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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建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建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6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而以時速約每小時5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劉新旺死亡之結果;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 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文信及被害人其他 親屬以新臺幣(下同)156萬元達成調解(不含強制險給付2 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等節,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12頁),並經告訴人劉文信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本院卷第3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本案我們是很 勉強同意和解,我們家人都很難過、心很痛,請法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有前開調解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1-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   被   告 龍建彰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建彰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00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以時速約59公里超速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該路段 ,適有劉新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劉新旺亦應注意汽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龍建彰所駕駛車輛與劉新旺所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劉新旺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上顎骨 和下顎骨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皮下氣腫合 併胸部挫傷、敗血症、代謝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心臟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25分 許死亡。嗣經龍建彰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龍建彰於犯罪 被發覺前,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新旺之子劉文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診字第1130008221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死亡時間證明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 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9日中監彰鑑 字第11330074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50案 )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 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警方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 係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CHDM-114-交簡-54-20250313-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戴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芸瑄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森路36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 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戴志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志明 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郭芸瑄則受有右胸 部及右膝挫傷、上嘴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 告郭芸瑄、戴志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告訴被告郭芸瑄、戴志明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芸瑄 、戴志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經本院安 排調後,雙方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5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2

HLDM-114-花交易-6-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辛淑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門前,欲移車至00號後門,剛起步速度緩慢,行至該路段 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絕 非貿然右轉。㈡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已右轉完成,呈直行狀 態,突見前方有車快速而來,當時告訴人尚未行駛至T字路 口,亦為直行狀態,告訴人因下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 車速過快,且騎在被告該側道路上,見前方有車始驚慌往其 右側偏移,衝撞路旁盆栽,被機車壓倒在地致受傷,而被告 亦因無法閃避,故馬上剎車,往自身右側倒地。是以,2車 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是看見有人自摔倒地,被機車壓住受傷 流血,始上前幫忙。㈢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 無因碰撞而刮到告訴人車身之車漆,右側有倒地摩擦痕跡。 若2車有撞擊、身體有碰撞,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絕不會如現 場狀況。以告訴人之車速,依常理雙方若發生撞擊、碰觸, 告訴人衝撞下會有後座力而向後彈飛,被告亦會因被撞擊而 向後彈飛。㈣意外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當下詢問告 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人回應其就住在前面,因下雨急著 回家。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說詞不一,現場無監 視錄影器,不應以其片面說詞而論被告之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 呈直行狀態,而認其並無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13頁),警方到場處理時 ,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之位置,接近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00 0巷0弄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並呈現車頭朝西、車尾朝 東之情形,且被告之機車尾端,距離民族路000巷0弄路面邊 線往T字路口之延伸線僅1.4公尺,堪認被告在前述T字路口 右轉,轉至民族路000巷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既然在上揭T字路口右轉,本負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行車右轉又係從民族路000巷0弄由北 往南行駛、在路口右轉彎、轉至民族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 之連續過程,更何況其係甫右轉過路口後不遠,即與沿民族 路00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該車禍之發生自與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關,實 不因被告是否已完成右轉呈直行狀態,而影響其違背前揭注 意義務之判斷。  ㈡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未刮到 告訴人車身之車漆,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並因此謂被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惟,原審係認定被告之左側身體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機車左側 無撞擊損傷或刮擦車漆之痕跡,自屬當然。再者,原審除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看見被告之機車從其左前方過來 ,左側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外,尚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到場處 理之員警訪談時自承,其身體左側碰撞之供述,再佐之卷附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右傾倒之情事 ,認定被告之左側受有一定撞擊力道,並係被告之左側身體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應有過失,實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論斷被告之 罪責。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 ,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提出署名林香蘭之人所書寫之陳述狀,載明「...可是 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她自己也很緊張就往我家牆壁,輪胎 有勾在那個水溝導致她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錄音檔案1份,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中陳述內 容略以:「我林香蘭,那一天她們2個是有會車,那個小姐 沒有撞到她,然後她自己也是很緊張,往我家的牆壁就是輪 胎有勾在水溝那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而,上開自稱林香蘭 之人所書寫及於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林香蘭到庭證實,而經本院電詢 林香蘭,其陳明:...我有看到被告倒地...