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秀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紅於本院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60-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易字卷第31-32、59-64頁)、GOOGLE地圖查尋結果
3紙(易字卷第11-1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3年8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119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1份(易字卷第21-2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且犯後已將腳踏車1台返還
予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
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現無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
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88號
被 告 胡秀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許小紅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許
小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小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秀鑾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小紅之指述。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㈤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請審酌雙方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明原諒被告
,有和解書、告訴人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請予
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TPDM-113-簡-425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