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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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 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 ,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 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 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交易-5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業經 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於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表示願坦認過錯, 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聲請再開辯論,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亦予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金訴-376-202411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業經 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於辯論終結後,被告具狀表示願坦認過錯, 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聲請再開辯論,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至原訂之宣判期日亦予取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金訴-352-2024110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鍾名媛 被 告 王姍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 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王姍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被告王姍姍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起訴書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 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附民-575-20241104-2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蔡慶輝 被 告 徐啓華 上列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經 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 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ULDM-113-交附民-205-202411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林 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雲95之1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告訴人蔡慶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尾,致蔡慶輝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足踝擦挫傷、右 胸部挫傷、左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ULDM-113-交易-370-202411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 、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 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 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 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 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達使被害人精神上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上開說 明,已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 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3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 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之存 在,仍貿然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至115年8月8日止,並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 ,由甲○○本人親自簽收。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見乙○下班返家,即持碗盤、機車後置物 箱、保溫瓶、手錶等物朝住處外丟擲,並以「幹你娘操雞掰 ,哪裡有男人就去」、「看你要去哪裡,你去,不要在我家」 等言詞辱罵、騷擾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1-01

ULDM-113-六簡-265-2024110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 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 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 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 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 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1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BL000-A113038(年籍及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顯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L000-A11303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之妨害性自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罪,聲請人BL000-A113038為被害人,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 6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 請人為被害人,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 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ULDM-113-聲-847-2024110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宏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 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 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 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 ,然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441字第11390210 24號、於113年8月7日以雲檢亮強113執聲他539字第1139023 274號函,認「台端聲請定刑之案件,不可重新定刑」、「 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此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頁 ),而上開函覆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85號(下 稱A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7號(下稱B裁定)裁定所定各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受刑人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其就A、B裁定所定各罪 之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無理由: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 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 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 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A、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7月、10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異議人請求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異議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⒉聲明異議意旨固稱:將A、B裁定中有關竊盜、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罪,分拆在A、B裁定中,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及法益侵害等整體重覆性高,本件均可定為1張裁定等語 。惟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 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⒊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有四:①A裁定編號1之罪獨立執行 ,A裁定其餘罪刑與B裁定重新定刑;②A裁定編號1至3之罪原 已定刑1年3月,A裁定其餘之罪與B裁定重新定刑;③A裁定編 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④B裁定編號8 之罪與A裁定重新定刑。惟查:  ⑴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①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 ,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至20 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9年(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2之7 月+A裁定附表編號3之6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 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裁定附表編號20 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7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7月 ,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計算式:8年7月+10年4月 =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⑵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②方式,則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之各罪與B裁定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7年8月 ,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4至20 所示各罪,刑期仍長達17年11月(計算式:A裁定附表編號4 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曾經定刑之4年+A 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月+B裁定之10年4月),再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刑1年3月)接續執行,則異議人 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 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議人有利。  ⑶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③方式,B裁定曾定應執行刑10 年4月,倘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各罪(曾定刑4年 ),刑期仍長達14年4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7、20所 示之罪接續執行,則異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 計算式:14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經定刑之1年3月+A 裁定附表編號4至17曾經定刑之2年+A裁定附表編號20之1年7 月),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 異議人有利。  ⑷依異議人主張重新定刑之上開④方式,則A裁定所示各罪與B裁 定編號8所示之罪,其中最長宣告刑為3年7月,A裁定曾定應 執行刑8年7月,倘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期仍長 達9年2月(計算式:A裁定之8年7月+B裁定附表編號8之7月 ),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則異 議人應執行之總刑期共計19年2月(計算式:9年2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7曾經定刑之2年4月+B裁定附表編號9之7年8月 ),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18年11月),並非對異 議人有利。  ⒋又異議人雖認A裁定編號18、19與B裁定附表編號8之販賣毒品 重罪分拆成A、B裁定,A裁定原以3年7月為下限,然若將A裁 定編號18、19販賣毒品重罪抽出與B裁定重新定刑,A裁定之 內部界限即為1年7月下限,有2年之差,本件有重覆評價有 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惟 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異 議人所指並非有據。  ⒌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 之A、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7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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