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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凡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40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誌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李凡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原記載「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 000元」補充更正為:「每申辦1支門號即可獲得新臺幣1,00 0元,且可代為支付電信費用」;第7行「而同意申辦門號並 搭配手機」補充更正為:「而同意申辦門號並搭配手機,並 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周誌緯收購」,並說明如 下: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就其等受騙過程一節, 均於警詢明確陳述:在申辦門號時,周誌緯表示後續帳單費 用會由其繳納,伊等就放心配合申辦等語(警卷第27、41頁 );②告訴人二人將附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與被告周 誌緯收購一節,亦經被告周誌緯於警詢供稱:伊收購了鍾燕 紫3支、鍾佩群2支門號所搭配手機等語(警卷第15頁、第16 頁),核與被告李凡君於偵訊供稱:二人告訴人各辦手機後 ,都沒拿到手機,周誌緯有給他們錢等語(偵卷第48頁)大 致相符,爰補充如上。  ㈡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變造不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2月繳費通知(用戶號碼0000000000)」,補充為『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110年12月繳費通知上之 「應繳金額欄」、「用戶號碼欄」 ,將原本記載之內容變 造為「1,430」、「0000000000」』,並說明如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已以函文說明上開繳費單上之用戶 號碼及應繳金額係遭人為變造,有該單位112年8月4日花服 字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偵卷第59頁),爰補充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誌緯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李凡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鍾燕紫、鍾佩群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同一告訴人鍾燕紫或鍾佩 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應認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是被告二人各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因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且在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過程中,亦無重要部 分重疊或難以完整切割,致需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是被告 二人對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再被告周誌緯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前述2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論以併罰之數罪。  ㈤刑之酌科   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利用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二人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形,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二人因而辦理門號及手機,實有不該;被 告周誌緯又為順利辦理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門號,而變 造繳費紀錄,並持之向電信公司行使,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管 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暨收執聯可憑(院卷 第208至210頁、第246至254頁、第282頁),其等犯後態度 尚非全無可取之處,另酌以告訴人財物損失情況、被告二人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各自取得犯罪所得多寡,兼 衡被告二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 故意犯罪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 告二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二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處罰。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李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然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損害亦非嚴重,又與告訴 人二人於本案承審期間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見悔意,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凡君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李凡君能確實記取 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末後,倘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㈡另被告周誌緯部分,本院考量其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財產相 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目前仍有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 檢偵辦中,已難認本案其係一時失慮所犯且無再犯之虞。再 者,本院量刑時,已審酌其坦認犯罪、取得告訴人二人之原 諒等量刑有利因子,並為較寬厚之低度量刑,是認不宜再予 以緩刑諭知,並此陳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起訴書固就被告周誌緯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 表「遭騙之物」欄所示之物,及其變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單告,均請求沒收等語,惟: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卷內雖無上開物品確切價值之相關證據,然本院考量 被告周誌緯賠償告訴人二人之金額已達新臺幣61,000元,金 額非低,且衡以一般市售手機之價值,應可認上開和解金額 與被告周誌緯所取得之手機價值相當,應認藉由上開和解之 履行,已生實際剝奪被告周誌緯犯罪所得之效果,如再諭知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周誌緯所變造之上開繳費通知,已由其交付與臺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而行使使用,已非其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22

HLDM-113-原簡-85-2024102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宏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書青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書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益宏、 楊書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書青、黃 益宏與江心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不思理 性溝通,僅因細故就在公眾場所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丙○○施 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惟念上開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 卷第163頁、165頁、297頁),及參酌各該被告參與之程度 、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 寧所生危害之情,暨其等之前科素行(參卷附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益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為木工、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 楊書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農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63頁),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就被告楊書青部分,查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楊書青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楊書青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書青、黃益宏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 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撤回對被告楊書青之 告訴,然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其中一人撤回告訴,效力乃 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 雖僅對被告楊書青撤回傷害告訴,惟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 效力及於共犯黃益宏,是就被告楊書青、黃益宏涉犯傷害罪 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 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黃益宏          楊書青          江心豪          謝義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義情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益宏、楊書青及其太太、江心豪、孫傑等5人於110年12月 30日17時許,前往花蓮縣○○鄉○村○○000號「財昇小吃部」用 餐(下稱甲桌),於同日19時多許,謝祖兒與其弟弟謝義情及 謝祖兒女性友人,亦在上開小吃部用餐(下稱乙桌)。