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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690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供反擔保。惟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 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以18 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56萬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判決 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系爭 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聲-35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楊青松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販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許峰彰」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0元。王 志峯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 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 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嗣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起,先後假冒為高 雄○○○○○○○○承辦人陳小姐、鼓山分局林佑祥警員、張清雲檢 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要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0 時48分許,臨櫃匯款987,000元至由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戶 名為賴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賴杰中信銀行帳戶),經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上 午11時5分、6分許自賴杰中信銀行帳戶共轉帳987,000元至 系爭帳戶,該款項並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87,000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亦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 元,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 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987,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0,000元等語。惟查,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不詳之人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不詳之人詐騙原告之財產,則被告不法侵害者為原告 之財產權,其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0,000元部分,即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6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金-24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4號 原 告 吳貴鑾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楊仁行、王奕臻為被告,起 訴聲明:「被告楊仁行、王奕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87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楊仁行與王奕臻 應連帶給付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並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王奕臻之訴, 經王奕臻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其撤回對王奕臻之訴,則使王奕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奕臻於110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麥克」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王奕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其等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及後述帳戶之簡 稱詳附表四)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後,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為新竹武昌街陳姓郵局人員、新竹市警局偵查二 隊林國華警官、檢察官吳文正及主任檢察官曾益盛,並表示 因原告涉及吸金案,須匯款百分之80之財產公證,以避免被 凍結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被告、王奕臻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4、5至8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5至8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16,97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被告並非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僅因需申辦貸款,友人「麥可」稱將 帳戶供其使用,可增加帳戶金流,方便辦理紓困貸款,並向 被告保證並非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被告因思慮不清遭友人 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並依其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 ,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分文未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金訴第101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被告於本件刑 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取款項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 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固然辯稱其係因需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交付系爭帳戶, 並依指示提取不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其分 文未取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即供述:「伊從 110年6月間,開始聽從綽號『麥可』之男子指示提領金錢。當 初麥可係對伊表示因經營精品代購及線上博奕之需要,要求 伊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伊與『麥可』也是他用TELEGRAM 聯繫,領完錢也是用這個軟體跟他約定時間、地點,將錢面 交給他。」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 32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 陳「因申辦貸款遭友人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 交」等語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可徵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詐 欺取財,其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 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 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王奕臻共同詐騙原告16,970,000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16,97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奕臻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與王奕臻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 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 為8,48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2人=8,485,000元 );另原告已與王奕臻以200,000元調解成立,依其等調解 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可徵原告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王奕臻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奕臻賠償金額(200,000元) 低於其應分擔額(8,485,000元)之差額即8,285,000元,依民 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亦生免除效力。再依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相對人(即王奕臻)當場交付新臺幣4萬元予聲 請人(即原告),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餘款16萬元自民國1 13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等內容,參以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中自承:王奕臻目前有依 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足認王奕臻已清償130,000 元(計算式:調解時給付之40,000元+113年2月20日至同年1 0月20日給付之9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同免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5 5,000元(計算式:16,970,000元-8,285,000元-130,000元= 8,555,00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日 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原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吳貴鑾 ①110年6月10日14時10分許(至訴外人楊怡芯永豐帳戶)。 ②110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③110年6月14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④110年6月16日11時47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⑤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至楊怡芯永豐帳戶)。 ⑥110年6月11日11時11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⑦110年6月14日11時13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⑧110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⑨110年6月18日10時2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⑩110年6月20日10時45分許(至楊怡芯合庫帳戶)。 ①185萬元 ②196萬元 ③196萬元 ④195萬元 ⑤150萬元 ⑥120萬元 ⑦195萬元 ⑧155萬元 ⑨155萬元 ⑩150萬元 附表二(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③ 110年6月14日11時1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5萬9,000元至訴外人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4日11時14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4日11時15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7萬2,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6日11時5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9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2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④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8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⑨ 110年6月18日10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4萬9,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⑩ 110年6月20日10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9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5,000元至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⑥至⑧ 110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4萬9,000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①至⑤ 110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0萬元至張瑞祺永豐帳戶。 110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對照詳見附表四):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37分許,應予更 正)。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大同區南 京西路61號 1樓之全家 超商京鋒店 AT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①。 2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5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58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75之1號1樓 之全家超商 新國賓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5,000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①。 3 楊仁行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2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一段 36號1樓之 全家超商福 泰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4 楊仁行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6分許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376 號1樓之全 家超商林慶 店ATM ③至⑤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9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4。 5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14日11時51分許 ③110年6月14日11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4日11時58分許 ⑤110年6月14日12時9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錦 州街32之1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錦 東店AT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二段 65巷6號1、 2樓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國賓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民權東 路二段152 巷14號之全 家超商錦民 店ATM ①10萬元 ②7萬2,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7萬2,000元 附表二編號1②。 6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25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2時46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2時47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北市中 山區天祥路 70號之萊爾 富超商中山 天祥店ATM ②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 77號之萊爾 富超商北市 中原二店AT M ③臺北市中 山區德惠街 109號之萊 爾富超商北 市山德店AT M ④、⑤臺北 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258 號之萊爾富 超商中山晶 華店ATM ①10萬元 ②9萬5,000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2②。 7 王奕臻 ①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10時57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10時58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②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100號1 樓之全家超 商欣欣店AT M ③、④臺北 市中山區長 春路48號之 全家超商全 家長春店AT 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4萬9,000元 共34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5。 8 王奕臻 ①110年6月20日11時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1時5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①至③臺北 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二段 152巷14號 之全家超商 錦民店ATM ④臺北市中 山區建國北 路二段131 號1樓之全 家超商建錦 店ATM ⑤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 213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 吉林店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共49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林建誠 ①110年6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2時12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2時13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9時15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 ④4萬6,000元 共3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 10 林建誠 ①110年6月20日10時56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0時57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0時58分許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2、3樓及107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ATM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楊怡芯永豐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怡芯合庫帳戶 楊怡芯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瑞祺永豐帳戶 張瑞祺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仁行國泰世華帳戶 楊仁行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奕臻國泰世華帳戶 王奕臻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誠國泰世華帳戶 林建誠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CDV-113-金-23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60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 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8萬8616元之債權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02年9 月間聲請更生,且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已於109年間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121號繫屬中。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121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8萬8616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 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 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0 8萬679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92萬6039元【計 算式:308萬6795元×5%×6年=92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2萬603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2024-12-17

TCDV-113-聲-306-20241217-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補 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廢棄,歸責被告負擔費用, 裁定書開頭應記載被告姓名及應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 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 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聲再-4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呂英誌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 撤回起訴,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7

TCDV-113-訴-2170-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林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 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酸菜工廠, 設有大型冷凍櫃、抽氣機,上開設備運作產生巨大噪音,致 原告全日承受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製造噪音、臭氣侵入原告 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 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 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降 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 三、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何人應遵守、於何建物或何地點 不得發出噪音;欲將噪音源機器移至何處;如就不得發出噪 音之時間、噪音種類、音量分貝等有所指定,亦應具體表明 ,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訴-334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 ,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2934-202412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崧嵐 賴亮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2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 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6

TCDV-113-訴-34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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