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陳庭浩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被告婚 後未分擔家務及協助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更時常無端 欺辱、謾罵原告係無生產力之人,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或 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民國112年1月間,被告私 自清空房內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於該房,致兩 造分樓層居住,各自生活。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使 用之車輛上裝設錄音器,並於被告臉書頁面發布不實內容, 妨害原告名譽。被告又於113年6月9日,將原告車輛方向盤 上鎖,致原告不能使用。兩造長久已來已無良性互動,無夫 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任何人處於 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於113年6月8 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原告起訴時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 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㈢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有其所指摘之上情對待。實則, 113年6月6日原告駕車搭載外遇對像至汽車旅館投宿,原告 外遇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具備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之要件 。被告考量兩造多年感情相伴,仍極力挽回原告,持續傳送 訊息表達關心之意,並報告子女狀況,希與原告修復夫妻關 係,並無離婚意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端欺辱、謾罵原告,詆毀原告之人性尊 嚴,或是使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又於臉書發布不實 內容等情,並提出通訊、社群軟體對話、貼文截圖為憑。然 細譯原告所提出之訊息內容,均無從認被告有何冷嘲熱諷、 羞辱之字句,或有何長期、慣習以相類方式對原告施以精神 壓力之情形;被告僅曾質問原告外遇之事,並舒發自己心情 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續事宜,考量被告受原告離家不歸之 刺激,縱稍有情緒化之用語,尚不悖於常情,難僅依原告所 提之片段訊息記錄,而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就被告有使 用冷暴力,對原告視而不見乙節,均未具體化陳述相關內容 ,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家庭暴力之情形。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私自清空原告物品,不准原告再與被告同睡 ,致兩造分樓層居住,又將原告之車方向盤上鎖,致原告無 法使用,並提出相片數張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將原告未穿著衣物裝袋,是為整理家中環境,亦未曾將原告 之車上鎖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固有將原告衣 物裝於一袋之情事,但無從認定被告將原告物品清空,是尚 不足認定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居住,至於車輛方向盤上鎖之 相片,亦不足認定是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尚難 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遭被告在車上放置錄音器材,侵犯隱私,被告則 辯稱因發覺原告行止有異,無心於家庭多時,在多方試探未 果、束手無策下,不得已僅能在兩造共用之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以求在不嚴重侵害他方權益下,維護被告自身權利,而 於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發覺關於原告外遇之對話,並提 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經查,被告在家中車內放置錄音器 材,係為維護其配偶權所採取之搜證手段,難以苛責,且此 單一事件,亦不足認為本件婚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難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㈤本院審酌原告離家不歸致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表明願意維持婚姻,不希望離婚等語,基此,兩造婚姻縱 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自不可由原告單方、片面喪失維持婚姻之 主觀意欲,即可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財訴-20-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丁○○、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 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 0日生)。婚後被告屢屢積欠債務,致原告使用之手機經常 接到催繳通知,家中亦時常收受法院強制執行公文。再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曾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雖曾 返家,然竟再於112年12月26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同 居,將未成年子女獨留予原告照顧。又原告曾陸續傳送訊息 予被告希望能友善溝通,然被告迄今從未有任何聯繫回覆, 原告因長期受被告冷暴力而患有憂鬱症,現需接受治療,足 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甲○○,自出生均由原告親 自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對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 甚詳,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丁○○經診斷有自閉 症、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等症狀;未成年子 女甲○○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每週六均需由原告親自 接送至醫院治療。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對未來 就學已有完整之規劃。