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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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其已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歸化取得 國籍,係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 年5月30日結婚,並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 ,兩造並於婚後同住臺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泰國結婚登記文件影本等為憑,本件 兩造於婚後既來臺同住,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101年5月30日在泰 國結婚,於101年7月9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結婚後 被告於101年7月5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2年12 月30日無故離家後,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 今已逾9年,且夫妻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 國籍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 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 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 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漠不關 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 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 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 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 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自102年12月30日起分居迄今,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 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出境後迄 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12年11月13 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因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且於104年8月13日 離開台灣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 迄今已逾9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 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完全未 與原告聯絡,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 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 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 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6

TCDV-112-婚-761-20241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 被 告 林鼎鈞 林淑珍 林佳靜 林妤蓁 林美寬 林慶聰 被告即被 代位人 林淑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淑愉就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林淑愉(以下 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陳芳琴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林淑愉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林淑愉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林鼎鈞即林朝陽(下稱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 林妤蓁即林淑珠(下稱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淑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9 20元本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林淑愉與 被告6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林淑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淑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被 告及被代位人林淑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鼎鈞、林淑珍、林佳靜、林妤蓁、林美寬、林慶聰等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淑愉現仍積欠其債務107萬920元本金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林陳芳琴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6人與林淑愉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6人與 林淑愉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12月6日中院鄰民執106司 執洋字第135092號之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林淑愉積欠原告107萬920元本金,除系爭遺產外僅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原 告主張林淑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據。而林淑 愉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林淑愉已辦妥遺產 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林淑愉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林淑愉 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林淑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林淑愉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 權,代位林淑愉請求被告6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淑愉請求就被 繼承人林陳芳琴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 ,且被告渠等6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淑愉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6人與林淑愉分別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將林淑愉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林淑愉之債權,訴訟費用 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 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現存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由被告6人與被代位人林淑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95/30000 7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 1/1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慶聰 1/7 2 林鼎鈞 1/7 3 林淑珍 1/7 4 林佳靜 1/7 5 林妤蓁 1/7 6 林美寬 1/7 7 林淑愉 1/7 由原告負擔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34-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7月15日 ,被告偕原告至大坑登山,爬山中途原告因逢生理期而產生 身體不適,被告將原告置於原地,並對其大吼而自行離去。 翌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下次遇相同情況,被告能否在旁陪伴, 卻得到被告回覆「你平時不運動,身體會這樣的就活該」、 「不然離婚?」等語。又於同年9月1日,被告先前已同意原 告使用其名下之帳戶,而後被告卻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 告訴,日前雖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結一案,但原告已 飽受身心壓力折磨,需仰賴身心科藥物控制症狀。故,兩造 自婚姻存續中,一旦發生爭吵,被告便拒絕理性溝通,以大 吼、貶低及人身攻擊等字眼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多次揚 言離婚,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同意跟原告離婚,對於原告所提之書狀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 ,惟對於事實內容之部分,表示兩造於和解時,已談妥原告 需付十萬元之婚禮費用,而後原告卻反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以不雅詞句辱駡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18張在卷可憑,對於前揭 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以言語暴力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及112年1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 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亦同意與原 告離婚,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6

