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寶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4

PCDM-113-原訴-11-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旻峰為告訴人陳美珠所僱用之員工, 被告於民國1l2年2月18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1樓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內,因不滿告訴人使用過 期食材作為員工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裝有食物之餐 盤砸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鼻部開放性傷 口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4

PCDM-113-審易-2726-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分別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成分(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志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 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亦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3005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23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2.2933公克) 4 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7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5-202410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36 、26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SAMSUNG A25S行動 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陳日昇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陳日昇、林 育宏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 心狀況(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5 3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日昇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林育宏所有之SAMSUNG A 25S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各1支,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 同上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77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陳日昇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 上開車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日昇不 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日昇所有、 並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年2月16日11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育宏所駕駛之垃圾 車停放該處,且林育宏暫時下車、門鎖未關,以前開相同方 式,竊取竊取林育宏所有放置車內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 G A25S,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日昇、林育 宏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日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育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上開手機遭人進入車內竊走之事實。 4 1.113年1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2.113年2月16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

2024-10-14

PCDM-113-審簡-1315-202410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陸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鐘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鐘旗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旗文(原名鐘濬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771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 淨重0.075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鐘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 0.075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86公克,驗餘淨重0.075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0-11

PCDM-113-審易-228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泉 吳國男 林榮輝 許任我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 吳國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 林榮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佰元 沒收。 許任我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莊家發21張牌,其他各家發20張牌,胡牌者可   向放槍者及自摸者可向各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1 副及現金14,692元(洪慶泉身   上現金3,113 元、吳國男身上現金2,220 元、林榮輝身上現   金7,559 元、許任我行身上現金1,800 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坦承有於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扣案賭具、賭資。 三、核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許任我行等四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   榮輝、許任我行等四人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之生活狀況、   均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四色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雖認扣案現金14,692元為賭資,分別自被告洪慶    泉身上取出3,113 元、被告吳國男身上取出2,220 元、被    告林榮輝身上取出7,559 元、被告許任我行身上取出    1,800 元,係屬各該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聲請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洪慶泉、吳國男、林榮輝、    許任我行等四人於偵查時均否認扣案現金全部為供賭博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陳稱賭資的部分我們有些放在身上,    並不是全部都來賭等語,且參酌其等賭博之金額每局僅50    元,與扣得現金比例顯不相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扣案    現金均係賭資,屬各該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爰依被告洪慶泉於警詢時陳稱「今日大約輸了300 元」、    「其中只有2、300元是我聚賭使用」等語,認定扣案賭資    300 元為被告洪慶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及依被告吳國男於警詢時陳稱「輸贏大約幾百元,我不清    楚具體數字為何」等語,認定扣案賭資100 元為被告吳國    男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併依被告林榮輝於警詢時陳稱「因為金額很小,我沒有仔    細計算」等語,認定扣案賭資100 元為被告林榮輝所有,    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六)另依被告許任我行於警詢時陳稱「我大約帶1,500 元出門    最後警方從我身上扣得之總金額為1,800 元」等語,認定    扣案賭資300 元為被告許任我行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至其餘扣案現金,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係賭資,屬各該被    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PCDM-113-簡-314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楊智泳之財物,顯見其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0分許,見楊智泳所有、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餘元)、網路機1臺(價值2,000餘元)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後遂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智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2024-10-11

PCDM-113-簡-4210-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葉雯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逸安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雯心因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遭詐騙 集團詐騙指示匯款至被告丁逸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確定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 請補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書、111年1月5日判 決確定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 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 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 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 。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卷 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天臺廣場旁之某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劉詩詩」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被害人陳銀 麗、謝靜雯、告訴人陳藝文、楊菁秀、林玫宏、劉永春、蕭 鈺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款項至被告 申設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於111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 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 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給判決正本或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案判決係屬公開之判決,上網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 閱,就可查得,是聲請人若需該判決內容,上網查閱即可,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89-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10號、第37413號、第3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3行「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4度高粱酒1瓶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0號 第37413號 第37456號   被   告 周家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廉社三重仁義店內,趁該 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 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2元〕,得手後藏放其 身上,僅就雲摩爾XS香菸藍1包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於翌 (11)日該店店員吳彥德盤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 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3日19時2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   165元),得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17日16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58度高粱酒1瓶(價值165元),得 手後藏放其身上,僅就部分飲品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該門 市店長溫心妤發現上開商品短缺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溫心妤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家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溫心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美廉社三重仁義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路口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  ㈤交易明細表1紙。  ㈥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㈦統一便利商店元富門市於113年3月17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遭竊現場照片7張。  ㈧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周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0-09

PCDM-113-簡-4088-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依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依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依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 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鄒依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 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附 表所示各罪僅有此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不生應併予定應執 行問題。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 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段 不同,侵害不同類型法益等總體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評價受刑人應受矯 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受刑人鄒依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8 112/09/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2 113/07/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83號(罰金刑不在定刑範圍,均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7號

2024-10-09

PCDM-113-聲-363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