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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耀興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90元、營業損失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車禍肇責部分為真實。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維修費為10,290元(零 件3,780元、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出廠年月為108 年5月,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 月14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分之1即378元,加計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888元為必要【計算式:378元+2 ,835元+3,675元=6,888元】;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及維修單所載維修日為3天,及原告提出之桃 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字第11 0051號函略以「……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計算公式如下 :……×每月28天=75,60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600元……、折 舊攤提每月平均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 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43元【計算式:20,00 0元(淨利)÷28天×3日=2,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 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25元【計算式:(6,888元 +2,143元)×(1-20%)=7,224.8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V-113-壢小-143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愇渝明知無消費能力,亦無意支付加油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 中油大園站,向員工周湖龍佯稱欲加油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40元之汽油注入本案車輛,詎江 愇渝於加油完畢後,竟陳稱忘記帶錢等語,旋即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愇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施順國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 中油大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本案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9日南 警偵字第11300089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6月2日新北警海刑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之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 財之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 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價值840元之汽油,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全 數賠償予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詐得之840元,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 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業據周湖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61-2024112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而以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文字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之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業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雖表示就本案撤回告訴,惟因恐嚇危害 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 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乙○○, 向乙○○恫稱:「汽油買好了」、「大家一起死」、「等等讓 你死」、「一起死」、「我他媽命不要也要帶妳一起」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喝酒, 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LINE、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因其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壢原簡-158-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2-簡-3-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 、第1124號、第1125號、第1126號、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明知其無資力,且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賴秋芬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油內壢站,向該站員工賴永茂佯稱95無鉛 汽油加滿,令賴永茂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消費,乃為 其加油,嗣馮怡誠交付臺灣中油會員卡、電話卡與賴永茂, 乘賴永茂前往機臺操作之際,駕車逃逸,以此方式得手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汽油。  ㈡於112年3月22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 陳奕宏佯稱欲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陳奕宏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令陳奕宏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並 聯絡拖吊車,惟馮怡誠竟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陳奕宏始 悉受騙。  ㈢於111年12月26日,透過露天購物網站上,以會員帳號「Z000 0000000」及名稱「游家豪」,向曾英購買「XboxseriesX」 、「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價值共2萬2,785元), 令曾英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 依約將上開商品宅配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詎馮 怡誠收到上開商品後遲未付款,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2月26日、29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馮*誠(00 00000000)」及「游家豪(0000000000)」向莊永任所經營之 「恐龍電玩」商城訂購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 、遊戲片1片、XBOX主機2臺(其中1臺業經莊永任取回)等 商品商品(4筆訂單,價值共5萬2,210元),令莊永任陷於 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物品之真意,乃依其訂單內 容,將前揭商品分別寄至全家觀音商誠店(桃園市○○區○○路0 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並限期收到商品3日內付款 ,惟馮怡誠取得上開物品後拒不付款,將莊永任電話設定拒 接來電,莊永任始悉受騙。  ㈤112年3月18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戴財丁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中油百鼎站,向該站員工黃世銘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加滿, 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 將61.26公升、價值2,003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佯稱要去領錢,突催油門逃離現場,黃世銘始知受騙,馮 怡誠則以此方式詐得價值2,003元之汽油。  ㈥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劉文邦」,佯為賣家 散布販售汽車零件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經許 傑安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er與 「劉文邦」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凌 晨2時19分許匯款3,000元至馮怡誠不知情之友人陳思傑(涉 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傑新光銀行 帳戶),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因許傑安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㈦於111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暱稱「Feng Yicheng」,佯 為賣家散布販售六福村票券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嗣 經沈宏頲於同年月22日觀覽該訊息後,以Facebook Messeng er與「Feng Yicheng」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 月22日19時53分匯款1,200元至前揭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 旋由馮怡誠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因 沈宏頲遲未收到票券,始悉受騙。  ㈧112年3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邱政欽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之臺灣中 油東禾站,向邱政欽佯稱要加95無鉛汽油1,000元,致邱政 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力,而以油槍將價值 1,0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嗣馮怡誠趁邱政欽 未注意之際,未付款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此方式詐 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  ㈨於112年3月9日晚上7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玠鱗擔任站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中油永新站,向該站員工佯稱要加95無鉛汽 油500元,致該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加油費之能 力,而以油槍將價值500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 嗣假藉要至超商領錢付款而逃逸,以此方式詐得價值500元 之汽油。  ㈩於111年12月25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露 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號「Z0000000000」登入,下標 購買羅政淳所刊登販售之APPLE WATCH SERIES 6一支(價值 7,960元),令羅政淳陷於錯誤,誤以為馮怡誠有購買前揭 物品之真意,乃於同年12月26日將上開商品寄送至馮怡誠所 指定之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觀芳門市, 詎馮怡誠至上址取貨成功後竟未付款,羅政淳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秋芬、陳奕宏、曾英、莊永任、許傑安、沈宏頲、 邱政欽、王玠鱗、告訴代理人黃士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羅政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  ㈢告訴人賴秋芬於警詢時之證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 發票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話卡、中油會 員卡各1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紙、、露天拍賣會員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聊天紀錄截圖及物流簽收單 照片各1份、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度查詢、宅配通寄件人 收執聯、聊天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陳思傑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3張、露天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訂單明細及進 度查詢各1份。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5、8、9所詐得者,係加油站員工以油槍注 入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6、7所 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均據公訴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法條為上開論罪法條,本院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莊永任遭詐 而寄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物品,因已處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範圍,縱被告尚未取貨經告訴人莊永任取回,仍無礙於 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 係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誤會,惟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 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㈥、㈦所示之犯行,固致告訴人許傑安、沈宏頲受有財產上損 失,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 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許 傑安、沈宏頲分別被詐騙3,000元、1,200元,犯罪情節與詐 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 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㈥、㈦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㈥、㈦犯罪事實部分於偵、審 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告訴人10人因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 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詐取之其中1臺XBOX主機,已經告訴人莊 永任予以取回乙節,業據其警詢時陳述明確,是就該XBOX主 機1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㈠至所餘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秋芬 犯罪事實欄㈠ 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奕宏 犯罪事實欄㈡ 新臺幣1萬5,000元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英 犯罪事實欄㈢ 「XboxseriesX」、「Xboxseries白色手把」各1個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seriesX、Xboxseries 白色手把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永任 犯罪事實欄㈣ XBOX遊戲片1片、SWITCH NS主機2臺及遊戲片1片、XBOX主機1臺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BOX遊戲片一片、SWITCH NS主機二臺及遊戲片一片、XBOX主機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戴財丁 犯罪事實欄㈤ 價值新臺幣2,003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零三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傑安 犯罪事實欄㈥ 新臺幣3,0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沈宏頲 犯罪事實欄㈦ 新臺幣1,200元 馮怡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政欽 犯罪事實欄㈧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玠鱗 犯罪事實欄㈨ 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汽油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額。   10 羅政淳 犯罪事實欄㈩ APPLE WATCH SERIES 6 1支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SERIES6 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YDM-113-審簡-1078-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 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向基隆市政府多次檢舉之事未獲處 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41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 線專線,向接電話人員恫稱:「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 發展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 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等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趙文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③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函文。  ④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⑤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跟1999的人員單獨 對話,當時是深夜12時,我沒有想過要恐嚇公眾,也沒有真 的準備1桶汽油云云。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 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 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 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 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 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而查本案被告向199 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陳稱之言詞,就其行為手段情節 、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具體描述,而其聲稱前往自焚之地 址為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為一不特定民眾前往洽公及多 數公務人員辦公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起火燃燒 ,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 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1999基隆市民熱 線接電話人員當會立即通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上情,則基隆市警察局勤指中心員警接獲上開場所將遭放火 之情資,勢必通知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 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 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撥 打電話為本案行為,應非僅對1999基隆市民熱線接電話人員 為之,而係透過專線接電話人員為工具,向基隆市警察局勤 指中心傳達散布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 危害公安之訊息,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③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②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率以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並 揚言將前往公務機關自焚之方式而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 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LDM-113-易-730-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齊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真驛 李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郭真驛、李政諱(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政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9日 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來臺居住並育有子女。李政諱至酒店 消費,結識從事酒店服務之郭真驛,郭真驛明知李政諱為有 配偶之人,2人卻互為交往長達2年。李政諱多次假藉出差等 藉口外宿,與郭真驛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因李政諱與郭真驛 有口角爭執,郭真驛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至新竹市○○街O OO巷0弄口對李政諱潑灑汽油(李政諱騎駛機車離開),另至 新竹市○○路0段OOO巷OO弄李政諱與胞姊住宅前潑灑汽油且持 打火機預備放火,伊始得知被上訴人間之交往關係。