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
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
,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
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
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ULDM-113-交易-56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