謝祖兒 之男友丙○○(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聽聞謝祖兒在該處受他人騷 擾乃前往財昇小吃部大聲質問,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所涉傷害謝祖兒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因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先後走 出財昇小吃部外之道路上,均以徒手、腳踢之方式,傷害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以此對丙○○施強暴而妨害秩序。 謝義情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財昇小吃部門口道路, 騎乘沙灘車,衝撞江心豪,致江心豪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江心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楊書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坦承妨害秩序之犯行。 3 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情傷害告訴人江心豪之犯行。 4 被告謝義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義情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沙灘車沒有撞到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證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江心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7 證人謝祖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8 證人孫傑於警詢之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謝義晴騎沙灘車撞被告江心豪之事實。 9 偵查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58張。 佐證犯罪事實。 9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丙○○)。 證明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之犯罪事實。 10 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12年3月20日書函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江心豪)及照片。 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11 (核交卷部分)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16張)、警員職務報告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畫面4張)。 佐證犯罪事實。 12 (偵卷部分) 監視器擷取畫面21紙及光碟(謝祖兒提供手機錄影面)之檔案影像擷取畫面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告謝義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均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 黃益宏、楊書青、江心豪3人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心豪、謝義情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謝義情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 嫌,查:本案被告謝情義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之情形,自難遽對被告謝情義以妨害秩序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謝義情提起公 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紹君

2024-10-22

HLDM-112-原訴-148-202410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豪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 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之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廖雲皓為本 件之告訴人,惟公訴意旨所認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為廖雲翔所有,此節業經廖雲皓於警詢陳述: 因伊哥哥廖雲翔所有之車輛被砸,故前來派出所報案;伊要 代替車主廖雲翔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7頁、第 35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院卷 第二37頁),復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足信廖雲翔為本件被害 人無訛。又廖雲翔已以委託人身份具名委請廖雲皓代為處理 報案一事,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警卷一第83頁),且廖雲皓 亦於警詢明確表明是代廖雲翔提出告訴,堪認本件告訴人應 為廖雲翔,並委託廖雲皓代為提出告訴,廖雲皓僅為告訴代 理人,公訴意旨此部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範。本件告訴人廖 雲翔指訴被告蘇志豪所涉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 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二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蘇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豪與廖雲皓前因在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鍾美貞住處 發生嫌隙後,蘇志豪、劉O佑(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不詳姓名年籍之5、6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短鋁棒及棍棒,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時20分許, 在花蓮縣玉里鎮193縣道98.5公里旁,毀損廖雲皓駕駛屬廖 雲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二、案經廖雲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志豪否認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雲皓警詢之供述 車輛毀損經過。 3 證人劉O佑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毀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5、6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O佑與不詳姓名年籍多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限制自由於車輛後車廂內,又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 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告訴人跟我說要去喝酒,找他朋友,然後就去鍾美貞 的家,現場有鍾美君、鍾美貞、鍾聖佑和他們家人、告訴人 的弟弟,當時告訴人跟林偉忠有發生爭吵,我沒有看到警察 ,那時候已經回家。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鍾美貞的家裡 ,我沒有開車跟在告訴人的車後追逐到玉里鎮193線98.5公 里的岔路,沒有毀損告訴人開的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固 為上開指訴,警詢中陳稱:一開始在○○部落國中同學鍾美貞 家中喝酒,聽到門外吵雜聲,走出去看,後方遭他人持鋁棒 敲擊頭部2-3下,頭昏目眩視線模糊,回頭尋找傷害我的人 ,看到2部小客車及1部機車停放門外,持續對我叫囂,警方 就到場了,他們被警察勸導離開現場,我確定對方離開現場 後,才開車離開。我沿193縣道往南行駛,行經96.75公里處 ,發現聚集兩群人在現場對我叫囂,我沒理對方,繼續行駛 欲返回家中,但我知道那群人中有人知道我家在哪,擔心對 方來家裡找麻煩,於行經98.5公里處之岔路時,我駕車往南 進入舊路,找昏暗處躲起來,並將車輛車燈等發光設備關閉 熄火,但還是被對方找到,當對方發現我時,對方打開駕駛 座車門一瞬間,對方徒手以拳頭揍我頭部,我就昏過去,待 意識恢復後,我已經被移置到小客車後車廂,聽到對方說掉 下去了,我感覺車輛不明原因卡住,立刻打開後車廂按鈕逃 跑躲藏,對方發現我逃跑,但找不到我,對方就開始砸車, 因對方人數眾多,我無力還手,就跑回躲藏處,對方拿土石 、泥巴往我的方向投擲,但並未丟到我,對方砸車離去後, 我發現車輛受損嚴重,乃走路回家,雖身體有多處受傷,但 不想就醫,後來才報案。發覺我已經在後車廂時,我並不知 道毆打我頭部、將我關到後車廂的人為何人、幾人,我沒有 直接目擊對我施暴力傷害之人等語。證人即劉O佑證稱:被 告、告訴人是學長,鍾美貞、鍾美君是學姐,在112年1月26 日深夜有去○○鎮○○○○000號鍾美貞家,現場有5、6個人,鍾 美貞、鍾美君、騎車載我的小安、林偉忠、告訴人、鍾美貞 弟弟鍾聖佑,其他我不太知道,我去的時候被告還不在場, 我聽說他們前面有事情發生,從別的地方回來,被告先回家 ,我去的時候只看到告訴人。到鍾美貞家裡時,告訴人喝酒 發酒瘋,有人制止他,他就跑過來推我,叫我趕快回家,發 生口角,往我後腦杓打了一拳,我們兩個就被拉開,後來我 待了一段時間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被告出現在現場,告訴人 開始發酒瘋的時候,被告就出現了。我離開之後沒有再回到 鍾美貞家,我要回玉里時有看到他們在追告訴人的車子,我 不知道誰在追告訴人的車子,不知道追廖雲皓的車子裡面是 誰。我要回玉里,剛好他們也是往玉里方向,有看到車子在 追逐,我們有停下來讓一下,怕被撞到,他們速度很快,那 個地方很暗。