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劉鳳英
陳麗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怡綺
劉鳳英
被 告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
貳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6日為
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30,738元(計算式:0000000元+30738元=00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000,000 1 利息 1,000,000 112/12/5 113/7/16 (225/366) 5% 30,737.7 小計 30,737.7 總計給付金額 1,030,738
TCDV-113-補-25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