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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 。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 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 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 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 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 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 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 ○○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 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 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 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 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 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 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 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 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 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 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 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 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 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 ,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 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 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 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 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 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 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 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 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 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 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 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2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勳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0 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滑鼠壹個沒收  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賴奕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 據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及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嗣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 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72、144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此類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槍械棍棒或刀具威逼者, 亦有相識兩人間之言語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 其法定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一時失慮,始以訊息逼迫之方式脅 迫告訴人製作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為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之立法意旨,洵不足取,應非難。然其為本件行時甫滿19 歲,係供己觀賞滿足性慾,並未對外散佈,僅以臉書私訊脅 迫告訴人,未施用不法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並未擴大,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 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訊號數量並非大量,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欲保護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侵害 程度相對非鉅,又被告犯後自始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亦稱良好,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予 以綜合觀後,若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過重,顯與被告 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有憫恕之處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年紀尚輕, 所為係出於情感上之執著及對告訴人有男女的愛慕情愫而一 時衝動,若僅依此即對被告量處重刑,恐致其終生對於司法 感到失望,易影響被告對感情關係之認知,又被告從小父母 情感情疏離,嗣從軍後因軍中性別比例懸殊及紀律高壓背景 下,致其對兩性觀念之偏差,思慮未週 而鑄成大錯,其偏 激字眼表達之目地,僅是希望得與告訴人重新聯絡,未將圖 檔外流。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審理階段不斷表明欲 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迫切意願,被 告已知悔悟,且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之上揭電子訊號外流, 被告客觀上有容堪憫恕之情形云云。    ⒉被告自幼成長於缺乏父母陪伴的環境中,父母雖健在但因忙 於事業,無暇顧及被告的生活及情感需求。這使被告從小便 感受到深深的孤獨與情感匱乏,家庭的疏忽讓他在成長過程 中無法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也未學會如何健康地表達內心 情感與需求。幼年時,被告診斷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 DHD)及亞斯伯格症,表現出固執與衝動的特質,語言發展遲 緩,直到學齡前期才學會說話。國小三、四年級時,因人際 發展問題與溝通困難,被告曾接受短暫的心理治療,但治療 未能長期持續,其社交能力與情緒控管並未根本改善。且被 告於求學期間,亦因性格孤僻與表達能力的不足,受到同儕 排擠與嘲弄,這種持續的排斥與忽視加劇被告自卑感,也使 其更加封閉自己。甚至高中時,被告沒有朋友,社交功能極 其不佳,孤獨的生活讓被告深深的空虛與無助,於是開始轉 向網路和虛擬世界,從中找到情感寄託。然而,這樣的寄託 往往只限於與想像的層面,被告並未與任何人實際見面,也 未意圖傷害他人。根據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心理衡鑑報告,被 告的「心智理論量表」測驗顯示,被告在理解他人想法、感 受與需求方面能力顯著缺乏,且呈現高度偏差。醫師指出被 告可能具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及嚴重的社交障礙,不僅難以預 測他人的情感與需求,還容易覺得周遭的人不理解甚至敵視 自己,進一步激發被告的孤獨感與自我否定情緒。被告經常 感覺自己毫無價值,認為這個世界對他而言沒有希望,長期 處於情緒壓抑與失控的邊緣。再者,戀童症(Pedophilia)成 因複雜,涉及生物學、心理學及社會環境等多重因素的交互 作用。研究指出,腦構與功能的異常、激素水平的失衡、以 及早期的創傷經歷,都可能促使性偏好發展出異常特徵。被 告的情感匱乏、孤立經驗與持續的自卑情緒,使其在心理層 面對特定年齡段的女性產生依賴性情感投射,試圖從中尋找 其從未獲得的安全感與理解。然而,這種錯置的情感與性吸 引是無意的偏差,並非惡意傷害的結果。被告因本案遭到軍 中剔除後,深感自己行為的錯誤並積極面對自身問題,主動 接受心理治療以改善情緒控管及社交能力。被告並未因此放 棄人生,而是努力持續工作,以實際行動為未來奠定新的基 礎,證明自己能夠改過自新。被告年紀尚輕,剛步入成年, 人生的道路尚有無限可能,希望能夠在法律與輔導下重拾方 向,學習如何建立健康的生活模式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用的人 。請法院基於對年輕憐憫與挽救,看到被告悔過自新的誠意 與努力,給予其重新出發的機會。被告願意接受法律指導的 支持,從錯誤中汲取教訓,彌補過失回報社會,成為一個值 得被寬容與信任的人,請予以較輕量刑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修正等緣由及其保護規範目 的,就兒童色情案件在國際社會既經認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性 虐待及性剝削之具體呈現,屬最嚴重犯罪之一,且兒童或少 年對於性自主、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尚未完全成熟,倘遭 他人利用該等實力落差,將極易使兒童或少年遭工具化,淪 為性客體而干擾其人格發展,遑論現今網際網路發展迅速, 影響無遠弗屆,兒童或少年之色情物品一經拍攝、製造流傳 至網際網路上,乃長時間存在,對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隱私權侵害甚鉅,若遭獲取足以特定該兒童或少年之個人資 訊,更無從遏止對兒童或少年一再傷害。基此,此立法之目 的、保護之法益,與強制性交等罪尚屬有別;而被告經A女 表示拒絕提供猥褻之性影像後,即已知悉A女之意願,竟仍 執意以上開脅迫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手段更足 使A女懼怕影響其人際關係,破壞A女日後與他人往來之信任 ,可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甚深,尚非立時片刻即可復 原,且被告與A女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況,而被告 雖有上開社交溝通障礙症,惟非不能透過規律之就醫、輔導 為改善,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對年幼之A女為本案犯行,再 衡以被告另有同類行為經調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73至274 頁),可見主觀惡性非輕,是綜合上情,縱被告有和解意願 ,仍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減輕其刑等情。原判決就本件 犯行如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 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 可流於浮濫。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傳送訊息「賣你身體」 係把她照片當作交易物的意思;賣她祼露照片給第三人,因 為其想看她更多祼露照片;訊息中提到不給看、封鎖其就傳 給妳同學是想要看她更多裸露身體照片,所以才要脅她;其 有登入臉書帳號將被害人裸露身體照片傳送給暱稱「貝」之 被害人前男友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175頁);   另其前女友13歲,當時唸國一,其以男女朋友名義透過LINE 、臉書、IG要她拍裸露胸部、陰部的照片給其;這兩人之外 ,其在臉書上找相簿,相簿內有校服或介紹讀哪裡,其就試 著聯繫,還有一位用LINE傳給其,她16歲,暱稱忘記了,也 是今年事情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第175、176頁),其自承 將被害人照片傳送他人,且除本件犯行外,亦有類似手法之 行為,更有透過通訊軟體尋找未成年之對象下手。是被告雖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並再三表示和解賠償之意願,固堪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惟經綜合考量 上情,尚未足認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刑度,原審已詳細說明,認本件原審量刑相當妥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②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個 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他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個案自幼即有語言發展方面的問 題,並因此造成人際關係上的障礙,此狀況持續至成人期並 於鑑定會談時呈現有言語溝通內容貧乏的現象,但此種社交 溝通及人際互動障礙,並未達全面、非語言溝通、難以維持 關係的程度。…綜合以上之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症』 。