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郭真驛曾經懷孕,並商量欲拍攝婚紗照,郭真 驛甚至以手機傳送訊息辱罵伊,另至伊住處騷擾、撥打電話 恐嚇。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承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除原判決已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就其中80萬元本息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政諱 於原審具狀表示承認婚外情過錯,於本院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郭真驛於本院曾具狀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 知悉被上訴人間交往事實,然並未阻止,遲至112年5月始寄 發存證信函,顯見係默認且不干涉被上訴人交往,伊於收受 存證信函前已與李政諱分手,係李政諱持續糾纏,2人並有 民刑事訴訟爭執。伊乃中低收入戶,有幼女、祖母需仰賴伊 扶養,上訴人之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 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男女交往分際發展婚外情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彼此於110年4月8日至112年5月間 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合影之照片、酒店消費結帳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37至55、77至85頁), 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時有 互道「愛你」及打情罵俏之言語,且有諸多談論性事之露骨 對話,甚至曾談論如何祭拜或超渡嬰靈之問題,照片內則有 2人互動親暱及上半身裸體之合照,被上訴人於書狀中亦均 不否認確有超逾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情事,堪認被上訴人逾 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且達 破壞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不 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享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甚明。郭真驛雖質疑上訴人於110年9月已知悉,然遲至 112年5月始寄發存證信函,顯係默認且不干涉交往云云,惟 郭真驛曾因與李政諱口角後,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對李 政諱潑灑汽油預備放火,遭判處罪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2 5至12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因上述糾紛 而查知李政諱與郭真驛發展婚外情,係屬有據,而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在上述糾紛後持續交往,疑因交往 期間墮胎而談論嬰靈話題,並曾相約拍攝婚紗照(見本院卷 第55、57頁),郭真驛甚至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囂張表示 「小母狗,不敢接不敢回應?」且另於清晨5時許多次撥打 電話騷擾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手機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參酌李政諱於原審書狀提及:伊婚外情曝光後 ,曾應允會與郭真驛分開,但實際上仍與郭真驛藕斷絲連同 宿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考量與李政 諱間有未成年子女而隱忍不發,並非默認或宥恕,然被上訴 人竟不知收斂持續交往,其與李政諱之婚姻關係因此支離破 碎,內心甚為痛苦等情,顯然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深感痛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交往期間長達2年,互稱老公、老 婆,互動親密,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郭真驛尚以第三者身分傳送簡訊羞辱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甚至大言不慚聲稱上訴人係默認不干涉交往云云,對上 訴人造成心理傷害更甚,另斟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 依親,自述現已與李政諱分居,獨力扶養幼子;李政諱於11 1年度總所得約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1筆,郭真驛於 111年度領有股票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多筆股票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限閱卷),顯然均非無資力之人,郭真驛雖辯稱須扶 養幼女及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 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 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然郭真驛從事酒店工作,該工 作收入既無任何報稅紀錄,且於112年2月尚能購入新竹市房 地(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顯見前述中低收入戶證明無 從忠實反映郭真驛之所得狀況,本院綜合參酌兩造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行為態樣、上訴人受侵 害情節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不 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上訴人就原審已判准之20 萬元本息外,請求再判給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均為112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5、67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20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 提起一部上訴,其中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聲明其中10萬元 本息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27

TPHV-113-上易-695-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建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建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   被   告 鄧建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謙與胡○○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建謙與胡○○因債 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與胡○○通話,向胡○○恫稱「我會找兄弟去找你,不行的話就 是打斷你的手,給他一隻手一隻腳,錢就不用還了,就這麼 簡單」、「等一下那個○○(即胡○○二兒子)出事的時候我不 知道喔,煞車筋只要有剪斷扭斷那根鋼絲喔,他就完了」、 「我炸你的房子」、「那個燃煤一點,那什麼汽油一燒火一 點,你們的房間就燒掉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予胡○○ ,致胡○○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建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胡○○之通話,且通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於通話中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恐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錄音檔譯文2份 被告於通話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鄧建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稱上開內容之事實,然失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金錢上的糾紛, 我打電話給他的原因是為了抒發內心不滿。告訴人之前跟我 借了很多錢,我現在有急需,希望他還我多一點錢,但告訴 人不肯,所以我就火大了,說了那些話,我沒有要恐嚇他的 意思,我覺得他們很可惡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害怕及恐慌乙節, 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認為縱 然造成告訴人恐懼,亦與本意無違,而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且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存有糾紛,亦應以正當途徑處理,無 從合理化其私行之恐嚇言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 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TDM-113-易-366-202411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時價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偽以將如正常消費者付 款之方式使人為之提供加油服務,亦破壞社會互信與正常交 易慣習;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歷來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且自失竊至其遭 查獲,為時非久,甚至被害人張世庭猶未察覺其機車遭竊, 足認竊盜造成之損失非鉅,且被害人張世庭之損害亦已獲填 補,惟就詐得之財物即汽油部分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MPK-1791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被害人張世庭,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竊盜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然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即時價 新臺幣175元之92無鉛汽油部分,除未據扣案外,亦因尚未 能償付被害人周碧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路邊停車格,趁車主張世庭忘 記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世庭所有之MPK-1791號機車 ,供己騎用。