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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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 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 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 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長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物聲 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 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112年度偵字第959號,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 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 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聲請書認此部 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亦在本院審酌沒收與否 之範圍內,自得由本院予以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5430公克,淨重0.3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3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支 3 改造打火機 1支

2025-02-25

KMDM-113-單禁沒-6-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 辦被告劉守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939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1年3月2 9日14時4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得白 色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認該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此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65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嗣經 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21、6820、6939號提起公訴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罪刑(下稱甲案),並認 定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之物,與該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關,遂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宣告沒收,甲案並於112年1 0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被告前於①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1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即施用完 畢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下稱乙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11月9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548、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  ㈢上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1公克),業 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與該案無關,而稽諸卷附事證,該等物 品確屬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證物,現乙案既經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且上述扣案物既經鑑驗後認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 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 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 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4-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重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 0879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重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0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撤銷,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0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撤銷,此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 0.0115公克;驗餘淨重:0.007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5號鑑驗書在卷 可稽(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9號),堪認扣案物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11-202502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 參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二、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0.838 6公克)」更正為「大麻(驗餘淨重0.3058公克)」外,餘 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3058公克),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36號 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21號執行卷宗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 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25

CHDM-114-單禁沒-27-20250225-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 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 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 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 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2025-02-24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 渣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 分案件卷宗確認。又扣於該案包裝袋之內容物,及另扣得之 殘渣袋3只,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20

CHDM-114-單禁沒-21-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軍偵 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所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其中包裝標示「 DISPOSABLE VAPE PEN」之液體煙彈檢品並含有六氫大麻酚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菸油6瓶(含包裝瓶6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包裝標示「EXTRACT TANK」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1、5-2),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包裝標示「VAPE CARTRIDGE」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3、5-5),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送驗包裝標示「DISPOSABLE VAPE PEN」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4、5-6),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六氫大麻酚成分。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卷第7-9頁)

2025-02-07

CH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4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 案之晶體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24

CHDM-114-單禁沒-12-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亦未宣 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 晶體7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5513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857公克) 3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024公克) 4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124公克) 5 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 6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0910公克) 7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775公克)

2025-01-22

CHDM-114-單禁沒-1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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