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被1台車追逐,後面有幾 台我不知道,我有跟著追逐的車子去到193縣道98.5公里岔 路附近,看到告訴人車輛陷入田裡,被告跟他友人20多人在 現場,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我看到被告20幾 人拿短棍和棒球棍敲擊告訴人的車子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我是騎車和被告、他的友人一起去追告訴人,被告坐友人的 車,他是開車還是被載我不清楚。我跟被告是從鍾美貞家附 近開始追逐告訴人的車子,我只是跟著他們,我發現被告他 們追逐告訴人的車子,就跟著他一起去追,因為在鍾美貞家 告訴人和被告在吵架,我就想會不會是他們。我跟著被告追 告訴人時,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在車子駕駛座被打的情形, 沒有看到告訴人被人家丟到車子後車廂的情形,我到岔路口 的現場時沒看到告訴人。砸車的人有包括被告大概5、6人, 看到被告手上拿短的棒球棍。證人鍾美貞證稱:當時告訴人 送堂弟鍾聖佑返家,家中已經有堂妹和他朋友在喝酒,告訴 人和鍾聖佑突然加入,告訴人和鍾聖佑開車到家時,被告不 是一起過來的,告訴人先到我家。我原本在房間,聽到很吵 就出來看,聽到告訴人跟堂弟林偉忠有衝突,很多人把他們 兩個分開,我覺得有點誇張就報警,這是第一次報警。我記 得有人叫被告過來勸架的,忘記是在我第一次報警前還報警 後,是因為告訴人和林偉忠有衝突才過來的。第一次報警之 後,告訴人又跟其他人衝突,有一台白色車開到家裡,車上 有一群人叫告訴人出來,好像他們之間的衝突要解決,告訴 人在我家不出去,他們僵持在那邊,我就又報警一次。在第 二次報警時,被告有在場,告訴人和林偉忠衝突時,被告就 待在那邊了。白色車子是第一次報警之後出現的,被告不是 坐白色車子來的,他來時是一個人來的。第二次警察來後, 他們就不敢叫囂,比較收斂一點,警察覺得有勸架到,待了 一下,白色車子在警察來之後就開走,告訴人還有待一下下 。白色車子離開之後,警察還在場15到20分鐘,警察有叫告 訴人回去,告訴人不走,告訴人等警察走了之後沒多久就回 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的,那時候我都待在房間,聽 到很吵才出來的,是因為聽到白色車子的人在叫囂,所以才 第二次報案,報案時被告有在場,10分鐘左右警察到場,警 察到時被告還在。警察走的時候我在房間還有聽到告訴人的 聲音,過一下就沒了等情。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有駕車離開 鍾美貞住處,受人追逐至上開岔路口而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但尚難依告訴人單一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傷害、妨害 自由、恐嚇罪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 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22

HLDM-112-原易-211-202410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如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華仁指訴被告林佩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林佩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如明知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具有攻擊性,應注意須以適當 方式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攻擊他 人之危險,且將該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時,更須注意確保有 管束該比特犬之能力,卻未善盡管束責任,適於民國113年2 月2日22時許,林佩如以牽繩帶同該比特犬散步行經花蓮縣○ ○鄉○○00號前時,該比特犬竟突然衝向行經該處之張華仁並 掙脫嘴套咬傷張華仁,致張華仁受有雙側大腿多處咬傷、雙 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動物咬傷)之傷害。嗣經張華仁就醫後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華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能確保其對比特犬之控制能力,仍將比特犬帶至公共場所,導致該比特犬失控衝向告訴人時,告訴人無力控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比特犬攻擊、咬傷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1)證明被告所飼養之比特犬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咬傷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指揮比特犬攻擊告訴 人之故意行為,則被告應係管束不慎而有過失,告訴及報告 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4-10-22

HLDM-113-原易-121-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瑋志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47至53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同案共犯陳洪平、林 清軒委託從事徵信工作,對於應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 令理應熟稔,自應採取合法途徑解決同案共犯蔡秀子與告訴 人林0國、陳○昜間之糾紛,然其等不僅未進行適當之安排, 反而竟共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強制、侵入住居犯行,侵 害告訴人二人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之權利,造成其等受到莫 大精神痛苦與損害,自應予以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 卷第105至106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是本院審酌上述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商業調查徵信、月收 約新臺幣3至5萬元、高中肄業,未婚無子惟需扶養母親,患 有血友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 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號   被   告 蕭瑋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瑋志於民國107年間即已在從事徵信業,並與陳洪平、林 清軒(此2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同業;蔡秀子(此 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林○國(姓名詳卷)原為夫妻 (現已離婚)。蔡秀子因懷疑其夫與陳○昜(姓名詳卷)有 通姦行為(林○國、陳○昜被訴通姦、相姦罪部分,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 際專業徵信社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 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陳洪平為蒐集林○國與 陳○昜通姦、相姦之證據,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國 與陳○昜投宿在花蓮縣○里鎮○○00○0號○○○○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105號房,即與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綽號「阿祥 」之人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子( 阿祥等3人下合稱徵信社人員)前往系爭民宿,同年月10日 上午5時許,指示蔡秀子打電話報警後,未待員警前來,與 蔡秀子、林清軒、蕭瑋志及徵信社人員,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洪平擅自打開105號房之陽台 落地窗進入房內,蔡秀子、徵信社人員及林清軒亦先後無故 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國、陳○昜身上蓋的棉被拉開 後,以燈光照射,林○國、陳○昜因而驚醒,蕭瑋志與徵信社 人員復持V8攝影機對床上裸體之林○國與陳○昜錄影,以此等 方式使林○國與陳○昜行無義務之事,林○國多次要求侵入房 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持手機對在場人員蒐證錄影。嗣 據報前來之員警抵達現場處理,經調閱系爭民宿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昜、林○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瑋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因受客戶委託,而請被告一同協助幫忙處理侵害配偶權事宜與抓姦,然辯稱因時間過太久完全沒印象、不記得等語。 2.坦承本案警卷第15頁影片截圖中之男子「看起來像是我」之事實。而該影片截圖為案發時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昜於本案警詢時及偵訊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於本案警詢時、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偵訊中之證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國在房內反蒐證之影片截圖(本案警卷第15、17頁) 被告確實與另案被告蔡秀子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涉有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於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中提及綽號「小志」之徵信社成年男子即為本案被告。 6 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準備程序時時法官面前之陳述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其中,另案被告陳洪平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入房間目的是要拍攝外遇的證據,「阿祥」、「小志」有拿攝影機,他們是我同事等語。 7 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警詢時之供述及警方詢問時提示之刑案相片,及後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另案被告陳洪平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陳洪平警詢時稱「小志」)及「阿祥」為案發時在場持V8拍攝之人。 2.此份警詢筆錄後附之刑案現場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8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一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之法官勘驗筆錄 1.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人錄影拍攝之事實。 2.告訴人林○國於上開時地反蒐證之影片有拍攝到本案被告持V8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 、蔡秀子及徵信社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 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嫌,然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 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 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係在告訴人2人知悉之情形下,持V8拍攝告訴人2人 裸體影片,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 「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另 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蔡秀子此部分之罪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認定不成立),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0-21

