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徐繹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
度偵字第9714、9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徐繹豐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同一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認為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而言。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為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徐建德(不知情)將
堆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
該地為上訴人以義翔公司名義承租)上之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裝載在甲朝旭派遣前來之車輛後,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承甲朝旭之命,載運至甲朝旭經由黃勝宥向不知情之黃張簡初
承租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段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訴人並支付
甲朝旭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上訴人因另涉嫌:㈠
於106年9月至108年1月止,以每公斤0.8元之費用(由義翔公
司支付),向鄭良德購入廢塑膠(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
以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載運共計92車次至義翔公司),並堆置在
612地號土地上,嗣再以不詳代價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永續發公司清除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以上開
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㈡復於107年9月至1
08年2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傅國泰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內載運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
矓共載運2車;傅國泰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堆
置在612地號土地,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㈠部分)及函請併案審理(㈡部分
),於110年8月13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刑(㈠㈡部分均各論
以非法堆置罪、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且分別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罪
,並以上訴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時間內,反覆為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犯行,而論以
集合犯包括一罪)後,現由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似有密接之情形
(「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本案犯罪期間
為108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日),且二案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
者,均係原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廢棄物,其犯罪手法
及情節均屬相似。再佐以甲朝旭所稱:其自107年起受上訴人
委託清運廢塑膠廢棄物,迄至108年間,至少前往義翔公司清
運35車次之廢塑膠廢棄物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8頁、警三卷
第16頁;卷宗代號所指之卷宗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同);
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購入或
收受廢塑膠,將之堆置在612地號土地,並委請永續發公司清
運其中無法再利用或回收之廢棄物之犯情,上訴人似是先多次
提供612地號土地堆置所購入或收受之上開廢塑膠,再委請永
續發公司或甲朝旭將其中無再利用或回收價值部分載離該地,
加以清除,且於107年至108年間多次委請甲朝旭清除。如果無
訛,上訴人前揭多次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是否係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時,是否
即有留存可再利用或回收部分,其餘部分則委請他人清除之意
?「前案」非法堆置之行為,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間於實行階段有無局部重合
,而得評價為單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即有研求
餘地。究竟上訴人「前案」與「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屬想像競合犯科刑上一罪,抑
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上訴人被訴本件犯罪
行為是否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
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審究及說明,逕以本案係另行起意,與
「前案」間無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自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則指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依卷附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見警二卷第217頁),義翔公司似屬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
棄物清理業者,則上訴人之行為究竟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乃原判決就此未為
必要之說明,逕依該條款前段論處,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49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