反觀被告積欠債務,無理由自行離家 ,期間對子女未有聞問照顧,實乏責任感,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被告原於機械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原告於機電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 僅27,470元,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付諸之勞力 心力應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7,000元。 四、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7,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自遲誤當期以後 之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0年11 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甲○○,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積 欠債務,曾於112年7月無故離家,復於112年12月26日離家 ,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提出訊息擷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 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 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 生活,惟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復離家與原告失去聯繫迄今, 兩造前揭共營夫妻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成,原告無法與被 告聯繫,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難期待兩造間前開婚姻破綻得 以修復,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乃是因被告長期失聯、失蹤之 狀態,未盡父親之責任,又原告會接到被告之催債電話,原 告擔憂未來被告之債務會牽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原 告才向法院聲請本案,而原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惟就了解原告現階段生活開銷需仰賴補助款才能維持平 衡,而原告雖稱其未來會承接家庭代工增加收入,但此部分 乃是未來之規劃,原告現階段經濟明顯較不穩定,另原告稱 其患有焦慮症及抑鬱症之狀況,並且需固定服藥及回診,但 原告稱其目前狀況穩定,然相關部分涉及醫療專業,針對此 部分建請鈞院自為衡量原告身心及經濟狀況是否會影響其親 權能力。另本會認為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常生活狀況及 就學情形皆屬了解,原告在工作之餘及有可用的支持系統之 下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親職時間,其對未成年子女們 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又原告對於日後會面交往之態度應 仍屬友善,惟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 ,故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歸屬等語。就被告部分,社工至公文上被告之地址(台中市○ ○區○○街00號)尋訪被告,但被告並未在家,本會社工留下訪 視未遇單,但本會至今皆未接獲被告之聯繫,而因本會已無 被告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等情,有龍 眼林基金會114年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有意願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現受原告照顧之狀況, 尚無不妥之處。反觀被告目前離家無法聯繫,未盡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責,更無從瞭解其關於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是基於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應認維持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而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丙○○、丁○○、甲○○每月所需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 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 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 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則為15,518元。而原告學歷相當於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7,470元,名下無財產, 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245,668元、288,00 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 88,000元、329,301元、364,813元等事實,除據原告陳明, 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 每月14,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 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兼酌上開未成年子女 由原告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甲○○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之 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惟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57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3日結婚,惟被告經常不在 家,亦未照顧年已百歲之原告,原告身體不適,皆由原告之 子照顧,而被告為陸配,常以工作為由未為家務多年,原告 體諒被告,然被告益發過份,甚原告住院被告亦未能妥為照 顧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我是從105年胃癌開刀後才很少做 家務,現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我住院原告都沒有去看過我。 我胃癌開刀就說我不在家,我是住在朋友家。