HLDM-113-易-234-20241021-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興旺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興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 第150頁、第17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經查,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吳○敏受有本案傷害, 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仍因雙 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 一定程度填補,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 一個月15至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經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所犯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 量刑。是原審之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 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 花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衡酌其無照駕車因一時疏失而不慎撞擊告 訴人,所為雖有不是,然告訴人於清晨時分背對行車方向蹲 坐在靠近右側邊線之車道約1/3處,與有過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認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 能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民事法院 判決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於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及被告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已獲得完全填補確定,此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7頁), 此與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且堅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大有不同。是本院斟酌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 ,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且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 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 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興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0年9 月24日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 岔路口,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吳○敏, 致吳○敏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呂興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107至1 08、295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吳 ○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執該證據作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駕駛本案車輛之右前方碰撞告訴人吳○敏致其受傷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天未亮,我看到前方有一團布,後來發現 是告訴人蹲在地上背對我,但已來不及反應,我有盡力將車 輛往左偏移,但右前側還是擦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未超速 且有開車燈,駕駛於平時往來道路上,無從預料路上會有類 似布之物品而難以反應,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盡量讓車輛偏 移,應認被告已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告訴人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並依當時尚未日出光線不足、證人即在場 後車駕駛人葉○琳之證述、告訴人受傷位置等綜合判斷而認 被告無過失,因本案事後無法鑑定,依罪疑惟輕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在行經與同街12巷之交岔路口,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55、107、2 99至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證 人即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38至39、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58頁),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 11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 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起訴書誤載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部分,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爰更正如上。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以本案車輛右前方碰撞 告訴人一情,已如上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既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佐,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能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已難認不 具肇事原因。 (三)依證人葉○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 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我駕駛車輛 前方,我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向左閃,聽到撞擊聲後停下來 ,後來被告可能是要讓我先過,所以將本案車輛往前開後 停在路邊,我是車禍發生後下車往前走,才看到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白色路邊線處,告訴人當時清醒且有說話, 車禍前我沒看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或站或 坐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 9至158頁),而證人葉○琳上開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所在位 置係在道路內靠近右邊邊線處一情,有證人葉○琳於本院 審理中手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葉○琳上開 證稱其於案發前見前方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後,被告將本案車輛往前停放在邊線,其下車見告訴人坐 在道路內靠近邊線處等情,核與案發後到場之警員密錄器 畫面略以:(05:48:42)畫面顯示天色明亮,能見度清 楚,事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道路,道路右側邊線外空間狹 窄,約可容納一人行走,A女(即告訴人)曲腿坐右邊線 往路中央約三分之一處、意識清醒、面向右邊線處,B男 (即被告)自A女身後走向警,C男(即證人葉○琳)向警 稱其有叫救護車來,A女詢問B男眼鏡在何處,B男協助找 眼鏡,警走向停放於右側邊線上之甲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並詢問駕駛為何人,C男 (即證人葉○琳)指向B男,B男承認為肇事駕駛等情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與畫面可見案發路上為筆直、未畫設分隔線道之小路, 小路兩邊均畫有白色邊線,告訴人所坐位置在道路上靠近 右側邊線約三分之一處,而本案車輛則停放在告訴人坐等 位置右前方邊線上一節相合,有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1、2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證人葉○ 琳上開證詞,應堪信實。 (四)準上,本案地點為筆直道路,案發當時固天色昏暗仍可看 見車前狀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天色昏暗 ,我有開車燈,我有看到一團類似布的東西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既能看見車前 有不明物品出現,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 案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車前之告訴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情形,足認被告本案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且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具備因果關係,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駕駛車輛在平時往來道路,無法 預料告訴人會蹲在路上而難以反應,且已盡力向左偏移等 語。查證人吳○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背 對本案車輛走在路邊白線以外靠路肩處,我被撞到後就昏 過去,直到上救護車後才醒來,我在救護車上請救護人員 幫我找眼鏡,救護人員說會請警察幫我找,後來我開刀完 出院問警察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 卷第141至149頁),然依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畫面略以: 警到場時A女與B男對話,A女詢問眼鏡所在而B男協助尋找 眼鏡,後救護車進入現場,警及救護人員與A女對談,A女 均能正常應答,警問A女:「你是走在路上被撞嗎?」,A 女答:「對」;警員詢問B男:「肇事車輛與A女碰撞位置 為何?」B男指出撞擊點為右車頭燈靠車角處,可見車輛 右前車燈最右邊玻璃約有兩根手指寬的破裂,警員問:「 她眼鏡有沒有卡到你車子?」,B男及警持續找尋A女眼鏡 ,A女送上救護車離開。警員詢問B男發生碰撞地點,B男 指向A女方才坐著的位置,答:「她是這樣坐著(模仿A女 坐姿)」,警員說:「她不可能是坐著吧。」,B男拉高音 量答:「坐著!如果站起來的我會看得很清楚,剛天亮嘛 。我還以為是衣服。」,警問:「她有從你車上滾嗎?」 B男答:「沒有,我是往左邊閃。」警稱甲車右前車燈有 碎一小塊玻璃,發現水溝蓋前亮光細碎玻璃處等情(見本 院卷第253至256頁),並有卷附本院製作警員密錄器畫面 擷圖編號3至5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證 人吳○敏於車禍發生後,確仍保持清醒坐在靠近右側邊線 約道路三分之一處,且在送醫前已請在場被告及員警協助 尋找眼鏡,證人吳○敏所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至被告辯稱證人吳○敏案發前係蹲在靠近右側邊線之道路 上,即發生車禍後證人吳○敏所坐位置一節,    此觀證人吳○敏受傷位置為左近端脛骨、左遠端鎖骨骨折 ,分別為其左側身體上、下半身,固能判斷本案車輛右前 方係自證人吳○敏背後撞擊其左側身體,尚難判斷案發當 時證人吳○敏係站立或蹲坐、其位置是否為證人吳○敏案發 後坐等位置等情,此部分事實不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而認證人吳○敏車禍前係蹲坐 在靠近右側邊線約道路三分之一處。惟被告既已自承案發 前已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縱將本案車輛往左偏移仍發 生碰撞,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業如上述,亦不因上開道路為被 告日常行駛道路而解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尚難採信。至證人吳○敏於案發當時所處位置縱未 妥適,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本案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 責,附此敘明。   2.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尚未日出、證人吳○敏證詞與事 實不符、本案無法鑑定應有利被告認定等節,並以卷附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18日函、交通部中央 氣象局112年3月28日函及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2年4月3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花蓮慈濟醫 院112年4月18日函所附病情說明書、救護紀錄表及病歷資 料為佐(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5至232頁)。依證 人葉○琳上開證述當時天色昏暗但還可以看到前方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車燈,能看見車前有不明物品出現等 語,是辯護人辯稱尚未日出、天色昏暗一節,尚無從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吳○敏之證詞固與上開客觀事實 不符,此部分既經本院以被告所辯之證人蹲坐位置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惟仍認定被告就本案仍有過失等情,均如 上述,是本院既已從上開跡證認定本案事實,尚不因本案 未能鑑定而使事實陷入真偽不明而無從認定之情狀,是辯 護人辯稱因本案未能鑑定故應有利被告而為無罪認定,容 有誤會,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 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未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 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294 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 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查(見警卷第53頁),且有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警 到場後詢問並經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一節可佐(見本 院卷第254頁),是警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 雖對於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依法先加 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仍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10月5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5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告訴人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損害日後可獲得一定程度填補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一個月15至 20次、每次新臺幣800元、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0-18

HLHM-113-原交上易-2-20241018-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40、34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和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嚴和宏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和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 之某日,在花蓮縣○○鄉○○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富門市 ,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念慈、陳晴雯、 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玲、黃琪婷及林秀芬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謝文彬詐騙經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為公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和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念慈、陳晴雯、黃微溱、邱蔚彥、謝文彬、林秀 玲、黃琪婷及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⒈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羅偵字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張念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聲請書(見警羅偵字卷第23-59、83頁)、⒊ 告訴人陳晴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花 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見鳯警偵字卷第133-140頁 )、⒋告訴人黃微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47-154頁)、⒌告訴 人邱蔚彥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57-176頁)、⒍告訴人謝文彬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鳯警偵字卷第189頁)、⒎ 告訴人黃琪婷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見鳯警偵字卷 第245-247頁)、⒏被害人林秀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見新北警樹刑字卷第26-31頁)等件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 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本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外,同時亦幫助詐欺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損害等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 養家人,目前從事檳榔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5-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和解,難認其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張念慈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 40萬元 2 告訴人陳晴雯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15、24分 5萬元、 5萬元 3 告訴人黃微溱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2時27分 20萬元 4 告訴人邱蔚彥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37分 50萬元 5 告訴人謝文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9時57分 300萬元 6 告訴人林秀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9時45分 10萬元 7 告訴人黃琪婷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2分 20萬元 8 被害人林秀芬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8時57分 10萬元

