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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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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47頁、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揚仁企業社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2萬9,5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 為證(本院卷55頁至7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19萬8,641元、19萬7,78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77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蘇張麗琴之扶養費, 查張麗琴112年之所得為0元,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7,00 0元,不足部分則由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弟弟王暐祥負 擔,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 院卷97、9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 ,844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8,200元(調字卷13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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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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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瑜今即蘇素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83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珍城自助餐服務員,113年3月至113年 6月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 書與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本院卷31、33、61頁)。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42萬0,123元、39萬7,135元, 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43頁,本院 卷2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蘇賢酌、母親蘇張麗 淑女之扶養費,查蘇賢酌及蘇張麗淑111年、112年所得皆為 0元,然蘇賢酌名下尚有9筆房地產,蘇張麗淑名下尚有3筆 房地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35頁以下),且蘇賢酌及蘇 張麗淑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 聲請人支出之父母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又聲請 人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 55、57頁)。而聲請人與前夫離婚時,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 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再衡以一般情形,因未成年子女 依附父母之住所,無須負擔房租或房貸等,必要支出較成年 人為低。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而認聲請人所支出之未成 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5,000元為宜。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200元,及父母、長子扶養費共1萬元後,每月僅剩餘 額800元,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 還款方案1萬1,348元(調字卷77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4-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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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銘碩即林俊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可稽(調字卷133、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在企業社工作並兼職打零工,平均 每月收入2萬0,702元;於113年3月後從事業務司機專員,每 月薪資2萬8,915元,此有收入狀況報告書、在職證明書、薪 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15、65頁以下,本院卷17、27、 29、35、3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收入所得為0 元、3,74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可憑(調字卷55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故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 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礎(調字卷15頁), 應為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7,470元,而扣 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9,680元,每月僅餘額7,790元。則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金額高達300萬元 以上,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彙整總表等件可考(調 字卷107、121、145、149頁)。應勘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332-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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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高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賢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訴訟代理人 楊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台 灣造船廠高雄鋼構補強工程及後續零星追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款分別為420萬元、14萬9,520元、9萬0,300元 ,總計443萬9,820元,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 起1個月內,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 時起算45天內完工。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採購,原 告於7月底將材料進場並開始施作,然上游廠商於同年7月25 日即對被告表示第一天就逾期、扣款50萬元等語,原告進場 施作僅經過短短12日,可見系爭工程在被告向原告下訂前就 已逾期或即將逾期,被告因逾期遭上游廠商扣款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又原告早已於111年9月初即提前完工,並於9月 中旬退場,後續工程並由其他廠商承包並負責完成,原告開 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68萬元之部分款 項,尚積欠275萬9,820元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迭 以其財務狀況困難、資產遭他人假扣押等藉詞拖延給付,倘 原告有延遲未完工或未經驗收合格之事,則被告如何能向其 業主請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曾催促原告繼續施作或改 善,更可認被告純係為拖延原告請款及強制執行而空言置辯 ,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9,8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惟依 契約記載之付款條件,「5.付款條件:1.訂金40%開立發票 後請款,支票開立於111/7/31。2.完工50%:次月結45天…… 。3.驗收10%……。;5.付款條件:1.完工90%……。2.驗收10%…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最後工程款及保留款,應完成 全部工作物,並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及開立保固切結書始得 為之,故原告應就完成工作物及驗收合格之事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進場第一天施作即逾期,又因其提供之架台材料鍍鋅 部分品質、施工人員與報價施工費不符等問題,致被告遭上 游廠商扣款至少50萬元。又因原告逾期進料,未提供約定品 質數量之材料,及約定之人力未及時進場施作等情事,導致 延誤施工進度,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未具體改善,被告為確保 系爭工程如期完成,僅能另尋工人協助趕工,並為此支出雇 工費用70萬元,揆諸上情,被告既已請求原告定期改善,原 告未於期限內為之,則被告自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就其危險及所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此有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得主張遭上游廠 商扣款及代為雇工之支出等費用,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至8月間,就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及 後續零星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上開工程 。  ㈡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為420萬元(付款 條件為:訂金40%、完工50%、驗收10%)、111年8月15日後 續零星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4萬9,520元(付款條件為:完 工90%、驗收10%)、111年9月19日平台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 9萬300元(付款條件為:完工90%、驗收10%),上開工程款 共計443萬9,820元。  ㈢被告已支付上開鋼構補強高雄台灣造船廠工程之工程款訂金1 68萬元,其餘275萬9,820元未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75萬9,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公司報價單3紙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3頁), 然依據上開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係以完工及驗收作為 付款之前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已經約定工 程完工且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工程款,應 無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經向業主請領工程款 ,自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丁汝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翌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台船防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承攬「P3到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 」,被告是我的下游廠商,原告是被告的下游廠商;「P3到 P6與RTO高架式架台鋼構補強工程」已經完工,但完工的內 容並不是如契約所約定的由被告單獨完成,當時我們公司發 包給被告,約定完成期限是111年8月21日,被告又再發包給 原告,但是我們從開工日起,原告只派了3個人過來,料也 都沒有進來,機具也不足,後來因為快要逾期了,我找認識 的廠商幫忙加派人力跟機器,原告的料及人手終於來了,但 是人手不足,也是靠我找來的人才能夠把工程完工,但完工 時也已經逾期了,因為我跟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的完工期限是111年9月30日,而且還要先由結構技師檢驗才 算完工,最後本件工程驗收完工日是112年3月,所以工程實 際上是逾期了半年。雖然有完工也驗收合格,但是逾期完成 ,而且不是依照承攬契約由被告完成;後來被告也沒有來向 我請領款項,因為他自己知道他害我倒貼,被告向我承攬工 程的金額的報酬本來是335萬元,我在111年7月份有匯款頭 款150萬元,讓被告去買材料,但後來因為工程人力不足, 料也沒有進來,我自己去請人來做,造成我額外支付220萬 元,還有後續結構技師的簽證費33萬6,810元也是我出的, 各種費用合算下來是403萬6,810元,所以整個工程我是倒貼 才完工;被告沒有跟我請款,因為他知道他害我虧錢。系爭 工程是因為被告發包給原告的料一直沒有進來,原告派的人 手和機具也不足,才會沒有辦法如期完工;我今日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原告的料一直沒有到,我一直在催促料 趕快進來,我也在催促調派人手,我一直在追原告與被告的 進度,我還有要求支援的人力盡快加速完工;我曾經有說過 要扣50萬元,這是為了催促原告和被告,但事實上沒有扣, 我自己貼出去的錢都超過了,我也沒有向被告要,因為被告 也沒錢了;我這邊可以提出工程相關的資料;我相信遲延完 工的情形以及原因兩造都應該很清楚,不然原告不會特別到 高雄與我協商遲延完工如何處理,原告當時承諾會再加派人 手和機具,最後也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並有證人提出之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 小牛企業公司報價單、高整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結構技師 簽證費報價單、行程表、結構技師簽證報告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203頁),由證人丁汝霆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丁汝霆發包予被告之工程係由被告再行發包予原告,然 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進度如期完工並驗收合格,而是證 人丁汝霆自行協調人力設備後趕工完成,顯非原告依照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履行完成,此節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難 認原告已經達成兩造間所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剩餘工程款,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約定於被告下訂並給付訂金時起1個月內 ,原告應將訂購之材料進場,並於全部材料進場時起算45天 內完工,原告並未逾期等語,然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記載 上開內容,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此部分材料進場或完工期限之 約定。況且,證人丁汝霆已明確證述原告並未及時提出相關 料件及人力到場施作致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遲延,被告並未 向其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未能舉證 其有如期完工且經驗收合格而符合兩造間剩餘工程款給付之 條件,即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9,8 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2-建-3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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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陳榮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1797-1 1000 002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2522-4 720

2024-11-15

PCDV-113-除-541-20241115-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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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楊宗 代 理 人 蕭筑云(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聲請更生,依前揭規定,即須審酌 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及現況是否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108年與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約定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5期,嗣於10 0年7月未依約繳款,又於111年5月重行協商,約定每期償還 1萬元,共計136期,嗣於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 3年5月被註記毀諾,此有此有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星展銀行陳報狀、聲請人陳報狀等件可稽(調字本院 卷14頁、37頁、107頁)。查聲請人於105年5月至110年4月 間,係以每月4萬5,800元為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可考(本院卷93頁)。聲請人於110年辦理 勞退,遭公司調整職務,加以新冠疫情之影響,收入銳減, 再與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調整每月還款1萬元,然收入仍未有 起色,111年3月至113年7月間之平均薪資僅有7,000元,此 有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可證(本院卷91頁以下)。又聲 請人雖一次領取勞退金,並先後於110年8月24日及112年10 月6日將壽險保單辦理保單質借,各借款10萬元、3萬4,000 元,然多持以償還債務及支應生活不足部分,則以聲請人當 時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餘額應不足支應上 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因未依約還款而毀諾 ,應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辦理勞退後,經公司調整職務而未擔任主管職, 業績獎金分配比例因此大幅下降,工作亦未有起色,每月平 均薪資約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 為證。參以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之收入依序為8萬3,302 元、7萬4,038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 院卷第23、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所得 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600元(本院卷19頁 ),衡情尚低於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9,6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原先主張尚需負擔長女就讀 私立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後於陳報狀中聲明其僅負擔家庭 房租部分,就前開支出無法穩定給付,是以不列入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扶養費支出,就此部分不予納入。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 費1萬2,600元,已入不敷出而須倚靠家人協助。