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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鍇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20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鍇渼(下簡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0年4 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7 月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 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 」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1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 2月2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年3月、1年1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於110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09年2月11日更犯偽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6月 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下簡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情形,且受刑人現戶籍址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卷存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則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後 案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參諸刑法 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與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 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間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前案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偽證罪,而受刑 人之所以犯後案,係為使前案之同案被告脫免罪責而在檢察 官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考量前後案固有所關聯,然前後案 之犯行係規定於不同罪章,保護之法益重點有所不同(個人 財產法益與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雖可顯映受刑人之素 行非良,但難證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改、惡性重大等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佐以受刑人 係先於109年2月11日為後案犯行,後始於110年2月25日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 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則是否能據此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 無珍惜之意,已有疑問。再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經臺 北地院改以簡易判決為之,足見受刑人事後就後案亦有悔意 ,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另參 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 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 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受刑 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 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48-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 原 告 曾郁棋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SLDM-113-附民-966-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 1號、第271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 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潘德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詳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主張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 院一併加以審判,依前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至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就上訴範圍之說明,並未就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有 關沒收之認定方面,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至45頁) ,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存有程序瑕 疵導致顯不可信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原審判決書附 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 許之匯款金額,應將新臺幣(下同)「60萬」更正為「200 萬」,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與告訴人李隆基、范長錦之本院調解筆錄2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附件一)、併辦意旨書(附件 二)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本條 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2.就「自白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⑴依行為時 法規定,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 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無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審判決適用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規定,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 說明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 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邱大桂、李德 蕙、余淑菁等被害事實部分,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件一、二所載共 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於本院 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即有未恰。再者 ,有關告訴人陳琪韻於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受詐 騙後之匯款金額,應為200萬元,此節已由告訴人陳琪韻指 訴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見112偵24361 卷第11、14頁),原審認定此部分匯款金額係60萬元,顯有 錯誤。此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李隆基、范長錦在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李隆基共60萬元、范長錦共100萬元(均尚未履 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97至100頁),原審對此同屬未及審酌。準此,原審所 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及斟酌上訴後併案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有理由;再原審 就告訴人陳琪韻之受騙金額認定有誤,且未及審酌被告嗣後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 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僅與部分告訴人 成立調整,均尚未履行賠償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莊富棋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9號、第24361號、第26329號、第26981號、第2710 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德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潘德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德明於本院 之自白」(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4至4 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 ,然此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9號移送 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7),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金訴卷第44至45頁),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6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4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劉畊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裕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9日起,以佯稱需匯款才能入場操作投資操盤軟體之方式,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2 李隆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 5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 15萬元 3 范長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 200萬元 4 陳琪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34分許 60萬元 (應更正為 200萬元) 5 蔡爾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向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 8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萬元 6 邱大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75萬元 7 李德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2號   被   告 潘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合議庭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等。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判 決,經本署以113年度請上字第146號上訴,現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131號(善股)審理中。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潘德明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 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 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余淑菁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余淑菁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余 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余淑菁之指訴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余淑菁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 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簡上-13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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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太祥 詹添發 江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太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 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均沒 收。 詹添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江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欉太祥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 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至上開 地點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 彩券今彩539」以每週一至週六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1 至39個號碼為依據,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 簽中「2星」(即2個號碼)者可得5,600元彩金,簽中「3星 」(即3個號碼)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 由欉太祥所有,而江香、詹添發則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 上開期間,前往上址向欉太祥以上開方式簽賭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欉太祥之支數對照表1本、每期台彩開獎號碼 表7張、計算紙1本、詹添發之簽注單1張、賭資160元(起訴 書誤載為1千元)及江香之簽注單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欉太祥、詹添發、江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易卷第3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江香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查獲之員警密錄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暨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 、簽注單1紙(被告江香簽注)扣案可憑,被告江香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欉太祥、詹添發部分:   訊據被告2人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2人有在現場 ,被告詹添發向被告欉太祥下注今彩539時,為警方當場查 獲被告詹添發之簽單1紙、現金1千元、被告欉太祥所有之支 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張、計算紙1本等情 予以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 被告欉太祥辯稱:我有朋友經營彩券行,被告詹添發委託我 幫忙買,被告詹添發購買之今彩539是政府經營之彩券,並 非地下今彩539等詞;被告詹添發亦辯稱:因為欉太祥有朋 友開彩券行,所以請欉太祥幫忙買,並非簽賭地下539等詞 置辯。經查:   ⑴欉太祥於113年1月9日17時40分許至同年月日18時0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南港國宅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 收詹添發之簽注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扣案之證據、被告詹添發之簽注 單1紙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詹添發所簽注是地下今彩539或政府之彩券。  ⑵有關被告3人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杜仲堂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在去年4月左右,有一位住在南港國宅 的學長跟我們其中一位同事說那邊有在收牌,我們所長先過 去看,發現真的有這個情形,我們那時看到欉太祥,基本上 每天都會坐在那邊,欉太祥一坐就是2、3個小時,如果單純 只是朋友在聊天的話,應該不會只是來一下就馬上離開,就 是看到有人陸續與欉太祥接觸,有些民眾與欉太祥接觸時會 站在他旁邊,會有在寫字的動作,有些民眾會直接拿一張紙 給欉太祥,平均1人接觸約30秒至1分鐘,我們所長當下有勸 導欉太祥,叫欉太祥不要繼續待在這邊,但所長對欉太祥說 完後,我們陸陸續續有再稍微過來看一下,發現欉太祥大約 下午4點左右就會坐在那邊,會有其他人過來找欉太祥,我 們於1月9日過來這邊埋伏,當發現有人找他簽牌時,我們就 上去查緝,詹添發有承認簽單是他要簽牌用的,詹添發說他 要跟欉太祥簽牌,地下今彩539的賭法是詹添發跟我說的, 就是會按照開牌的號碼看是中幾注,再換算成獎金等詞(本 院易卷第61至6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欉太祥當時跟我說人家向他押號碼,就是下單、簽牌 ,他會記在計算紙那個本子上,還有支數,如果到時候開獎 出來,彩金如何算,他會用試算的表來看,…一般簽今彩539 是一張電腦卡上面寫數字拿去給店家,就是單純寫數字,但 他們的簽法是一張牌有2個數字並列,以乘法符號並列,這 種就有點像六合彩立柱的寫法,本案簽單的寫法跟之前我們 查獲的寫法是相同的等詞(本院易卷第68、70頁)。  ⑶再觀諸被告詹添發、江香被扣案之簽注單(偵卷第43、45頁) ,詹添發的簽注單除了「03X04X06X15」外,還有國字「二 、三X1」之記載,如果被告詹添發簽的是政府的今彩,為何 會有「二、三X1」之記載,此舉顯然有違一般人購買今彩53 9之情事。  ⑷是綜合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是因為有人檢舉而前往 查獲,而在查獲之前員警已有多次在場埋伏觀察,且從與欉 太祥接觸的人均是短暫接觸,交付紙條後即離開,來判斷上 開檢舉之情資應屬正確,而被告詹添發被查獲的簽注單確實 有異常之記載,已如前述,員警更在被告欉太祥的身上扣得 支數對照表1本,佐以被告江香的簽注單亦有「23X0.1」之 記載,而被告江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向欉太祥簽地下 539,「春子」是我幫朋友代簽,「未」是代表還沒有付錢 ,「23X0.1」就是10元跟1元的比例,如果是5300元,就是5 300乘以0.1,中的話就是530,這樣1注就是8元,正常1注就 是80元等詞(本院易卷第76、77頁),可認被告江香確實是跟 欉太祥簽注地下539,則被告詹添發的簽注單亦是作為簽賭 地下今彩539之用,而被告欉太祥則是負責收受賭客簽單下 注之人,洵堪認定。  ⑸被告欉太祥、詹添發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詹添發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僅係購買今彩539,但當本院訊問前開「 二、三X1」之意思,被告詹添發卻改口稱要買大樂透,被告 詹添發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採,佐以員警王振翰及江香已 陳述上開文字之意義,與一般人簽注地下539之情形相符, 被告欉太祥身上更查獲支數對照表,更足徵其2人所辯不足 信採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欉 太祥、詹添發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欉太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詹添發、江香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欉太祥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1月9日為 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欉太祥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思在公共場所以收受 賭客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 ,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詹添發、江香賭博財物,影響社 會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香始終坦承犯行, 其事後雖有多次否認,但考量其係因為被告欉太祥、詹添發 否認,其礙於同案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所致,尚難苛責被告 江香態度反覆,仍應以被告江香坦承之態度應作為被告江香 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欉太祥、詹添發否認犯行,兼衡渠等 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聚眾賭博之人數非多、賭博之金 額非鉅,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卷第78頁),及被告欉太祥有賭 博前科之素行,被告詹添發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被告江 香無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檢察官對被告江香請求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欉太祥 、詹添發部分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簽注單2張、支數對照表1本、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表7 張、計算紙1本,均為被告欉太祥所有,並供其犯本案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欉太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現金1,000元,其中160元係被告詹添發交付予被告欉 太祥之賭金,僅因被告欉太祥尚未找錢即為警查獲,業據其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欉太祥本案犯罪之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1千 元應全部沒收云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易-454-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與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包子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 機1臺,切割上址店內丙○○所有娃娃機臺之鎖頭4個,致令毀 損而不堪使用,正欲進一步行竊機臺內零錢,惟遭隔壁車行 老闆鐘仁志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鐘仁志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之砂輪機1臺、遭切割 之娃娃機臺鎖頭4個、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等 物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其構成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 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企 圖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起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持砂輪機破壞鎖頭之竊盜方式、尚未取得財物即為 他人所發現,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做水電,日薪約新臺幣1千4百元,父親已84 歲,從事資源回收,母親幫忙照顧其5歲之幼兒,離婚,入 監前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砂輪機1臺、手套1雙、延長線1條、備用砂輪1片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SLDM-113-簡-20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聽取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 羈押原因,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又本案業已宣判,考量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 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 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然尚難逕以聲請意旨所 指之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據上各情 ,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以兼顧被告之權益及人 身自由。至被告雖主張其鼻子有腫瘤,無法呼吸,經醫師表 示須馬上開刀,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云云,然經本院詢問臺北 看守所,獲回覆略以:被告有於113年10月4日赴醫院看診, 其鼻子腫瘤經電腦斷層及切片檢查,顯示為良性,另醫師無 開立回診單,若被告有需求會再去看診等語,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 認被告之鼻子腫瘤狀況狀況,於羈押中已獲得相當之檢查及 治療,又被告日後固可能需使用醫療資源,然若其需接受手 術而有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 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得由監所人員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故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2024-10-09

SLDM-113-聲-1310-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 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 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 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 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 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 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 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 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 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 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 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 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 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 ,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 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 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 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 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 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 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 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 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 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 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 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 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 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 ,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 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 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 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 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 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訴-254-2024100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 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 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 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 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 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 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 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 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 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 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 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 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 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 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 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 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 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 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 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 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 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 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 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 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 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 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 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 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 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 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 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 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 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 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 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 ),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 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 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 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 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 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 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 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 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 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 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36-20241008-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1號 原 告 胡珺涵 被 告 廖添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附民-861-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 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   告 江萬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 與顏貽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 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 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 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萬駿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 二 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2024-10-04

SLDM-113-易-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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