2024-10-18

HLDM-113-金簡-22-20241018-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樺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漢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至1 26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下 述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原記載「約定以1帳戶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 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俞佩玲」之人」(起訴書)、「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語,後方均應補充「並因此取得報酬4,000元」,並補 充說明: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交付 帳戶後,對方共匯了4,000元給伊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8頁 、院卷124頁),足信被告本案係以上開金錢為代價,將金 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爰更正如上。  2.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記載「112年11月29日」 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並補充說明:告訴人蔡惠玲 警詢已明確證稱伊係在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瀏覽股票相 關訊息並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等語(警卷一第275頁 ),足見原起訴書所載之詐騙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3.原起訴書附表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28日9 時2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2月29日9時27分許」,並補充 說明:被害人傅浩偉上開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2月29日9 時27分許,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7頁)可憑,可認原起訴書所載之匯款 時間顯屬誤載,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在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4日、1 13年7月31日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附件一、二所示告 訴人等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然本案究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筆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件一、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123頁、第129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 於本院承審期間自白犯罪,惟偵查期間卻未承認犯罪,此 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有想過這樣帳戶會被拿去洗錢 ,但他們一直遊說我說他們不會,所以我才相信他們等語 可明(偵卷一第2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相關 自白減刑之適用,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租金融帳戶給人 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 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應予嚴厲非難,不宜輕縱。惟 姑念被告其於本院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急需用 錢支付家人醫療費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需扶養妹妹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院卷第158 頁)等情狀,再參酌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均未與其等達成和解及部分告訴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或書狀 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3至103頁、第163至169頁 )等情,及前述本案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被告本案所彰顯之惡性及非難性,應 無需強令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所屬家庭經濟困頓,進 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是本案宜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 為量刑考量,並衡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動機,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上,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之不詳時 間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21 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所,約定以1帳戶1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滿15天得8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俞佩玲」之人。嗣「俞佩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人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後其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芮樺、王明慧、謝皓丞、莊宜佩、蔡惠玲、吳文田、 曾珮瑄、李心文、余青美、蘇淑、許靖悅、游芸禎、朱宛亭 、李淑慧、洪贊濱、張馨妤、楊嘉琪、李沂璇、彭宇潔、楊 文苑、蘇冠勲、楊甜微、蕭凱元、林于正告訴及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漢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2帳戶網銀帳密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起初要貸款,一開始沒消息,後來一位叫「俞佩玲」的人加我好友,她就一直遊說我把這2個帳戶出租給他們使用;1個帳戶租金1天2,000元,滿15天就有8萬,她說簽合約最少3個月;(問:所以你知道你的帳戶會被拿去洗錢?)對,但他們說他們不會云云。 2 ⒈告訴人許芮樺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謝皓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莊宜佩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吳文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軒輝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曾珮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李心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蘇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取款車手相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許靖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游芸禎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朱宛亭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李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詐騙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告訴人洪贊濱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⒈告訴人張馨妤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⒈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⒈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 20 ⒈告訴人彭宇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APP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1 ⒈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2 ⒈告訴人蘇冠勲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3 ⒈被害人傅浩偉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4 ⒈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5 ⒈告訴人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6 ⒈告訴人林于正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7 ⒈被害人邱愉甯於警詢之陳述 ⒉被害人提出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 28 上開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⒈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之事實。 