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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 上 訴 人 林佑芸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上 訴 人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序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林佑芸、王 詠震(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就其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2、3及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及各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 洗錢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駁回上訴人等2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佑芸部分:林佑芸參與犯行僅有1天,亦未獲有報酬,而本 案被害人僅2人,其惡性難與詐欺集團相比,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現家中有 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又已懷有身孕,實不宜入監服刑, 雖歷審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仍各處有期徒刑7月, 不僅過重,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復未敘明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王詠震部分:  1.王詠震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時點密接,且基於同一 不法犯意而為之,自應論一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2.王詠震有穩定工作,家中並有2名幼子亟待撫育,本件係因 一時不察,始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 (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王詠震上訴意旨1.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 係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關係,而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 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就不在原審 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王詠震上訴意旨2.所述事項,核屬一般量刑輕 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認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寬減其刑之情; 另就林佑芸部分,已依上揭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 林佑芸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且其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尚 有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同性質前案,況所量處之刑度,實已接近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定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經核並無不合,而維持 第一審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定之刑,係基於整體 評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林佑芸上訴意旨雖以量 刑過重,及其現已懷有身孕,不宜入監服刑,指摘原判決未 予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上開 量處酌定之刑,係屬其依職權適法裁量之範圍,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2款規定懷胎5月以 上之情形者,應由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停止執行,尚不得 據此指摘原審量定刑罰有何不當或違誤,林佑芸此部分上訴 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 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2人並未自首,且在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其等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等2 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就本案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2人所犯之洗錢罪 ,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所為,而其2人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餘地之 旨,故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4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 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 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 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 ,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 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 上 訴 人 呂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書豪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本案犯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確有持續履行和解條件 ,堪認其犯後態度較第一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宣告之刑,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 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剝奪上訴人之權益。㈡原判決雖已 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然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量刑仍屬過重。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 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之犯 案動機,係於案發前懷疑告訴人張嵩嶺偷拿其香菸,且上訴 人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獨自在公園涼亭內熟睡,即自告訴人 後側靠近,持砍刀向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手阻 擋,上訴人仍接續朝其頭部、手部等身體多次砍劈,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口及左側食指經指骨處外傷性完全截 斷之傷勢,嗣經路過民眾協助就醫,始免於死亡之結果,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予以說明。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經查,有關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上 訴人僅因其懷疑告訴人有拿取其香菸,即持砍刀趁告訴人在 公園涼亭內熟睡之際,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刀,告訴人雖伸 手阻擋,上訴人仍持續砍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嚴重傷 害,難認其惡性尚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有依約按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26萬元,兼衡上訴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上訴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經鑑定有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症、非特定憂鬱症之症狀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 (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 刑,且前述刑度已屬低度,並無過苛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有關上訴人何以無刑法第19條之事由,亦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認:⑴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警詢、偵查時, 甚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均能明確知悉其有砍殺告訴人 之行為,並能說明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尚無重大乖離常人得 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尚未顯著降低。⑵依據上訴人於案發當天病歷記 載可知就醫時有心情低落、睡眠不佳等情形,應屬「非特定 的憂鬱症」之症狀;但依據上訴人自述,其在犯行當下,意 識清楚、心情平靜,且是有計畫之行動,故可知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憂鬱症而喪失,也無 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 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802-202412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第19至20行補 充更正為「持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 ;同欄倒數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宜珍)1張、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予乙○)、行動 電話SIM卡6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所交付之「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 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 表人」欄內印有偽造之「葉登科」印文1枚、被告復於「經 辦人」欄內偽造「黃宜珍」署名1枚,用以表彰「黃宜珍」 代表「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登科」、「黃宜珍」。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依指示偽簽「黃宜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羅密歐」、「Astor」、「張國偉」、「百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乙○ 因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 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 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其雖自承尚未獲取報 酬,惟本案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 開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 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黃宜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168」 2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張及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宜珍」署名1枚 3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SIM卡 6張 同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東56之1號             (於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羅密歐 」、「Astor」、「張國偉」、「百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甲○○擔任從事領取詐 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工作內容為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中暱稱「羅密歐」指示甲○○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 ,並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緣於113年10月間始,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 稱「張國偉」、「百星」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乙○ 閒談,致乙○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 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而 對乙○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乙○遂陸續於113年10月1 4日至10月18日間匯款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113年10月29日,前揭詐騙集團再次向乙○佯稱 需繼續繳付股票款60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面交,然因乙○前曾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員警聯繫。嗣甲○○即依「羅密歐」指示,於同日12時15 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取款,並假冒其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黃宜珍」名義,向乙○收取600萬元現金款項,甲 ○○即因遭事先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 未遂。同時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新臺幣600萬元(已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且依「羅密歐」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宜珍」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並為警當場逮捕。