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泉
吳國男
林榮輝
許任我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
吳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
林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莊家發21張牌,其他各家發20張牌,胡牌者可
向放槍者及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及現金14,692元(洪慶泉身
上現金3,113 元、吳國男身上現金2,220 元、林榮輝身上現
金7,559 元、許任我行身上現金1,80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承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案賭具、賭資。
三、核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等四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
榮輝、許任我行等四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之生活狀況、
均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雖認扣案現金14,692元為賭資,分別自被告洪慶
泉身上取出3,113 元、被告吳國男身上取出2,220 元、被
告林榮輝身上取出7,559 元、被告許任我行身上取出
1,800 元,係屬各該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聲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
許任我行等四人於偵查時均否認扣案現金全部為供賭博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陳稱賭資的部分我們有些放在身上,
並不是全部都來賭等語,且參酌其等賭博之金額每局僅50
元,與扣得現金比例顯不相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扣案
現金均係賭資,屬各該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爰依被告洪慶泉於警詢時陳稱「今日大約輸了300 元」、
「其中只有2、300元是我聚賭使用」等語,認定扣案賭資
300 元為被告洪慶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及依被告吳國男於警詢時陳稱「輸贏大約幾百元,我不清
楚具體數字為何」等語,認定扣案賭資100 元為被告吳國
男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依被告林榮輝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金額很小,我沒有仔
細計算」等語,認定扣案賭資100 元為被告林榮輝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另依被告許任我行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帶1,500 元出門
最後警方從我身上扣得之總金額為1,800 元」等語,認定
扣案賭資300 元為被告許任我行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現金,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係賭資,屬各該被
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PCDM-113-簡-3144-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