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曾建平(原名曾竟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建
平(原名曾竟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介紹他
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254萬8,252元。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其中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量刑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維持
第一審上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
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輕重、未併予宣告
緩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上開金額犯罪所得之理由
。
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
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非法
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影響金融秩序非輕,且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一併
諭知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其經濟困窘,仍須勉力扶養年邁之父
母親,且已於原審認罪,並願以分期方式繳回犯罪所得,指
摘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變
質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收取
之全部收入、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本
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
銷而支出之成本,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
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
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原判決說明
本件上訴人因非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共計280
萬元,扣除共犯張芳賓、劉永勝與黃采瑜所分受之25萬1,74
8元,其餘254萬8,252元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有關上訴
人主張曾於民國104、105年間發放予會員之獎金共計80萬4,
620元,亦應一併扣除云云,亦敘明上開獎金係作為其招攬
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等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再為爭執,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68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