又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真意,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百福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周碧雲 稱「92加滿」,周碧雲因而受騙為其加入價值新台幣175元 之汽油,嗣黃正和即欲離開現場,為加油站員工制止並報警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黃正和偵查中自白,證人張世庭、周碧雲警詢證 詞,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基簡-1216-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彥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90號、10 9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文彥經第一審認定其有所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 收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被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案 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 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係 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 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罪 ,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大 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陳 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醫 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首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 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格 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聲 勢,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兼及其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 性雖難認全無,然可能性甚微」等語,似認被告已無教化矯 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 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另說明「認必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 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 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 對社會之危險性。」等語,似認被告有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 合理期待之可能性,且此部分採證,與成大精神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下稱中央警察大學)評估鑑 定報告等卷證資料不相吻合,自有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 法。 4、關於死刑案件的量刑,必先斟酌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 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是否屬於 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量處死刑之範疇,再審酌與 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如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有無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 素,尤須注意有無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 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如依「犯罪情狀」可以選擇 死刑,法院仍應考量「一般情狀」,包含行為人之精神障礙 情形,藉以判斷有無降低或減緩其可責性之因素,能否保留 一線生機。至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 道德上可責性,乃有別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 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判斷。即使行為人於行為 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死刑量刑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其精神障礙 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則原判決認定上開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一要件,而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是否具有限道德 上之可責性?實情究如何?此重要疑點攸關被告犯罪有責性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剖析論述明白。原判決就此 有否利於被告之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詳予論 敘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依被告之一般情狀無再下修調整刑度之餘地,理由 敘明針對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之「行為人個人一般情 狀」事由及其他相關之一般情狀(被告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暨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等語。似漏未審酌 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此 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審未詳加析究,同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被告部分 1、證人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之補充鑑定報告,認其有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且不排除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應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精神疾病;鑑定人陳柏熹醫師亦證 述其之「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強度十分嚴重,縱有完整之 家庭、社會功能系統之支持,亦無法完全改善,已達精神疾 病之嚴重程度,使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與常人不同,是 其為本件犯罪時縱記憶清晰、邏輯清楚,且將其思考付諸執 行,仍係受「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之影響,而欠缺依其辨 識行為之能力,換言之,其對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 ,因「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缺乏理解性與同理感,僅遵從 自身衝動為之,屬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情形,至少亦應可認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 未充分考慮上開證述及其自閉症之精神障礙狀況,認其未符 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有理由不備。 2、原判決忽略部分被害人家屬曾表達願意原諒其本人及其家人 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之慰問金,而未完 整說明何以此情形未能屬於可得減刑之情狀,有理由說明未 盡之違法等語。     四、 (一)諭知死刑乃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極刑,一旦宣告並執行,即對 被告造成不可回復之生命損失,原即應慎重、節約適用,法 院審查此類案件時,應考量於死刑之外是否尚有向下減輕可 能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之情節須屬最嚴厲之程度外,已 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 為人之犯罪已有符合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如屬絕對減 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此 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 之立法目的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予以減輕其刑之考量,始 符合於我國有法律位階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及該 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第6條所公布之一般性意 見之第35段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所共同揭 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犯罪行為人對於其所犯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為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 判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刑法 第62條既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疑似而累及無辜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於個案上係立法者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 否,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而行為人如於偵查機關 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 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 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悔悟者 ,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 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 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 黠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 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員警)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市○○區○○里○○00號之0「真理佛堂前輩堂」(下稱前輩 堂)發生火災,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亦無獲任何 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被告即主動撥打 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告知警方其有縱火行 為及其所在位置,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行本件放 火之方法與過程,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足證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理由綦詳 。