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臻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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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琳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慧琳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王珏」與葉素娟(涉犯賭博部分,另經原審法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阿志」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其等賭 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至星期 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琳以每 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 ,如對中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 之彩金,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 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志」所有。  ㈡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利用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繫,透過葉素娟向綽號「美月 姊」之成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注簽賭「今彩539」。 其等賭法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於每星期一 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陳慧 琳以每注80元簽賭,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如對中 二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2萬1,200元之彩金, 如對中三星、四星,每注可分得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美月姊」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78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 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以LINE 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聯絡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是分享我以前同事科長寫的內容 給葉素娟,是科長在賭博,葉素娟跟我說她是「今彩539」 的代理商;我不知道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是誰 ,我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我自己沒有賭博,我只是幫忙朋 友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頁)外,且有LINE通訊軟體 使用者名稱「琳琳」與葉素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1 至34頁,偵卷第53至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⒉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賭博犯行:   觀諸卷附由葉素娟提出渠與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王珏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頁),可知LINE使用者名稱 「王珏」有於111年6月8日向葉素娟表示:「我手機號00000 00000」,被告雖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為其所使用 ,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且並未將該手機號碼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 是被告空言否認LINE使用者名稱「王珏」係其本人使用,顯 非可採。再者,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很久,20幾年了,她先生是南化人,他們來我早餐店吃 早餐時認識的...「王珏」是被告使用的帳號...被告一開始 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她跟「阿志」下注 簽牌,因為她不認識「阿志」,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 來越多,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111年3月2日開始下注 到111年6月3日止向「阿志」下注今彩539,下注一車如果有 中,可獲得彩金21,200元,除了簽專車外,偶爾會下注二、 三、四星,每注賭金80元,如果中二星是5,300元,三星、 四星的彩金是多少我不知道...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 拿給「阿志」,我向「阿志」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25頁),參以葉素娟提出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 名稱「王珏」之對話紀錄擷圖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至51頁),可見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03×0.5車 32×0.5 12×0.5車 16×0.3車 20×0.3車 27×0.3車 寫539」、「19×1車 09×0.3車 29×0.3 車 539」、「539 14×2車 02×0.3車 22×0.3車」、「02×0.3 車 11×0.5車 17×0.5車 04×0.3車」、「09×0.3車」、「539 02×2車 12×2車 32×2車 21×1車 18×0.5車」、「539 33×0. 3車 20×0.3車 04×0.3車 12×0.5車 18×2車」、「539 14×1 車 12×3車 18×3車」、「539 27×1車 12×5車 18×2車」、「 539 20×0.5車 11×0.5車 17×0.5車」、「38×0.3車」、「53 9 07×1車 17×1車 33×1車 35×2車 39×1車」、「000 00 00 0000×00 00 00○星×2注」,此均係以「今彩539」為兌獎依 據之簽牌術語;被告甚至於111年3月3日稱:「謝謝好朋友 明天再轉帳給你」、「中的22600元,先放在你家!」,並 且於111年6月3日表明:「好朋友,只幫忙我買26×20車。可 否?沒有要買同事的!」、「明天用手機轉」等語,足證葉 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實 有透過葉素娟向「阿志」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賭博犯行:   證人葉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琳琳」是被告使用的帳 號...被告一開始是用「王珏」這個帳號跟我聯繫,請我幫 她向「阿志」下注簽牌,後來她欠「阿志」的賭債越來越多 ,所以「阿志」不讓她簽牌,她才改用「琳琳」這個帳號請 我向另外的組頭「美月姊」下注簽牌,被告說名字不一樣沒 有關係,都一樣是她...被告從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 日向「美月姊」下注簽牌,她匯款給我,我領現金出來拿給 「美月姊」,我向「美月姊」拿中獎的彩金拿到永康區○○路 某烤肉店給被告,她都跟我約在那裡,有時候也曾經用匯款 到她的郵局帳戶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1至 23頁),另被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 次向葉素娟表示:「29×3車」、「31×1車」、「000 00 00 00 00 ○星 三星×1 17×0.5車 10×0.5車 28×0.3車」、「11/ 00 000 00 00 00 00 00 00 ○星三星×1注」、「17×0.5車 1 8×0.5車 28×0.3車 38×0.5車 30×0.3車」,此皆係以「今彩 539」為兌獎依據之簽牌術語;並曾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 老闆,真的非常抱歉!非常對不起!最近輸了太多錢了!身 上真的沒有錢了!請老闆給我分期還好嗎?11月15號會有一 筆錢。那天我先還一些!剩下的我盡量想辦法找錢還你!非 常對不起!」之訊息予葉素娟,此有葉素娟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使用者名稱「琳琳」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卷第 53至63頁),可認葉素娟之前開證述核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 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透過葉素娟向「美月姊」之人下注簽 賭「今彩539」。至被告雖辯稱:這是我以前的同事科長要 我分享過去的內容,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等語,惟被告亦同 時自承:我的手機壞掉,我也找不到我以前的同事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30頁),倘若被告係代 他人下注簽賭,為明確釐清究屬何人之賭債或贏得之彩金, 被告豈有不將對話紀錄留存之理?被告徒以幽靈抗辯其為他 人簽賭而推諉自己之責任,並非可採;況且,假使被告以LI NE分享他人傳送之訊息,理當會在分享訊息之前或之後表示 該則訊息係分享自何人,然而,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未曾有如此之表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這樣 寫,不是直接點下去就分享出去了嗎,從來沒有寫過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然無法從LINE對話紀錄看出被告 係為分享他人之訊息予葉素娟,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葉素娟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被告 有跟她表示是朋友簽賭,並不是她本人要簽賭,且檢察官沒 有提出任何實際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的簽單或資金 流向,不能證明葉素娟就被告傳給她的訊息有實際下注的行 為,本件被告未曾為任何賭博行為,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⒈證人葉素娟固曾證述:被告跟我說是她朋友簽牌的等語(見 偵卷第23頁),但證人葉素娟同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朋 友是何人...因為是被告下注的,雖然被告說是她朋友簽的 ,但還是會找被告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見葉 素娟所稱被告的朋友簽牌係渠聽聞被告所說,葉素娟未曾知 悉該人為何人,且被告所述既屬幽靈抗辯,業如前述,從而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透過葉素娟向「阿志」、「美月姊」下 注簽賭之行為,即構成賭博之犯行無訛。