原告住院回家 後,都是我買安素整箱給原告吃,後來原告之子才拿原告的 錢去買給原告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6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 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任證書、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不在家,未分擔家務及照顧原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邱桀宸到庭結稱:「(被告與原告結婚 時,有跟原告一起住嗎?)她常常都不在家裡。(從何時開 始就常常不在家裡?)從來我們家後,她都去上班。具體時 間從10年前開始算。(被告都不住在家裡?還是經常不在家 裡?)被告只有休假的時候,如一個禮拜,只有休假的時候 在家,上班的時候都不會在家裡,只有回來睡覺,休假的時 候也都不在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平均一個月被告在家 裡多久的時間?)基本上都沒有在家裡,只有下班回來在家 裡休息而已,其他時間都沒有看到人。(被告上班前,會幫 你父親準備早餐、中餐嗎?)都沒有。(被告下班後,有無 幫你父親準備晚餐嗎?)完全都沒有。(被告在家的時候, 會幫忙你父親煮三餐還有整理家裡、洗衣、清潔打掃工作嗎 ?)完全都沒有。(被告去工作,工作所得的收入,有無拿 回家做為家庭開銷使用?)完全都沒有。(被告工作所得, 有無交給你父親?)完全都沒有。(原告住院的時候,被告 有去醫院照顧原告嗎?)只有短暫的兩個小時,然後就急著 離開醫院。(原告有無要求被告必須要煮三餐、打掃、處理 家務及分攤生活費用?)我父親有跟我抱怨被告在家裡都未 煮三餐、打掃等家務,但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清楚。(原 告最近3年有住院的時間是在何時?)在111年、112年都有 就診的紀錄,基本上都是在臺中榮民醫院。111年、112年住 院的時間約都在一個禮拜。(上開住院期間,都是由誰在照 顧原告?)我。(你有無要求被告去照顧你父親嗎?)我有 打電話通知她,她才會來。(這兩次住院被告對原告照顧的 情形?)被告只有在醫院兩個小時後就急著離開。她說她急 著要去上班。被告大概一個禮拜去兩天,每次只有兩個小時 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就是由我在照顧。(被告有去醫院照 顧你父親的時候,有無拿一些補品或是水果或是補藥等物品 去照顧你爸爸?)都沒有,都是空手去。被告有帶原告的衣 物到醫院。(原告住院時,被告為原告支付醫藥費用?)原 告有榮民身分,所以醫院的收費比較低。被告完全都沒有支 付醫藥費用。(原告平常的身體狀況如何?會經常不舒服需 要有人在旁照顧嗎?)原告身體狀況在去年的時候,未裝心 臟節率器時,比較容易頭暈就會昏倒,去年的時候身體狀況 比較不好,後來裝了節率器後就比較好,但是腳還是會麻。 都是由我在旁邊照顧,由我叫救護車。(你有無工作?)我 常常請假,都是為了父親沒有辦法。(你父親的身體狀況如 此,你或你父親有無要求被告來照顧原告?)原告沒有要求 ,我都會打電話要求被告來照顧。被告都說她在上班或是她 沒有空就沒有來。(剛剛你所講的這些情形,不照顧原告、 不煮三餐、不做家務等情形,被告如此已經有多久了?)大 概有十年」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徵 諸證人邱桀宸雖為原告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 且就其自身與兩造之日常相處情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 以陳述,復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是證人邱桀宸所為之 證述情節,應堪可採,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常不在家,且未為家庭事務分擔、對於原告 鮮少照顧關懷,兩造各行其事,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 ,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已難達 成,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 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 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 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3-婚-361-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6月1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 ,惟兩造婚後6年因經濟、性格差異及生活理念不合等原因 ,開始頻繁發生爭執,且被告長期吸菸,導致原告身體不適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房產移轉予家人,另因債務糾紛脅 迫長子及次子簽訂借據,亦曾故意反鎖住處大門,拒絕原告 返家,嗣被告於102年以離婚威脅原告,事後未溝通或修復 婚姻,最終兩造於105年分居,迄今已分居8年,原告於111 年至112間,試圖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絕對話 ,原告於113年8月2日聲請離婚調解,被告亦拒絕出席,兩 造感情破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6年6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頻繁爭執,於102年至105 年間均毫無溝通,並自105年起分居迄今,已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等情,業據提出其長子丙○○及胞兄戊○○出具之書面陳述 為憑(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 錄截圖,可證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即未再接聽原告來電或 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電話詢問被告送達處所及提醒被告到庭、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無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 願,兩造長期分居,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自 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據顯示此婚姻破綻係應 歸責於原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3-婚-27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家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5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李雅芝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徐國哲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 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 