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 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警員)之陳述,被告撥打110報 案電話時,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警方迄108年12月14日1 7時許方將其送醫,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物,因 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被告方願意醫治等 情;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向警方自首時即承稱其縱火前係到 7-11超商叫計程車搭乘而到達火災現場,警方乃得循線找到 計程車司機陳宏昇,然陳宏昇於同日12時50分之警詢稱不認 識被告,經警提供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指認畫面中 之被告即其搭載之人,於同日14時04分之偵訊中尚稱「(問 :今天早上是否有看到玉井發生大火的新聞?)答:沒有, 是早上載我女兒出門時,警察有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59至63頁,第21290號偵卷一第135頁),另王柏 清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凌晨1時23分接獲通報真理佛堂 火災,約於1時29分到達火災現場時,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一名自稱縱火可疑男子在○○市○○區○○里○0○○○路口附近,其 立即駕駛巡邏車折返至該地點了解,通往火警現場「路段偏 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約於1時30分到場後一眼認 出該名男子為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大聲叫囂雙腳小腿被火 燒傷需要就醫並親口坦承縱火犯罪經過等情(見第21290號 偵卷一第9頁),證人林○恩(打119火警報案電話之人)於警 詢稱:其於1時17分發現火警,1時22分打119火警報案電話 ,未看到何人縱火,現場沒有監視器,偵查中亦稱發生火災 時,在現場未看到被告。且經警查證亦無人指證火災案發現 場之佛堂附近有監視器(只有臺3線省道紅綠燈有監視器)或 有人看到被告在火災現場,刑案蒐證照片之計程車000-0000 號行經玉井區臺3線三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上偵卷一 第337至341頁),亦僅顯示計程車外觀及被告在路上徒步之 畫面,客觀上均非立可明確辨識本件縱火究係何人所為,警 方縱查明起火原因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及被告所著衣物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亦係於被告自首後主動提供相關訊 息予警方,俾得循線為上開之查證或自行卸下身上所著衣物 及所攜帶之打火機以供警方扣案之證物,足見被告撥打110 報案電話當時,既未陷於須求救送醫否則難以救治其生命之 境地,縱不排除其目的亦冀望由警送醫救治之待遇,其究未 如一般嚴重犯罪之人,為恐其犯罪被發覺或被逮捕,而於被 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反於未受外力拘 束行動、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即主動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而對其逮捕, 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不能因此排除其主觀 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且火災現場路 段偏僻,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究係何人縱火,並無何目 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若無被告本件之自首 ,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且林○恩發現火災於 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被告於約1時24分打110向 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王柏清於1時30分即在火災現場 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此時距被告著手傾倒汽油 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距不久,相對 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重毀損狀況, 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7人逃生不及遭燒傷並因而 窒息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當,益見被告係 於縱火後不久,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散程度,旋即報 警自首,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原判決 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 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行為之對象等,均切題陳述 ,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係自主一手策劃等情,是被告 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顯有助於因此簡省 查明真相、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連其他無辜,自 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果,原判決就此 部分雖未再加論述,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及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 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 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已 接獲火災報案),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而自首 等情形。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無不合,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釋 ,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非 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之 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下 ,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障 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性 ,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與 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之 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無 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附 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礙 」、「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判 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力 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但 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警 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陳 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憑 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會性 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認說 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開見 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病情 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影響 。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外, 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 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 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而 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刑時, 亦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 (二)原判決認被告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處斷刑之最重者為無 期徒刑,經逐一盤點與刑法第57條所列及其他與量刑相關之 因子,予以整體考量及綜合評價,敘明:就被告犯罪情狀, 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無何可憫之處; 其犯罪手段,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直接故 意之惡性;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所為縱火、殺人行為係恩 將仇報行徑;其犯罪造成住宅燒燬及受害人達16人,所生財 產或生命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鉅大嚴重等情狀,確認被告罪責 範圍,本件犯行已達情節最重大而得處以最高刑度之上限( 於依自首減刑後為無期徒刑)之要件;就被告一般情狀,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一般情狀,並參酌嘉南療養院之量刑前司 法調查鑑定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之(補充)鑑定報告就其他一 般情狀(社會復歸、再犯及更生矯正教化等之可能性)所為相 同結論(即被告具「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造成之性格及特 質,於未來若欠缺家庭及社會之整體支援系統,再犯殺人等 犯罪可能性仍極高、更生矯正改變之可能性甚微);復參佐 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意見(部分罹難者家屬、倖存者表示不 原諒被告、部分罹難者家屬不堅持判處被告死刑)與修復補 償狀況(被告家人曾給付相關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一定數額 慰問金),亦無從再下修被告之量刑;乃本於應報、特別預 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與尊重生命權之國際公約意旨及 與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認必須藉由對被 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 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 大犯罪及社會之危險性,併符合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憲 法原則,於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高本刑之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業逐一 列敘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佐以被告有無再社會化的可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391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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