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駿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之新臺幣(下同)9,200
元係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9,2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8號軍偵卷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61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NDM-113-單聲沒-31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