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 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一併審 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惟兩 造婚後生育子女共居期間,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實施冷暴力 ,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範圍與工作意願,與相對人家人共同生 活屢生婆媳相處齟齬問題,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因工作處所 獨自返回桃園地區娘家住居,兩造長期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 綻,難以持續維繫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 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等 語,有該家事起訴狀、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即聲 請暫時處分)在卷可參。本件起訴(含非訟事件),自應適 用家事訴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離婚等之家事訴訟 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聲請人於起訴時固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但亦另行 表明「係於113年5月31日搬遷至桃園市與父母居住」   (見起訴狀第4頁第(四)點),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兩 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即附件二)所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謄本記事欄載聲請人於11 0年2月1日與相對人結婚同日從原設籍桃園市桃園區遷入上 址,子女均於臺中市童綜合醫院出生,出生時即設籍上址, 迄今仍是。嗣於本件第一次行調解程序前相對人即具狀表示 兩造婚後係設籍在上揭臺中址、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地亦為 上揭設籍處所,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3日自行離家至今,依 此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相對人無從到院調解,為此聲請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4年2月20日再詢 聲請人關於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處所及遷移情狀,大揭如兩 造上述所示,相對人另指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離家迄今,係 於本件提起後114年2月5日始遷離上揭臺中設籍處所,亦有 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即被證 1-1),互核亦有相符。依兩造所提相關設籍、住居登載等 資料,兩造婚後確係設籍如上揭所示臺中市某處並與子女共 同居住於該處所,聲請人係因工作任職地點在桃園市於113 年5月間自行離家而至桃園市地區住居無訛。依此可知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並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聲請 人雖然自113年5月間起居桃園市地區,惟係因任職工作之故 而來,此地亦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準此, 聲請人請求本件離婚等事件,專屬於兩造共同住所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合併訴 訟事件)事件應為一併審理,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 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相對人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YDV-113-家調-161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品葳律師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婚 後於臺北市賃屋住居,婚後第2年原告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 平鎮區,原告為維繫夫妻感情,因此兩地通勤將近10年,被 吿卻未曾重視原告之付出,將原告之辛苦視為理所當然。而 兩造結褵17餘年來,被告對於兩造經營家庭生活所需費用鮮 少付出,幾近於無。被告長期以來把原告當提款機,小至平 日三餐膳食費用、大至兩造出國遊玩之旅費及被告經營公司 所需支出之薪資、費用及稅捐,此情經原告長期以日記撰寫 之方式記之,而被吿以情緒勒索之方式長期向原告施壓,屢 屢要求原告支付上開開銷,然原告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卻需負擔兩人每月10萬元以上之花費,經濟壓力 至大,原告因而過於疲累致病,長年如此已感痛苦至極。被 告多年來要求原告在經濟上支持被吿之創業,然當被告接案 成功有經濟收入時,卻不曾回饋原告或將所得用以分擔家用 ,反之,卻皆用以購入如蘋果電腦、高價手錶、鋼彈模型等 消費。被吿一方面以上開方式向原告索求金錢,卻一方面又 自詡其為公司負責人,於兩造爭執時以此為由貶低或辱罵原 告之水平與其不同;曾於100年7月23日被吿酒後與原告發生 口角,被吿出言吼罵原告,扯原告頭髮及令原告下跪,使原 告因恐懼躲回娘家,被吿竟為求合,至原告娘家找原告,於 原告父親及胞弟面前取出安眠藥吞下以為要脅。再,被告因 其事業所需亦向原告父親屢次借款,借款金額累計230萬元 餘,被告迄今未曾清償,縱經原告提醒或要求還款,被吿仍 刻意忽略、賴帳;被告自106年5月搬至原告父親家居住,原 先表示只借住1年,爾後竟賴在原告父親家中白住逾4年,原 告父親及家人多次請其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原告家 人報警處理,經警察勸說後被告才遷出,被告行徑實已讓原 告及其家人身心俱疲。  ㈡此外,被吿於兩造婚後身分證配偶欄無有原告身分之登載, 對外自稱未婚,兩造與友人聚餐時被吿稱原告為同事而已; 原告曾於兩造臺北市租屋處發現不屬原告之女性用品及汽車 旅館發票、於被吿包包內發現保險套、於被吿相機及手機相 簿存有女性性感照片,甚曾打電話給被吿時,被吿身旁有女 性出聲。被吿不尊重婚姻關係,對兩造感情不忠誠,原告對 被吿之信任蕩然無存。  ㈢又兩造間已達8、9年未有性行為,雖被吿於106、107年間搬 至原告父親住處與原告同住一個屋簷下,但兩造分房(原告 睡於該處二樓、被吿寢於三樓)未同寢,後於110年12月中 旬起兩造分居迄今。兩造長期無有互動,除了被告需要錢才 會找原告,基本上各過各的,連被告父親111年過世,被告 也未通知原告,被告父親訃聞上亦無原告名字,可知兩造確 已形同陌路。