌上情,顯見被告當時意圖 性騷擾,而故意碰觸告訴人甲○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末查,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情緒有被驚嚇到,去到公司的時候有哭等 語(見偵15930卷第63頁),顯見告訴人乙女於案發後內心有 害怕、恐懼等情緒反應,尚與一般遭性騷擾被害人常見之情 緒反應不相違背,亦與一般常情並無明顯扞格之處,足以佐 證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2次向告訴人乙○ 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2次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為性騷擾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 前案之竊盜案件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為逞一己私慾,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 人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參被告前因多次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仍不思改進, 又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未能完全體認所 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DM-113-易-1986-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6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勝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勝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5號   被   告 莊勝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 興十一街由大興路往長安十一街方向行駛,迨行經大興十一 街15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前行,適有李欣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大興十一街由長安十一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即 按鳴喇叭提醒,莊勝富仍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騎車 擦撞對向由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李欣芮受 有胸部肺部挫傷之傷害。嗣莊勝富於肇事後,在上址路口,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下雨視線不佳及疲勞恍神,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李欣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欣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14張 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莊勝富)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三、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 籍資料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CDM-113-交簡-9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繩113執1 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珀賢(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因免疫力低下,罹患帶 狀皰疹,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 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血壓、重 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病,倘未 受治療逕入監執行,將危及受刑人生命,應停止執行。又因 上揭病症,受刑人四肢關節無法正常活動,無法處理自己事 物、自理生活,受刑人另經中山醫院診斷有生殖器、睪丸、 肛門周圍潰瘍,疑似扁平濕疣,顯有傳染之虞,縱另受刑人 送監執行,亦面臨監所拒收情形。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函 覆拒絕,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 、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 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 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 ,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7號判決、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 8號字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臺中地檢署因而通知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期並未到 案,而係出具聲請狀請求暫緩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3年9 月19日以中檢介繩113執11336字第1139115574號函覆「臺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1336號案件刑罰,礙難准 許,臺灣於傳喚期日未到案執行,已依法拘提中,請儘速到 案,避免遭通緝」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 停止執行狀、上開臺中地檢署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 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 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 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 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 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 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 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 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 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 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 ○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7款及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 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 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 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受刑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 其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其以經中山醫院心臟血管科 醫師診斷患有右心瓣膜異常、胸口疼痛、呼吸困難、急性高 血壓、重鬱狀態、竇性心律不整、昏厥、尚未定義之免疫疾 病;皮膚科醫師診斷有生殖器、睪丸、肛門周圍潰瘍等情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中山醫院113年7月 26日、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醫囑欄分別記載建議 進一步追蹤;疑似扁平濕疣做抽血檢查,待後續於門診繼續 追蹤,不宜長時間蹲坐摩擦患部等語。均認僅需後續門診追 蹤為足,至扁平濕疣固可能係二期「梅毒」在皮膚產生之病 灶,如是,則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類傳染病」,然該 診斷證明書僅認受刑人「疑似扁平濕疣」,尚未確診;又縱 確診,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所指「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 虞」,亦屬未定。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受刑人所患疾病已 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之程度。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受刑人藉故拒不到庭。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依現有證據,難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已達前揭法條所示 應停止執行之程度,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受刑人現已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檢察官以原確 定判決為據予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691-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92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七號、一一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被告黃素梅重利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素梅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 第3027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 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3所示扣押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9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物 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所在均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5957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員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有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係其違法經營貸款業務之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認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1)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13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13 (113保管3413編號2)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7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07 (113保管3413編號3)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13保管3413編號4)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5) 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1: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IMEI2:000000000000000 (113保管3413編號6)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13保管3413編號7) 8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113保管3413編號8) 9 點鈔機1台 (113保管3413編號9) 10 雜記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0) 11 帳冊14本 (113保管3413編號11) 12 郵局存摺5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均已剪角作廢)(113保管3413編號12) 13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13) 14 票據4張 台支以外、空白商業本票4本(113保管3413編號14) 15 票據1張 台支以外、外籍勞工書寫本票1本(113保管3413編號15) 16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借款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6) 17 借據、保管條1張 空白外籍勞工護照保管單1批(113保管3413編號17) 18 帳冊1批 (113保管3413編號18) 19 黃素梅名片1盒 (113保管3413編號20) 20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3) 21 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4) 22 金融卡1張 臺中二信卡號(含現金卡):00000000000000(113保管3413編號25) 23 新臺幣145900元 新臺幣1000元142張、500元5張、100元14張(113保管3408)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19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志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紙、「鑫尚揚投資有限公 司陳志嘉」工作證壹只、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 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 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後在其上簽名、 登載金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 志嘉」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 「鑫尚揚投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 