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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秀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紅於本院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60-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易字卷第31-32、59-64頁)、GOOGLE地圖查尋結果 3紙(易字卷第11-1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119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21-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且犯後已將腳踏車1台返還 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現無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 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胡秀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許小紅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許 小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小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秀鑾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小紅之指述。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㈤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請審酌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 ,有和解書、告訴人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請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1

TPDM-113-簡-425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 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 ,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 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 ,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 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 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 ,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 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 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 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 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 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 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 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 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 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 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 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 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 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 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 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 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 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 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 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 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 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 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 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文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欲 右轉進入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 翠琇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本案 汽車撞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 、左橈骨骨折、左拇指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踝關節脫 臼、左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併不穩定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陳文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 禍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文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翠琇(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 0至81頁、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3226號卷第37、41頁、第49、51頁、第23頁、第45、47 頁參照)、周翠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5頁參照)、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5 至21頁、第25至31頁、第59至63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周翠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周翠琇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87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 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被告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前,親自 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55頁 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政府一再宣導禮讓行人之重要 ,媒體也不斷報導「行人地獄」相關事件,被告竟未注意, 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本案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稍待改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與周翠琇 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 刑方面,雖被告形式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但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素行,本院並無把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無再犯之虞,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交簡上-7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2-05

TPDM-113-訴-123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彩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簡字第 25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彩芬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東方文華旦馬家涮涮鍋2館3樓廚房內, 因認為告訴人梁桂珍向該餐廳同事談論自己,一時氣憤難忍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告訴人辱稱「畜生」一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 28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3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DM-113-易-903-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語 張祈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心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祈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語、張祈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代購糾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事,而互 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扭倒在地,致被告陳心語受有頭部鈍傷 、雙上肢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被告張祈宣則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雙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中均配合庭 期安排並遵期到庭,具有與對方商談和解、修復關係之高度 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祈宣於本院中則始終未能遵 期到庭及出席調解庭,對於本院公務電話之聯繫亦均不置理 (見本院卷第19、65頁),佐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起 因於被告張祈宣收受告訴人即被告陳心語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3,000元代購款後,未為任何對待給付,致雙方發生口角 ,進而導致本案雙方發生互毆行為,然直至本院113年11月4 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張祈宣仍未交付代購商品予被告陳心 語或返還上開代購款或就傷害行為商談和解,業據被告陳心 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張祈宣有就本 案真正悔悟及彌補過錯之誠意;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情節、雙方所受傷害,暨被告陳心語僅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祈宣為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雙方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張祈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祈宣(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心語(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   ○○0段00巷00號2樓婷看聽卡拉OK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內,因代購商品問題發生糾 紛,張祈宣、陳心語均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彼此拉扯對方之頭髮,並扭倒在地,致張祈宣受有頭部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陳心語則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挫傷及 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祈宣、陳心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張祈宣、陳心語之供述、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 。 二、核被告張祈宣、陳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32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陽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4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陽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陽明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榮貴放置在住家門口 之桑樹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桑樹1棵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李榮貴發現桑樹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榮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蔡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桑樹1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桑樹種植位置的兩旁是 荒廢的警察宿舍,桑樹所在的那塊空地是公有土地,不屬於 任何人,空地附近的人都將不要的盆栽、物品丟棄在那,就 算有很多花盆在那邊,但那些花盆一看就不是有人所有,我 發現桑樹時,桑樹是生長在一個長條形、高約15公分的淺盆 ,盆內泥土稀少,且已長歪,我認為若桑樹是他人從花市買 回來的,應會種在花盆內,而非這樣的淺盆。再者,路邊、 山溝四處可見桑樹苗,所以我認為桑樹是自然野生,而非有 人種植,因我常從那邊經過,我愛惜植物,我認為桑樹需生 長在有土、陽光充足的地方,所以我才想將桑樹移植到比較 適合的環境,我無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巷口前,徒手拿取種植於該處之桑樹1棵 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168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為被告 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貴於警詢中證稱:我放家門前、自小客車 旁的盆栽於113年3月10下午6時許,遭一名騎腳踏車的女子 徒手竊取,遭竊的盆栽約新臺幣300元,我不認識竊賊等語(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我孫子原先 在松山路336巷口種植含羞草、桑樹,某日孫子返家,發現 種植的桑樹遭人竊取,孫子一直哭泣,剛好認識的管區經過 ,詢問後,管區表示要去查看調閱監視器,之後員警通知我 說找到竊嫌,我才去報案。遭竊的桑樹原先是種在一個長型 花盆內,但因我種植很多植物,故就桑樹的花盆材質、顏色 我已沒什麼印象,當初之所以將桑樹種在該處是因為那邊原 本都是種樹,部分是我種植的,有些則是鄰居種的,遭竊的 桑樹我大約種了幾個月,平時約一星期或二、三天澆點水, 沒空時就沒澆水。因我購入桑樹當下,同時還買了很多花, 所以我不記得桑樹確切的價值,是製作筆錄的員警說大不了 就是那樣的價格,但我其實不是在意桑樹的價格,而是為了 小孩的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該桑樹 確實是告訴人自花市購買回家栽種,況倘該桑樹若是自然野 生,衡情告訴人發覺桑樹不見,應不致大費周章的報警,復 酌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所為之證言,乃經刑事 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言應屬信而 有徵,自可採信。  ⒉又竊盜罪之客體乃他人之動產,不以具有經濟價值者為限, 且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 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   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   收益,即為成立。經查,觀諸遭竊桑樹原先種植位置係靠近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336巷口處,巷口兩旁有住家、店鋪, 原桑樹種植之空地邊亦有多臺機車、汽車停放,雖空地上面 有雜草、石塊,並有多個花盆置放而略顯凌亂,然該桑樹原 生長位置周邊尚有多棵參天大樹,且擺放該處的花盆外觀尚 稱完好也無明顯破損,桑樹所生長之處更非雜草叢生而無處 行走,顯見該處僅係他人疏於打理,並非他人任意棄置堆放 廢棄物之地點,此有照片多張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499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再 參以證人李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336巷是公家的巷弄 ,巷弄周邊目前仍有人居住,正在等待都更,我住的房子原 本是警察宿舍,我後來將338號1樓、336巷1號1樓買下,目 前那邊只有九戶沒有人居住等情(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 ,可見原桑樹種植位置兩旁現仍有許多住戶居住,依一般社 會常情,該空地多為兩旁住處居民平日所用,復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自己發現桑樹時,桑樹係生長於長條形,高 約15公分的盆內(易字卷第49頁),自客觀情狀觀之,該桑 樹確有可能係他人所栽種,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上開社會常情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未試圖向周邊住 戶確認桑樹是否為其等所種植,而在未徵得桑樹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形下,擅將桑樹拔取帶回栽種,而破壞桑樹所有人之 持有監督關係,被告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 至為灼然。 二、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簡字 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桑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3頁)、其犯罪後態度、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桑樹1棵,前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易-119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0.75 公升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行「58度金門高粱 酒2瓶」,應更正為「58度金門高粱酒0.75L 2瓶」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420號判 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 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 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 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 粱酒(0.75L)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趁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 1瓶、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2,440元),將 上開酒類飲料放入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店長吳柏漢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身分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酒類飲料3瓶,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26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蓁寓 輔 佐 人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蓁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蓁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 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於犯後約1個月時有將告訴人 林傳賢之物品送到警局,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 口譯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 有注意力不過動症等病症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 1臺,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14953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王蓁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進出站閘門前,拾獲林傳 賢放置於地上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價值 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經扣押後已發還)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 案遊戲機侵占入己。嗣林傳賢進站搭車後發現,經報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0094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隨即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遊戲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林傳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蓁寓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以:伊找不到悠遊卡,臨時將本案遊戲機放在地上,跟著同 事一起走去購票機購票;伊有回頭張望,仍繼續購票;伊雖 轉身買票,本案遊戲機仍在伊支配之下,並非遺失物等語, 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與友人走去購票 機購票所站立之處,距本案遊戲機擺放位置並非相鄰,且告 訴人於購票後行經本案遊戲機放置之處,並未停留或察覺有 異,旋即與友人進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顯 見本案遊戲機於被告拿取時,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 當中,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1-28