而原告卻因被吿之行為而自103年起漸有憂鬱 傾向,自105年11月間即因對被吿失望便不再回到兩造臺北 市租屋處,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多次向被吿提出離婚,被 吿均避而不談亦不願改變其行為,無視原告之痛苦、煎熬, 原告於111年10月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及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兩造前於 111年8月商討離婚事宜,被告竟向原告要求給付400萬元, 被吿才願意簽字離婚,並且還表示如果原告拖到9月,需加 碼給付500萬元才願意離婚云云,顯示被告亦認同婚姻關係 已無維持可能,被吿不願意離婚只不過欲佔原告便宜而已。  ㈣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對於原告之健康及心理 情緒視若無睹、不給予關心慰問或照護,在婚姻關係存期間 也有許多對原告不忠之行為,且被告對外自稱單身云云,在 在顯示被告不但不願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對家庭嚴重缺乏責 任感,亦不思良性溝通,而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 兩造間歧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顯然無視原告 之人格尊嚴,使原告經常處於憂鬱狀態並承受精神上極大痛 苦與壓力,不啻為長期慢性之精神虐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知基礎已蕩 然無存,兩造已無互相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㈤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離 婚乃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為此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 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 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積極財產僅有:⒈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3,637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634元、⒊台北富邦存款4, 785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華鳳公司之出資額500萬元,是被告 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500萬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明顯多於原 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50萬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㈥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吿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日記之記載內容,將被吿描繪如魔鬼,原告將自身 投射於被害人之角色,原告之幻想與現實互為摻雜,難以分 辦是否為真,若被吿果有原告所述之言語侮辱及令原告下跪 之舉,何以原告未曾報案或求助,日記內容不過是原告以煽 情式文體寫的類瓊瑤小說而已,目的係為無端攻擊被吿或造 成審理者對被吿之刻板印象,全不足以為證所述可採。  ㈡再被告於96年考取導遊執照,同年受訓完就開始帶團,97年 開放大陸觀光客來台,當時一團皆是8天為一單位,一個月 至少帶3團,被吿每月至少有24天在帶團而不在家,被告吃 住用度皆藉旅團支應,亦即由旅行社負責包辦,此情況自97 年至105年長達8年,被告的生活開銷何需原告支付,被告一 個月僅6天在家,僅6天的生活開支能用多少錢,休息補眠都 來不及。而原告在伊父親開設之健康會館內工作,該會館每 日以現金結算,原告實際獲利皆以現金存放平鎮家中,不存 於任何金融行庫,以逃避國稅局查帳,因此平常原告的銀行 帳戶內不會多存現金於其中,此即是原告無存款的原因,並 非因被吿令原告支出原告所稱之花費。雖110年國內旅遊業 遭逢疫情而大受影響,被告之收入也因而銳減,難以支付房 租,被告因此需理性管理開支,將有限的資金用在日後能收 入增值之未來,始無法負擔原告要求之出國旅遊費用。疫情 期間,被告選擇進修碩士學位,被告碩士學費、課本教材費 用、交通費、餐費都是被告自行支出,未使用原告之收入支 應。末以,夫妻間資金往來是否算作借貸關係,根據民法中 夫妻財產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除非另有規定,應屬共同財產,因此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夫妻間資金流動通常被視為共同財產的管理和使用,而 非借貸。  ㈢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即106年間與訴外人丙○○有外遇情事,並 發生性行為一情,原告曾於107年度偵緝字324號案件偵查時 坦承不諱,被告最後因疼愛原告並珍惜此段婚姻而選擇原諒 原告,但兩造事後檢討原告外遇原因應係夫妻兩人長期分住 兩地,無法及時溝通與監督,應兩造同住才是良策,但因為 原告工作之故選擇留在桃園市平鎮區居住,被告體恤原告並 想盡量支持原告喜歡的工作,至此於106年間同意往南遷至 平鎮與原告共同居住。被告居住在原告父親家中時,初期每 日搭火車往返台北工作,後期省吃儉用購車,購車後平假日 載送原告及其家人也都任勞任怨未有計較,也幫忙處理原告 家中大小事,被告曾問被吿之母若媳婦住在黃家是否要收取 費用,母親回覆嫁到黃家就是黃家的孩子,怎麼自己的孩子 住在自己家還要收費等語,如此看來媳婦住在夫家不用收費 ,但是女婿住在原告家卻要收費,並要被告負擔全棟電費, 此等不公平之況,卻遭原告列為離婚事由。原告形塑自身係 患有憂鬱症之弱勢、苦情女性形象,實則被吿因原告婚外情 一事,經常做惡夢,恐懼舊事重演,亦曾多次建議原告一同 進行心理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問題,惟均遭原告忽視、拒絕。  ㈣110年11月底,被告被通知原告胞弟一家三口要搬回原告父親 住所居住,明明原告父親住家空間十分足夠,其等卻要被告 一人搬出,但夫妻間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故被告主動要求兩 造與原告父親應就此事好好討論,並約好110年12月16日當 日進行討論,原告胞弟卻突然於12月13日打電話給被告,並 以無理、蠻橫的口氣要求被吿搬離,被告回以已約好時間跟 原告討論等語,之後被告結束課程回到平鎮已是14日凌晨, 被告發現一樓大門從內部被反鎖,接著原告家人情緒激動不 斷質問被告何時要搬出去,被告為求安全乃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原告胞弟及父親的情緒才控制下來,原告父親以自己 為屋主有權決定誰能進入,竟要求被告於凌晨2時搬離,並 強逼被告應於12月29日前搬空,否則要將被告留置於三樓之 物品全部丟棄,此舉明顯侵害被告履行兩造夫妻同居之義務 。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提出之離婚條件信,此並非事 實,被告從未提出該條件,此離婚條件是緣自原告106年間 發生外遇時,原告與訴外人共同討論出來要補償被告的數字 ,即他們希望給被告一筆錢要被告同意離婚,並非111年間 所發生之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將原告名字列於被告父親 訃聞上,被告實感到不解,原告既然這麼在乎被告父親,怎 於被吿父親生前未見積極盡孝,死後也未見原告以電話致哀 ,被告確實於9月26日傳送訃聞予原告,被告父親告別式則 係於翌日舉行,然原告至9月27日告別式結束都未讀取被告 訊息,直到被告收回訊息後才讀取被告訊息,然後自行推論 被告應該早就安排好一切,更模糊焦點,爭執訃聞上無原告 名字,實則原告只要有心,於收到通知就可出席告別式。