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 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 ,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 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 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及被告 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 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 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 「陳志嘉」印文即為被告本名、其上「陳志嘉」署押為被告 親簽,均非偽造,即無從以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偽造「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志嘉」工作證1只亦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 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人力派遣-蔡宇皓」等語,亦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最終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2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於109年4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出監,該日起毒品部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以已執行論,復因涉及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至115年 1月28日止,詎其仍未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113年8月19 日,透過臉書加入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下稱甲男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志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 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理財廣告,郭永富一時不察,依廣 告指示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媛」為好友,渠等 向其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貼等語,致郭永富陷於錯誤加 入LINE群組「盈利族unity」,並依指示下載「鑫尚揚行動 精靈(APP)」之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及加入會員。該集團 不詳成員即指示郭永富以現金面交支付投資款項,郭永富遂 分3次在臺中市潭子區、豐原區共面交款項150萬元,再讓郭 永富小額領回30萬元取信郭永富(此部分另由警方追查)。嗣 後郭永富察覺有異報警,並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8 月27日下午,在郭永富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工廠(址詳卷)面 交投資款220萬元,甲男即指示陳永嘉,假冒「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公司)外務營業員,於上開時、地前 往面交取款,陳永嘉於是先至某不詳超商列印甲男傳送之QR -CORD資料,取得虛偽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陳志嘉在該收據簽上其名字、「貳(佰)貳(拾) 萬元」、「0000000」等字樣後,再於113年8月27日15時54 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與郭永富面交取款220萬元,郭永富 將假鈔交給陳永嘉後,陳永嘉並將上開收據交郭永富收執而 行使之,陳永嘉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公司工作 證1張、三星牌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二、案經郭永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永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已面交取款之收據3張、APP出金畫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未遂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查獲過程。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面交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面交取款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上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34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宥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9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宥騏(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檢察官後以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為由 ,撤銷受刑人勞動服務、改執行原宣告之刑。然受刑人因身 體狀況常向勞動機構督導請假,並因此住院治療,督導提醒 要開立診斷證明書補請假,受刑人均第一時間回報督導、保 持聯繫,受刑人身體不適,且有狀況均主動告知督導,不屬 無故未執行勞動服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 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 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 (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 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 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 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1.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6729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開 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見 113年度執字第6729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49號卷《下 稱刑護勞卷》第6頁),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20日 ,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數計720小時,履行期間為9月(自11 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3年6月13 日簽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見刑護勞卷第 15頁至第15頁背面),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並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嗣因受刑人於113年7月至同年9月14日,僅執行23小時(見 刑護勞卷第135頁、第136頁之臺中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月報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而受有臺中地檢 署共3次發函告誡(見刑護勞卷第31頁、第43頁、第74頁) 、電話督促執行6次(見刑護勞卷第53頁、第57頁、第63頁 、第70頁、第85頁、第90頁),觀護佐理員並要求受刑人於 113年8月22日到機構執行時簽立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60頁 ),提醒務必按協議時間執行,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18日至 臺中地檢署約談,並重新協議增加每週履行社會勞動日數( 見刑護勞卷第97頁),再次簽具切結書(見刑護勞卷第96頁 ),然受刑人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再受臺中地檢署發函告 誡1次(見刑護勞卷第117頁)、電話督促3次(見刑護勞卷 第106頁、第112頁、第120頁)。  3.機構督導人於113年9月27日向觀護佐理員反映受刑人該日住 院近期將請假,觀護佐理員遂電詢受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 人因胃出血將住院數日,檢附診斷證明並完成請假手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查(見刑 護勞卷第120頁)。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 日請假(見刑護勞卷第121至123頁、第123-1頁至124頁、第 125頁),其後仍未有執行紀錄,最終履行23小時。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告之刑。   4.受刑人於本院聲明異議時提出: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年10月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 刑人因感染性胃腸炎於113年9月26日至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 ,於113年10月1日出院;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 13年11月4日診字第1131113503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刑 人自113年10月23日住院,於113年10月24日行血小板因子再 生注射手術,出院後宜門診復健追蹤治療。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共3次。 (二)查受刑人除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3 日至24日、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4日住院或治療外, 應於113年8月12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 月19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5日、113 年9月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8日至機構服社會勞動,然均未到 ,有各次臺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視訊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護勞卷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第63頁、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8頁背 面、第92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第109頁背面、第129頁 、第130頁背面),遲至113年10月15日僅履行23小時,且前 後共發函4次、電話督促執行9次,並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受 刑人到臺中地檢署約談,仍未改善;又本案履行期間為9個 月,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滿90日,履行期 間達三分之一,然履行比率僅有約3.2%。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 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75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19號 原 告 李嘉凱 被 告 竺宇𥠼 (現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 事附帶民事損害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 ,並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 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自應依法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311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秉逸 被 告 莊博鈞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5114、3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 證金,具保人施秉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 訊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 告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後,被告並未到庭;復經本院 拘提暨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 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拘票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1271-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欣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贓物已發 還被害人,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文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林士凱所有管領之進口蔬菜1 個、洋蔥1個、里肌肉片1盒、滷味拼盤2盒、台式酸辣湯1盒 、糯米腸2盒、糙米漿2個、桂冠沙拉1個及大土豆3包(價值 新臺幣103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通知林士凱前往攔阻並報 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林士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中簡-29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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