況且,無論係被告 本身或被告朋友簽賭,既係被告透過葉素娟向「阿志」、「 美月姊」下注,則被告具有賭博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影響本 件被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之成立。  ⒉卷內縱無葉素娟下注給「阿志」及「美月姊」之簽單或資金 流向,然葉素娟本身確因犯賭博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決認定與被告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判處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認葉素娟確有與被告共同為本件 賭博犯行,且葉素娟之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本件事證既明,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查無下注簽單或 資金流向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各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及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多次透過葉素娟分別向「阿志」或或 「美月姊」下注簽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 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次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簽賭對象及 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㈡原審認被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賭博方式賺 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賭博之期 間、金額、內容,暨其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 、育有1個小孩就讀大學,現在打零工,月收入2萬7,400多 元,需扶養媽媽(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行刑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 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 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另就沒收部分:以據證人葉素娟 證述被告積欠組頭的錢很多,約100多萬元,她自己有先還 錢,剩下84萬元還沒還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LINE對 話紀錄相合(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63頁),且依卷內 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並無不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 予沒收之認定亦稱妥適。  ㈢至被告雖以同前揭答辯要旨提出上訴,然其答辯理由均無可 採,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揭陳詞,空言飾卸,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易-479-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昆佑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昆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僅存在乘機性交之犯意,然因告 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驚醒,被告在慌亂中摀住甲女嘴部, 因而上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被告非但全部認罪,更與典 型之「一開始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故意灌醉被害人」之強 制性交樣態全然不同,乃是在當日因自身亦有酒意,一時失 慮而為此犯行,足見其犯罪故意乃臨時出現,並因一時控制 力不足而鑄成大錯,尚非處心積慮設局灌醉他人之人;且被 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輔助其達到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 目的,在甲女男友(下稱乙男)出面制止之後,立刻停止自 己犯行,並在當天做完筆錄後立刻離開甲女所居住公寓(此 處原本亦為被告租屋處),足見被告明確認識到自己繼續與 甲女待在同一空間,無異於繼續傷害甲女,依據刑法第57條 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為被告尚非法敵對意識強烈之人, 透過合理之刑度施加懲戒,足以對被告發生充分再教育效果 ,實不必課以重達3年4個月之有期徒刑。被告與甲女原本係 共同租賃於同一樓層之室友,彼此間本係友人,被告乃是因 案發當日飲酒過度,失去自制力而犯下大錯,如今實後悔不 已,被告犯行尚非極度重大、惡劣之情節,應足以認為被告 並不同於一般強力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甚至不惜施加高 強度不法腕力之人,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將遠遠超過 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衛無甚助益,故 本案應認被告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之空間。原審量 刑過重,且被告已經與甲女達成調解,此節彰顯被告真心願 彌補自身對於甲女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且被告屬於初犯,符 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6項之規定,依據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應認為被告尚有減輕刑責之空 間,並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女為朋友關係,並與甲女、乙男同屋賃居 ,因一時未能控制性慾、臨時起意而犯本案,所犯係法定刑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告於上 訴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甲女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 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1至132、147、149頁)等情,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自身犯行對甲女所造成之損害,並徵得被害人甲女之原諒 ,足認尚有悔意。經全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整體情狀,暨 甲女於前揭調解時,已當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衡酌刑法第221條第1項 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酌減其刑。  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 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⑴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 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 ,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並賠償甲女33萬元完畢,犯後彌補態 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 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朋友 關係,為滿足一己性欲,竟於甲女酒醉之際,未能控制性慾 、臨時起意而實行強制性交犯罪,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 權,忽略甲女之感受,造成甲女身心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與 甲女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畢 業)、生活狀況(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 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⒌緩刑宣告: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 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至於 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 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固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㈠、㈡所列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惟此僅係依犯罪類 型所為之一般原則性參考,於具體個案中,仍非不得依其情 節輕重、個案特殊情況予以衡量。  ⑵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業如前述,其素 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因飲酒後無法自控性慾、臨時起意犯 罪而偶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與甲女成 立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及取得甲女之原諒,面對己非 ,足認尚具悔意,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甲女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 法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經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有正當工作 、家庭等情,業如前述,如遽令其入監服刑,則其正常工作 及生活勢必中斷,將來容或衍生社會問題,基於社會人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對其所宣告 之刑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被告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1條之罪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侵上訴-139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而「 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話為A 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11月5 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蔡文龍 」。