TCDV-113-婚-196-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墜妤希 相 對 人 游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8月2日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游OO」之記載, 應更正為「游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4

TCDV-113-監宣-368-2024110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莊OO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莊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8月2日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有關莊OOO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4

TCDV-113-監宣-524-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於民國90年9月20日相對人年幼時, 即與相對人之母丙OO(下稱丙OO)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至94年底聲請人經商失敗後,丙OO即驅趕 聲請人遷出住處,且其要求重新約定相對人由丙OO監護,聲 請人遂於95年2月23日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㈡聲請人現已近65歲,名下無財產,除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妄 想症等精神疾患,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尚罹患慢性骨髓性白 血病,致身體虛弱、狀況不佳,但因經濟窘迫,仍偶爾開計 程車勉強維生,惟常因精神疾患而無法外出工作,致生活陷 於困難。又參酌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為30,142元,且 聲請人罹有重病,經常需就醫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向相對人 請求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扶養費。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丙OO於95年2月23日離異,相對人當 時年僅10歲,聲請人自與丙OO離婚隔年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 ,自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部分聲請人亦於聲請狀 自承。是以,相對人自11歲起至成年,皆係由其外婆丁OO一 人扶養,聲請人自幼即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造成相對人靠外婆工作及親友接濟一手帶大,現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有顯失公平之虞,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117條定有 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固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 義務等節,經相對人之外婆即證人丁OO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出生後,我就抱回來養。到他要讀大班後,就由我女兒帶 回去唸書二、三年,之後又帶回來給我養,直到現在。相對 人只跟聲請人生活過上述這二、三年,因為聲請人打相對人 ,所以才將相對人帶回來養,從小學二年級到現在都是我在 照顧。我不曾跟聲請人要過扶養費、保母費,都是我先生和 兒子負擔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 固主張其有扶養相對人至7、8歲等語,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於相對人成 年前,依法對其等負有照護責任,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尚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是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1042-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月3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之權利義務,兩造並協議分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飲食費 和生活教育費,然自108年1月31日起,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開銷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皆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 二、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係新臺幣(下同)24,775 元,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計算參考依據。是聲請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内,請求相對人於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起(即10 8年1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與聲請人平均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388元。 三、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均未給付2 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 之扶養費24,775 元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114,875元【計算式:24,775 元×4 5個月=1,114,875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 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金 額暨其法定利息。 四、並聲明:聲請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代墊未 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4,87 5元及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離婚後,實際上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蓋因聲請人從事貨運送貨員之工作,時間不定,無法配合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安排照顧、協助孩子處理校務問題,甚至 未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面交往,聲請人與相對人教 養觀念不同時,聲請人便會藉故找未成年子女麻煩、情緒勒 索等,且聲請人000年0月間帶女朋友回家同住後,開始在家 裡衣衫不整、喝酒、吵鬧,使未成年子女丙OO深感不適,遂 搬離聲請人住所而與相對人同住,此後聲請人即不與丙OO聯 絡、停止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晚餐費、要求丁OO 刪除與相對人之聯絡資料,及停止丁OO之安親班及英文補習 ,嚴重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發展正常母子關係,屬 於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改由相對人行 使負擔,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 二、由上開裁定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於109年間要求學校老師不 要讓相對人與丙OO接觸;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在校之課業狀 況及課後輔導情形均採放任之態度,無法及時協助,確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故2名未成年子女於1 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大部分生活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所代墊,聲 請人僅拿少部分之單據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開銷均由 其代墊,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 人之財產有所增益,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均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任何費用,提出未成年子女義務 教育繳費收據明細在卷可按。