而 被告自110年12月底搬離原告父親家之後,兩造間也再無重 大衝突,甚至在發生原告父親要求被告搬離住所前,原告還 要被告購買威尼斯影城電影套票10張,因兩造間有假日一同 看電影的習慣,然原告卻突然在此時提出離婚,原告之行為 極為異常,被告能理解經過衝突創傷後,雙方都需冷靜沈澱 一陣子,被告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也是會關心原告,盼能與 原告誠懇溝通以維繫婚姻等語。  ㈥於112年8月3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僅有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25元、⒉中華郵政存款25元, 是本件原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可茲主張。至於原 告所稱華鳳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出資額係屬婚前財產,本不 應列計為被吿婚後財產之範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人 以上之證人在場,締結婚姻關係,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10年12月13日起分居迄今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吿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吿對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無有助力,長期對 家庭缺乏責任感,時以情緒勒索、冷暴力方式處理兩造間歧 異,並利用婚姻關係佔盡原告便宜,無視原告之人格尊嚴, 使原告承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壓力;兩造婚姻存有財務、感 情、個性及生活習慣等處之不合,經年累月下來不曾解決, 兩造相愛相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況兩造自110年12月 起已分居迄今,除商討離婚事宜外,無有往來,兩造婚姻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原因,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惟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 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 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 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 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 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 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因此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故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 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揆之上開 條文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95年2月25日於本院公證處 作成之結婚公證書、日記、旅館發票、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截圖、被吿父親訃聞截圖、原告診斷證明書、餐費 記帳本、被吿離婚條件信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58頁) 。原告以其99年至102年間撰寫之日記內容陳以被吿對原告 有長期情緒勒索或貶低原告人格之舉,然為被吿否認該日記 之形式上真正,並認不足以證明被吿是否有原告所述之行為 等語,而日記多是個人抒發情緒、紀錄生活所用,其中或有 記載每日發生之事件,但非僅屬單純之事實記載而已,往往 同時包括個人無論是愉悅、憂鬱或怨憤等感情透過書寫釋放 之,縱然原告提出之日記內容多載有對被吿過往婚姻生活間 不夠體貼或是嫌棄、忽略原告而致原告心有不滿之文字,亦 不足以認為當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或原告斯時受有 被吿精神上之虐待等,反而正因為原告當時對兩造婚姻尚有 期待,希冀被吿以其所欲之方式經營婚姻而不可得,原告始 以書寫日記之方式抒發、紀錄其對被吿個人或兩造婚姻關係 的想法,至多僅能自原告日記字裡行間中推敲原告與被吿婚 後想法屢有不一致,使原告時常因此感受委屈、傷心、不受 被吿重視之情而已。而原告所提餐費記帳本亦僅有記載每日 餐費費用,原告雖有寫下生活細項之習慣,但從原告紀錄及 管理膳食費用之支出,尚無從自此得以窺知被吿有何長期令 原告獨自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之狀況。再關於原告僅以旅 館發票及日記所載內容陳以被吿感情不忠而曾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或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等情,經被吿否認,而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⒊而原告於106年1月間與訴外人丙○○婚外情而有與該人發生性 行為一節,已據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其因與被吿口角, 心情不好而結識網友丙○○,因丙○○表示會替原告處理與被吿 離婚之事,而一時糊塗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有被吿所提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妨害婚姻案件訊 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該署 106年度偵字第910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107年度上 聲議字第3744號案件卷宗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確於106年1月間有外遇之事實。復被吿陳以因原告有 婚外情而受有傷痛,但仍願原諒原告,故其才於106年5月自 兩造臺北租屋處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住以修補感情 ,雖後因原告父親要求而遷出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然被 吿仍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承上,原告所提日記載有 其對被吿經營婚姻之方式逐漸積累之不滿與抱怨,不難想見 原告確實於婚姻中的感情需求一直未獲得滿足,兩造因生活 方式及價值觀之不同漸生歧異,致原告向外尋求情感的填補 ,原告所為非屬適洽,乃是當然。然原告此舉之緣由不啻係 與被吿婚姻間缺少溝通及尊重,因此使原告向他人索求情感 滿足而有此過激之決定。