我沒有看到她們 2個撞在一起那剎那,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林香蘭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是上開陳述狀及錄 音檔案,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依職權傳喚林香 蘭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報案紀錄,以證明事發後是 由林香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本案既無法認林香蘭有 當場目擊車禍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實並 無關聯,且本件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論 述綦詳,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其騎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 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HM-114-交上易-86-202503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正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呂婕菱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 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被   告 蔡正德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二路12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 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呂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曾柏榮,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駛入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 碰撞,致呂婕菱受有右手瘀腫4*2.5公分、右小腿擦傷0.5*0.5 公分、左前臂擦傷1*0.5公分、左膝瘀青3*2.5公分等傷害。 嗣蔡正德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婕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婕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 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2

KSDM-114-審交易-238-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司文欽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碧鴻 丁振財即萊源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明知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遭註銷,仍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為當時之雇主即被告丁振 財即萊源商行(下稱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時,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 區0○○0○○街00號駛出左轉至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行駛 ,又於過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逕以小角度切 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未煞車而撞擊沿對向之安 業街往安和路方向直行車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被害人機車)之被害人即原告之母王素慶,致其傷重而於 同年8月15日亡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為被害人支出 醫療費用3萬466元、看護費用8萬7000元、喪葬費用27萬582 0元,復因母喪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 239萬3286元,被告蕭碧鴻與被告商行(下合述時稱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3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下稱系爭覆議),被害人不明原因跌入被告車輛行駛車 道,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倒地到被告蕭碧鴻停車間只約1秒 ,可供被告蕭碧鴻反應以避免駕車輾壓到被害人手臂時間, 短於1秒,被告亦否認被告蕭碧鴻轉彎時未減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蕭碧鴻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無論被告蕭碧 鴻是否持有駕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被告商 行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蕭碧鴻於112年7月18日8時4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 輛為雇主即被告商行執行受僱職務,而自安業街17號之被告 商行左轉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 車沿安業街直行往安和路方向,在被告商行前停等紅燈時腳 無力而倒下,為被告車輛壓過右手臂,當日行骨折復位及暫 時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後於同年8月15日病況惡化而因 敗血性休克亡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據( 本院卷25-27、68-72、75-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 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 輛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被告蕭碧鴻無照駕車 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 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其死亡,且使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語。查: (一)關於系爭事故經過,依兩造所未爭執之地檢署勘驗監視影像 ,結果發現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下同)08:53:01時被害人 機車自畫面左下角藍色小貨車左側駛出。08:53:06時被害 人機車駛至路口減速近乎停止,此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 輛由畫面上面轉彎駛出,被害人機車完全停止後開始向左側 傾斜。08:53:07時被害人向左倒地,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 車輛持續轉彎。08:53:08時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之輪 胎撞到被害人後煞車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擷圖 照片供參(地檢署112偵33632卷75-79頁)。佐以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稱停等紅燈時因腳無力倒下去,被車壓到右手等語,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地檢署112偵38485卷106頁 ),而由上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見被害人倒下地點乃在其 原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基 上,可見被害人騎駛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路口停等時,突然人 車向左傾斜,被告車輛當時正在前方左轉至對向車道,後被 害人持續左傾至倒地在對向車道,倒地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前 車頭,被告車輛輾過被害人手臂而停車,而從被害人開始向 左傾斜到被害人倒在對向車道時間約1秒(08:53:06-08:5 3:07),被害人倒地至被告停車時間約1秒(08:53:07-08 :53:08),堪認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人時, 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碾壓突然倒向對向車道之被 害人之結果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從防免,自難謂被告 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均認被 害人騎乘被害人機車至肇事地點停等時,不明原因左倒跌入 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蕭碧鴻駕駛被告車輛,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之意見書可憑(地檢 署112偵33632卷67-69、73-74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蕭碧鴻駕車過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未煞車,以小角度切入左轉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偏移而生系 爭事故等語。然被害人停等紅燈時倒向被告車輛駛來之對向 車道,之後人車倒地,於被告蕭碧鴻客觀上合理得發現被害 人時,已無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前已敘及(四、(一)),難 謂被告蕭碧鴻事前可得預見,而能於發現被害人倒在被告車 輛左前地面前有充足時間反應、及時煞車而避免車輪碾壓被 害人手臂,自無從論被告蕭碧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 之疏失。且依上開地檢署勘驗結果及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內容 (地檢署112偵33632卷77-79頁),被告車輛撞及被害人手臂 前,車速並無異常,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自未占用對向車 道,難謂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車輛未減速、以小角度左轉 切入致被告車輛偏移始撞及被害人。 (三)至被告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事發之際固為無照駕駛(三),而汽 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立 法旨趣在於使汽車駕駛人具備一定之駕駛能力,領取駕駛執 照後始准駕駛汽車於道路上,以資保障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具有保護他人權益之意旨,固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告 蕭碧鴻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以力避而難以過失相責,業經認 定如前(四、(一)),則系爭事故自無從認係因被告蕭碧鴻無 照而欠缺安全駕駛技術能力所致,尚不得認被告蕭碧鴻無照 駕駛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之成 立侵權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蕭碧鴻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一節,並 不可採,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就此聲請不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簡-15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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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昭洋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03,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344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7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呈報狀(本院卷第125頁),追加原告 甲○○,並將原告乙○○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78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追加甲○○為原告部分,與原訴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 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乙○○將請求金額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屬相符,自毋庸得被 告之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寶 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寶廍路國道3號基樁編號PS51-2號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左方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乙○○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機車修理 費、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84,113元(各項損害內 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是肇事主因,原告乙○○是肇事次因不爭執,但認原告乙○○應 負1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過失責任。而原告甲○○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身心受影響,且侵害其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損害 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84 ,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乙○○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11,955元均不爭執,惟爭執原告2人部分請 求(答辯要旨詳附表一、二)。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 肇事次因亦不爭執,但原告乙○○應有4.5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有5.5成過失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 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無支 幹道劃分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適時由左方直行騎乘 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 、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乙○○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 12,735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合計12,735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秀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735元,業據其提出急診及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528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口罩、綠油精、冰枕等費用合計528元。 倘非本件事故,原告乙○○不會受傷,亦不會住院而需支出口罩費用,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不爭執冰枕費用。 ⒉爭執口罩、綠油精費用。因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是人人必備日用品,而綠油精非醫療所必須,且與原告乙○○之傷勢關係不明,皆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需購買冰枕165元,提出電子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原告上開傷勢相關,屬原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主張購買口罩、綠油精等物品,總計共363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仍屬疫情期間,口罩為日常必需所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口罩、綠油精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扣除。 3 看護費 237,500元 原告乙○○住院5日,由親屬看護,且秀傳醫院醫囑認定出院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合計237,500元。 依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20001055號函:原告乙○○即使出血完全吸收,仍可能有頭暈、頭痛等後遺症,故判定如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所載。是原告乙○○主張為有理由。 ⒈不爭執住院期間看護5天。 ⒉爭執原告乙○○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 ⑴即使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但不能證明原告乙○○確實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 ⑵依電腦斷層報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經消失,同日辦理出院。且原告乙○○出院後沒有回診就醫紀錄,應沒有這麼嚴重。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不相合。 ⑶原證10優照護網站截圖是網路資料,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上文書之形式要件,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⒊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太高。認為看護期間應為3週、看護費用每日應為500元為合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住院5日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及家人全日照護3個月乙節,雖據其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中固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於111年3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治療,並於3月26日出院。111年4月1日至門診追蹤。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惟經檢具原告乙○○秀傳醫院病歷資料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認:「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需休養多久應以臨床醫師判斷為宜,合先述明。本案病人(即告訴人乙○○)以刑事一審所自述及111年4月1日回診之門診記錄,主觀上並無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故應以2週至4週專人照顧為宜」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62號函暨鑑定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09頁),則依前揭鑑定結果,原告乙○○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期間為以2週至4週為宜。又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為輕微,原告乙○○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自承在此3個月休養期間˙非天天需配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認以4週需專人照顧為宜。 ⒉就原告由親屬居家看護部分,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出院後並非聘僱專業看護人員專職照護,其請求按優照護網站截圖之收費標準每日2,500元計價,自嫌無據,參照原告受傷手術治療情形,應認以每日1,700元為當。又參酌原告乙○○自承出院後無須配偶日日協助洗澡、配偶亦非整日照顧,但工作有頭痛或頭暈時需其照顧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原告乙○○出院後以半日850元專人照顧為宜。從而,據以核算原告所需看護費為34,0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1,700元×5日+出院後所需看護費850元/日×30日=34,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 不能工作損失 137,400元 ⒈原告乙○○為金傑麗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在該公司上班領有薪水,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傷當時即111年3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合計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⒉依我國一般公司運作實務,會在薪資袋上填載金額完畢後,作為發放薪水之數額。被告應就其抗辯提出證明。 ⒊即使原告乙○○休養期間未有工作(假設語氣),但有從事家務勞動,仍應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休養3個月,應可請求82,410元。 ⒈對原告乙○○主張每月薪資45,800元爭執。 ⑴原證14薪資袋是原告自己事後所填寫,且與原告乙○○110年及111年歷年薪資所得相差甚多,亦不具文書形式上要件,爭執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⑵公司負責人勞保投保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即45,800元),此為勞保行政作業,不等同原告乙○○每月薪資所得,且依原告乙○○近5年薪資所得資料,110年為120,000元,111年(即本件事故發生當年)亦為120,000元,顯見原告乙○○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薪資。 ⑶原告乙○○在刑事庭稱伊仍與妻在一起工作,原告乙○○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⑷原告乙○○應舉證證明確實有因本件事故造成薪資所得減少。 原告乙○○雖主張因秀傳醫院醫囑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7,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如左,查原告乙○○卻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出院後3個月內亦仍與配偶在一起工作等語(本院交易卷第288頁),則其主張按醫囑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自屬前後矛盾,尚難採信,是此部分,無由准許。 5 機車修理費 5,050元 原告乙○○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5,050元。零件2,550元,工資2,500元。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主張零件要折舊。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050元,其中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為2,55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訴外人寶順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257、303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系爭車輛係於102年3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元【計算式:2,550元×1/10=255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755元【計算式:255元+工資2,500元=2,75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乃維修零件折舊前之金額,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9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需搭乘計程車至秀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合計90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9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仍有肢體無力等後遺症,身心靈受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爭執,認為10,000元為合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0,555元(計算式:醫 療費12,73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65元+看護費用34,000 元+交通費用900元+機車修理費2,7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200,555元)。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乙○○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原告乙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40%、6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 ○○主張其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尚非可採。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20,333元(計算式:200,555元×60%=120,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陳明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 ,955元,並提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風命及內頁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7頁),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 108,378元(計算式:120,333元-11,955元=108,378元)。  ⒎另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肇事車輛修繕費25,050元之 損害,主張就原告乙○○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經查: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 有明文。 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5,050元,其中含工資11,200元,零 件費用為13,8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全宏車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據(本院卷第273頁)。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33,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5頁) ,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111年3月22日發生本件事 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5元【計算式:13,850元×1/10=1,385 元】。至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2,585元【計算式:1,385元+工資11,200 元=12,585元】。  ⑶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故原告乙○○對被告修復肇事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減輕60%,即原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482元(12,585元×4 0%=5,034元)。又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且屬金錢 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乙○○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03,344元(108,378元-5,034元=103,344元)。  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附民卷 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乙○○生活,且見原告乙○○受傷亦痛苦難耐,亦需一肩扛起家事及公司事務,身心受重大影響,需服用抗焦慮藥物,原告甲○○受有精神痛苦非輕,被告侵害原告甲○○及其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請求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實務採嚴格解釋,民法第194條因死亡顯屬情節重大之侵害,故明文列為得請求精神賠償之內容,若被害人僅是身體受傷即可認定為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將使民法第194條失其意義,且違反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意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即明。又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參酌該條項之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⒊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述,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屬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另一方配偶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故應可認屬上開條項所稱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若配偶在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雖會因而增加另一方配偶照護上之困擾,且會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或費用,在精神或物質上均會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然經與上開通姦、植物人等不法侵害態樣相較,是否已屬該條項所稱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已有待斟酌考量,且身體受傷固可需相當時間療養始能復原,但與已成為植物人致無法與正常人相同為生活或溝通等情狀相較,其受損情節亦難認屬重大程度。本院認為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配偶之身體傷害,除屬植物人或類同植物人之無法與正常人為相同生活或溝通等情狀外,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規範意旨及目的,應尚未達該條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⒋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輕微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原告甲○○基於照護配偶之心情,在原告乙○○受到上開傷害後,顯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因目睹原告乙○○之身體及精神之傷痛而必定同感傷痛,但原告乙○○此項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身體及精神上傷痛,經由治療復健係可回復,衡諸本院上開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適用範圍之說明,仍難認已符合該條項所稱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故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准許。故本件依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勢,雖然必定會造成被原告甲○○感情傷痛上之結果,但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仍有間距,故尚難採為原告甲○○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3,344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庸繳納 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有關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乙○○需專人 照顧之期間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鑑定費10,000元 ,共計11,000元訴訟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簡-204-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12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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