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並提出 通話記錄截圖、離婚協議書影本、租屋契約、水電費用及管 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資料為證。經查:  ⒈觀諸相對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108年離婚後有搬 出去住,過沒多久又有搬回家跟聲請人同居,這段期間2名 未成年子女吃的也都是相對人支付;到109年11月10日離開 聲請人住所,之後2名未成年子女就一直跟著我等語。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到庭表示略以:離婚到相對人搬走, 都是上下樓而已,我管教小孩,小孩就會去相對人那裡等語 。  ⒉復經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丁OO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爸爸住的時 候,我的三餐、零用錢和學費、補習費和醫療費用支出由爸 爸支付,有時候我會一個人在家,我會偷偷跑去媽媽那裡, 由媽媽照顧我,媽媽有煮東西給我吃;一個禮拜大概去三、 四次,通常都是放學後四點到六、七點待在媽媽那裡,六、 七點後才回到爸爸那裡;我走路下樓去媽媽那裡都有吃完晚 餐才回去;媽媽有幫我付過補習費,有時候會帶我去買衣服 或買飯或煮飯給我吃等語,核與卷附相對人提出之租屋契約 、水電費用及管理費用收據、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所示相 符,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帶未成年子女看醫生、繳納補習費用、並有負擔未成年 子女電話費、飲食費用等情。    ⒊依上開兩造、證人到庭所陳以及兩造所提證據可知,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雖曾於108年搬家,然過不久又回去與聲請人 同居,且相對人搬家僅係搬遷至聲請人樓下,足認相對人於 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仍有繼續負擔部分生活費、電話費、補習費、飲食費等相關 費用,聲請人自難僅以其有繳納未成年子女義務教育繳費為 由,主張於108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關於2名未成年 子女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支出,進而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所執之主張,自無可 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在上開期間 未負擔扶養義務,且客觀上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 棄養情事,致聲請人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聲請人於108年1月 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期間既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聲請人於該期間顯係以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之目的,而負擔相關扶養費 用,縱為必要之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其給付亦 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即難認因此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給付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790-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正國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審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玖萬柒 仟陸佰玖拾壹元暨其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前 開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抗 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後述之 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關係人即母親丙OO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應分攤之扶養費 應為:新臺幣(下同)477,246元(民國111年7月前之費用 )+130,567元(自111年7月14日至112年3月6日關係人丙OO 死亡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067元、喪葬費用52,5 00元)-10萬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匯款之10萬元)-11 0,567元(111年8月至112年3月累計支付)-(101年至111年 實際節稅金額-10年預估節稅金『每年可扣除額286,727元)/ 3+(40611-2萬元-水費13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 款402元)/3-55,000元(母親的5,500元政府委發款自102年 7月開始列入扣項不合理,應始自101年9月至102年6月共計1 0個月,即5500×10)/3。 (二)原審裁定附件1假定每年報扶養,每年省39,840元,恐與實 際申報節稅有所出入。又相對人追加漏算之40,525元,多有 重複報漲嫌疑,若無證據抗告人不支付。 (三)關係人即父親丁OO不願解約定存,利息加其他補助不足以維 持台北市基本生活支出,故自96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31日 ,抗告人照顧補貼父母親生活所生之費用,即應由3人均分 ,即相對人應分攤上開期間關於父母親之扶養費用426,877 元【上開期間父母親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1,653元,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96年至100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812元,故上開期間生活所需缺額為(24,812元-1 1,653元)×2×48.66月=1,280,633元,由3人平均分攤,每人 應分攤426,877元】。 (四)關係人丁OO當時將定存解約自己享用,則不會有本件扶養費 分擔爭議,然為人子女無權強制父母親將定存解約或居住之 房產出售以作為生活開銷之用,尤當父母親有疾病(如中風 及其後長期復健)需他人協助時,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品質, 子女中勢必要有人出面協助,而其代墊的支出理當應由所有 子女平均分攤。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之特殊性,准予抗告人之 請求。 (五)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大家說好共同負擔,且抗告人 不懂所得稅之算法,其實已分享到減免優惠。抗告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原審認定抗告人應給付395,446元+相對人漏列 40,525元/3-管理費6,700元-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 金3,350元-101年4至6月房屋租金5,025元=393,299元。 (二)撫養母親的免稅額每年39,840元×10年=398,400元/3=132,80 0元。 (三)關係人丁OO名下有存款、勞力士錶、金飾珠寶,於100年7月 將500萬元分配後,仍有生活費用,可維持生活,抗告人須 證明關係人丁OO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關於關係人丙OO扶養費部分:  1.抗告人抗告意旨主要指稱應扣除因申報扶養母親之實際節稅 款或因申報扶養而損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孰高為之云云,並 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惟按所得稅法 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扣除額等,為國家給予納稅義務人 之稅捐優惠,相對人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所獲得 節稅之利益或因此喪失應得之政府補助款,核其性質均非抗 告人對關係人丙OO所為扶養費之給付,不得視為抗告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而自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但因 相對人於計算抗告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時,自願將因 將關係人丙OO申報為扶養親屬因此減少之稅額列入計算予以 扣除,本件扶養義務人有3人,以每人每年13,280元計之, 兩造同意以10年計算,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 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132,800元(計算式:39,840元×10年 =398,400元/3=132,800元)。  2.抗告人另抗告稱應扣除3人分攤之40,611元、2萬元、水費13 6元、相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云云,惟抗告人 於原審對原審裁定附件1、附件2之計算並不爭執,今再翻異 前詞,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人固提出附件四之郵局交 易明細為證,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自動扣繳水費並無該筆 146元,是抗告人稱水費已有關係人丙OO之郵局帳戶自動扣 繳,尚乏依據。復其餘費用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抗告人徒憑臆測指稱應予扣除40,611元、2萬元、相 對人管理不善之租金遲繳罰款402元之3分之1其應分攤之部 分,均無理由。 3.