雖本院肯認被吿嗣後為彌補兩造因 婚外情一事所生嫌隙,而積極搬遷致原告父親住所與原告同 住之行為,可看出被吿當時確實有願盡釋前嫌與原告維繫婚 姻之意,然而,若被吿僅有此舉,卻仍未正面面對兩造間感 情之溝裂,未能藉由增進兩造溝通、理解及尊重彼此之方式 修補之,反指原告為婚姻破裂唯一有責之一方,豈不過於率 斷。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原告時常傳 送其對兩造婚姻之想法予被吿知悉,然被吿僅以伊有報告要 做、要上課等理由要原告不要打擾被吿或稱原告反應過度, 甚避重就輕以自己問心無愧、都是原告家人在欺負被吿等語 回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由前開日記記載內容及訊 息往來可知,原告為較為敏感、情感豐富之人,渴望得到伴 侶情感上的關注,惟被吿顯然未能即時給予原告所需要的情 感上的親近,雙方感情並未因被吿搬遷至原告父親住所後而 漸入佳境,反而因被吿慣常冷漠或逃避以對,導致矛盾愈加 深植。  ⒋嗣原告因欲與被吿離婚卻未獲被吿回應而先行搬出原告父親 住所而未與被吿同住,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分居迄今,被 吿父親逝世時,訃聞未載原告(即喪家家屬孝媳婦之記載)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吿亦自陳:兩造有2年沒有聯繫 ,惟非係我不聯繫原告,是原告沒有回應我;我事後才知道 訃聞沒有記載原告姓名,因為是我胞妹負責喪葬事宜,但我 有在父親葬禮前一天傳訃聞給原告,若原告有心,知悉我父 親過世即應表示其心意,原告身為媳婦卻什麼都沒做,既然 有看到訃聞就可出席,而非糾結於訃聞未載原告姓名之事等 語。被吿除有未予適時關懷原告、冷漠回應之上舉,嗣於兩 造分居後,被吿斷稱兩造無有往來全因原告未有回應,然被 吿亦不否認兩造分居後未有聯繫,被吿消極面對兩造之情感 衝突,坐見本應相愛相持的婚姻真諦已然消散,甚至未將作 為被吿配偶之原告視同家人,將原告排除在訃聞中之被吿家 屬名單外,而全不自覺有何不當之處,在在顯示被吿確實有 忽視被吿、不尊重兩造婚姻之實,對此段婚姻亦逐漸冷淡, 未見有更改經營婚姻感情方式之舉措,導致夫妻間之信任、 互愛關係繼續遭撕裂,是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 歸責之處。  ⒌兩造自110年12月13間分居迄今已3年有餘,期間少有互動等 情,被吿雖辯稱仍期望與原告理性溝通、修復婚姻,攜手共 度人生云云。惟被吿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中,猶以原告實際 上於兩造分居時已再次外遇,原告現與他人同居,要求原告 勇於承認、不要躲藏,被吿願給原告最後的體面,若兩造能 談妥條件,被吿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 第16頁),而被吿此舉非但對婚姻維繫無益,反會加深兩造 婚姻之裂痕,而被吿更稱並非不願意離婚僅係有條件而已, 可見被吿實際上並無欲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之真實想法,主 觀上並未有維持婚姻而共同生活之意欲,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中仍針鋒相對、毫無情感修復跡象,縱經本院安排心理諮商 程序使兩造得有契機抒發對婚姻之想法,亦無有助益。兩造 既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現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夫妻情分盪 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依上開情事,兩造 就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具有可責性,而原告有責之 程度較重,但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 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 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之日即112年8月3日為計算基準日。  ⒉原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3,637元、郵局存款 2,36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78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保單投保證明或價值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8頁),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 產價值為10,786元。被告婚後財產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6,025元、郵局存款25元,業據其提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而被吿 名下於地球漫步有限公司(原名:華鳳國際有限公司)之出 資額500萬元部分經原告捨棄主張而不列入被吿婚後財產之 範圍,是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6,05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2頁)。  ⒊基此,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的婚後財產多於被告,本件原告無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茲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吿應給付50萬 元之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1

TYDV-112-婚-466-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 起訴狀誤載為19日)結婚,兩人均為二度婚姻,婚後與原告 之子、被告之女共同生活,兩造未再生育子女。然子女成年 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自104年起,經常為子女、金錢等 事爭執,彼此無法溝通,日益嚴重,原告遂於105年搬至南 投中寮獨居,迄106年間因親友勸說而再度返家同居。然兩 造仍日夜爭吵,造成原告精神疲憊,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於110年5月1日再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 已3年餘。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出售,得款新臺幣16 00萬元,均未告知、分配,原告因長期精神耗損,目前有失 眠、焦慮症狀,且年近七旬,僅以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及醫 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衷就是要相伴到老,被告婚後亦盡忠 職守,朋友都說兩造是很幸福的一對。兩人吵架是因為被告 讓原告之子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南房屋,但原告及其子未經被 告同意,讓原告前妻搬至該屋居住。