由於此障礙為發展障礙的一種,一般屬於長期穩定的現象 ,因此依臨床醫理推測,個案於被訴犯行本案罪行的時段, 其心智狀態及功能應與鑑定時所見相似」、「…個案在本案 相關的案件發生後,才再於112年5月12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依病歷記載可見,當時個案曾報告有『亞斯伯格症』之 舊病史,…但於之後同年7月14日之心理測驗,可以發現個案 的『心智理論量表』呈現『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程度極差的表現 ,但『非語言心智理論作業』的程度呈現中上的報告,此部分 亦與鑑定時所做的WAIS-IV測驗的結果一致…,另外個案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表,分數為26分,亦未 達診斷閥值30分的程度,以上皆支持鑑定診斷為社交溝通障 礙症,而並未達較全面的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 「個案除了社交溝通障礙症之診斷外,並未測得足以影響個 案的現實認知的重大精神疾病症狀,由於智力雖偏低,但仍 在常人常模的範疇內,因此亦不認為個案會因智識不足,而 對現實產生誤解。另個案亦能維持一定時間的工作、於服兵 役期間也未有重大違規事件,因此鑑定人亦不認為個案在控 制自身行為上,有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處。」有該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據上鑑定結果, 足認被告雖因社交溝通障礙症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 互動障礙現象,但被告並未測得罹有特定精神病症狀或有其 他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心智障礙,且鑑定機關經以WAIS-IV 測驗結果及被告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所施測的成人自閉症量 表分數觀察,被告均未達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的標準;被告 智力表現雖偏低,但亦仍在常人範疇內,尚無對現實產生誤 解之可能,足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病症或相類狀況而足致其為 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 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多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中審酌等情。業經原審詳為說明 。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為滿足自 己私慾,無視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 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 為滿足自身欲念,即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 影像,損及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僅 為線上遊戲相識之網友),及其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275頁)暨身心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診斷書,第113至128頁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檢查報 告,第143至152頁精神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因A女、A女母 親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A女母親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刑事報到單、第177 頁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沒收部 分詳後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社交溝通障礙症 而有言語溝通較為貧乏及人際互動障礙現象、智力偏低,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與A女之關係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情,均已於原審量刑時考量,且本院與告訴人電話聯繫轉 達被告以30萬元調解之意願,A女之母陳稱沒有調解意願, 被告係軍人還明知故犯,前曾給予被告機會,但卻人身威脅 其家人、孩子,並請求從重量刑;復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81頁) ,被告之辯護人復再具狀請求本院聯繫被害人調解(見本院 卷第89頁),經本院再次電詢被害人,經A女之母陳稱其等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無調解意願猶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就此量刑因子與原審 並無不同,自無從在量刑上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及其他減刑事由之適 用,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無非係就最低法定刑度 往上略加6月,亦無併科罰金,明顯非屬中高度之量刑,難 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 輕之理由及必要。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  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 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被告就 沒收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見原審卷第13頁,軍偵11卷第56頁上圖),為 其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A女、傳送脅迫A女言詞及取得A女傳 送之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明( 見原審卷第271頁,軍偵60卷第175頁),即屬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又A女係使用 自己的手機拍攝裸照,是本案拍攝性影像之工具,屬於被害 人所有,依前開條文第6項但書,則不宣告沒收。至於卷附 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在偵查中列印輸出供 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 沒收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及說明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沒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判決認被告以脅迫方式使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性影像,屬於絕 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數位照片之性影像具有易於散布、複 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 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 A女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雖被告陳稱本案性影像均已刪除 等語(見軍偵60卷第174頁),因尚乏證據證明影像已完全 滅失,且本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 1個等物,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內容尚有諸多被告使用所 留存之電磁紀錄(見軍偵11卷第55頁上圖),衡以行動電話 與電腦設備就通訊軟體之使用上,通常得以互通資訊與紀錄 ,足認上開電腦主機1台亦屬本案性影像附著之物,本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保護兒童及少年 日後免於因同一性影像流傳之心靈傷害,故仍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至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陳明:只有行動電話是犯案工 具,其餘都是110年10月左右購置,跟本案犯罪沒有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電腦設備 沒有存性影像,其沒有存在電腦裡,只有用手機儲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辯護稱 :電腦部分是被告家長於110年10月才購買,且原審法院認 為警方執行搜索時,應有諸多被告所使用的電磁紀錄云云, 惟警方搜索時係命被告操作使用電腦供警方檢視,要求被告 當面打開並登入其臉書帳號,方使該電腦成為性影像的附著 物,可見該被扣案之電腦與本案並無關,不應宣告沒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查本案數位 鑑視採證相關結果,經函覆稱:該局員警對扣案手機及電腦 進行數位鑑視,僅於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發現涉案影 像及對話紀錄,對於電腦進行數位鑑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 性影像、圖片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證物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 113年12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300559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辯以事後方始購買該電腦設備, 並未使用該電腦犯案且未在電腦儲存本案相關電磁紀錄,而 係使用手機儲存一節,尚非無據。是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 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即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工具、設備 或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沒收。原審逕予沒收,自 有未合。就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 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滑鼠1個沒收諭知部 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2

TCHM-113-上訴-1143-20250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被 告 邱偉仁 朱太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丙○○、甲○○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己○○」等詞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詞、附表 編號6至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等詞 ,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安全 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等物(均未扣案)」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乙○○ 、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93、9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 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 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 飯店、百貨公司等處。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 規定之「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 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 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3人聚集3人以上之場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 大馬路上,核屬公共場所無訛。  ⒉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聚集之初,係因告訴 人間發生行車糾紛所致,足見被告3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之 暴力衝突已有預期,且渠等公然在街頭追逐毆打告訴人,顯 然足以引起旁觀路人之恐懼不安,且會波及旁人,妨害社會 秩序之危險,渠等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及有造成妨害秩序之 結果甚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 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與己○○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就前開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㈤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 暴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 加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3人 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邵恩、戊○○起衝突,且僅係持隨 身攜帶之安全帽、防狼噴霧及辣椒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尚 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兇器之殺傷力相比擬,參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等下手時仍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 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細故,竟共同聚眾攜帶兇器在公用道路上對告訴人暴 力相向,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3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對公共秩序造成之危害,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丙○○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賣菜,月入約3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 院審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就同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固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但該加重為法 院裁量權之行使,不予加重時,其法定刑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3人所 諭知上開刑度,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用 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安全帽、防狼噴務霧及辣椒水等物, 固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未據扣案, 復有可隨時取得,價值非高,況等物品亦非專供犯罪使用, 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3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己○○、丙○○、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JQ-5288號、MBD-1135號、 NRR-89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時,因細故與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A-7037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邵恩、戊○○發生行車糾紛後,明知該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乙○○、 丙○○、甲○○分別使用安全帽攻擊陳邵恩、戊○○,己○○並使用 防狼噴霧及辣椒水攻擊陳邵恩及戊○○,致陳邵恩受有雙眼、 前胸及背部皮膚化學藥物灼傷、左手肘、背部、左肩、前胸 及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雙手挫傷及雙 眼結膜炎等傷害。乙○○、己○○並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安之 犯意,乙○○、己○○持安全帽攻擊陳邵恩之機車儀表板,致令 不堪使用,乙○○、己○○向陳邵恩及戊○○恫稱:「我們都是住 汐止跟五堵的,要討的話隨時過來」、「我們都是汐止五堵 這個地區,我們是同理家族的,跟燕哥,不爽的話要討的話 隨時去找我們」等語,致使陳邵恩及戊○○心生畏懼,足以生 損害於陳邵恩及戊○○之安全。 二、案經陳邵恩、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及持防狼噴霧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邵恩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陳邵恩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邵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被告等4人攻擊並遭己○○、乙○○恐嚇、毀損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攻擊受傷並遭被告乙○○、己○○恐嚇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4人聚眾妨害秩序,攻擊告訴人陳邵恩、戊○○之事實。 8 112年8月2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9 112年8月25日機車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陳邵恩機車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乙○○、 己○○所為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 277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 告丙○○、甲○○、乙○○、己○○就傷害、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就毀 損、恐嚇危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甲○○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 ○○、己○○就前開傷害、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另辣椒水、防狼噴霧係被告己○○所有且為傷 害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6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及棍棒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5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細故與羅德城生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之 尖福公園旁,持辣椒水攻擊及以棍棒毆打羅德城之頭部,致 羅德城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德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德透過語音訊息對其恫稱「你爸剛才 沒開你,算我輸啦」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也有傳訊息說要找 人來,所以只是嚇嚇告訴人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 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 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續透過電話聯絡,被告 固對告訴人口氣不甚友善,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 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以 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如成立犯罪,因 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2

PCDM-113-簡-588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碩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碩緯因毀棄損壞等2罪,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放火 燒燬建築物及住宅罪、毀棄損壞罪,前者係在收容之明陽中 學內因不滿所申請之移監事由未獲允許,即放火燒燬寢室等 建築物未遂;後者係持鐵鎚、棍棒敲擊毀壞遊戲場之門口玻 璃、遊戲機枱等物之犯罪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 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 彼此間關連,及因而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 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9頁)之意見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恤刑本旨,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2-11

KSHM-114-聲-111-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文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2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張文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二、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㈤移送機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㈥員警工作紀錄簿。  ㈦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第按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 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4日 中市警行字第114000838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21日 警署行字第1140058040號函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雖陳稱其攜 帶電擊棒1支係作為防止遭受火爆、酒醉之乘客毆打,為了 自保等語,然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經主管機關列管之電氣器 械類「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上述函文為憑,被 移送人隨車攜帶上述器械,顯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 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7 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2-11

TCEM-114-中秩-20-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停車 場時,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長棍 1支,敲擊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 不堪使用,及敲擊程陳月英所有、供顏瑋亨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志偉、顏瑋亨2人。 二、案經廖志偉、顏瑋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承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持長棍,敲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 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 事實,然辯稱:原因是什麼,我已不太清楚了,沒什麼目的 ,就是發洩情緒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志偉於警偵、告訴人顏瑋亨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 、估價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持長棍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 、車窗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然本件既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 持棍棒隨意破壞他人車窗玻璃、車窗框,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2470-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維豪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徐錦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 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 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 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 ○○、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 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 ,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 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 、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 ○○、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 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 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 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 、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 、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 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 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 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 ○○,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 ○○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 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 ○○、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 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 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 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 ,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 。