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 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友人林 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 人陳映佐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 蔡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申辦A門號並交付「江大哥」使用 等客觀行為固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 犯意,辯稱:我跟「江大哥」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 「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 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四、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即交給「江大哥」 使用,嗣LINE帳號暱稱「蔡文龍」之人,即於110年10月2 0日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 在2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 ,我Line的id是:0000000000 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之小額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頁),核與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頁),復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0頁 )、及證人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 憑(警卷第8-24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二)嗣某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人陳映佐 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 「+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陳寬維之父所 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 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之友人林心蕙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 此部分固亦堪認定。 (三)然查,被告早於110年8月6日即交付A門號予「江大哥」之 人,而告訴人則係於相隔1年多後之111年10月22日始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取財,且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打電 話予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之門號,亦非是以被告所提供之 A門號為之,而係另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 予告訴人向其恫嚇,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號為證人陳 映佐之甲帳戶,然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行為, 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結果間 ,是否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認有提供助力,實並非 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以提供 其所申設行動電話鬥號之方式,幫助前開犯罪集團取得另 案被告陳映佐之帳戶,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前開恐嚇 取財構成要件之實施,係屬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仍為幫助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無 論是單純的幫助犯,或是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 幫助犯的幫助行為仍應證明與正犯的犯罪結果間,係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負刑法上之責任。然本件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提供A門號之 行為,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 正犯犯罪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 此與幫助幫助犯之要件,仍有屬不符,自無從逕以幫助幫 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中雖有明顯誤載年份等之錯誤 ,然就最後結果則不生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212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2號卷 3、原審嘉簡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號卷 4、原審易字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 5、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73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33-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國維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國維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原審 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為未遂,致被告尚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該部份 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減刑因子,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希望能判6月以下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詐欺未遂,原審有以未遂減輕其 刑,請鈞院另審酌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沒有前科,且本案在偵 查至審理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地方法院雖然有以未遂減輕 其刑,但在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依照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犯本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得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請求鈞院就本件量刑 部分再審酌上開新修正條文,就被告刑度再予減輕。本件被 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 未從被害人那裡拿到任何錢財。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不但表示 願意由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表示如果適當也願意給被告 緩刑之機會。請鈞院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 ,雖然是一時不察而觸犯本罪,但被告向來都有正當工作, 並不是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已婚並且還養育兩名年幼小孩, 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因被告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再考量以 上情節,降低本件宣告刑到6個月以下,並且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復因本案未遂 致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 告訴人宋雅歆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 審供述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於上訴後再 提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已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7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俊賓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 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至本院後始自白洗錢犯 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予告訴人,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台幣( 下同)5千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玉山銀行ATM轉帳單2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78、99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自身花用,竟再 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指導員老師-佳雲」,進而為其提 款後購買點數之方示,從事洗錢行為,隱匿「指導員老師- 佳雲」不法犯罪所得,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洗錢之 金額非鉅,且被告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第54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給付5千元, 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示若被告依約給付,願原諒被告,並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玉山銀 行ATM轉帳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99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亂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金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張金亂是張振源之伯父,雙方長期因細故相處不睦。