原告在105年間離家, 被告也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後來又在110年間離家,被告不 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只能隨原告,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不 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婚,被告還在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離家,雖於10 6年間經親友勸說返家,然返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原告遂 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曾於105年間一度離家,並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迄今 。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快2 0年了,兩造婚後相處情形還好。20年前我剛認識他們的時 候,幾乎每個禮拜有空就去他們家聊天,那時我看他們就是 像夫妻一般生活。後來我自己的小孩結婚後,我就比較少去 他們家,但還是會見面,他們兩人也會來我們山上玩。這10 年來,我們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因為我比較少去他們家 了,所以比較不了解他們的感情,但見面時,我覺得他們的 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了,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兩造目前 沒有同住,原告住在臺南,原告的兒子生小孩以後,原告要 去照顧孫子,就去臺南住,應該有超過5年了等語。另證人 即兩造之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20幾 年了。兩造剛認識時,我們經常碰面,一個月見面好幾次, 有時我會去他們家,或是他們來我家,或是有時一起出去吃 飯。我從兩造剛認識時都有參與,兩造當時互動都很好。後 面這幾年,我去他們家時也是像平常一樣聊天,我會跟他們 各自聊天,我看他們的感情狀況就跟一般夫妻這樣。兩造目 前沒有同住,沒有住在一起的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有 超過5年,但不太確定時間。兩造分居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不曉得為什麼原告當初搬出去的原因,只知道原告搬出去。 我知道兩造只有像一般夫妻的小口角,有時講話上意見不合 ,被告跟我抱怨過原告就是一些理念或生活上的習慣,比如 對金錢觀念,並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抱怨被告什麼等語,足認 兩造確實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  ㈣被告雖以兩造原本感情甚佳且自認並無做錯事情,不同意離 婚等語置辯,然兩造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時 間並非短暫,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又原告提起本訴, 堅持請求離婚,並認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其年近70 歲,無法再忍受兩造爭執之精神折磨等語,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 綻之實際作為,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 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 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觀念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難以歸咎於一方,而兩造就彼此間 之婚姻僵局,均未積極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兩造持續處於分 居之狀態,致兩造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夫妻情感蕩然無 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認兩造間就上開婚姻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程度, 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婚-13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TCDV-113-婚-683-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經常有情緒 上之障礙,並約八年前被診斷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 時常不穩定或暴怒,長期造成原告及二名子女精神上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以致於原告與被告迄今十幾年來都是各自過 各自之生活且未同床共眠而無性生活,形同陌生人,實不像 一般之夫妻,並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被告不僅 不思悔過,竟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婚姻期間 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核上開被告之所為 ,顯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完全破 壞夫妻問之感情,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 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 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 基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與其他女子一同出遊曖昧及私密性關係之照片等(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司家調703》卷第19-29、55 -129頁)為證。本院審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施 以家暴行為,且確有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之行為等 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家暴,且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自113年4月 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 活迄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 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4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