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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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洪玉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 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洪玉如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過失傷害罪刑,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惟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0-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 抗 告 人 李坤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李坤南之聲明異議,略以:檢察官根 據法院確定裁判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 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關於 「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抽出單獨執 行,另就其餘編號2、3、4所示罪刑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刑重 新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重組方案)之請求 ,並無違誤;因認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 失當各情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並無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等情事;檢察官因認本案 並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 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關於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即屬有據。況依抗告人本件聲明所提重組方案 ,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 定有何違誤,或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 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而於抗告程序中,對於原裁定所未 審酌之事項,另提出其他重組方案,泛言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刑,應另拆解並以附表一編號3為基準與附表二所示各罪 刑,重新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附表一編號1、2、 4部分,聲請法院重新另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等語,因非 原聲明異議及原裁定審查之範疇,自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駁 回聲明異議為違法或不當。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7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連祐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8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祐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追加起訴法條,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邀同黃泓韶 、王銀享(以上2人經原審論處共同正犯罪刑確定)、吳宗 恩(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共4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搭乘不 知情之林宥頵駕駛汽車外出討債,及由上訴人指引路線,同 往案發地點、下車,嗣仍由林宥頵駕車搭載上訴人等4人離 去等部分供述(見警局卷第57至61頁、偵字卷第155頁)、 證人林郁欽(告訴人)、柯愛、許澤銘(以上2人為在場人 )、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 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邀同黃泓韶、王銀享、吳 宗恩,連同其共4人攜帶棍棒,基於犯意聯絡,搭乘林宥頵 駕駛之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示許澤銘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兼住 家(下稱保養廠或案發地點),見告訴人前來進入保養廠後 ,上訴人等4人即持預藏之棍棒下車,由其中2人先入內著手 將告訴人拉入保養廠辦公室未果,另2人隨即入內且由其中1 人與先入內之2人聯手將告訴人帶入保養廠辦公室,另1人則 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與幼子進入辦公室對面房間,並關 閉保養廠鐵門。繼而在保養廠辦公室內,合力綑綁告訴人雙 手、強行脫下其衣褲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何以上訴人等4人 就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 關聯,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上情之 主要內容,如何與黃泓韶、王銀享坦認之部分供述;林宥頵 證述其搭載上訴人等4人前往保養廠下車及其後搭載該4人離 開之經過;許澤銘及柯愛所述見聞黃泓韶與王銀享等人入內 行止或發現告訴人成傷各情,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上訴人與 吳宗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與黃泓韶、王銀享一同搭乘車輛 前往保養廠,並曾下車,及上訴人於警詢坦認邀同黃泓韶、 王銀享、吳宗恩同往案發地點討債,並指引行駛路徑各情及 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即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 其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見原判 決第5至10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亦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之違法。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於許澤銘前 後不一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告訴人前後指證之主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 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柯愛於偵查證述見聞上情之主要內容 無違,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無欠缺補強證據、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可指。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原判決既依相關事證,說明 上訴人等4人同車前往案發地點,事後又同車離開,且現場 除其等彼此相識、攜帶棍棒到場外,別無其他可疑為犯罪嫌 疑人之人同往該處,而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3人壓制外,另 有共犯1人手持棍棒要求許澤銘、柯愛及其幼子進入保養廠 辦公室對面之房內,足認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12頁)。是縱令部分證人關於共犯行 為分擔情形等事實枝節之描述不無出入,或原判決未就此說 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仍不影響前述構成要件主要事實 與本件上訴人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仍就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任意評價,泛言案發當時其並未進 入保養廠,且未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未釐清告訴人於偵查及 第一審所述前後不符,且與許澤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說詞齟齬 ,無足為補強證據,仍予論處,不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0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核屬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 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4-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曾建平(原名曾竟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建 平(原名曾竟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54萬8,252元。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 第一審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未併予宣告 緩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上開金額犯罪所得之理由 。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影響金融秩序非輕,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 諭知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經濟困窘,仍須勉力扶養年邁之父 母親,且已於原審認罪,並願以分期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指 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收取 之全部收入、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本 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 銷而支出之成本,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 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原判決說明 本件上訴人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共計280 萬元,扣除共犯張芳賓、劉永勝與黃采瑜所分受之25萬1,74 8元,其餘254萬8,252元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有關上訴 人主張曾於民國104、105年間發放予會員之獎金共計80萬4, 620元,亦應一併扣除云云,亦敘明上開獎金係作為其招攬 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等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再為爭執,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87-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3號 再 抗告 人 陶國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 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陶國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向 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提起再抗告, 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5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 1至3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共3罪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 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劉永詮予 綽號「米漿」之人認識後,再陪同劉永詮前往提款,所提款 項由伊扣除應給付予劉永詮之報酬後,其餘全數轉交予「米 漿」之人,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51號卷第 38頁、偵字第1362號卷第31頁、偵字第8612號卷第29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已於偵 、審中自白(見原判決第1頁第28至29行、第2頁第1行)。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各被害人之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萬元、37萬元及60萬元,並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經扣除已因調解成立而賠償予告訴人葉品妤及詹苓各5,00 0元,合計共1萬元部分以外,僅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 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 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14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楊毓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毓榮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後,駕車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張文鑫所騎乘 之機車再往前碰撞前方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致被害人傷重死 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不 實,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彌補被害人等 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73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文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銘燦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起擔任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 ,明知信用合作社不得辦理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而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3年9月22日以告訴人西門分 社名義,簽具「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 對於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購買其等共 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土地,所簽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 價金之遠期支票,保證如期撥付之犯行,而論以信用合作社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 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 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原審 法院之職權,倘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係基於增加業 績之動機而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兼以犯後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3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復說明被告未能於原審曉諭之半年內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和解誠意而已真摯悔悟,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乃未併予諭知緩刑。經核,係原審量刑職 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鴻裕公司 從未存入3,500萬元,告訴人西門分社並未因而增加任何業 績,被告亦未與鴻裕公司簽立契約以合法扣押該公司在告訴 人西門分社之存款,致告訴人事後尚須連帶賠償地主1,500 萬元及利息,其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顯有資力卻無意賠償 告訴人,客觀上亦無可堪憫恕之情;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肇因告訴人不同意其提出之和解方案,不能引為不利 之認定依據,且其尚須扶養高齡父母,顯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併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 明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予以審理。詎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 審之本院主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為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不能論以 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云云。核係就未 經原審判決部分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395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劉鼎全(原名劉嘉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23、288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鼎全有如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 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第一審判 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 1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又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 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 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以「成致企業社劉鼎全」所申辦之本案彰化商 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帶伊前往辦理,再 通知伊以臨櫃方式提款,所提款項皆交付予「王琦媛」等語 (見偵字第28023號卷第110頁、偵字第28877號卷第146頁) 。並於第一審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 見第一審金訴卷第66頁);第一審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於審理 時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 頁)。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元。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詐欺罪是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上訴人是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 足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 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 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 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1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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