㈠張振 源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許,因懷疑原栽種於嘉義縣○ ○鎮○○里00鄰○○000號前之廣場(下稱本案廣場)樹木倒伏,是 張金亂僱人砍伐所致,雙方為此於本案廣場起口角爭執,張 金亂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 ,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㈡張金亂復於11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因不滿張振源在本 案廣場摘龍眼食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 0分許,在本案廣場持木棍揮打張振源,致張振源頭部受有 外傷併前額約0.5公分撕裂傷。張振源於112年8月28日遭毆 打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張金亂住處扣得木棍1根。 二、案經張振源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得有證 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 旨略以:我人老了,稍為一推就倒地,不可能跟任何人對打 ,怎可能跟告訴人對打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從勘驗錄影光 碟內容可知,都是告訴人故意挑釁被告,112年7月21日告訴 人既然腳已經被打,腳還一直往前伸,好像是故意要讓被告 打。112年8月28日被告一直嚷著說要告訴人去報警,被告一 直後退,後退到最後才拿棍子揮舞,且被告要打告訴人的頭 ,告訴人只要用手擋就可以,怎麼可能會讓被告揮到他的頭 ,只有本案兩段錄影光碟,可認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是告訴人往前作勢打被告,被告才會做防 禦的動作,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不足,請諭知被告無罪等 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源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7月21日早上 8時我一個人到被告家,我每天要回去餵狗,我在那邊有 養3隻狗,我戶籍也是在000號,但我住在○○的街上,住○○ ○街00號。我人沒住戶籍那邊,但是有在那邊養狗,共養3 隻狗,以前我父母都住在那邊,我是從大陸回來就退休, 回去照顧父母,父母親往生後,本來就有養的狗,我繼續 養,我也在那邊種水果,所以我每天都要回去,我種水果 的地方在被告家後面,我每天都要回去。112年7月21日早 上8時我回去是為了餵狗,看到樹木倒下。我問被告為何 要砍倒樹木,被告說是樹自己倒的,不是伊砍的,我們就 開始吵架。我說要請里長來看,我往前走,走過樹木後, 被告就拿木棍打我的腳,我有錄影。我哥哥是警察,他教 我說如果被告跟你吵架還是怎樣,你就要錄影,因為別人 看你年輕,會說年輕人欺負老年人,我先問他為什麼要把 樹砍倒,他說為什麼要告訴我。我問的時候沒有錄影,被 告要開始動作時,我就開始錄影。被告打我之後,我要搶 被告的棍子,被告就退後,被告後退後,我去醫院驗傷, 驗傷後去派出所。112年8月28日我去被告家是回去摘龍眼 ,被告說我是流氓不能吃龍眼。當時被告在我後面,我轉 頭他就打我。被告說龍眼是他種的,不可以摘。我轉頭過 去看被告。被告發出聲音,我就知道他的動作。被告打到 我的頭,之後我報案叫警察,警察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二)此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手機拍攝畫面之勘 驗結果亦屬相符,此有如下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0、57至61頁),可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均有持木棍揮舞, 並分別揮打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及頭部: ⒈112年7月21日影像光碟(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0:被告手持木棍一根  00:00:01:被告將手持之木棍向右上方抬起  00:00:02:被告將手持之木棍由向右上方向左下揮舞  00:00:03至00:00:08:告訴人發出哀號聲  00:00:05:被告手持之木棍碰觸告訴人右腳踝 ⒉112年8月28日影像檔案(影片彩色有聲音)  00:00:04:被告手持木棍向上方揮舞  00:00:05:被告手持木棍向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    且上開錄影內容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後, 過程連續,亦無經過剪接之跡象,此經被告及辯護人所均 不爭執,故辯護人已當庭捨棄將光碟送請鑑定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74頁),亦附此敘明。 (三)參以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 ,旋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其 診斷結果分別為「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約0. 5公分撕裂傷」,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 、19頁),是告訴人於該2日所受之傷勢部位,核與其所 具結證述、暨本院及原審勘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 ,均要屬相符,且二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度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曾爭執上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詢問是否尚有論罪證據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時 ,均已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 ,自無再另調閱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病歷資料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年老並未打告訴人,及辯護意旨 辯稱是告訴人故意要讓被告打,及被告是做防禦的動作, 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僅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 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敘及此一事實,且本院審理時業當庭對告知被告上開規 定,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 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2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係22年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之伯父,彼此間縱有爭執,亦當冷靜溝通,秉持理性,有所 節制,竟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與告訴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後,持木棍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傷,顯未 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詢問被告對定應執 行刑有無意見(原審卷第54頁),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 為傷害)、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情節及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敘明被告雖坦承扣案之木棍1支為 其所有,然辯稱並非為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等語(原 審卷第5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 人之木棍即為扣案之木棍,參以該木棍非屬違禁物,且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 重等情,並已整體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有關之事項 ,復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均屬無違,亦無明顯之恣意,另就未予宣告沒收之 說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 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嘉民警偵字第1120032265號卷 2、偵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卷

2024-11-12

TNHM-113-上易-51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韶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11號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韶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魏韶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 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要改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 行(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 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不僅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非輕,更造成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 首腦繼續逍遙法外,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固已知坦承犯罪,非 無悔意,然於本院陳稱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致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尚未能受到填補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534-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阮文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   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5項分別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 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 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另同法第121條第2項則規定:「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另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法院並於同日限制被告 自113年2月21日起出境、出海8月。