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詐騙集團陸續施詐術後交付上開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黃宜珍」。 4 告訴人與「張國偉」、「百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羅密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被害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且指揮被告前往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 hone 13行動電話1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宜珍)1張、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建議貴院於被告送審後,續予裁定羈押,並予從重量刑:   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且長期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取款車手,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113年度偵字第459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7號、第18926號 、第19700號、第22465號、第250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 32號、第437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第147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52 號、第2632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35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 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6號提 起公訴,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禁見被告, 並予從重量刑,維護法律之威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ILDM-113-原訴-8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 上 訴 人 黃紹騰(原名黃寶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紹騰經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編號4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部分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罪科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 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 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 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 明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上手為王益盛等情, 惟依王益盛於另案之羈押聲請書所載,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 之時間,係在本案上訴人販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之後,故就王益盛販賣毒品之時序,既後於本案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日期之後,足認與本案上訴人涉犯之毒品等 犯行無關,王益盛雖遭羈押,但其羈押事由與本案供出上手 並無關係(即無從證明本案大麻係由王益盛販賣予上訴人), 並無因上訴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據以查獲王益盛係正犯或共犯之犯行。原判決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未依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之指摘,對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情狀,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卻不以 正途謀生,在4處地點製造大麻,並用於販賣謀利,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所製造之大麻驗餘淨重高達1571.89公 克、13.99公克,另經查扣大麻植株共82株,數量甚多,製 造毒品數量甚鉅、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高,其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其製成之大麻已隨時可供販售,幸而為檢警及 時查獲,始未流入社會,所為已創造極大社會毒害風險,對 於法益侵害程度甚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出地點 同意員警前去搜索而查獲,且供出王益盛以供檢警持續追查 ,進而羈押該共犯(但不符減刑要件,如上所述),足見其確 具悔意,提供資訊利於檢警追查另案共犯王益盛,減少毒品 外流之高度風險,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刑 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其供 出王益盛供檢警追查販毒並得予羈押,可列為犯後態度良好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就第一審科處之各刑各僅減低2月有期 徒刑,所量處之各宣告刑過重等語,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19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8號 抗 告 人 施佩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施佩妤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下稱定刑),核屬正當。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至110 年間犯毒品及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詢問其定刑意 見,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綜合審酌抗告人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 刑14年1月,其中最長刑期為6年(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1 至6之罪,並曾經法院定刑為4年6月。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有期徒刑6年以上,14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 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讓,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重而違反罪責相當情形。抗 告意旨泛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詐欺等罪,考 量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各罪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請依自由裁量權限,整體評價後再酌以減 刑等語。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 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8-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1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已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 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 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 ,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 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下 稱223號判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甲案), 而附表編號4至13所示10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認為甲案之定刑組合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拆 解,除去223號判決之罪,將剩餘3罪(即附表編號1至3)與 乙案各罪(即附表編號4至13)及附表編號14之罪,重新聲 請定刑,檢察官乃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與223號判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刑確定 ,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受 該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因認檢察官重新組合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係將甲案重新拆解,且非 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223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 應予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甲案及乙案之定刑組 合,使其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等語。然一事不再理原則 縱有首揭所指之例外情況,仍須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 刑基準日為前提下,有拆解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 可能者,而重新定刑,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方式,係另擇其他確定在後之罪為定刑基準,而除去最先 判決確定之罪,已變動定刑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此主張本案有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刑之特殊情形云 云,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嘉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2 9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11年 4月確定。嗣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查A、B裁定,均 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況B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7日;而A裁定附表 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 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 、B裁定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B裁定所示 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判決確 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B裁定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再者,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 恤刑本旨,亦無對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不 利情事。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個案情節之他案裁判結果,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係置原 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裁定未考量再抗告人因資 訊不明,致喪失定刑選擇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量定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8-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 上 訴 人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昇翰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 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亦僅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2頁、原判決第1頁) ;而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因受詐欺而匯付 款項之金額分別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吳奕霖部分)所 示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652元及編號2(鄭汝伶部 分)所示49,211元(見原判決第7、8頁);另就本件上訴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審認: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千 元,然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分別賠償吳奕霖、 鄭汝伶5萬元及1萬5,000元,而足以徹底剝奪上訴人本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免過苛(見第一審判決第5、6頁)。上情如果無訛, 上訴人是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是否因和 解、賠償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無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 量定,自應究明。乃原審僅泛以: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罪,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詐欺犯罪類型,亦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犯張嘉晉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為由(見原判決第3頁),未 予審認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2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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