抗告人另抗告稱關係人丙OO受有政府補助金5,500元應自101 年9月列入扣除等節,並提出關係人丙OO郵局帳戶96年7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相對人並不爭執 關係人丙OO敬老及身障津貼每月為5,500元(抗卷第219、22 7頁),然依上開交易清單可知,關係人丙OO自97年11月起 即開始領取97年10月敬老津貼(抗卷第189頁),而相對人 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卻於原審裁定附件1計算時自102年7月始開始 將政府補助金列入扣除,是自應將101年10月31日起至102年 6月30日止,該期間政府核發之政府補助金予以扣除,則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抗告人應得再扣除之補 助金為44,000元(計算式:5,500元×101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3月6日止期間撥款8次=44,000元)。 4.相對人抗辯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應再追加40,525元費用,並 由3人分擔云云,經抗告人否認,則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抗辯應追加 40,525元費用由3人分擔,為無理由。 5.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可再扣除管理費6,700元 、醫藥費580元、101年3月房屋租金3,350元、101年4至6月 房屋租金5,025元等語,對抗告人有利,應予准許。 6.原審認抗告人於111年12月22日分4筆轉帳共計29,200元至相 對人帳戶。於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分 別轉帳5,300元、117,000元、6,100元予相對人之事實,業 據甲OO提出存摺影本(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1、附 件1-2)、LINE對話截圖(112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1-4 )為證,堪信為真,應予扣除。然上開費用加總共計為157, 600元,原審未詳加計算,誤載為52,300元,致抗告人可扣 除費用減少,此部分尚有未洽,抗告人此部分可扣除之費用 應為157,600元。  7.是以,抗告人可扣除之金額共計510,122元(計算式:132,8 00+44,000+6,700+580+3,350+5,025+157,600+原審認定之10 萬+原審認定之52,500+原審認定之7,567=510,122)。   8.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關係人丙OO之扶養費、喪 葬費金額,共計607,813元(計算式:477,246+130,567=607 ,813),扣除上述510,122元,抗告人尚應支付97,691元( 計算式:607,813-510,122=97,691)。原審漏未扣除前揭費 用,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 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97,691元暨其程序費用之 負擔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以符法制。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關係人丁OO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關係人丁OO生前確有 相當資產,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程度,而有請求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縱使 於關係人丁OO生前,出於人倫孝道,為孝養父親自願付出, 為其支付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亦非代相對人墊付扶養費, 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給付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審以關係人丁OO生前尚有相當資力 足供其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尚無扶養關係人丁OO之義務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2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繳納抗告費10 00元,及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親聲抗-78-20241030-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提存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高陳瑞姿 高輝 高玄 高佩憶 高惠玲 高嘉偉 上六人共 同訴訟代 高興 理人 上七人共 黃振源律師 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高禎遠 高儷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嗣因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撤回起訴 ,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30

TCDV-112-家繼簡-117-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甘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相 對 人 蔡○翎(原名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及照顧同住方案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0 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除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命抗告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288,000元部分外,兩造其餘請求事項均於民 國(下同)113年10月14日和解成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2月23日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 1日起至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終 結前,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 元;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從和解 為期半年每個月5,000元的扶養費,之前的代墊扶養費由法 官決定,我都付出了,至於甲○○他給不給就算了。」足見相 對人不在乎代墊扶養費數額之多寡,故相對人請求111年全 年代墊扶養費數額似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裁定後抗告人都沒有按照裁定內容履行,應駁 回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抗辯應以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計算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語。惟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 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 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 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 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 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 ,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 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 ,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本件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 標準,不得僅依兩造曾協議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前揭 給付扶養費事件終結前,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 為每月各5,000元,即認屬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唯 一標準。況相對人於原審亦已明確表示由本院決定代墊之扶 養費數額,顯未同意抗告人得依上開主張數額計算代墊扶養 費,故抗告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㈡本件原審綜合審酌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為32,421元、最低生活費為15,427元,併參酌未成年子 女生活所需、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4,000元。再審酌兩造年齡 、身分及經濟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即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並 基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總額為288,000元,核屬允洽。 六、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8,000元,經核於 法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抗-4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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