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慈思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   被   告 游智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修車廠 倒車離開,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倒車 ,適有簡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園 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 致簡子涵受有左足及雙手肘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子涵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31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灝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灝霖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灝霖明知其並無販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及旋 轉拍賣網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訊息,各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廖挺宇、鄭庭喻、李宗霖 等人看見上開訊息,均信以為真,因而均各別以拍賣網站之 私訊功能,與陳灝霖聯絡並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陳灝霖並 以通訊軟體於訊息中回覆各該商品狀況及各與廖挺宇、鄭庭 喻、李宗霖討論交易細節後,廖挺宇、鄭庭喻、李宗霖均陷 於錯誤,遂均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灝霖指 定、不知情之房聖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 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灝霖 再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廖挺宇、 鄭庭喻、李宗霖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灝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挺宇、鄭庭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 人李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房聖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及證人陳姵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房聖唯上開臺灣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廖挺宇、鄭庭喻、被害人李宗霖與被告陳灝霖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鄭庭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3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㈡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庭喻因遭詐欺而固有數次轉帳、之行 為,然因各次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 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 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廖挺 宇、鄭庭喻及被害人李宗霖之財物,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3罪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廖挺宇、鄭庭 喻及被害人李宗霖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入金額 詐騙手法及內容 1 告訴人 廖挺宇 107年10月20日10時20分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於雅虎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 6s Plus 64G」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廖挺宇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2 告訴人 鄭庭喻 107年10月9日20時13分 同上 5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ty6966」刊登販售「IPhone 6s」手機1支之訊息,致告訴人鄭庭喻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6,0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107年10月11日22時33分 4,500元 107年10月12日12時45分 1,000元 3 被害人 李宗霖 107年10月21日23時53分 同上 4,500元 於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ty6966」刊登販售「IPhone 6s」手機1支之訊息,致被害人李宗霖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匯款4,500元至左揭帳戶,惟迄未收到購買之產品。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70-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 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 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 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 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 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 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 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 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 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 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 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 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簡-1997-202410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3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 辦113年度他字第31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犯 罪嫌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 94公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嫌疑人真 實身分而簽結在案,有該案113年4月18日簽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2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 官認毒品不知為何人所有,而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單禁沒-98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7」,應予補充為「000年 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⑵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1/9/28」,應予補充為「111年9 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⑶編號1、2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⑷編號3、4備註欄應予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107、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⑸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違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6日凌 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⑹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載「112年4月5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 ,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5日」。   ⑺編號11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29」,應予更正為「112年 12月7日」。   ⑻編號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補充「得易服社會勞 動」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宣告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及第4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 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 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 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 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編號1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 1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永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YDM-113-聲-3441-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翔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經警實施 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不僅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 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8號   被   告 王彥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翔自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3年6月4日凌晨 3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上午不詳時間,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6 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 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公車站內為警攔查,發現王彥翔身上有 濃厚酒氣,經警對王彥翔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6 月4日上午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彥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發動車子 在車內睡覺,沒有駕駛行為,是因為違規停車才被人檢舉云 云。惟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攔查地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255-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已歸還本案竊得之物品給被害人涂 耘銍(如後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得本 案腳踏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物歸還 被害人,依前開所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0號前,見涂耘銍所有之藍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藍色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涂耘銍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 113年9月27日7時10分許,發現莊育龍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始悉上情,並自莊育龍處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耘銍於警詢時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藍色自行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壢簡-2204-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茂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茂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 月7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4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 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 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茂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1日 ①112年8月6日 ②112年8月5日至112 年8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確定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59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判決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確定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41號

2024-10-23

TYDM-113-聲-3295-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   被   告 黃偉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與丁彩鳯為同事關係,詎黃偉杰與丁彩鳯因工作事宜 發生口角爭執,黃偉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 手摑丁彩鳯巴掌,並推丁彩鳯之頭部撞牆,致使丁彩鳯跌坐 放置在該處之冰桶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臉挫傷腫脹 、左側膝擦傷及左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彩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杰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彩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鄭骨科耳鼻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有用手將告訴 人之頭部撞牆壁,告訴人即跌倒在冰桶上等節,業據證人吳 锈娥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652-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 月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 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 ,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 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彭達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速偵字第3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0208號 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0-22

TYDM-113-聲-333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