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柒壹公克)、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①民國109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
09年11月26日6、7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113年1月24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3樓B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
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5日釋放,嗣經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前揭①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39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是該注射針筒既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無法徹底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
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前揭②施用毒品部分,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
.4515公克,驗餘淨重0.4471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9月2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5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是堪認上
開粉末1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
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
。
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CHDM-114-單禁沒-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