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娥
林駿騰
被 告 林子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3,8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63,210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至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五權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
斗南鎮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之交通
費用19,0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3,875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78,007元、已支出營養品9,600
元部分同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迄今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看診共19
趟,每趟以來回共40公里並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
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
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月3萬
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路○○○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即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自行車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營養品共9,600元,被告同意給付
。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共看診19次,並同
意每次以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
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往返看
診交通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8,007元及已支出
營養品費用共9,60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收據、訂購明細為證,且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8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711號函暨檢送之病情書明書在卷可
參,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往返看診交通費部分:
兩造既同意以原告看診共19次,每次來回共40公里及以95無
鉛汽油油價作為計算原告之支出交通費之基準不爭執,而查
,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時間係在111年1月至111年8月間
,並參酌111年度1月至8月間95無鉛汽油之浮動油價歷史價
格,其均價約為31.33元,汽車每公升於市區可行駛之公里
數約為10公里,依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計算結果,原告往返大
林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381元【計算式:19(趟)×40公
里(往返)÷10(公里)×31.33元=2,381.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其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
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家
人看護,每月應以3萬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
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
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
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
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
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
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
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在每
月3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
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月×30日=18萬元),為有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
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有配偶及4個小孩,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從事農作,收割竹筍每月約2萬元;被告為小學肄業
,現無工作,現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且被告罹患肝癌、慢性
B型肝炎,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
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69,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8,007元+營養品費用9,600元+往返看診交通費2,381元+看
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469,98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
意前方路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
然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經
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⒈林子細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腳踏車
已在路口內),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⒉林天生騎乘
腳踏自行車,早先進入閃紅燈路口,然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
,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置於卷外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兩造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
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4,99
4元(計算式:469,988×50%=234,994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3,875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119元(計算式
:234,994元-63,875元=171,11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1,119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