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駁回上訴,現 經被告上訴三審中,原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至同年11月17日屆滿,此有最 高法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審核被告為認 罪,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案件現於第 三審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因工作來台之外籍人 士,與本國聯繫因素本即甚低,是仍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且本院業已依法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 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 卷可參,是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必要性,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HM-113-交上訴-913-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47號、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之確定判決 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持聲明異議理由,亦非對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不瞭解廢棄物清理法,被 叫去載了一趟貨物,被法官判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又因不懂 法律,超過上訴期間,希望法官可以重新判刑,給予本人一 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審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7、10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 收、追徵,該判決經依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住居所地即臺南 市○區○○○街00號0樓,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經抗告人住處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後,抗告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有刑 事判決、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201、 203、271-272頁)。  ㈡再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僅是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747、103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或 執行方法,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且於法院之確定判決 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 合,是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抗-539-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 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裁 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原裁定附表其 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 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指認上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良好,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 ,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 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對於詐騙車手向來給予改過 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 非常短,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 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 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原審將詐 欺車手行為有「過度評價」事實,細觀破獲詐騙案件,往往 車手落網,溯源抓捕收水手,再上常因斷點而無法全部破獲 其更上犯罪組織,抗告人於本案中也全部交代清楚,指認上 手使其落網,反思車手於詐騙行為中是加害人之一,但卻往 往也是因為被誘騙,從事其行為也是另類的被害人。現定應 執行刑為6年6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 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 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 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其異議意旨所舉其他 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 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以此敘明。 對於此類前後多次詐欺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 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 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 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罰罪相當之原則 ,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 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 的要求。  ㈢抗告人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係慮及本件犯 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方式定 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 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 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 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  ㈣抗告人母親年邁已72歲,且得癌症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 ,在外時從事工作為旅遊業,屬家裡經濟支柱,109年初爆 發新冠疫情,因而造成旅遊業全面崩盤,工作上無所收入及 依靠,且交友不慎,被騙而淪為詐騙車手、實屬不智之行為 ,受刑人被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指認上手,態度良好真心 認罪也知所悔悟,然因分案過多,而造成多處法院判決對受 刑人即為大不利之事實,若以109年時空背景下為同一法院 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也不可能如此重判,請給予抗告人一 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 人之裁定,那怕減輕個半年、一年,對抗告人來說都是天大 的恩德,讓抗告人安心服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 人奉養母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 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 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8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附 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內部性界 限為17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 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 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 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 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 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業於原裁定理由欄四、㈡至㈥ 詳加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6頁),經核均 無不合。又參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 ),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4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名 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確定,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 公共危險罪、編號3為賭博罪外,其餘案件均是抗告人參與 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且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 一天所為,上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 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 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 ,認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並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為整體之檢 視及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 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受刑人雖稱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然個 案之間犯罪情節、手法以及所生損害本非相同,是量刑審酌 要素或基礎不一,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 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 刑應予審酌。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 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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