29 被告提供其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芮樺 112年10月12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芮樺,致告訴人許芮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2 王明慧 112年8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王明慧,致告訴人王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3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皓丞,致告訴人謝皓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32分許。 62萬3,021元 上開永豐帳戶。 4 莊宜佩 112年10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莊宜佩,致告訴人莊宜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5 蔡惠玲 112年11月28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蔡惠玲,致告訴人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23分許。 2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6 吳文田 112年11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吳文田,致告訴人吳文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7 曾珮瑄 112年10月9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曾珮瑄,致告訴人曾珮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180萬2,404元 上開永豐帳戶。 8 李心文 112年11月中下旬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心文,致告訴人李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05分許。 1萬元(已匯還) 上開永豐帳戶。 9 余青美 112年10月2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余青美,致告訴人余青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7分許。 8萬5,000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 7萬5,000元 10 蘇 淑 112年10月1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淑,致告訴人蘇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06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08分許。 5萬元 11 許靖悅 112年10月26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許靖悅,致告訴人許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12 游芸禎 112年12月11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游芸禎,致告訴人游芸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3 朱宛亭 112年11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朱宛亭,致告訴人朱宛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5日9時05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06分許。 10萬元 14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淑慧,致告訴人李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5 洪贊濱 112年11月之不詳時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洪贊濱,致告訴人洪贊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6 張馨妤 112年12月20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張馨妤,致告訴人張馨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9時0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7 楊嘉琪 112年10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嘉琪,致告訴人楊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8 李沂璇 112年12月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李沂璇,致告訴人李沂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14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21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30萬元 19 彭宇潔 112年12月初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彭宇潔,致告訴人彭宇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0 楊文苑 112年11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文苑,致告訴人楊文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03分許。 7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1 蘇冠勲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蘇冠勲,致告訴人蘇冠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1時05分許。 7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22 傅浩偉(未提告) 112年12月4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傅浩偉,致被害人傅浩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8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23 楊甜微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楊甜微,致告訴人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4 蕭凱元 112年11月1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蕭凱元,致告訴人蕭凱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4時14分許。 1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5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林于正,致告訴人林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6 邱愉甯(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被害人邱愉甯,致被害人邱愉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號   被   告 張漢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漢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2帳戶。嗣渠等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案經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漢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靜雯、柯淑瓊、李秀娥、陳淑瑤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被告張漢樺提供與「俞佩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劉靜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柯淑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普誠科技投資網頁截圖。 (六)告訴人李秀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 (七)告訴人陳淑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商業操作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元大銀行、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整理表。 (八)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漢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2帳戶等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 ,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靜雯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靜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 01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 柯淑瓊 112年9月25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柯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 10時11分許 1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3 李秀娥 112年12月7日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秀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4 陳淑瑤 112年11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陳淑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 13時14分許 100萬元 上開永豐帳戶