則衡以聲請 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債務總額,共計高達百萬元 以上(本院卷第21、22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其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第46條所定之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71-20241115-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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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銘碩即林俊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9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141頁、143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查: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竣百有限公司之物流主任及司機之職位 ,每月薪資約6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及 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217頁至229頁),又聲 請人雖同時擔任艾旺企業社之負責人,於電商平台從事網路 銷售活動,惟每月銷售額僅3,827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 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艾旺企業社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53頁至63頁、197頁至215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 度之總收入為82萬0,896元、75萬3,598元,亦有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第14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萬9,680元為準。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6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9,680 元,每月尚餘2萬5,640元,雖可支應金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 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4,873元(調字 卷第141頁)。惟因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外, 還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亦須清償(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 )。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64-2024111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銘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怡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林銘恭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怡真提起 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 裁判均廢棄。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一零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銘恭應另給付李怡真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怡真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林銘恭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附帶上訴部分)由林銘恭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李怡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銘 恭(以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 怡真(以下逕稱其名)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 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李怡真起訴時原請求林銘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0萬6,319元本息,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 真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5月1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怡真下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 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15日起,其餘 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怡真所為訴之追加並減縮上訴聲明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李怡真於原審起訴主張:林銘恭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 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三峽區佳興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佳興 路與佳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 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直行行 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李怡真受有右側 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折、牙齒多處斷 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又林銘恭因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 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林銘恭賠償:㈠醫療費用:2萬9, 439元;㈡看護費用:11萬元;㈢回診醫療費用:27萬4,05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524萬7,550元;㈤未來工作薪資損失:29 4萬5,280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請求林銘恭給付1,06 0萬6,319元等語。並聲明:林銘恭應給付李怡真1,060萬6,3 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銘恭則以:李怡真提出之資料不完整,亦有記載不清的情 形,就醫療費用部分僅不爭執醫療材料費、清潔用品,但不 同意停車場費、自助餐、衛生紙、麵包之部分;另李怡真請 求看護費用部分並無收據,不同意給付;不爭執亞東醫院、 恩主公醫院部分之回診醫療費用和停車費,但爭執飛悅北大 牙醫診所之醫療單據;否認李怡真有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 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李怡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林銘恭給付 李怡真34萬8,74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 怡真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林銘恭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回診醫療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李怡真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於 第二審將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提高為296萬2,743元,並 為訴之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回診 醫療費用3萬3,500元(即李怡真請求林銘恭再給付醫療費用 1,557元、看護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296萬2,743元,並 請求林銘恭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止回診醫療 費用3萬3,500元,四者合計共300萬元)。林銘恭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銘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怡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怡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怡 真減縮後附帶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李怡真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林銘恭 應再給付李怡真300萬元,其中296萬6,500元應自109年10月 15日起,其餘3萬3,500元,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銘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林銘恭就其餘敗訴部分(即醫療費用2萬7,882元部分 )、李怡真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未來工 作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李怡真主張系爭車禍乃林銘恭過失所造成,林銘恭應就李怡 真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銘恭固未否認其就 系爭車禍係有過失,然就其應賠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何,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林銘恭應賠 償李怡真之損害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李怡真主張林銘恭於上開時、地欲左轉駛入佳福路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 ,提前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怡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景平沿佳興路往土城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 李怡真受有右側下顎骨關節頸骨折、右側下顎骨正中聯合骨 折、牙齒多處斷裂、牙齒後排粉碎性骨折及下巴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證核閱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就兩造上訴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審駁回李怡真請求之醫療費用1,557元部分,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均為其住院期間之收據手續費、停車費 、衛生紙、粥、自助餐、麵包、鮮乳、包子等支出,然為林 銘恭所否認,且上開支出多屬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 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李怡真復 未能舉證說明上開支出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依法自不得請求。