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某處,
以新臺幣3,100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
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3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嗣吳偉隆因行車違規,於113年4月1日0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所
示之物為警扣案而自首,乃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偉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㈣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且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屬應受刑罰之行為;本
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內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
5.25公克(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3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遂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扣案,而向員警坦承其持有該等毒
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足認被告應係
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可能涉嫌不法,但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
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
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
月2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拘役50日
,於113年2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為我
國嚴厲查禁之物,猶未能自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
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其所為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
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純度、數量
、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數量及檢驗前、後之重
量等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引113年5月13日刑理字第1136
05597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考;而第三級毒品雖無
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上開第三級毒品業經禁止非法持有
,當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
罪,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共31只,均係供包裹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所用,縱於檢測時
將其內物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應
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㈢至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則因現已不存,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說明 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包裝) ⑴共31包(含包裝袋31只);驗前總毛重64.18公克(包裝總重約16.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5公克。 ⑵就編號19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淨重1.7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1.0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31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5.25公克。 ⑷另含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TNDM-113-簡-375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