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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惠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0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澤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澤惠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至113年1月1日止,受僱於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利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設公司),並受利設公司委託處理與利設公司之客戶洽談商 業合作及查詢利設公司帳務之事務。黃澤惠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知悉收受客戶款項應使用利設 公司之公司帳戶,而非其個人使用之私人帳戶,仍接續於11 2年10月3日前某日及112年12月5日14時35分許,向利設公司 之客戶三人組有限公司及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要求渠等將 商業合作之款項匯入黃澤惠個人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 藝國際有限公司即分別依指示於同年10月3日14時4分許及同 年12月5日16時29分許,各將商業合作之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利設公司之財產。嗣 經利設公司財務人員核對帳務後發現公司帳戶金額短少,詢 問客戶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利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裕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至15 頁)、被告之離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頁)、心玩藝國際 有限公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27頁) 、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與利設公司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9頁)、三人組有限公司與利 設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1至49頁 )、三人組有限公司提供之上海商銀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 1份(偵卷第51至53頁)、證人邱裕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5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6月7日、113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 75至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與背信罪皆係以與被害人之內部信賴關係為前提,因違背該 信賴關係而侵害被害人財產之犯罪。惟侵占罪係以取得個別 財產為其本質,而背信罪則為侵害整體財產之犯罪。侵占罪 之持有他人之物的原因,限於有「委託信賴關係」之情況( 本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故侵占罪成 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則不論是刑法第335條或第336條第2項 侵占罪之概念,均隱含在背信罪的觀念之內,如檢察官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 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 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 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 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 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 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 ,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 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 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暨審查意見)。檢察官雖以被告指示告訴人利設公司業務上 之客戶即三人組有限公司、心玩藝國際有限公司將業配款項 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此行為係侵占「告訴人之業配款項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物侵占罪嫌等語,然 查,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僅係得向各該銀行請求提 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帳戶內之款項事實上仍由各該 銀行所持有、支配,是被告既非其個人帳戶內款項之持有人 ,自無從侵占告訴人此部分財物,檢察官之主張,既與刑法 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認被告成立侵占罪。惟 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此部犯行應適用背信罪,本 院於審理中已為諭知(本院易字卷第94頁),並就法律適用 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上 開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係基 於一個背信決意,接續向利設公司之客戶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論以1個背信罪,即為已足。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所為經本院認定係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已經認定被告 所犯尚非業務侵占罪,而係背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有所 下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 酌被告收受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達20萬元,金額非小, 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告 訴人之員工亦不斷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皆遭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 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處理業務之機會,而謀取原 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1、103頁),復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 表示: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針對本 案給予被告緩刑,對於本件量刑沒有意見之意見(本院易字 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有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2名弟弟,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採購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99至10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第5 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 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 表示:被告可以負擔繳納3萬元之公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7頁)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20 萬元之請求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償還告訴人款項,已如前述, 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ULDM-113-簡-259-202411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 、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 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 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 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 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 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 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 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 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 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 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 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 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 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 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 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 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 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 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 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 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 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 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 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 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 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 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 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 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 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 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 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 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 ,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 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 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 ),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

2024-11-26

ULDM-113-原訴-4-20241126-2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林哲明 林張秀鑾 居現住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福安老人 療養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被 告 劉貞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交重附民-4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森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森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森雄(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 以及宣告沒收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20日以郵務送達 於上訴人之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 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故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外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 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ULDM-113-訴-188-20241122-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 3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撞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李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1.) 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頭皮皮下血腫(2.)第六頸椎骨 折<20%(3.)右額頭頭皮撕裂傷2公分(4.)雙側胸壁挫傷 併右側5-6肋骨和左側2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6肋骨連枷胸 及右中葉毛玻璃狀病灶疑肺挫傷(5.)外傷嚴重度指數>16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4-2024112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交附民-101-20241118-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13年聲觀字第162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其雲林縣 ○○鄉○○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12時10 分許,在上揭同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1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 觀察勒戒,亦即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執行另案保護管束之故,於113年1月 3日15時3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號),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 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曾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入監服刑而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 並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3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其後未 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34頁)。是被 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 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 勒戒。而檢察官考量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違反緩 起訴處分命令情節重大,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職權 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又經本院檢附 本件聲請書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表示對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傳真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檢察官斟 酌被告本案曾經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戒癮治療,然因被告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毒聲-195-202411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 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 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 )、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 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 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 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 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 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 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 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 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 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 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 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 ,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 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 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 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 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 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 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 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 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 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 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 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 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 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 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 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 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 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 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7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 工地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至2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0號旁 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富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富雄並經送往醫院救治(所涉普通傷害 部分未據林富雄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1分許,對張金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金照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籍詳細資料2紙、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斗 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而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58-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 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均 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二各罪均 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業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5月及拘役12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 3年6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 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以拘役上限120日為 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1月至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然附表一編號1 、4間、編號2、5、編號3、6間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手段相 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而其餘各罪間罪質差異程度較 大之因素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為竊盜、詐欺等案件,犯罪 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8月間,時間尚屬密接,均屬財產犯 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暨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 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2次) 112年1月29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7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誤載「112/03/23~112/03/23(2次)」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9號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112/01/29前」、「確定判決案號」誤載「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1113/02/16」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使偽造準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5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5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否」 附表二: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得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3次)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496號 原聲請書編號9,「罪名」誤載「偽造文書」、「宣告刑」誤載「拘役120日」 原聲請書編號8

2024-11-18

ULDM-113-聲-8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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