TPDM-113-審簡-202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VIV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及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案審理,另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惡龍」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 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2時5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攜至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甲○○、乙○○復依「惡龍」之指示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自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 取上開款項。   理 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2時5分許,將20萬元,攜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辦公室。被告甲○○、乙○○復依 「惡龍」之指示,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自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陳威呈」之乙 ○○前往上開地點向丙○○收取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證人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其先前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 有人邀請其至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前往當下其即被限 制行動自由,並遭脅迫駕駛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過程中其 不斷打電話報警,警方即查獲其與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其客觀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送乙○○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等情,並於偵 查中自承其有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與監控手等語(見偵 卷第122頁),由此即可認定,被告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有彼此分工情形,並擔任載送車手之司機與監控 手,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後, 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並掩飾 及隱匿其犯罪所得及去向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其並曾報警,可知 其並無犯罪之本意等語,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其與甲○○均在臺中 的汽車旅館,因被告介紹的車手過來拼錢,就約被告前往 汽車旅館處理;被告說可以一起工作慢慢還錢;當時講好 隔天由甲○○駕駛汽車,副駕搭載「惡龍」,其則乘坐後座 ,前往臺北向被害人收款;在汽車旅館時,並沒有人拿東 西出來威脅被告,也沒有毆打被告,也無限制被告行動自 由、扣留被告手機;在車上時,其與「惡龍」均無拿刀或 其他東西威脅被告;當日在被害人丙○○前尚有1單100萬, 其拿到錢後,就交給「惡龍」,後來「惡龍」先下車,剩 其與被告在車上,其自己下車上樓去找被害人丙○○取款, 下來的時候其傳訊息給被告,被告還說在前面一點,其就 上被告的車,後面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   2、依據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在犯本案以前,即 曾介紹車手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該名車手 「黑吃黑」方 邀同被告前往麗緹汽車旅館處理,被告並允諾於案發當日 載送「惡龍」以及乙○○等人,且不論於汽車旅館或是車上 ,「惡龍」以及乙○○均未有何脅迫被告之情形。由是而論 ,被告所辯於臺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一日受邀至 麗緹汽車旅館討論工作、其被限制行動自由、遭脅迫駕駛 車輛載人至臺北收款等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3、況且,依據乙○○上揭證述,被告載送乙○○前往向被害人丙 ○○取款時,車上僅有被告1人,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49頁),倘被告果真被「惡龍」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脅持,大可趁此機會逃離現場前往向警方尋求協 助,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於乙○○向被害人丙○○取款完 成、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所在位置時,還向乙○○表示在「 前面藥局這裡」,此亦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78頁),由此亦可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 。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乙○○、「惡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 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以及 被害人丙○○所遭受詐騙款項20萬元,已經扣案並發還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 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所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扣案並發還,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持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1支(見偵 卷第11頁),為供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乙○○聯繫之 用,有被告與乙○○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8頁), 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訴-3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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