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 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 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 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 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 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 、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 ○○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 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 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 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 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 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 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 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 ;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 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 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 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 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 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 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 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 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 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 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 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 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 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 ,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 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 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 ○○、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 ,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 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 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 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 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 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 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 、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 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 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 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 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 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 、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 ○○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 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 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 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 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 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 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 ○○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 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 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 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 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 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 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 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 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 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 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 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 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 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 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 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 ○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 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 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 ),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 ),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 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 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 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 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 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 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 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 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 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 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 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 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 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 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 ○○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 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 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 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 ,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 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 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 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 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 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 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 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 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 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 ○○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 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 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 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 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 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 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 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 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 ,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 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 ○○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 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 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 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 +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 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 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 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 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 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 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 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 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 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 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 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 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 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 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 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 、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 ,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 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 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 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 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 、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 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 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 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 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 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 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 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 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 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 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 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 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 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 ,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 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 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 ○○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 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 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 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 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 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 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 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 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 ,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 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 ,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 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 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 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 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 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 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 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 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 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 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 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 ,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 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 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 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 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 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 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 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 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 ),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 .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 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 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 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 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 ○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 ,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 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 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 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 ○○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 ○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 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 ○○、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 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 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 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 ○○、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 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 。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 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 辰○○、己○○、癸○○、乙○○、戌○○、丁○○、巳○○」、「申○○、 午○○」、「辛○○、甲○○」、「己○○、戊○○正」、「癸○○、壬 ○○」、「乙○○、丙○○」、「戌○○、酉○○」、「巳○○、丑○○」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2025-02-11

ILDV-111-訴-510-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門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在甲○○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先敲我的門,然後對我大小聲說出來,要打我,是他們 先恐嚇我,我害怕直接打電話叫警察,等警察來才出門;告 訴人一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時沒錄影,是看到我拿球棒後,才 開始錄影,我只是在我家做防衛性動作,等警察來;如果他 們要打我,我可以做反擊;我的目的是讓對方不敢靠近我, 我只是拿著球棒壯膽;因為我氣不過,跟他們吵一架,是他 們犯錯在先;對方態度惡劣,所以我才拿球棒壯膽,我怕他 們衝進來打我;有東西比較不會被欺負,就算人家要打我, 我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這是基於人的心態,會比較心生畏 懼,而且我是在家做防衛,對方最少會規矩一點;當時已經 吵到氣頭上,沒有理智去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自屋內取 出球棒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琬顰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9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 第8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0至31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 1支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天我發現我停放在我家樓下之機車被移動到車道中間, 而且我原來停車之位置停放一輛對面鄰居(即被告)之腳 踏車,我便到他家門口敲門詢問,被告來應門,我詢問他 是不是移動我的摩托車,被告表示是我占用他的位子,我 請他將車輛移回原位,並請他就算要移動我的車輛至少通 知我叫我來移動,被告就一直辱罵我,還說不要讓我住在 對面,後來他叫我進他家,我便叫他開門,他也不開門, 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棍對我叫囂說:「 來啊你來啊!」,我就請我太太許琬顰用手機錄彩,他發 現我太太在錄影便把鋁棒往後丟;被告手持棍棒及說不要 讓我們住在對面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便下樓等待 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許琬顰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日我先生發現他停放在住處樓下之機車被 移動位置,我出門查看車輛被移到路中間,我先生便到對 面鄰居家敲門詢問,被告前來開門,我先生詢問他是不是 移動我先生的摩托車,被告對我先生辱罵臭俗仔(閩南語 ),聲稱是我先生占用他的位子,後來我先生與被告爭論 時,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棒,我先生便請我回家拿手機 錄影,我持續錄影到被告將鋁棒丟到旁邊後我就沒有再錄 影,我先生也未再跟他爭吵,我們就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 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甲○○、許琬顰就案 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輛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打開鐵門並手持棍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據此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 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與告訴人對話,雙方隨後發生口角, 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1 支,告訴人見狀遂請證人許琬顰持手機錄影,則以當時現 場情境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許琬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騷擾 、肢體攻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何來為防衛為自 身安全而有取出球棒之必要?況縱告訴人有出言挑臖被告 ,或被告認有遭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其既身在自己住處內 ,大可直接關上大門並報警處理,即可防止進一步之衝突 或危害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啟內側鐵門並手持球 棒,被告更自承其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基於人的心態, 告訴人會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顯然 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硬形尖,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 人所知悉。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自屋 內取出球棒1支並持之在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 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球棒對其叫囂之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上 開行止,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在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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