2024-10-16

HLDM-113-原金訴-88-2024101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春聯於本院 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一)起訴書固論 被告本案所涉罪刑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 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 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 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所持之鐵鋸、鐵鎚,客觀上足以 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上開物品對警咆哮並作勢攻擊,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起訴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 禦,爰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二)被 告與檢察官所協商合意之內容宣告刑固已達有期徒刑6月, 且未受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選任 辯護人為其進行訴訟上防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5第1項之規定。(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 商之合意,併有辯護人為被告進行訴訟上之防禦及辯護,可 認當事人雙方就本案犯罪事實、罪責輕重、法定加重、減輕 等事由,及本案沒收範圍,均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 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 利,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本案協商內容經當事人合意 ,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 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物品名稱 數量 鐵鋸 1支 鐵鎚 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葉春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0號2樓             居花蓮縣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 務、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在花 蓮縣○里鎮○○街00號前,見接獲通報身穿制服之員警劉世駿 、蔡宇翔及實務訓練人員曾泓穎到場處理時,竟雙手分別持 鋸子及鐵鎚揮舞逼近,作勢攻擊執勤員警並叫囂「開槍」, 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經劉世駿喝止葉 春聯放下器械無效,並對空鳴槍,蔡宇翔以辣椒水噴灑其臉 部後,將葉春聯壓制管束。 二、案經劉世駿、蔡宇翔、曾泓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春聯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械揮舞,否認涉有 妨害公務、恐嚇之犯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世 駿、蔡宇翔、曾泓穎,證人陳瀅湘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執勤密錄器影像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2024-10-16

HLDM-113-原易-93-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維元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劉維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09至112 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故檢察官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洵 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上 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 二種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該犯行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另以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 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 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119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從而,本院依 憑上開資料所示,認定被告除上開甲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案於111年8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2月2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嗣甲、乙案件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97號裁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並於11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從而,足認被告確 有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成立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前案既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 類似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 執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且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於 警詢坦承伊於113年3月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 路上之統一超商廁所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警卷第7頁),衡以被告雖經員警查扣針筒、 玻璃球等物(警卷第31頁),然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 ,而上開物品與是否施用毒品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於警詢 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應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 ,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 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 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 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 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 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 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 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 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 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 「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 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 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 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 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 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 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 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 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 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 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其年紀、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院卷第11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注射針筒 2支 二 玻璃球 1顆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劉維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9時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蓮冠門市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到體 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毒品器具(注射 針頭2個、玻璃球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13分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維元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0-16

HLDM-113-易-4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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