是李怡真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李怡真主張其因本 次事故住院接受手術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須由專人看 護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明確記載: 李怡真於108年12月23日住院接受全身麻醉手術至同年月12 月31日出院,且需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 語,可認李怡真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後已不良於行,須仰賴他 人照顧起居,故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2月14日至108年12 月31日,共18日),以及其出院後1個月(即自109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共31日),共計49日均需全日看護乙節, 應屬有據。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看護 無異,參酌李怡真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則李怡真基此請求 林銘恭給付49日看護費用共計10萬7,800元(計算式:2,200 元×49日=10萬7,800元)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林銘恭雖抗辯李怡真並未實際聘請看護 云云,然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已如前述,是縱 使李怡真由親屬看護時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林銘恭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故林銘恭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回診醫療費用:  ⑴李怡真主張其自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至亞東醫院 、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恩主公醫院回 診進行牙科治療,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6萬2,890 元,另於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間至飛悅北大聯合牙 醫診所回診進行牙科治療,此部分新增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 3萬3,500元等節,業據李怡真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場統一發票、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睿 安牙醫診所、美利亞牙醫診所收費單、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又李怡真確實有 需持續進行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之必要乙節,有前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再依李怡真提出之飛悅 北大聯合牙醫診所全口治療費用總表及就診日期、一般自費 病歷表之內容,均可看出李怡真前往飛悅北大聯合牙醫診所 、美利亞牙醫診所進行診療,均係為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等 醫療行為,顯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是李怡真請求林銘恭賠償 109年1月7日至110年11月14日間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6 萬2,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李怡真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 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支出之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林銘恭雖爭執上開牙醫診所自費收據並未記載診所之統一編 號及地址,亦未蓋用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印章,且李怡真於 一審和二審所提之牙醫醫療單據,有項目及金額不一致云云 ,然李怡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因林銘恭爭執原始牙 醫診所開立之收費單內容,所以才請牙醫診所重新開立正式 的醫療費用收據,診所第二次開立收據所區分收費項目的方 式比較仔細,所以才會跟原審提出的單據有落差;本件請求 之回診醫療費用金額以113年4月16日補正狀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4至86頁),再觀諸李怡真 所提出之上開牙醫診所之收費單據及相關就診文件,均蓋有 該醫療院所或負責醫師之印章(見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且該牙醫診所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說明美利亞牙醫診所、飛 悅北大牙醫診所、睿安牙醫診所之合併及更名經過,並敘明 李怡真提出之更新醫療費用表有項目及金額不一之原因,係 因為該診所更名及更換電腦系統更換所致,故重新開立醫療 費用收據始有醫療診所名稱變更之情形等語,此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認李怡真確實有因系 爭事故多次前往上開牙醫診所回診進行假牙製作及牙口重建 ,並支付上開回診醫療費用之事實。至林銘恭前開所辯,僅 為其個人主觀意見,洵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李怡真受有系爭傷害後,除全身麻醉下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外,其仍須持續進行 牙醫矯正及假牙重建等情,此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可見李怡真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車禍所受影響非微 ,李怡真就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李怡真為大學生、無穩定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 、林銘恭為工專畢業、無業、名下財產有共有房地各一等情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內),併酌以李怡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 、林銘恭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 地位等情,認林銘恭應再給付李怡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始 為適當。  ㈢綜上,李怡真得請求林銘恭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審 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外,合計為13萬8,84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74,050元-本 院認定之回診醫療費用26萬2,890元】=13萬8,840元),並 得追加請求林銘恭賠償111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0日新增之 回診醫療費用3萬3,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李怡真主 張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審追加請 求部分以當庭聲明請求之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李怡真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林銘恭應給付48萬7,58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回診醫療費用逾26 萬2,890元部分,為林銘恭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林銘恭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為李怡真敗訴之判決 ,亦有未洽,李怡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林銘恭、李怡真仍各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李怡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銘恭應再 給付3萬3,5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係李怡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 於第一審並無再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就 第一審訴訟費用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銘恭上訴為無理由,李怡真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怡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1-簡上-2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竣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2

PCDV-113-訴-156-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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