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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聲-969-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第4行記載「1月6日 」更正為「1月3日」、第10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 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45頁)」、「被告賴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1、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語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 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42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在 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20 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 、41、45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 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 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 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 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 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 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 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 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 、從輕量刑之依據;又按倘行為人雖被發覺本條例之輕罪部 分,惟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並接受裁 判,僅止於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始可認有刑法第62條自 首恩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員 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 至派出所採集尿液,並即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1、4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係員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 於被告主動供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僅得作為從輕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已合 於自首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在全聯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於111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4日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中壢火車站廁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苑平街7巷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語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48分 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為0000000U002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4 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之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審易-336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揚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驗 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3年3月21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施用 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林揚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52-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 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 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祐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初 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39、2970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8月2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63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1號

2025-02-27

TYDM-114-聲-15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咸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咸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咸義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 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函及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2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26日 備註

2025-02-27

TYDM-114-聲-20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吳佳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2包取1 淨重:17.836公克 使用量:0.041公克 驗餘量:17.79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28.82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27.621公克 驗前總毛重約:28.7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5頁) 2 電子磅秤 1台 3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吳佳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3、886、887、888 、889、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7 日1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10.827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等 物,復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地院113年聲搜字第2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及 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壢簡-2718-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邱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7、200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莉萍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底、12月初,在桃園市平鎮區,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龍」,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15,000元購買 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安非他命1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 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毛重合計9.319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莉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 有上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於112年12月6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放在球裡 面燒比較方便等語明確,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 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境 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3933卷第157頁),又該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 確(見偵3933卷第1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該吸食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 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白色透明結晶7袋,毛重9.3190公克,淨重7.3978公克,使用0.0117公克鑑驗用罄,餘重7.3861公克,純質淨重5.7555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經刮取殘渣,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審易-310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俊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俊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田俊杰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 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迄今 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 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5日前之某時 112年10月20(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0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34號、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備註

2025-02-27

TYDM-113-聲-384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猶漠視法令禁制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相隔2年,仍繼續沾染毒 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 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高偉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軍 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軍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租屋處,將大麻摻入香菸,以點燃香 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 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370號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 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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